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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相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積電三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台積電三廠提起訴訟,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送達處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命原告補正之裁定於100 年7 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而於100 年7 月21日生效。
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所提訴訟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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