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305,201203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雅潔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0、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甲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麗華被訴附表一編號10-15 、編號19、編號21、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

林雅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有買家伍坤良(編號6 與編號18係同一購買毒品事宜,與友人陳威榤合購)、楊豐益、林文玉、龍怡文、林志明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9、16、17、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使用各該電話與林麗華聯絡談妥購毒事宜後,林麗華即於各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伍坤良、陳威榤、楊豐益、林文玉、龍怡文及林志明等人(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9、16、17、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林麗華係委由甲女送交毒品予買家林志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

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

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2 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林文玉以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等2 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倘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2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即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第59頁背面、第85頁),嗣本院已經先後傳訊各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嗣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後,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即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文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然未到,雖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在卷可稽,然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經過具結程序後所為之陳述,且於實務上檢察官多能依照法律規定訊問證人,而無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林文玉於偵查中之證詞乃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林文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然未到庭,已屬於前開「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林文玉於98年6 月4 日於警詢陳述後,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其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與警詢大致相同,亦未向檢察官陳明警詢中有遭司法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偵查卷第194 頁偵查筆錄參照),可見證人林文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遭到司法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參以:證人林文玉於警詢陳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較無因被告林麗華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林文玉之警詢乃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麗華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7 部分(買家伍坤良):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是做販售精油的傳銷,伊只有賣精油、按摩乳液給伍坤良,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伍坤良,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提到交易內容都是賣精油,不是賣海洛因,至於通訊譯文為何提到「一張大張的」、「大粒的」等單位,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坤良之犯行(其中編號6 與編號18係同一犯行,係由伍坤良與友人陳威榤合買700 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伍坤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室內電話之通話譯文,供你親閱,是否為你與『姐仔』女子連絡有關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是的。」

、「(警方提示2009/4/25 日14時18分至5 月15 日1時9 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半瓶、五百、一千係何意思?)是我向『姐仔』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數量與金錢。」

、「一張、一張大張是代表購買新台幣一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而『要兩個椅子』是請她將1 千元毒品海洛因分成2 包。」

、「我約向綽號『姊仔』女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都購買新台幣500 至1000元不等的價格。」

、「(…交易毒品的詳細時間及地點為何?)如譯文中我以00-0000000號電話在98年4月24日12時許連絡後2 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500 元毒品海洛因(即編號1 ),98年4 月30日20時16分連絡後在半小時後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即編號2 ),98年5 月1 日19時30分連絡後約40幾分在新竹市○○路上一間派出所的後面交易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即編號3 );

另如譯文中我以0000-000000 號電話於98年4 月25日14時18分連絡後15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300 元毒品海洛因(即編號4 ),98年4 月27日22時28分連絡後40幾分鐘在新竹市○○路上一間派出所的後面交易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即編號5 ),98年4 月29日16時57分連絡後約20分鐘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麥當勞前交易300 元的毒品海洛因(即編號6 ),98年4 月30日13時1 分連絡後約10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500 元毒品海洛因(即編號7 )…」、「(你與綽號『姐仔』如何認識?有無親戚、仇怨或債務糾紛?)是一位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綽號『長腳』朋友介紹我認識後,綽號『姐仔』就留下0000-000000 號電話給我,並說若需要毒品就打這支電話給她。

我與綽號『姐仔』沒有親戚關係及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

(綽號『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除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找她外,有無其他方式連絡?)我不知道。

沒有。

如警方提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綽號『姐仔』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明確指認?)如有照片供我指認,我可以明確指認。

(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 至9 號,綽號『姐仔』照片是否在其中,編號幾號?)照片編號2 號就是我所稱綽號『姐仔』,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人。」

、「(經查你指認編號2 號照片,該照片之人:『林麗華、50年10月4 日生、Z000000000』,是否確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你之人?)是的。

(你打電話向綽號『姐仔』之女子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何人與你交易?)都是綽號『姐仔』本人與我當面交易。」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伍坤良指認被告林麗華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

⒉證人伍坤良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林麗華?)住在頭份的朋友介紹,朋友是在遊藝場認識,綽號長腳。

我今年年初認識林麗華。

長腳說我要毒品可以跟林麗華買,當時只知道林麗華的綽號叫姐仔。

我都是打門號為0986的電話跟姐仔連絡,電話我有輸入手機,我是用我弟弟伍坤成申請的0000000000的電話、家裡電話000000000 跟姐仔連絡。

(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應該有十次。」

、「(為何你在警局有辦法講出來?)因為有看警方提示給我的通訊紀錄跟通訊監察紀錄。」

、「(提示通訊監察紀錄,向林麗華購買的時間跟地點記得的為何?)第一次在98年4 月24日,中午12點多,我是用家裡電話打給她,她說她在附近,所以約她兩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見面,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不到0.1 公克,她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賣給我500 元一點點的海洛因,當時我跟她說我要買半瓶,就是指500 元的意思。

第二次在98年4 月30日晚上八點多,我用家裡電話跟她約半小時在竹南鎮照南國小見面,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數量是0.1 公克,她也是自己一人開車來賣給我一千元0.1 公克的海洛因。

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1 日約晚上七點三十分,我用家裡電話跟她約四十分鐘左右在新竹市○○路有一間麥當勞、派出所附近,也是跟她買一千元,0.1 公克的海洛因,這次她是自己走路來,因為她住附近,她賣給我一千元0.1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我是騎機車從竹南騎過去。

我用家裡的電話買毒品就上面所講的三次。

用手機聯繫的部分是在98年4 月25日下午兩點,打電話跟她約十五分鐘後在照南國小附近,我要買三百元的海洛因,她自己一人開車來,是賣給我三百元的海洛因,數量是一點點。

98年4 月27日晚上10點,我用手機跟她約四十分鐘後在新竹經國路麥當勞、派出所附近跟她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她是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賣給我五百元數量一點點的海洛因。

98年4 月29日下午4 點,我用手機跟她約二十分鐘後在頭份鎮中山高附近的麥當勞,我要跟她買三百元的海洛因,她是自己一人開車來,賣我三百元的海洛因。

98年4 月29日晚上她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我跟她說身上沒錢。

98年4 月30日下午1 點我用手機跟她約十分鐘後在竹南鎮照南國小附近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十分鐘後她就自己開車過來賣給我五百元數量一點點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0至212頁)。

⒊證人陳威榤於警詢證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譯文,供你親閱,是你與何人之聯絡內容?)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伍坤良與一位綽號『姐仔』的女子連絡有關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警方提示2009/4/29 日17時4 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7百』係何意思?)是我與伍坤良合資新台幣700 元要向綽號『姐仔』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本次有無交易完成?在何時?何地交易?)有完成交易,在伍坤良與綽號『姐仔』連絡後約10分鐘後,我與伍坤良一同至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巷內交易毒品海洛因700 元。」

、「(你本人有無自行向綽號『姐仔』或邱士男購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自行向他們購買過毒品海洛因,都是透過我朋友伍坤良向他們購買毒品海洛因。

(你透過伍坤良向綽號『姐仔』或邱士男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幾次?)我只在98年4 月29日與伍坤良一同合資新台幣700 元向綽號『姐仔』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次。

」(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

⒋證人陳威榤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向林麗華買過毒品?)有。

(林麗華綽號?)姐仔。

我之前都不知道她的本名,今天才知道。

(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1 次。

我是向她買海洛因。

(何時地?)98年4 月29 日17 時許,在頭份交流道附近。

(當時還有誰在場?)我朋友伍坤良。

(當時是誰與林麗華聯繫?)伍坤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與林麗華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

(當天約定買多少毒品?)700 元。

只有一小包。

(毒品是林麗華親自交給你們?)是。

(為何知悉可以向林麗華購買毒品?)伍坤良介紹的。

(是否曾主動向林麗華購買毒品?)沒有。

…(本次購買之700 元毒品是否供你自己施用?)否。

我與伍坤良合買。」

(偵查卷第194 、195 頁)。

⒌證人陳威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伍坤良合資向綽號『姐仔』的人購買過海洛因?)他那時候是跟誰買我不知道。

(但是你有跟伍坤良一起要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對,那時是有。」

、「(你知否伍坤良當時以你的電話去購買700 塊的海洛因,對象是不是林麗華?)那次我們去是我載他去的,可是我只有看到他們講話,我不知道是不是跟她買的,這就要問伍坤良了。

