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新興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2時0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新興主張並無於上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莊登助所駕
- ㈡、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
-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
- ㈣、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 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肇事致人重傷
-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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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新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新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新興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2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3-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2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新興主張並無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於死而後逃逸等行為,且該行為亦未經刑事追訴、審判程序確定,故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莊登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MVZ-45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莊登助當場受傷倒地,經受醫救治,仍於當日13時45分不治死亡,且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莊登助為任何救助,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肇事逃逸部分你是否願意承認?)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你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是否都承認全部犯行?)都承認,我是進紅綠燈,轉黃燈我沒有看到」、「(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今日所述正確」、「(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會被監理機關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除非經過12年才能再申請考領駕照,所以你的狀況日後無法再取得駕駛執照,此部分請注意,是否了解?)點頭,了解」等語(7號本院卷影卷第 11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否認有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後逃逸之事實,惟於本院100年8月19日審理程序中,業已承認全部犯行,且系爭車禍係因異議人見號誌已由綠變黃,而超車搶道左轉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在前之被害人莊登助,亦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8日竹苗鑑990010字第0995300671號函附鑑定書 1份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92號相驗卷影卷第1頁至第6頁、111號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規定處置並駕車逃逸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360號裁定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是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實質審查,不若提起上訴、抗告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一行為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死亡,而逃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一重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是原處分機關僅引用同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而未從一重裁處異議人罰緩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於法未合。
㈣、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經查,異議人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並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99年度交訴字第7號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嗣因異議人於100年 8月19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刑事庭乃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0年9月2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 5年,嗣於100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 16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99年度交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此部分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與過失致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異議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既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7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上開說明,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則本件關於罰鍰部分,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必要。
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揆諸該條立法意旨,既屬達成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違規行為而另受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以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部分,漏未援引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適法之裁處,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有違。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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