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0,再易,2,201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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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裕舜
張家財
黃新城
黃千芝
林馨怡
黃文亮
黃于真
巫麗珠
邱富國
林君韋
成雲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春芳
431巷6弄26號
林春興
林錦源
王林秀月
巷55號
林春貴
431巷50弄26號
林楨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再審被告 林庚生

林木騰
8號8樓
林智怡
林靜怡
林育助
林晉碩
16號
之90號
林成雙
林榮茂
巷6弄10之1號
林榮光
林榮芳
林梅嬌
林騰燈
號3樓
沈林阿丹

田翠蓉
號2樓
田翠瑩
田翠雯
田翠娟
田翠琳
5號24樓之2
4號
田翠華
連林元香
林黃淑媛
張桂香
林榮信(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羅林粉妹(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林美榆(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27弄10號
李志閎(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李桂甄(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18號6樓
李貴纓(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林秋柔(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余家藝(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家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霞(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平(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安(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志𨴵」記載,應更正為「李志閎」,又判決書第十頁第十四行中關於「即99年9月29日死亡」記載,應更正為「即99年5月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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