(所以當時林麗華有出現?)對,他們是有講話。

(當時除了林麗華以外,還有無其他女生出現?)沒有。」

(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其背面)、「(你們當時可能都是用綽號,伍坤良有沒有跟你講他買毒品的那個人綽號為何?)最早他只有說跟一個女生而已。」

、「(當時跟伍坤良交談的是一個女生?)對。

(那個女生是不是在庭的林麗華?)是。

(當時跟伍坤良交談的是在庭的林麗華?)對。」

(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49 頁及其背面)、「(…你今天還是堅持林麗華沒有親自交給你,是透過伍坤良間接交給你的?)對,是伍坤良給我東西的。」

(本院卷一第150 頁)、「(98年4 月29日17時4 分譯文,你剛才說這通電話是伍坤良借用你的電話打給別人的?)對。

(你當時有在旁邊聽到伍坤良講話的內容嗎?)有。

…(他電話中說『拿七百』,是指拿700 元的海洛因?)對。

(你剛才說後來你在車上看到伍坤良下車去跟林麗華交談?)是。」

(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最後伍坤良交給你的東西是什麼?)海洛因。

…(你說後來伍坤良拿海洛因給你,他是直接拿一包給你,還是拿出一包出來倒一些給你,自己留一些?)他就直接拿一包給我。」

(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你是怎麼會聽過『姐仔』這個名字?)就是聽我朋友伍坤良4 月29日那天講電話的時候聽到的。

(所以你就判斷伍坤良是去跟『姐仔』這個人買海洛因毒品?)對。

(伍坤良跟對方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伍坤良有無再跟你講他去問對方要拿毒品的結果,對方怎麼回答?)沒有,他沒有跟我講,他就叫我把錢給他就好了,然後跟他一起去,載他去。

(既然伍坤良會叫你把錢給他,應該是他已經問到了、可以買到了,才叫你把錢給他,對不對?)對。

(當時你知道伍坤良要買的對象,那個賣家是叫做『姐仔』嗎?)知道,我當時就是聽他說,聽到伍坤良叫對方『姐仔』…」(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等語。

⒍此外,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林麗華(A )與伍坤良(B )間,編號16被告林麗華(A )與陳威榤(B )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第108 頁背面以下),內容分別如下:①附表1-1 :「B :姐仔!A :我在你家附近!你要多少?B:半瓶!A :半瓶喔?大瓶還是小瓶?B :小瓶!A :阿多久到?B :我那個2 分鐘就到了!A :2 分鐘就到!那我馬上就到。」



②附表1-2 :「B :兩張大張的!A :兩張大張的喔?喂!我聽不清楚!B :一張!A :你要兩張大張的!B :一張啦!A :一張大張的喔?阿我還是在這裡!B :要兩個椅子喔!A :要分兩個嗎?B :ㄟ!A :我知道一個大給你阿!B :好!我知道!」。

③附表1-3 :「A :阿良!對不起!姐姐沒空!B :沒等到喔?A :你要上來嗎?B :好阿!A :同樣在那個地方!B :好!A :同樣在全家那!你要同樣還是怎樣?大粒還是小粒的?B :大!A :大粒的喔?要分嗎?B :不用!A :你自己私人的嗎?B:ㄟ!A:好!姐姐多一點給你。」



④附表1-4 :「A :我快到了!B :可是我剩300 !A :拜託!B :可以嗎?A :好啦!以後要湊到喔!B :好!A :我快到了!。」

⑤附表1-5 :「A :阿良!你說!B :半瓶!A :那差不多四十分鐘之後!B :四十分鐘!A:因為姐姐現在在外面阿!到了再打給你!一樣紅綠燈那裡!」 。

⑥附表1-6 (98年4 月29日16時57分):「B :你下班了喔!是不是?A :那你騎出來可以嗎?B :哪裡?A :麥當勞這有一間加油站你知道嗎?B :頭份喔?A :對!麥當勞旁邊有一個烤鴨,烤鴨旁邊巷子進來,好不好!你到那邊打給姐姐!姐姐腳痛!B :好!A :那姐姐多請你一點!B :好。

A :好!那你到打給我!」。

附表1-18(98年4 月29日17時4 分):「B :姐!我阿良!我朋友說拿七百,可以多弄一點嗎?A :好!你加油站那個地方有沒有?不是有一個烤鴨,旁邊那個巷子。

B :已經在那個為公了。

A :你已經在為公了,你到烤鴨那個地方我再出去。

B :好。」



⑦附表1-7 :「A :良哥!快到了!你要多少?B :跟昨天一樣!A :一仟喔?B :沒有啦!半瓶啦!A :五百!半瓶,我了解,我到了喔!B :好。」



㈢被告林麗華雖辯稱:伊係賣伍坤良精油等語,證人伍坤良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購買精油等語,惟查:⒈被告林麗華若真係販賣精油予伍坤良,而依上開證據顯示伍坤良係於9 日內向被告林麗華購買7 次精油,則被告林麗華對於此項事實之記憶應該非常深刻,衡情於初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應會立即提出抗辯為己辯駁才是,惟被告林麗華第一次到案即98年8 月10日偵訊中,迄本院較早之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上開抗辯(見偵查卷第229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2頁以下),已與常情不符,其中於本院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尚陳稱:「(妳否認是指妳完全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還是有給他們,但沒有拿錢?)我完全沒有拿錢。」

(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可資懷疑其嗣後稱係販賣精油予伍坤良等語,應係臨訟編撰之辯辭。

⒉再者,證人伍坤良倘果真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精油多次,衡情對於所購買精油之用途、每次可以使用多久應會記憶清楚,然就精油用途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精油是給誰使用?)我爸。

(如何使用?)放在香燈點火燃燒。」

、「(你父親為何需要使用精油?)因為他身體不好躺在床上,買按摩精油幫他按摩。」

等語,嗣經本院追問購買精油種類時,又改稱:「(你跟林麗華買的精油,是放在精油燈燃燒還是按摩擦在身上?)燃燒的。

(不是按摩的?)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說法前後已有反覆;

另就使用期間部分,其竟答稱;

「講不出來。」

(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亦與常情不符。

⒊又依一般人購買精油之經驗,均知精油價值昂貴,多係小瓶包裝,縱稀釋按摩油欲作按摩使用,包裝亦不會使用太大容器,然證人伍坤良於本院審理中竟稱:「一瓶量差不多是200 公升,經當庭勘驗其筆劃之高度約27公分,直徑17公分。

」(本院卷二第9 頁),容量之大顯然與市場常情不符;

又倘伍坤良每次所購買之份量均如此龐大,縱使如其等所辯有時係購買半瓶,容量亦大,衡情每次使用期間應會甚久才是,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中之監聽譯文,伍坤良於短短9 日(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1 日)內即向被告林麗華購買7 次精油,依照常情豈有可能如此頻繁。

⒋又觀諸被告林麗華與伍坤良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譯文中,伍坤良主動提到「要兩張大張的」、「要一張啦」、「要兩個椅子喔」,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林麗華則主動詢問伍坤良要「大粒或小粒的?」、「大粒的喔?要分嗎?」,然精油的單位不可能以「張」、「粒」、「椅子」作為單位,且被告林麗華當庭亦已坦承:「(伍坤良都是跟你買一瓶、一瓶、一罐、一罐的嗎?)是。

(請你再回想一次,伍坤良還有無跟你買其他不是以瓶或罐為單位的產品?)沒有,都是一瓶、一瓶、一罐、一罐的。」

(本院卷一第84頁)、「伊並沒有販賣椅子」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且就上開「張」、「粒」、「椅子」,當庭亦無法回答係何意義(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顯然伍坤良欲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物品所稱「張」、「粒」、「椅子」自無可能係指精油。

又伍坤良在監聽譯文中陳稱要購買「一張大張的」、「二個椅子」、「大粒的」等語時,被告林麗華馬上回應稱:「一張大張的喔」、「要分兩個嗎?」、「大粒的喔?要分嗎?你自己私人的嗎?姐姐多一點給你。」

