-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本院於
- 二、丁○○前曾於9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 三、緣乙○○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178號處「捷達通訊行
- 四、乙○○等人取得本票後,於同日17、18時許釋放庚○○,己
- 五、乙○○取得庚○○之本票後,將「捷達通訊行」負責人更改
- 六、案經庚○○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告戊○○
- 二、經查:
- (一)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
- (二)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
- 一、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 二、又被告己○○前曾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本院
-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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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戊○○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丁○○
12號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8 日確定;
嗣於96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丁○○前曾於9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尚不構成累犯)。
三、緣乙○○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178 號處「捷達通訊行」之負責人,庚○○則為其招攬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交由其代辦以賺取佣金。
惟乙○○將庚○○所招攬之客戶資料送至電信公司辦理時發現程序有瑕疵,其明知庚○○代辦之問題件僅5 件,僅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佣金,竟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2日13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將庚○○帶至前揭「捷達通訊行」處理此問題件。
戊○○接獲電話後,隨即聯絡己○○及丙○○,渠二人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撥打庚○○之行動電話,向庚○○佯騙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庚○○誘至新竹市○○路、自由路口「加州洗車場」見面,庚○○遂駕車搭載丁○○一齊前往該處。
抵達後,戊○○即駕駛自小客車輛擋住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隨即下車對庚○○嚇稱:「幹你娘,你再躲嘛,通訊行叫你過去你都不過去」等語,己○○則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模擬槍枝(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裁罰、沒入在案)向庚○○嚇稱其有帶槍枝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庚○○自現場離去之權利,並迫使庚○○駕駛其所駕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揭「捷達通訊行」處理問題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己○○亦以電話聯絡乙○○告以人已找(抓)到等語,並駕駛戊○○所駕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前往上開「捷達通訊行」,俾便接續處理庚○○上揭問題件而為後續恐嚇取財行為。
渠等抵達前開「捷達通訊行」後,乙○○即詢問庚○○如何解決問題件時,庚○○未給予答案,乙○○、戊○○、己○○及丙○○復接續上揭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乙○○即以手摑打庚○○臉部及捶胸,並以文件夾毆打庚○○頭部,戊○○則係取出事先準備之本票3 張,對庚○○恐嚇稱:「如果你今天不把事處理好,就不讓你走出通訊行」、「如果你不簽,你就完了。」
等語,己○○及丙○○亦在旁,而共同威嚇庚○○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
庚○○因此心生畏怖,因而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交予乙○○,丁○○則自願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 張予乙○○。
四、乙○○等人取得本票後,於同日17、18時許釋放庚○○,己○○及丁○○遂搭乘庚○○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
途中,己○○與庚○○談及之前委請庚○○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問題之解決方式,丁○○則因認受庚○○拖累因而簽下前述本票,以及其之前有轉介他人資料交由庚○○代辦行動電話,雖後來亦成為問題件無法辦理,然其認之後可以解決,故要求庚○○需先給付佣金等,因庚○○均不願給付,己○○及丁○○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己○○要求庚○○均給付擅用門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丁○○則要求需給付佣金,己○○並取出前揭模擬槍枝,對庚○○恫嚇稱:別想跑,有帶槍,如果跑,將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庚○○立即交付款項,庚○○因而心生畏怖,乃撥打電話向其乾媽辛○○○求救以便立即付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辛○○○接獲電話後,乃於同日19時、20時許之間,在新竹市○○街住處先交付3000元予己○○。
己○○、丁○○又對鍾張湘稱需再支付其2 人各1 萬元共計2 萬元之款項,始能讓庚○○下車。
辛○○○稱要想辦法,己○○及丁○○遂駕車搭載庚○○繼續至新竹市區、南寮等處閒逛。
嗣於同日21時、22時許間,辛○○○在位於新竹市○○路、中華路(台一線)口「四維加油站」處各支付1 萬元合計2 萬元給己○○、丁○○後,庚○○始被釋放。
