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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華雄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立成(男,民國20年7 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19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壹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王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王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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