等語,顯然非常了解伍坤良所欲購買之產品為何,而該產品既然並非精油,顯然即係證人伍坤良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對話均僅係交易毒品之暗號而已。

⒌又附表一編號5 通訊譯文中,證人伍坤良要求要購買「半瓶」即可,被告林麗華雖辯稱:該「半瓶」係指精油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其等精油是否係密封的,被告林麗華回答:「是」,本院再行追問密封如何只買半瓶,被告方再回答:「因為伍坤良錢不夠,所以伊用回收的瓶子倒一半給伍坤良。」

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此種販售方式顯與市面一般販售精油方式不同,而不符常理;

又被告林麗華就其所販售之精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回答均由塑膠瓶盛裝(本院卷一第109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有玻璃也有塑膠的。」

(本院卷二第56頁),顯示被告林麗華自稱係販賣精油予伍坤良,然連自家精油包裝材質,亦前後陳述矛盾,在在顯示其所辯稱係販賣精油等語,並不可採。

㈣又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編號6 買家係伍坤良,編號18買家係陳威榤,兩次係不同毒品交易,公訴人又稱編號6 買家係伍坤良,編號18買家係伍坤良與陳威榤合買,但因交易時間十分接近,可成立接續犯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然查:證人陳威榤上開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業已明白證稱:編號18係伊與伍坤良合資買海洛因,伊當時與伍坤良在一起,僅係由伍坤良用伊之行動電話幫忙撥打給被告林麗華聯絡而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18之監聽錄音後,證人伍坤良陳稱此確實係其使用陳威榤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麗華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林麗華當庭亦稱:「聲音應該是伍坤良」(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

其次,參照編號6與編號18之通話時間,二者相距大約僅有6 分鐘,可以研判該2 次通話時伍坤良與陳威榤應該均在一起無誤;

又參照編號6 對話中伍坤良僅有與被告林麗華確認林麗華目前所在地點,尚未提及欲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迄編號18通話中,伍坤良才向被告林麗華說:「我朋友說要拿700 元毒品」等語,可見伍坤良、陳威榤自編號6 迄編號18期間均在一起,且均係聯絡同一購毒事宜;

至於證人伍坤良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編號6 通話譯文係其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提及陳威榤,較有可能係因警方僅提示編號6之通聯譯文供其回憶,導致其回憶並不完整,或不想再將朋友陳威榤供出;

另證人伍坤良證稱編號6 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錢係300 元,因無法由編號6 通聯譯文中看出,且相較於編號18通聯譯文有提到其等要購買700 元,則證人陳威榤之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較為可信。

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18應係伍坤良與陳威榤共同向被告林麗華購買7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同一交易事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買家楊豐益):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辯稱:楊豐益當時有欠伊3000元,所以單純是還伊3000 元而已,沒有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先係辯稱已不復記憶,後又辯稱:楊豐益該次也是要還伊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楊豐益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之來源?是向何人購買?)我就都向一位綽號『姊仔』的女子購買的。」

、「(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4月30日16時28分與0000-000000 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你與『姐仔』連絡何事?)那一次是我要向她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事情,但是我先前有欠她3000元,我想說先還她3000元然後再向她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這3000要先欠著,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3000元。

(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4 月30日17時9 分與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你與『姐仔』連絡何事?)這次就是說我上述所稱第一次向『姊仔』購買毒品的談話內容,就是我們約在公道五路的那一次。」

、「(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5 月1 日13時23分與0000-000 000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是否為你本人與『姐仔』聯絡內容?連絡何事?)這次是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我原本是要向她購買3000元,但我身上只有2000元而已,後來我們交易的金額我忘記是多少了,那一次我們是約在她租房子的附近光華街的橋邊,這次就是上述我第二次向她購買毒品的那一次。

(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5 月1 日13時30分與0000-000000 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是你與何人聯絡內容?連絡何事?)是我跟『姊仔』在講要交易毒品的內容,美女是指她自己,她當時正要前往交易毒品的地點。

(上述談話中『A:美女下去了!她穿一件藍色衣服!B :她下來了喔?我就這很難找!現在才找到。』

在談論何事?)意思是指她下來了,她穿藍色的衣服。

後來我就跟她說這地方很難找,我到現在才找到的意思。」

、「(警方提供九名前科照片供你指認…)是編號2 號(經查即係被告林麗華)…(你向『姊仔』買毒品交易時當時光線是否明亮?你是否能確定與你交易之人就是『姐仔』?)應該是可以。

我確定是『姐仔』沒錯。」

等語(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並有證人楊豐益指證林麗華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

⒉證人楊豐益於偵查中證稱:「(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兩次,都是買海洛因。

(如何聯絡?)她留0986的電話給我,電話我忘記了。

(每一次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是在今年4 月底,地點忘記是在公道五路附近還是新竹市○○街她的居處附近,當時身上有2000元,我跟她說要買3000元,我跟她說1000元欠著,過幾天領薪水再還,不過她沒有讓我欠,反而將我身上的2000元拿走,說這2000元當作先還她,因為我之前向她借買美紗酮的錢…第二次是在98年5 月初,約在她家附近,是靠近文華派出所附近,有一座橋,我是騎車過去,我這一次好像買1000元的海洛因,她就拿給我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數量感覺是一點點,時間不確定,是在下午。」

(偵查卷第205 頁、第206 頁)。

⒊證人楊豐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跟林麗華是怎麼買毒品的?第一次是否在98年4 月30日在公道五路跟被告買毒品?)對,就那一次。

(是買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第二次你說是在光華街文華派出所附近,買一點點海洛因?)對。

(你那次是買多少錢?)忘記了。」

、「(你方才承認98年4 月30日和98年5 月1 日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這兩次,是否就是警方所錄到的通聯譯文在聯絡?)對。

」(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你前述有跟她聯絡過兩次,兩次都是有成交的?)對。

(你這兩次成交的毒品,都是被告林麗華本人親自拿給你的?)對。

(你們交易的毒品內容為何種?)海洛因。」

(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那附表一編號9 的譯文,你說你欠她3000的這次,你們有無交易毒品?)有。」

(本院卷二第23頁)、「(所以4 月30日你跟林麗華有碰到面?)對,應該是。

(這次除了還錢以外,另外有無交易毒品?)有。

(是買多少錢?甚麼毒品?)1000元。

(1000元還是3000元?)我忘記了…(所以你確定這兩次有跟林麗華買毒品,但金額是1000還是3000你忘記了?)對。」

(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語明確。

⒋此外,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下列被告林麗華(A )與楊豐益(B )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6、67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以下):①附表1-8 :「B :姐仔!我拿三千還你啦!A :好!你多久到!B :哈!A :你多久到?慢一點沒關係!B :我現在燦坤這!A :你現在在燦坤那,我現在在頭份!B :你在別的地方喔?A :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如果錢要還我,我很快!B :會很快就回來嗎?A :會啦!B :多久?你說要多久阿?A :差不多20分可以嗎?B :20分可以阿!20分不要再拖,因為我等一下還要上班!A :你有還要怎樣嗎?B :嫂子!我跟你講,我現在領比較少,我現在三千還你之後,我下個星期領薪水啦,差不多領兩萬啦!你再讓我差一點好嗎?A :好!B :下禮拜領薪水,我下禮拜一定還給你啦!我領薪水順便跟你拿啦!A :好,你今天拿三千給我嗎?阿借三千?B :嘿阿!A :好,我了解!20分,20分!B :好。