五、乙○○取得庚○○之本票後,將「捷達通訊行」負責人更改為戊○○,由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75 號裁定假扣押在案。
而戊○○因另案為警查扣庚○○簽發前述本票後,乙○○另將庚○○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交予己○○繼續向庚○○催討。
嗣於97年4 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市場1 棟17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模擬槍枝及庚○○所簽發前開本票影本3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庚○○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庚○○以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證人A2及A3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要求將被害人庚○○帶至前述「捷達通訊行」,嗣被害人庚○○抵達後,其有要求被害人庚○○處理,因未獲回答,故有拿文件夾毆打被害人庚○○的頭,有恐嚇被害人庚○○,及要求他簽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庚○○之權利,使其為到「捷達通訊行」此無義務之事,以及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妨害庚○○之自由讓他到「捷達通訊行」這部分與我無關,持槍恐嚇這部分也不承認云云。
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意志,而使其為前往上揭「捷達通訊行」此無義務之事,在通訊行時有罵被害人庚○○,有要其簽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簽本票,乙○○打庚○○部分,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強將被害人庚○○帶至前述「捷達通訊行」,從該通訊行離開後,有在車上將前開模擬槍枝取出,並要求被害人庚○○給付款項,之後亦有收下1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庚○○恐嚇勒索,沒有拿槍指著庚○○,是他欠我的錢,回去的路上,我問庚○○何時還錢,他說要打電話給他阿姨,後來庚○○就打電話給他阿姨,說要我給1萬元,後來去他阿姨那邊,他阿姨拿2 萬元出來,1 萬元給我,1 萬元給丁○○,我並沒有拿3000元云云。
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而讓其至前揭「捷達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部分與我無關云云。
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庚○○給予佣金,之後被害人庚○○之乾媽有給付1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己○○跟庚○○有金錢上糾紛,己○○就叫庚○○打電話給不知道是庚○○乾媽還是媽媽的人,就有說到我的部分,後來己○○就說要幫我要我應該得的佣金1 萬元。
之前庚○○就說要給我1 個人3 、4 千元之佣金,所以總共要給1 萬3還是1 萬2 ,之前已經給1 千還是2 千,所以還有1 萬多,但是庚○○一直拖。
當時從通訊行出來,在車上,我有問庚○○,他有說要給我,要去借,然後他就打電話,他說有借到,我們才去西門街那裡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2及A3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以下簡稱第4467號偵卷】第27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述:(97年3 月22日下午2 點,己○○、戊○○及丙○○在新竹市○○路、自由路口加州洗車場前把你押走?)是,當時是戊○○駕車擋住我的車,戊○○開我車門,坐到我車上。
(戊○○對你稱:「幹你娘,你再躲嘛!通訊行叫你過去你都不過去?」)有。
(你為何要與他們去通訊行?)不去就會被打,己○○說他有帶槍,他們態度蠻兇的。
到通訊行後,乙○○有用手打我胸口,也有被以公文夾打頭,當時己○○等人有在場。
乙○○有強迫我簽下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以作為我無法順利代辦客戶門號及商譽損失,他說如果不簽的話,別想走出大門。
(你一到通訊行,乙○○就在那裡等?)是。
(己○○有無打電話給乙○○?)有,己○○及戊○○都有打,內容是我現在在他們旁邊,要帶我過去。
(你在通訊行期間,己○○、戊○○及丙○○有無離開過?)沒有,都在通訊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以下簡稱第1085號他卷】第96至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把我的車攔住,他上車,說通訊行老闆找不到我,要我跟他們一起去通訊行,之後我們就去捷達通訊行。
乙○○說我都不快點把那些有問題的門號處理好,就要叫我快點處理,要我簽下3 張本票。
(從加州洗車場到去捷達通訊行這段路上,你覺得你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住嗎?)有一點害怕,然後就跟著去。
感覺就是害怕,因為他們都很兇,他們平常就很兇。
當時特別害怕,因為他們是叫人說要辦門號才叫我出來,這樣的方式讓我會害怕。
在通訊行時乙○○有打我,叫我簽3 張各50萬元本票,他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完了,不讓你走出捷達通訊行這樣的話。
(這3 張本票不是你自願簽的,是你害怕而簽的?)是等語明確,暨證人劉輝一於警詢時證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等語在卷(見第4467號偵卷第165至168 頁),且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確有打電話給戊○○,要求將庚○○帶至店裡,因為當時庚○○至其店裡所申辦門號都是未經客人同意的。
己○○及戊○○找到庚○○時,己○○有打電話說人抓到了。
後來在通訊行時其有打庚○○,用手掌打他的臉,有叫他簽本票,戊○○當時有恐嚇庚○○,說如果你不簽,就完了,並用三字經罵他。
當時庚○○不願意簽本票,但因會怕戊○○他們,戊○○有說是你的就是你的,你也跑不掉,庚○○才簽本票。
