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竹北秩,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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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月3日竹縣北警秩字第0990004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未使用之強力膠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和平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3張。

㈢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未使用之強力膠2 支扣案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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