A:好,謝謝!B :我要到你那喔!A :好。」



②附表1-9 :「B :姐仔!我跟你講,我這裡兩千而已啦。

你可以讓我再欠一千嗎?A:好啦!B:我下個星期給你啦!A:好啦!我相信你。

B :我現在先兩千給你。

A :好啦!你才有別人沒有喔。

B :我知道啦!用好一點啦。

A :我會用好一點,你來橋那啦。

B :你說昨天那?A :健康食品有沒有!7-11過來有沒有,我叫一位漂亮姑娘…。」



㈢就附表一編號8 通訊譯文,被告林麗華雖辯稱:楊豐益只是要還3000元給伊等語,惟證人楊豐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身上只有3000元,但還是要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向被告林麗華要求還3000元後,再賒欠3000元購買毒品的錢等語,恰與當日之譯文內容:「楊豐益:嫂子,我跟你講,我現在領比較少,我現在3000還妳之後,我下個星期領薪水啦!領差不多兩萬啦!妳再讓我差一點好嗎?被告林麗華:好!楊豐益:下禮拜領薪水!我下禮拜一定還你的啦!我領薪水順便跟你拿啦!被告林麗華:好!你今天拿3000給我嗎?啊借3000?…」等語相符,顯見楊豐益當天除了要還3000元給被告林麗華外,確實另外再向被告林麗華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被告林麗華辯稱楊豐益當時僅係還3000元給伊等語,乃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又證人楊豐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多次提及本次僅購買1000元海洛因,然其當庭亦坦承:係購買1000元或3000元已經忘記了,本院參酌證人楊豐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認為本次楊豐益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應係3000元,較為實在,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楊豐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白證稱:這次係欲向被告林麗華購買3000元毒品海洛因,但因為伊身上僅有2000元,所以才向被告林麗華要求賒欠1000元等語,核與當日通聯譯文內容:「楊豐益:姊仔!我跟你講,我這兩千而已啦!妳可以讓我再欠一千嗎?被告林麗華:好啦!楊豐益:我下個禮拜給妳啦。

被告林麗華:好啦!我相信你!楊豐益:我現在先兩千給妳!被告林麗華:好啦!你才有別人沒有喔!楊豐益:我知道啦!用好一點啦!被告林麗華:我會用好一點!…」等內容相符;

再參以:楊豐益如果僅係單純還錢,何以通話中楊豐益要求被告林麗華要「用好一點」等語,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僅係表示:伊有時候會跟楊豐益亂講,隨便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而無法就該譯文內容提出令人信服之說明,益證楊豐益該次顯然係要求被告林麗華提供品質較好之毒品,因此,被告林麗華辯稱該次亦係楊豐益要還伊錢等語,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8 、9 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買家林文玉):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就該2 次通聯內容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文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林文玉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一位綽號『姐姐』的女子連絡有關我向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警方提示2009/4/30 日17時47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裡面不夠四妳知道嗎?』係何意思?)是我向綽號『姐姐』購買新台幣3000元之毒品,我拿給她2600元,不夠400 元。

(警方提示2009/5/15日7 時48分8 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我要那個喔,比上次多一點,好一點」係何意思?)『我要那個』是指購買安非他命。」

、「我約向綽號『姐姐』女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2 次,安非他命1 次,每次都購買新台幣3000元。」

、「98年4 月30日17時30分許,我與綽號『姐姐』約在頭份鎮麥當勞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是於98年5 月15日8 時許,我與綽號『姐姐』約在頭份鎮麥當勞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向綽號『姐姐』購買毒品時,是否都是綽號『姐姐』與你當面完成交易?交易時光線是否良好?能否當面辨識綽號『姐姐』女子?)是,光線良好,能當面辨識。」

、「(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1-9 號,綽號『姐姐』照片是否在其中,編號幾號?)照片編號2 號就是我所稱綽號『姐姐』…(本院按:即係被告林麗華)」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文玉指證林麗華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0 頁)。

⒉證人林文玉於偵查中證述:「(有無向林麗華買過毒品?)有。

(林麗華綽號?)我都叫她姐姐,我之前都不知道她的本名,今天才知道。

(妳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毒品種類?)3 次,我是向她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第一次購買時地?)98年4 月30日15-16 時許,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

(第一次購賣毒品種類?)海洛因。

(購買金額、數量?)3000元,數量不清楚,林麗華拿一小包給我。

(是否是林麗華親自交給妳?)是。

(第二次購買毒品時地?)98年5 月15日8 時許,也是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

(購買毒品種類?)安非他命。

(購買金額、數量?)3000元,數量不清楚,林麗華也是拿一小包給我。

(是否是林麗華親自交給妳?)是。」

、「(當時如何與林麗華聯繫?)我是以0000000000的電話與林麗華0986的電話連繫,她的電話我沒有記,都輸入在電話內。

(是否每次都是以上述方式與林麗華聯繫購買毒品?)是。」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是你與林麗華的通話內容?)是。

(4 月30日內容中『裡面不夠四你知道嗎』是何意?)我少給她400 元。

(5 月15日內容中『我要那個喔,比上次多一點,好一點』是何意?)『那個』就是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6 頁、第197 頁)。

⒊此外,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下列被告林麗華與林文玉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111頁背面以下):①附表1-16:「A :媽媽呢?B :剛用擴音的啦!A :我跟你講!B :ㄟ。

A :裡面不夠四你知道嗎?B :我剛有比阿!A :喔!對不起!不好意思,你知道就好了!拜。」



②附表1-17:「A :喂!誰... ?B :姐姐喔!你有空嗎?A:有!你在那裡?我現在人在頭份。

B :是喔!家裡。

A :在家裡喔。

B :我要那個喔比上次多一點,好一點。

A :我跟你講,好我知道,我昨天…。」



㈢證人林文玉與被告林麗華並無恩怨仇隙,並無誣賴被告林麗華之必要,且其證詞內容確實與通訊譯文內容相符,所證應值採信,被告林麗華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始終無法就該2次為何與林文玉連絡之緣由提出說明,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均有現場播放監聽錄音內容予被告林麗華聆聽及提示監聽譯文予被告閱讀,衡諸常情,一般人理應對當時情形產生些微印象,惟被告林麗華於本院詢問監聽譯文內容時,均仍以「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等語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正反面、卷二第78頁背面),顯見其避重就輕之心態,相較而言,證人林文玉之證詞乃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6、17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文玉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20部分(買家龍怡文):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龍怡文是伊女兒的朋友,當時向伊承租田美三街的房子,該封簡訊內容因為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實際情形為何,可能是龍怡文要拿房租錢給伊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怡文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龍怡文於警詢中指述:「(你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林麗華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你如何向林麗華購買毒品…?)我都是用簡訊告訴林麗華,我將新台幣1000元壓在他住處的桌子上,林麗華就會事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桌上給我。

(妳們是如何聯絡林麗華之女子購買毒品?)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簡訊林麗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繫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現場展示通訊監察譯文①…②98年4 月30日12時58分③…等3 通通話由0000-000000 撥打(發簡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作何事情?)是我與林麗華之女子之通話與簡訊,內容為我要向林麗華購買毒品。

(警方提示通話內容中之『1000元』…是何意思?)『1000元』是向林麗華購買毒品…。

(上述3 通通訊監察譯文,有幾次與林麗華交易成功?)…98年4 月30日12時58分之簡訊交易成功。」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

⒉證人龍怡文於98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向林麗華買過毒品?)有。

…(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毒品種類?)3 次,我都是向她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海洛因。」

、「(是否是林麗華親自交給妳?)每次都是以電話聯繫後,她將毒品放在房間的化妝台塑膠墊下上,我就將錢放在塑膠墊後,將毒品拿走。

(為何有林麗華家中的鑰匙?)之前我有與林麗華在該處同住。」

、「(如何與林麗華連絡購買毒品?)我都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她的手機,但我沒有背她的門號,都是輸入電話中。

(為何知悉可以向林麗華購買毒品?)之前我住在林麗華家中,有看到她在施用毒品。

…(4 月30日傳簡訊是否就是要向林麗華購買毒品?)是。

(剛才為何證述購買毒品時間是4 月28日?)4 月28日是向她約定要購買,但是在30日才拿到毒品。」

(偵查卷第198 頁、第199頁)。

⒊證人龍怡文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妳向林麗華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共三次,時間就是在之前偵查中所述,交易地點在田美三街,又從今年3 、4 月份開始借住林麗華田美三街住處,我住在她那邊我看到林麗華在施用毒品,所以我才知道她有毒品向她購買,購買之後她把毒品放在我的梳妝台上,至於錢我事先付給她,三次我都是購買1000元的量,詳細數量我不清楚。

(為何不直接與她面對面交易?)我有工作,我與她的時間有時碰不上,通常我先跟她說我要買毒品,錢我就放在同一個梳妝台上,她自動把錢拿走。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36 頁)。