後來有叫戊○○拿本票去申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要本人,有請戊○○幫忙處理之後其有拿本票影本給己○○等情(見第4467號偵卷第7 至9 、94至99、106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接到乙○○要求將庚○○帶至通訊行之電話,其因此叫丙○○打電話騙庚○○出來,妨害庚○○之自由意志而將他帶至通訊行,在通訊行內有罵庚○○,也有叫他簽本票,之後庚○○就簽3 張本票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84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係受被告乙○○委託,而和戊○○去向告訴人庚○○追討債務,在加州洗車場,被告戊○○係以車子擋住被害人庚○○的車子之車頭,不讓他走,其有和被告戊○○下車,向被害人庚○○說,要他一起去通訊行,當時其有拿槍,要庚○○跟渠等一起走,後來被告戊○○坐進告訴人庚○○所駕駛車內,一起前往通訊行。
在通訊行內,被告乙○○有拿文件夾打告訴人庚○○,並要求簽本票,告訴人庚○○有簽本票等情(見第1085號他卷第79、87、90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當時是戊○○說有事,應該是收帳之類的事,後來戊○○有叫其打電話給庚○○騙他說要辦門號,約他到加州洗車場,庚○○到時,戊○○有開車擋庚○○車前不讓他離開,戊○○就下車叫庚○○到乙○○店裡,並坐上庚○○的車,己○○有打電話給乙○○用台語說人抓到了,要帶去店裡了,後來己○○就開戊○○的車載其及丁○○一起到乙○○店裡。
在店裡,乙○○及戊○○為了門號的事一直恐嚇庚○○,乙○○又用手打庚○○,乙○○及戊○○還說一定要庚○○簽本票,不簽不讓他走出這個店,後來庚○○有簽3 張本票,其全程都有在乙○○店裡目睹等情(見第4467號偵卷第23、24、100 至104 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收到庚○○的乾媽給的1 萬元,也有簽切結書,在西門街那裡,是己○○不讓庚○○離開等情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二宗第35頁背面、37頁),此外,復有指認資料3 份、本票影本6 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1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 份、手抄資料1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1 份、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收訖單3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1 份、發票1 份、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1 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97年5 月7 日竹市警保字第0970017128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明細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4 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8661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1 份及照片9 幀、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電信費帳單等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2日以法大字098063566 號函送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停話相關資料、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5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6127 號函送之明細資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件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專案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等資料在卷足佐(見第4467號偵卷第41至49、52至60、63、64、156 、161至163 、171 至178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26 至143 、197 至289 頁),暨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決字第475 號保全程序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2、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述:我找不到電話申請人,所以才要找庚○○,我自己又找不到庚○○,所以才叫戊○○找他來等語(見第4467號偵卷第7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事情已經發生1 個多月,庚○○都不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4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當時是因為乙○○與庚○○有業務糾紛,乙○○叫我找庚○○到店裡,我叫丙○○打電話給庚○○,騙他到自由路和經國路之「加州洗車場」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已知悉告訴人庚○○不欲出面前往前述「捷達通訊行」洽談如何處理問題件及賠償事宜,且一再逃避,然其猶仍要求被告戊○○將告訴人庚○○帶至上揭通訊行,足見其應可預見被告戊○○會以違反告訴人庚○○意願之方式將其帶至前揭「捷達通訊行」,被告乙○○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庚○○都不接你電話,為何要自願來?)應給是被押過來的。
(當時己○○是用台語告訴你說人抓到了?)是。
(既然是說人抓到了,表示庚○○是被強迫去的?)是等語(見第4467號偵卷第99、106頁),從而被告戊○○夥同被告己○○及丙○○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庚○○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使其為前往上開「捷達通訊行」此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乙○○之犯意範圍至明,其自應就此同負強制罪責至明。
⑶次查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到了通訊行,我還在車上,後來進進出出通訊行云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71頁背面),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述:當時他們進來店裡時,是戊○○及丙○○先進來店裡,後面就是己○○及庚○○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庚○○所證述:(你在通訊行期間,己○○、戊○○及丙○○有無離開過?)沒有,都在通訊行等語,互核相符。
