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陳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然倘更生方案確能使不幸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債權人應非持反對意見,惟本院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事由之一,其揭諸之事理,容難認為妥適、可行。
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於富信大飯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勞保費403元、健保費1,032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4,000元後,收入所餘僅約20,065元可供支配,又其配偶為大陸籍人士,在台暫無法工作,且幼子甫出生,各項花費正盛之際,其後子女漸長,扶養費及教育費恐有增無減,是以相對人收入所餘再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收入僅餘13,065元,而餘款能否維持其配偶及剛出生子女之最低基本生活已為堪慮。
再者,相對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幾無賸餘,若偶遇橫逆,即無迴旋轉圜之空間,是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依法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8款明定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認可更生方案,顯與法迭有牴觸。
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100年起,任職於富信大飯店,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5月至7月薪資所得通知單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可稽。
(二)原裁定考量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尚餘20,000元供相對人及家屬每月生活之用,而相對人於更生期間之每月支出項目內容,相對人已陳明包括勞保費403元、健保費1,032元、伙食費2,500 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4,000元及家庭生活支出10,500元(買菜、水、電、瓦斯、管理費、日常用品、小孩用品),共計19,935元,則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其依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尚足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且相對人表明目前生活困難,願緊縮開支並延長清償,增加清償成數,故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96期,並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即前三年(1-36期)每月給付7,000 元,且三年後其配偶已可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故自第四年起即37-96期每月給付10,500元,足認相對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因而為認可更生方案。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查,相對人已陳明雖其配偶為大陸人士,無法正式在外工作,惟可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補貼個人必要支出,故其於更生方案不需臚列配偶之扶養支出,待三年後取得正式身分,即可工作並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同時按階段增加清償金額,足認雖相對人之薪資扣除還款金額及基本支出後,幾無剩餘,惟尚有其配偶之代工收入可稍作貼補,且三年後經濟情形將逐漸改善,且相對人及其配偶均為壯年,相對人並有固定工作,突遭變故或重病之可能性亦低,自不宜以此無法明確衡量、不可預測之因素,作為認定相對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或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依據,且衡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償還債務,並願緊縮開支並延長清償,自應給予其經濟上重生之機會,異議人以模糊、不確定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