⒋此外,並有龍怡文於98年4 月30日12時58分許傳送予被告林麗華之簡訊內容譯文:「B :姐姐:我要拿一千元,錢我壓在桌子上塑膠墊下,再麻煩你了。

謝謝!」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52頁)。

㈢證人龍怡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證稱:伊於警詢中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很兇,說要把伊抓去關,所以伊都是按照警方說的來陳述,到了偵查中檢察官雖然沒有以不正當方法訊問伊,但警察說到偵查中也要講一樣的話,否則以後會被抓去關,因此伊在偵查中也是依照警詢內容而為陳述,實際上伊並不清楚被告林麗華是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也未向被告林麗華購買安非他命,簡訊內容提到的「1000元」是伊要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

然查:⒈證人龍怡文於98年4 月30日12時58分許傳送予被告林麗華之簡訊內容為:「姐姐:我要拿一千元,錢我壓在桌子上塑膠墊下,再麻煩你了。

謝謝!」,觀諸其前後用語可知,龍怡文明顯係要向林麗華購買價值1000元的物品,才會在該通簡訊稱「我要拿一千元」,後段並加上「再麻煩你了」等文字,證人龍怡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封簡訊伊漏打了很多字,實際意思是要支付林麗華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惟上開簡訊內容十分完整,並沒有漏打任何字的可能,且衡諸常情,若證人龍怡文真係要支付房租予被告林麗華,依其當庭自承係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中詰問程序中與檢察官針鋒相對,辯才無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及審理筆錄全文參照),可見思路相當清楚,上開簡訊中「我要拿一千元」,其自係應會輸入「房租一千元」才是,方能使對方明瞭自己之意思,顯見所辯「我要拿一千元」是指房租,並不實在。

⒉而證人龍怡文明顯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本院卷一第161 頁臺灣高等法院龍怡文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檢察官一開始進行交互詰問屢次確認此問題時,證人龍怡文均悍然回答沒有,對於檢察官敵對防衛之心甚為明顯,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以下),初已顯現其欲迴護被告林麗華之心;

嗣檢察官繼續進行主詰問,證人龍怡文雖然陳稱遭到司法警察恐嚇,伊才指證被告林麗華販毒等語,然經檢察官追問:係擔任何種職務之警察(例如製作筆錄者、進行訊問者)恐嚇伊、該名警察特徵、恐嚇伊何內容、那位警察如何引導伊陳述、筆錄究否係出於伊真意等節,龍怡文或係回答忘記了,或係避重就輕迴避問題(上開審理筆錄參照),所為對警察之指控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又龍怡文倘遭司法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自覺於警詢指述曾向被告林麗華購毒等語不實,衡情其於同日即98年6 月4 日之偵查中即可向檢察官陳明,然觀諸龍怡文當日偵查筆錄,仍同樣指述向被告林麗華購毒(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參照),不僅如此,龍怡文於當日並向檢察官證述:伊有看過別人至林麗華家中與林麗華口頭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詢問毒品價格,但伊沒有看到對方交錢予林麗華,買毒品的人有些會當場施用,有些則會帶走等語(偵查卷第199 頁),相較於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並無此部分之證述(偵查卷第158 至160 頁參照),亦即證人龍怡文不僅未向檢察官陳明遭到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反而主動供出更多林麗華販毒之資訊;

又龍怡文嗣後於相隔將近半年之98年11月19日之偵查期日,仍同樣向檢察官陳述向被告林麗華購毒之情節(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參照),可以佐證龍怡文於警詢中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並未遭到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

⒊又司法警察事實上僅監聽掌握到龍怡文於98年4 月28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14日疑似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偵查卷第159 頁警詢筆錄、第162 頁監聽譯文3 則參照),然證人龍怡文卻自己供出係在98年4 月初、4 月28日、5 月20日向被告林麗華購毒三個時點;

且司法警察就98年5 月14日該次監聽內容中提及之「4000元」詢問龍怡文時,龍怡文乃回答該4000元是房租錢等為被告林麗華有利之陳述,而否認係向被告林麗華購毒之價額(上開警詢筆錄參照),倘司法警察當時確有恐嚇龍怡文應一律指控被告林麗華販毒之情形,大可指示龍怡文一併將上開4000元說成是買毒品的錢即可,何以還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林麗華之事項如實記載在筆錄上,而證人龍怡文經本院質疑此項問題,亦無法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反面),在在顯示證人龍怡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指控遭到司法警察恐嚇方才指控被告林麗華販毒等語,乃因與被告林麗華同庭,礙於曾經租賃同居之人情壓力,所為事後迴護被告林麗華之詞;

其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向被告林麗華購毒部分,較為可信。

㈣綜上,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龍怡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1 部分(買家林志明):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志明,對於該電話中之男子身分為何,因時間久遠,伊也已不記得等語。

㈡林志明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性友人在一起,因「黑仔」與被告林麗華較熟,乃將自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由「黑仔」,請「黑仔」為其向被告林麗華聯絡欲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嗣被告林麗華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起訴書指稱該女子為被告林雅潔,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雅潔,理由詳下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林志明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林志明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現提示你於98年4 月29日18時8 分之監聽譯文…該通電話內容是說明何事?)是我撥打跟『姊仔』購買毒品的內容,於98年4 月29日18時許我打這通0000000000電話『姊仔』聯絡後,約定在新竹市○○街毒品買賣,由另一名「妹妹」女子拿給我的。

(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1-9 供你指認,…請你詳細指認『姊仔』是在編號幾號?)經我詳細指認『姊仔』是在編號2 。

(本院按:即係被告林麗華)。」

(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並有指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

⒉證人林志明於98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你向「姊仔」第一次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98年4 月底,我打電話給她,她住在光華街,我去她家附近樓下拿。

(這次你買多少毒品?)500 元一包,數量一點點,約0.1 至0.2 公克之間。

(是現金交易?)對。

…(依譯文日期顯示為98年4 月29日,你是否當天跟他們交易安非他命?)是。

(你在警詢說98年4 月29日是一位妹妹交安非他命給你,與你剛才所說不符,究竟是何人交毒品給你?)就是剛才我看卷附照片編號七之女子。」

(偵查卷第189頁以下)。

⒊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求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1 之監聽譯文給證人辨認?)我有印象,這個男生不是我,是我朋友,但當時我就在旁邊。

(但你在偵查及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那個譯文是你的對話,有何意見?)…警察放監聽錄音帶給我聽,我太緊張,我就直接說那是我的對話。

(這通電話的電話是你借給你朋友?)我當時在旁邊,有。

(為何把電話借給你朋友?)我朋友跟『姐仔』比較熟,我比較不熟。

(你朋友是誰?)我剛剛講的『黑仔』。

(98年4 月29日這通譯文,你確定是要購買毒品?)是。

(是你還是你朋友要買?)我。

(這次交付毒品的情況,是你朋友陪你一起去?)是。

(你是用現金交易的,你的錢是透過朋友轉交,還是直接交給對方?)是我和我朋友一起到交易現場,我們兩人當時在車上,對方在車外,就在車窗旁,我們從車窗把錢交給她,我們就走了。

(你們從車窗把錢交給對方,是你們兩人一起拿錢交給對方,還是你自己交給對方?)我自己拿給對方,拿了就走了。」

(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 第178 頁背面)、「(所以98年4 月29日這通電話,是你請你朋友幫你連絡林麗華?實際上是你要買毒?)是。

(你說你跟你朋友在路上遇到林麗華,這個朋友就是剛剛我們聽錄音的那個男生?)是。

(就是黑仔?)是。」

(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98年4 月29日這次就是播放錄音帶的這次,你跟『黑仔』在車上,對方拿毒品來跟你交易,那個對方是誰?)是妹妹。

…(妹妹是把毒品交給誰?)妹妹把毒品交給我,我拿了就跟黑仔離開。

(你…跟『姐仔』即林麗華購買的毒品是什麼?)安非他命。

(98年4 月29日至98年6 月4 日你被警察搜索,這段時間大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你除了跟『姐仔』即林麗華購買安非他命外,還有無跟別人買安非他命?)沒有。

