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1,事聲,51,2012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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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王本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1 年10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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