且被告丙○○前於偵訊時亦已坦承:在店裡,乙○○及戊○○為了門號的事一直恐嚇庚○○,乙○○又用手打庚○○,乙○○及戊○○還說一定要庚○○簽本票,不簽不讓他走出這個店,後來庚○○有簽3 張本票,我全程都有在乙○○店裡目睹等情不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揭辯解,顯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而本件被告戊○○接獲被告乙○○所打來要求帶告訴人庚○○前往上揭捷達通訊行之電話後,即要求被告丙○○打電話向告訴人庚○○誑稱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其騙出,隨即被告戊○○即和被告己○○及丙○○前往上開加州洗車場,被告己○○亦曾亮出前揭槍械,被告戊○○並出言恐嚇,隨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將庚○○帶往上揭捷達通訊行,被告己○○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人已抓到,現在要帶過去等語,被告丙○○亦有聽見,抵達通訊行後,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庚○○,並與被告戊○○共同恐嚇及要求告訴人庚○○簽本票,致使告訴人庚○○心生畏佈,因而簽署上揭本票,期間被告己○○及丙○○亦全程在場,足見被告戊○○、己○○及丙○○均為達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庚○○間前揭有關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糾紛能夠有所結果之目的而參與,且於告訴人庚○○在前揭加州洗車場被遭持槍及言語恐嚇,因而前往上揭捷達通訊行、在上開通訊行內被毆打及恐嚇因而簽下上揭本票之全程中,被告戊○○、己○○及丙○○均在場,顯見被告戊○○、己○○及丙○○顯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各別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足認被告乙○○、戊○○、己○○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揭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等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庚○○之間糾紛之源起係因告訴人庚○○提供予被告乙○○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證件,經被告乙○○送交電信公司後,為電信公司發覺係人頭文件,本人並無意願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被告乙○○面臨可能遭罰款及無法經營之處境等情,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155 頁背面、第1085號他卷第86頁),並為告訴人庚○○所不否認其交由上揭通訊行辦理門號資料確有假的資料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6 、7 、99頁),然被告乙○○縱使因此有所損失,依其於警詢時所供述:庚○○成功申辦門號一件可抽3 千元至5 千元佣金,看門號資費高低。
庚○○所辦門號有劉輝一的遠傳門號、庚○○的臺灣大哥大門號、周盈霖的臺灣大哥大門號、楊得的臺灣大哥大門號、潘保仁的臺灣大哥大門號等五件有問題,這五件如果都沒有處理好,需賠償給電信公司28000 元等語,及於偵訊時另供述:我把資料送去,如果電信公司1 個月後反應有問題,我們就要去追回,電信公司要追回佣金,另外還有違約金。
(你的問題件就是警方所示的資料?)是,我共給庚○○的佣金2 萬多,這5 件都是庚○○的,我的損失就是我給他們的佣金。
(你收這個件,本身沒賺錢?)有,1 件是500 元。
(你接庚○○的送件多久。
)2 個月。
(他來你店裡送件幾次?)10多次。
(有幾次是有問題的?)到後面7、8次都是有問題的。
後來我與庚○○的媽媽有處理到只剩5 件。
(為何簽了150 萬元的本票?)當時我向戊○○說,他們來店裡前後向我領走30萬元左右,我只要這筆錢,但戊○○說沒有還就是雙倍。
(簽雙倍也只有60萬元?)但就是簽了150 萬元等語在卷(見第4467號偵卷第9、10、95至98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題件應該是5 件,如果5 件都處理好,就不用賠償,如果沒有處理好,乙○○說有跟電信業者簽約,可能要賠5、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二第162 頁),姑且不論告訴人庚○○先前所領走之佣金是否均係有問題之代辦案件故不應和本案互相參雜計算,縱使認需一併計入,且問題件也均係告訴人庚○○緣故所造成,被告乙○○所蒙受損失亦僅有60萬元,然被告等人卻係要求告訴人庚○○簽署總計150 萬元之本票,而無法解釋比損失金額高出甚多之金額之索討依據;
又被告己○○及丙○○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戊○○、己○○及丙○○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彰彰明甚。
4、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己○○及丙○○等人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信,被告乙○○、戊○○、己○○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2及A3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從新竹回來新埔路上,己○○有拿槍出來,說如果我有逃走,就開槍打我。
在通訊行時己○○就有說我要付錢,理由是我陷害他們,讓丁○○也簽本票。
(己○○如何恐嚇你?)要我別想跑,他有槍,如果跑,他會開槍。
我有付2 萬元給己○○及丁○○,是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附近四維加油站對面銀行付,是我乾媽辛○○○拿2 萬元到那裡付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97、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說我害他簽本票,所以要我賠他一些損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跟己○○有辦理門號之糾紛。
從通訊行離開在車上時,己○○有把槍枝拿出來,他跟我說他有槍,叫我不要跑。
(這時候他已經跟你要錢了嗎?)是,他跟我要2萬多元。
(己○○在車上把槍拿給別人,你還會害怕嗎?)會,心裡的害怕。
(從捷達通訊行離開後到你拿了錢給己○○,這中間你是只有跟你乾媽辛○○○聯絡還是除了乾媽以外還有一位阿姨?)還有一個阿姨。