…(是否還記得你與『黑仔』98年4 月29日這通電話時,你們二人在何處?)我只知道是新竹市○○街附近。

(通完電話後,你們跟妹妹交易完成的時間約有多久?)沒有多久吧,大概一下子而已。

(你們通完電話沒有多久,就完成交易?)是。

(你們是直接在通話的地點就完成交易?)在那附近就完成交易,沒有再開到別的地方去。」

(本院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⒋此外,並有「黑仔」使用林志明手機連絡被告林麗華,兩人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52頁),內容如下:「B :姐仔!我那個啦!A :你誰?B :我手機沒什麼電,我用別人的啦!A :怎麼說你說!B:方便嗎?A :方便!B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都這樣!A :沒關係!你說!B :一樣!A :一樣喔?要多久?B:六分鐘!A :我叫一個妹妹拿下去!(附表2-1 )。

⒌辯護人雖執稱: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中都說上開通話係伊親自聯絡被告林麗華,然經當庭勘驗後才改稱係委託朋友「黑仔」聯絡,證詞已有嚴重瑕疵及前後不一,並不可採信等語,然查: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中直接陳稱上開通聯係伊直接聯絡被告林麗華之原因,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受訊問時一時緊張等語,已如上述,另觀諸上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撥放通訊錄音供林志明仔細辨認,林志明因為自己確實曾經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加上當時確實是林志明本人要購買毒品,「黑仔」僅係受其委託聯絡而已,且亦毋庸將「黑仔」供出而連累「黑仔」,所以林志明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後,倘直接陳稱:「此通電話是我聯絡被告林麗華,要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等語,亦符合常情,此即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這通電話就是你要買毒品,所以你就直接說這通電話是你打的?)是。」

(本院卷一第181 頁),因此,並不因為該通電話並非林志明本人與被告林麗華之對話,林志明一開始就此透過「黑仔」聯絡被告林麗華一節略未提及,即認為其此部分證詞並不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林麗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明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末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林麗華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林麗華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將自己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多人,再再顯示其係以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華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1、17、20、25條雖經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在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次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施行日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決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次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麗華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條文既然業經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整體比較: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之法定本刑較高,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之法定本刑較高,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③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增訂第2項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偵、審階段均自白」得減刑之事由,而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林麗華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新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因而新法對被告林麗華並未較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麗華,因此,就被告林麗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6共10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7、20、附表二編號1 共3 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麗華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與附表一編號18係同一事件,起訴書誤將其分為二次犯行,認為係數罪併罰,公訴人則認為應可能成立接續犯,均有誤會,應逕由本院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女送交毒品安非他命給買家林志明,其與該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並無證據證明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林麗華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麗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層出不窮,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販毒行為,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有3 次,販賣對象及次數均多;

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法律上之防禦權利,然本案被告林麗華相關犯行均遭通訊監察監聽掌握,且經各該買家指證歷歷,被告林麗華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罪,設詞多方辯解,顯見並無反省改過勇於承擔之心;

另考量被告林麗華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應係毒品供應鍊之中下游,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並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㈢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共計18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從監聽譯文得知楊豐益該2 次購毒雖均有欠款,然楊豐益均承諾下個禮拜就會儘快清償,衡情事後均已給付餘款完畢;

又附表一編號16部分,從監聽譯文及林文玉之證述,林文玉該次雖然尚欠價金400 元,然因嗣後被告林麗華與林文玉尚有進行附表一編號17之毒品交易,且未見被告林麗華向林文玉催討欠款,衡情林文玉事後應有清償該400 元欠款;

因此,此2 部分之價款仍應予以沒收),各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 販賣所得500 元部分,因與甲女係共同正犯,應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言,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買家陳德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0- 14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德明共計5 次,因認被告林麗華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麗華此部分構成犯罪,無非僅以:⒈證人陳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183 、184 頁)。

⒉證人陳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認照片(偵查卷第88頁)。

⒊證人陳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麗華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陳德明,也不知道陳德明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

㈣證人陳德明雖均指述:伊均係與朋友伍坤良合資向「姐仔」購買海洛因,都是由伍坤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麗華聯絡購買事宜等語,惟查:⒈本案司法警察係對被告林麗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長期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林麗華上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本判決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中,檢察官均有提出被告林麗華各次與買家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內容,因此而能證明被告林麗華犯罪,尤其,證人陳德明已經明白證述:其均係委由朋友伍坤良以電話撥打被告林麗華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觀諸證人陳德明之警訊筆錄,可知司法警察除本案之外,尚提示被告林麗華與陳德明在其他時間中通話之通訊譯文予陳德明辨認(偵查卷第86頁、第93頁參照),因此,倘被告林麗華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14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德明,衡情檢察官應能提出各該通話之通聯譯文才是,然檢察官竟不能提出以實其說,於舉證上已有不足。

參以: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罪數,已採一罪一罰之見解,亦即被告就每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須以數罪併罰之方式加以處罰,因此,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每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販毒型態詳為舉證。

而倘依證人陳德明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曾多次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則在沒有通聯譯文輔助之情況下,其如何能確切回憶附表一編號10 -14各次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檢察官如何證明證人陳德明此部分之記憶完全正確無誤。

⒉再者,證人陳德明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每次購買毒品多是與友人伍坤良合資購買,並由伍坤良撥打被告林麗華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語,然司法警察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節均未訊問證人伍坤良以資確認,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伍坤良,其亦堅詞否認稱:「(你有幫陳德明去向林麗華聯絡購買毒品?)沒有。

…(提示…據陳德明稱你曾用他000000000 的家用電話,打電話給林麗華聯絡購買毒品,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陳德明說你有幫他聯絡林麗華買毒品,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

(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德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⒊況且,證人陳德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每次的交易情形都是我不在場,我都離伍坤良很遠,伍坤良也不肯我接近藥頭…」、「在做筆錄時,是警察有拿4 通電話錄音給我看,他說伍坤良有說『姐仔』,是不是就是這個『姐仔』就對了,然後他就寫下去了,我根本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會去冤枉人家。」

(本院卷二第27頁)、「(你指認的意思是曾經有一次是被告林麗華?)不是,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選她,講真的我不認識她,我也沒有見過她。」

(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你能否肯定這五次購毒的對象都是『姐仔』?)我不敢肯定,他聯絡的藥頭那麼多。」

、「(你從剛才作證到現在,感覺他打電話聯絡時,你似乎有在旁邊,你才能分辨出他每一次買的人是否不一樣?)有時在新竹,也有頭份、竹南,我們藥頭真的很多,伍坤良打電話聯絡時,我有時候有在,有時候我不在,那三通在不在我忘記了,我不能確定。」

(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等語明確,可知證人陳德明透過伍坤良購買毒品之上游藥頭很多,伍坤良是向何人購買,陳德明亦無法確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檢察官如何保證證人陳德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確實屬實。

⒋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華犯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林麗華此部分犯行無罪。

三、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買家林志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明,因認被告林麗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麗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

㈢訊據被告林麗華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也沒有賣毒品給林志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

㈣經查:依林志明之證言,其倘欲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亦係以電話先行聯絡被告林麗華上開行動電話,因此,倘被告林麗華果真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衡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能監聽到被告林麗華與林志明本次交易之通訊內容,然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被告林麗華本次與林志明交易毒品之通訊紀錄,焉能補強證明林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真實,或沒有記憶錯誤;

再者,證人林志明本次倘確實有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衡情其於最早到案之警詢階段應能清楚回憶陳述,然觀諸證人林志明警訊筆錄,其於警詢中完全沒有提到本次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犯行(偵查卷第116 頁以下參照),嗣於同日之偵查庭中,初亦僅陳述:「(你跟姊仔交易毒品次數?)我跟她買2 次安非他命。

(第一次時間、地點?)…」(第二次時間、地點?)…」,即僅證稱其向被告林麗華購買附表二編號1 、2 中2 次毒品(同上偵查卷第189 頁),而於檢察官最後詢問:「還有無其他親自接洽交易安非他命之情形?」,才又補稱:「於98年5 月中旬,在被告林麗華住家附近樓下,有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2 公克,價格為1000元等語(本院按:即本次犯行)(偵查卷第191 頁),證人林志明如何能夠記起本次購買毒品紀錄,有無可能發生記憶錯誤,均甚有值懷疑之處;

嗣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上開偵訊之內容應為實在,惟亦當庭陳稱:其對於該次交易內容均不復記憶,也無法確定當時是何人前來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以下),因此,其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點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實非無疑。

