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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文法
熊光濱
陳義揆
謝宏均
相 對 人 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崇謹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0月5日園勞字第0990029735號函暨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姚文法新臺幣(下同)371,336元、熊光濱24萬元、陳義揆174,760元、謝宏均153,408元。
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索未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係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並非由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調解,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0月5日園勞字第0990029735號函暨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亦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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