是在聯絡乾媽,我乾媽拿了一部分的錢給己○○之後,我乾媽說找不到那麼多錢,我就想說去找我阿姨看她有沒有辦法,有找到人,她就說要幫我想辦法,我阿姨就上車,跟我們一起,去找人籌錢,但是也借不到,我就打電話給我乾媽,那時我阿姨還在車上,後來到了晚上9 點多還是借不到錢,我就先送我阿姨回去。
然後十點多我打電話給我乾媽,我乾媽就過來,就拿錢給己○○。
(應該屬於丁○○的佣金,總共有多少?)1 萬左右。
(那這1 萬元乙○○都已經給你了嗎?)沒有。
因為當時我是一併送件,應該要給我佣金4 萬多元,可是乙○○只有給我2 萬多。
所以按照比例計算的話,丁○○的佣金部分我也只先收到了一半。
(一直到案發當天為止 丁○○的佣金1 萬元部分,乙○○還有把不足額的部分補給你嗎?)沒有。
(既然沒有,為何案發當天你卻是把丁○○的佣金部分給他1 萬元?)因為丁○○說案件他會全部處理好,所以我就想說先給他,不過我在給丁○○這1 萬元的佣金時,他還沒有處理好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28頁背面至45頁),以及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97年3 月22日晚上7 、8 點,庚○○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錢,我說多少及用途,他先開口要3000元,說1 、2 分鐘就到我住處樓下,我就先拿3000元下去給己○○,己○○說庚○○拿他的手機打了2000多元,所以拿3000元去付電話費,大約隔了1 、2 分鐘,丁○○或己○○又開口說還要再2 萬元,當時我說沒有錢,我想辦法,那時庚○○在他們車上,我說先讓庚○○回來,他們說不行,不讓庚○○下車,所以他們就走了。
後來我有領2 萬元,就與他們約在中華路的四維加油站附近。
(97年3 月22日的2 萬元的原因?)庚○○是說他送的件有問題,要拜託己○○及丁○○去處理等語明確(見第1085號他卷第101 、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打電話給我要拿錢,我問他拿錢做什麼,他說人家要跟他拿錢,我說去借借看,隔沒多久他又打來,說已經在我家樓下,我就把錢拿下去給己○○,己○○說這個錢是庚○○打他電話的電話費,我拿3 千元給他,他們又說還有2 萬元要給,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先把庚○○放掉,隔天我再把錢給他,他們說不行,我說晚一點我去借借看,他們就離開了。
我到處去借錢,但都借不到,一直到9 點多接近10點時,我才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2萬元。
後來約在四維路加油站對面萊爾富超商的附近碰面,我拿2 萬元給丁○○,丁○○就說有1 萬元是要給己○○的,說這是為了要解決庚○○辦的電話沒有全部完成的,2 萬元是要給他們去處理。
(偵訊時說當時妳看到庚○○的表情是有一點驚恐,好像有被嚇到,妳是在何時、何地看到庚○○有這樣驚恐的表情?)是第一次,在我家樓下的時候。
(妳為何請他們放了庚○○?)因為他的表情有一點不自在,好像有一點害怕,就感覺他不是平常的樣子,感覺怪怪的等語明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66至70頁),暨前述證人劉輝一於警詢證述申辦門號情形等語在卷,並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坦承在回新竹路上,有跟庚○○說當初欺騙其可以不用錢辦門號,可是門號下來後卻未交給其使用,反而私自使用,所以要賠償其款項,後來有收到1 萬元,並寫下切結書,才將庚○○釋放。
當初帶庚○○走時有帶槍,目的是要嚇庚○○,因為當初庚○○有欺騙等情在卷(見第1085號他卷第80、81、87、88、145 頁),復有收據1 份、切結書1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 份、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收訖單3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1 份、發票1 份、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1 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97年5 月7 日竹市警保字第0970017128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明細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4 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8661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1 份及照片9 幀、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電信費帳單等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2日以法大字098063 566號函送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停話相關資料、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5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6127 號函送之明細資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件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專案申請書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第4467號偵卷第50、51至60、63、64、156 、161 至163、171至178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二第126 至143 、197 至289 頁),暨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決字第475 號保全程序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2、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間有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糾紛,且告訴人庚○○於案發之前對此部分確有不欲馬上賠償或處理之情形;
又告訴人庚○○雖需給付被告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但因尚未辦妥,被告乙○○又尚未給付全額佣金一節,為被告乙○○供述在卷,是以告訴人庚○○亦不欲馬上給付佣金予被告丁○○等情,均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己○○於車上曾拿出上揭槍枝,讓告訴人庚○○見到等情,為告訴人庚○○指述在卷,並為被告己○○自承甚明,則果真告訴人庚○○同意當場給付相關款項係出於自願,被告己○○何有必要特意取出槍枝以便讓告訴人庚○○能夠見到該槍枝?又證人辛○○○亦證述:當時見到庚○○的表情有一點不自在,好像有一點害怕,就感覺他不是平常的樣子,感覺怪怪的。