㈤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華犯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林麗華此部分犯行無罪。

四、附表一編號19、21之部分(買家龍怡文):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怡文,因認被告林麗華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麗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證人龍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偵查卷第158 至160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36 頁)。

㈢訊據被告林麗華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龍怡文是伊女兒之朋友,當時向伊租房子,伊並沒有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販賣毒品予龍怡文之犯行。

㈣經查:依證人龍怡文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及卷內相關龍怡文與被告林麗華間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62 頁),可知龍怡文當時雖然暫時居住在被告林麗華家中,然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林麗華經常碰不到面,所以其與被告林麗華交易毒品之方式,係其將欲購買之毒品金額,壓在化妝台塑膠墊下,被告林麗華取錢時再將毒品壓在同一地方,龍怡文尚會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與被告林麗華以資確認。

而誠如上述,被告林麗華當時之行動電話已遭檢警單位監聽,倘龍怡文確實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雙方之間衡情應會有相關監聽紀錄,即如同上開附表一編號20有罪之情形,然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檢察官僅依龍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即起訴被告林麗華涉嫌犯罪,卻無法提出相關通聯或簡訊譯文,則龍怡文此部分之證詞已缺乏相關證據補強其正確性或真實性;

況且,證人龍怡文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坦承:「(妳為什麼會自己講出第1 次在98年4 月初中午、第2 次在98年4 月28日中午、第3 次在98年5 月20日中午,其中有兩次都不是譯文有的時間,都是妳自己講出來的時間,有何意見?)這是我亂掰的。」

(本院卷一第143 頁),則龍怡文是否果真有於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時、地向被告林麗華購買毒品,已非無疑。

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華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林麗華此部分2 次犯行無罪。

五、被告林雅潔所涉附表二編號1 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潔與其母即被告林麗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麗華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林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林雅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去交付予林志明,因認被告林雅潔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雅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雅潔於98年6 月4 日警詢自白稱:「(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有幫我媽媽林麗華販賣毒品,但販賣何種毒品我不知道。

(你從何時、何地開始幫林麗華販賣毒品?)從98年5 月初開始幫林麗華販賣毒品,地點都在我住家附近及我母親林麗華位於新竹市○○○街40號609 室附近。」

等語(偵查卷第11、12頁)。

⒉被告林雅潔於98年6 月4 日偵查自白稱:「(何時開始幫你母親賣毒品?)98年5 月開始,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賣毒品,我媽叫我拿東西給人,她都用橘色的吸管把東西包起來,叫我拿給人,我不知道是毒品,拿東西給對方後,會向對方收一、二千元,我送一次東西我媽給我300 元,漸漸我發現我媽要我送的東西是毒品,發現之後就比較沒有送了,之後還有送2 次毒品給人,我都是送安非他命給人。」

等語(偵查卷第169 至171 頁)。

⒊被告林雅潔於98年6 月26日偵查中稱:「(是否承認有幫你的母親林麗華交付毒品給要施用毒品之人?)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她叫我拿給對方。

…(證人表示98年4 月29日也是你交付毒品給他的,有無意見?)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包著甚麼東西。

(是否承認有幫母親林麗華運送毒品的行為?)他叫我把東西交給對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東西。」

等語(偵查卷第226頁)。

⒋被告林雅潔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稱:「(林志明表示四月底、六月三日,二次是你幫林麗華送毒品過去的?)我不知道是毒品,我若知道我就不會送了,我當時只知道他當時有施用毒品,但不知道有販賣。

(你把東西交給對方時,對方有無拿錢給你?)看我媽有無要我跟對方拿錢,收多少錢我忘記了。

(不然你以為對方的東西是何物?)她包起來我不知道,東西小小的。

(東西小小的就可以向對方收幾百元,不是毒品你認為是甚麼?)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我只是懷疑。

…」等語(偵查卷第237 頁)。

⒌證人林志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98年4 月29日先以電話聯絡「姊仔」,雙方約在新竹市○○街附近交易安非他命,後來是一位「妹妹」將毒品交給伊,經以照片指認是編號7 的女子(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至118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位妹妹就是被告林雅潔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80 頁)。

⒍林志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林麗華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9日18時8 秒之監聽譯文:「B :姐仔!我那個啦!A:你誰?B :我手機沒什麼電,我用別人的啦!A:怎麼說你說!B:方便嗎?A:方便!B: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都這樣!A:沒關係!你說!B:一樣!A:一樣喔?要多久?B :六分鐘!A :我叫一個妹妹拿下去!。」

(偵查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52 頁)。

⒎林雅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麗華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9日20時43秒之監聽譯文:「B :到了!A :你放好了?B :嗯!A :好!」(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2頁)。

㈢訊據被告林雅潔堅詞否認與被告林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98年4 月29日並沒有幫伊母親林麗華送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志明,伊之前在警察局或偵查中坦承幫林麗華送毒品,是一時緊張才亂講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

㈣經查:⒈證人林志明於到案後,一開始於98年6 月4 日警詢、偵查中,就司法警察提供之諸多照片中,即指認編號7 號女子即係於98年4 月29日當天送毒品過來之「妹妹」(偵查卷第117頁背面、第190 頁),然偵查卷內並無該指認照片一覽表,經本院調取證人林志明施用毒品案卷,發現該份指認紀錄中編號7 號之女子並非被告林雅潔,有該指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頁,本院按:編號6 照片之女子方係被告林雅潔);

嗣證人林志明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理中經當庭指認,雖證稱:在場之被告林麗華、林雅潔即係販賣毒品給伊之人(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然而證人林志明亦當庭坦承:「伊之前見過那位送毒品妹妹的次數僅有2 次,對於該位妹妹之印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印象比較深刻,審理當日已經快不認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證人於警詢中指認該名送毒品的「妹妹」時,距離案發時間甚短,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經2 年有餘,衡情其於警詢時對於該送毒品之「妹妹」面容記憶應較為深刻,則若其於警詢時都指認錯誤,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焉有何較為可信之處;

尤其,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時,檢察官或辯護人僅請證人就在場之被告林雅潔進行指認,並未提供多名年紀相當之女子由證人指認,此種指認方式已有對證人產生暗示或誘導須針對特定人指認之潛在情境,其指認之正確性甚有斟酌之餘地,益證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並不可採信。

因此,98年4 月29日當天究否確係被告林雅潔與林志明完成毒品交易,已甚有可疑之處。

⒉另證人林志明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與被告林雅潔同庭時,雖曾證稱:「我與林麗華交易毒品共三次,其中五月中那一次交易是被告林麗華親自交給我,另外二次是林雅潔交給我的。」

(偵查卷第235 頁),然查:證人林志明於此次偵查中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隔將近半年,其於較早之98年6 月4 日已經指認錯誤,焉能認為其於半年後之庭訊中能夠指認正確;

且98年11月19日偵查庭訊檢察官亦僅係由證人當庭針對被告林雅潔一人為單一指認,指認程序上亦有違誤,甚有可能發生限制或誘導證人指認特定人士之情形,其該次指證被告林雅潔係送毒品予伊之人,本院即難逕予採信;

再者,證人稍早於98年6 月4 日偵查庭中,就98年4 月底該次究竟係何人送交毒品,初係回答「姊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質疑後,方改稱係「該編號七之女子」等語(偵查卷第190 頁、第191 頁),顯見記憶仍有錯置之可能,則之後98年11月19日之偵查庭訊,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半年,證人又如何能夠明確回憶何次係被告林麗華親自送交毒品,何次係被告林麗華委託「妹妹」送交毒品,因此,證人林志明於98年11月19日上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林雅潔有罪之依據。

⒊另檢察官提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林麗華與林志明於98年4 月29日18時8 秒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林麗華所提到:「要叫一個妹妹拿下去。」

,該「妹妹」即係指被告林雅潔,然觀諸被告林麗華與林志明上開電話中,林志明提到六分鐘後即可到達約定交易毒品現場,然被告林麗華與被告林雅潔上開行動電話譯文,時間卻已經係98年4 月29日20時43秒,相隔已經2 個小時有餘,顯然被告林雅潔此通電話,與98年4 月29日18時8 秒被告林麗華與林志明交易毒品之事,乃屬二事,並不相關;