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先把庚○○放掉,隔天我再把錢給他,他們說不行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庚○○於前揭時地自前述捷達通訊行離開後,在車上與被告己○○及丁○○談及前揭款項時,之所以一再撥打電話予證人辛○○○以便取得款項交予被告己○○及丁○○等人,顯係基於受脅迫之因,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不待言,是以告訴人庚○○所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再者,被告丁○○雖自願在前揭捷達通訊行內簽署本票,然卻以此為由認為告訴人庚○○均賠償其損害,以及要求告訴人庚○○先給付尚未自被告乙○○全額取得之佣金,此均已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且在被告己○○取出槍枝藉以為恐嚇手段脅迫告訴人庚○○時其亦在場,告訴人庚○○因而心生畏懼,故聯絡證人辛○○○取得款項交付時,其亦取得1 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應認被告丁○○就上述犯行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揭犯行同負其責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丁○○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及丁○○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戊○○、己○○及丙○○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戊○○、己○○及丙○○等人自始係基於解決被告乙○○與告訴人庚○○間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引發之糾紛,先以車輛攔阻去路、持上揭模擬槍枝及口出恐嚇言語等手段,使告訴人庚○○前往上揭捷達通訊行處理,復在通訊行內以毆打及言詞恫嚇告訴人庚○○為手段,要求其簽署本票,告訴人庚○○在心生畏怖下,簽發本票,並交予被告乙○○,是就被告乙○○、戊○○、己○○及丙○○等人而言,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己○○及丁○○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乙○○、戊○○、己○○及丙○○就上揭恐嚇取財罪間;
被告己○○及丁○○就上述強制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確與告訴人庚○○兼有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糾紛,而因該資料係告訴人庚○○所提供,被告乙○○因之要求告訴人庚○○需解決,也未將全部佣金交予告訴人庚○○;
又被告己○○委請告訴人庚○○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但告訴人庚○○取得門號後,並未交予被告己○○使用,以及另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問題;
又告訴人庚○○交予被告乙○○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之後發生問題之資料有部分亦為被告丁○○所提供,是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間亦有佣金給付及如何解決問題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夥同被告戊○○、己○○及丙○○為上揭恐嚇取財等行為之主觀上乃係為處理上揭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糾紛,被告己○○及丁○○為前開強制犯行主觀上亦係為解決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及佣金等糾紛,渠等雖分別以恐嚇取財及強制等不法手段追討,亦難認為渠等主觀上有勒贖之意。
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足參。
據此,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從而公訴人就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引罪名均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己○○前曾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8 日確定;
嗣於96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戊○○、己○○及丙○○共同對告訴人庚○○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己○○及丁○○亦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渠等與告訴人庚○○間之財務糾紛,亦共同對告訴人庚○○為強制犯行,渠等均欲以暴力、脅迫之討債手段達到解決前開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均非良善、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被告等人間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兼衡酌被告等人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告訴人庚○○簽署之本票3 張,為被告乙○○、戊○○、己○○及丙○○為上揭犯行時經告訴人庚○○簽發並交付,且為被告乙○○所有,復係其與被告戊○○、己○○及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編 號│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
│ 一 │ 517081 │97年3月24日 │ 50萬元 │ 庚○○ │
├───┼──────┼──────┼───────┼────┤
│ 二 │ 517082 │97年3月24日 │ 50萬元 │ 庚○○ │
├───┼──────┼──────┼───────┼────┤
│ 三 │ 517083 │97年3月24日 │ 50萬元 │ 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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