況且,依證人林志明所述,98年4 月29日此次該名「妹妹」係親自將毒品交付予伊,並非將毒品放置於某處(本院卷一第180 頁),然被告林雅潔與林麗華此次通話內容係稱:「B :到了!A :你放好了?B :嗯!A :好!」,其中「你放好了?」顯然與林志明所述之交易事實不符,益證被告林雅潔並非該次送毒品之「妹妹」。

⒋另被告林雅潔於98年6 月4 日警詢、偵查中雖曾為上開自白,然其於該2 次自白之內容均係稱:「我從98年5 月初開始幫林麗華販賣毒品…」等語,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林雅潔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 犯行係在「98年4 月29日18時許」,上開自白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 犯行明顯無涉。

⒌另被告林雅潔於98年6 月26日偵查中雖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詢問:「證人表示98年4 月29日也是你交付毒品給他的,有無意見?」,其已明白否認稱:「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包著是甚麼東西。」

,而否認有此犯行(偵查卷第226 頁背面)。

⒍另被告林雅潔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亦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似承認有幫被告林麗華送東西交給對方,僅抗辯不知內容物為毒品(偵查卷第237 頁),然此亦僅屬被告個人單方面之自白而已,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明。

㈤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雅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林雅潔此部分無罪。

六、被告林麗華、林雅潔所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買家林志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林雅潔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麗華以上開電話與林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林雅潔將毒品送交予林志明,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明,因認被告林麗華、林雅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林志明於98年6 月4 日警詢、98年6 月4 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6 月3 日16時、17時許,在新竹市○○街向被告林麗華購買500 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17 、第190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

⒉被告林雅潔上開自白內容為其論據(詳見上述)。

㈢訊據被告林麗華、林雅潔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麗華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也沒有賣毒品給林志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被告林雅潔辯稱: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98年6 月3 日並沒有幫伊母親林麗華送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志明,伊之前在警察局或偵查中坦承幫林麗華送毒品,是一時緊張才亂講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

㈣同上所述,倘被告林麗華果真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衡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能監聽到被告林麗華與林志明本次交易之通訊內容,或監聽到被告林麗華囑咐被告林雅潔送交毒品,或與被告林雅潔確認是否送交成功等對話,然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被告林麗華本次與林志明交易毒品之通訊紀錄,焉能補強證明林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真實,或沒有記憶錯誤。

㈤又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時間係98年6 月3 日,證人林志明初到案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作證之時間則係在98年6 月4 日,二者相隔不超過24小時,若該次交易確係被告林雅潔前往與林志明完成交易,衡情林志明應不會指認錯誤才是,然林志明於98年6 月4 日之警詢、偵查卻係指認錯誤,已如前述,則是否確有此次毒品交易,已值懷疑。

㈥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華、林雅潔犯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林麗華、林雅潔此部分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4、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主                      文│ 販賣之時、地 │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備      註│
│    │                          │              │          │種類及價格│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24 │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12時許在苗栗│使用電話:│新臺幣(  │表一編號1 │
│ 1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竹南鎮照南國│000000000 │下同)500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前          │          │元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30 │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20時許在苗栗│使用電話:│1000元    │表一編號2 │
│ 2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竹南鎮照南國│000000000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前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5月1日│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19至20時許在新│使用電話:│1000元    │表一編號3 │
│ 3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竹市○○路文華│000000000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派出所後方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25 │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14時許在苗栗│使用電話:│300元     │表一編號4 │
│ 4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竹南鎮照南國│0000-00000│          │          │
│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前          │2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27 │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22、23時許在│使用電話:│500元     │表一編號5 │
│ 5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新竹市○○路文│0000-00000│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華派出所後方  │2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29 │伍坤良、陳│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17時許在苗栗│威榤合買,│700 元。  │表一編號6 │
│ 6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頭份鎮頭份交│伍坤良先後│(起訴書誤│、18。    │
│(與│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流道旁之麥當勞│以自己使用│載為編號6 │          │
│編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速食店前      │之0000-000│伍坤良購買│          │
│18係│。                        │              │292 ,再以│300 元,編│          │
│同一│                          │              │陳威榤使用│號18陳威榤│          │
│事件│                          │              │之0000-000│購買700 元│          │
│)  │                          │              │135 號行動│,應予更正│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30 │伍坤良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13時許在苗栗│使用電話:│500元。   │表一編號7 │
│ 7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竹南鎮照南國│0000-00000│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前          │2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底 │楊豐益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某日在新竹市公│使用電話:│3000元    │表一編號8 │
│ 8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道五路旁      │0000-00000│(起訴書誤│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6         │載為1000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5月初 │楊豐益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某日在新竹市光│使用電話:│3000元    │表一編號9 │
│ 9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華街附近      │0000-00000│(起訴書誤│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6         │載為1000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98年5 月20日15│陳德明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0 │林麗華無罪。              │時許在苗栗縣竹│          │500元     │表一編號10│
│    │                          │南鎮○○路上統│          │          │          │
│    │                          │一便利商店前  │          │          │          │
├──┼─────────────┼───────┼─────┼─────┼─────┤
│    │                          │98年5月23日19 │陳德明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1 │林麗華無罪。              │時許在苗栗縣竹│          │500元     │表一編號11│
│    │                          │南鎮○○路統一│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98年5月27日21 │陳德明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2 │林麗華無罪。              │時許在苗栗縣頭│          │500元     │表一編號12│
│    │                          │份鎮庭翊汽車旅│          │          │          │
│    │                          │館            │          │          │          │
├──┼─────────────┼───────┼─────┼─────┼─────┤
│    │                          │98年5月29日21 │陳德明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3 │林麗華無罪。              │時許在苗栗縣頭│          │500元     │表一編號13│
│    │                          │份鎮庭翊汽車旅│          │          │          │
│    │                          │館            │          │          │          │
├──┼─────────────┼───────┼─────┼─────┼─────┤
│    │                          │98年5月31日15 │陳德明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4 │林麗華無罪。              │、16時許在新竹│          │500元     │表一編號14│
│    │                          │市○○路上統一│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98年5月中某日 │林志明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15 │林麗華無罪。              │在新竹市○○街│          │1000元    │表一編號15│
│    │                          │附近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民國98年4月30 │林文玉    │海洛因,  │同起訴書附│
│ 16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日17時許在苗栗│使用電話:│3000元    │表一編號16│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頭份鎮麥當勞│0000000000│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速食店前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5月15 │林文玉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日8時許在苗栗 │使用電話:│3000元    │表一編號17│
│ 17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縣頭份鎮麥當勞│0000000000│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速食店前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8 │與編號6 係同一事件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          │
├──┼─────────────┼───────┼─────┼─────┼─────┤
│ 19 │林麗華無罪。              │民國98年4 月初│龍怡文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                          │某日12、13時許│          │1000元    │表一編號19│
│    │                          │在新竹市田美三│          │          │          │
│    │                          │街48巷7 號    │          │          │          │
├──┼─────────────┼───────┼─────┼─────┼─────┤
│    │林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4月30 │龍怡文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日12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1000元    │表一編號20│
│ 2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市○○○街48巷│0000000000│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7號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1 │林麗華無罪。              │民國98年5 月20│龍怡文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                          │日中午某時在新│          │1000元    │表一編號21│
│    │                          │竹市○○○街48│          │          │          │
│    │                          │巷7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販賣時、地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備      註│
│    │                          │              │          │種類及價格│          │
├──┼─────────────┼───────┼─────┼─────┼─────┤
│    │⑴林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8年4月29 │林志明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日18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500元     │表二編號1 │
│    │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市○○街附近  │0000000000│          │          │
│ 1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              │(林志明將│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電話交由在│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旁之朋友「│          │          │
│    │  抵償之。                │              │黑仔」為其│          │          │
│    │⑵林雅潔無罪。            │              │聯絡林麗華│          │          │
│    │                          │              │)        │          │          │
├──┼─────────────┼───────┼─────┼─────┼─────┤
│    │⑴林麗華無罪。            │民國98年6月3日│林志明    │安非他命,│同起訴書附│
│ 2  │⑵林雅潔無罪。            │18時許在新竹市│          │500元     │表二編號2 │
│    │                          │光華街附近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