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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詹尉正
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所為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移送管轄,而前開裁定係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10月18日就前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起訴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是以聲明異議人自93年起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之事實為依據,非可據此即判定兩造必定簽有僱傭書面契約,今相對人提出乙紙契約書宣稱為兩造所簽定,並根據該契約書內容條款主張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聲明異議人既已否定該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其效力,而契約書是否真正或有效與否,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待訴訟上審理無法判斷。
況自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書形式上觀之,並不具有形式上之完整性,蓋契約書除立書人欄以電腦打字之「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餘僅由「雲威遠」個人以「業務協理」名義簽名用印,未書明有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名稱,也無公司大小印章印證此合約係經公司授權完成之合約,故「雲威遠」並非公司法上得合法代表公司之人,或有何根據可以判定「雲威遠」為經過該公司授權有代理權得以公司名義簽定契約之人。
(二)退步言之,若契約書已合法生效,相對人提出之書面契約顯然是相對人所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一造為法人,聲明異議人為弱勢之受僱員工,居住地及履行義務之工作地點均在新竹地區,相對人卻於全省北中南均有營運據點,此合意管轄條款顯係相對人用以排除管轄權,以妨害經濟上弱勢者之員工行使權利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目的性擴張解釋理論,亦應不許相對人再據為移轉管轄之理由。
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實屬不當。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再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復有明文。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者,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92年台上第145 號裁判及69年台上第9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係由相對人公司業務處協理雲威遠代表相對人公司與聲明異議人締結,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相對人公司,下方則為業務處協理雲威遠簽名可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雲威遠未經相對人公司授與代理權,且系爭契約書亦無公司大小章,故系爭契約書無效云云。
然依上所述,雲威遠係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處協理,自有綜理公司業務(含相關業務人事任用)及簽名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乃規範相對人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聘僱聲明異議人為營業車輛駕駛員之相關權利義務,自屬為相對人公司業務處協理所為執行職務範圍,相對人公司業務處協理雲威遠自有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權限,是依前開裁判意旨,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業已載明為相對人公司,並由「業務處協理:雲威遠」具名蓋章,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由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書已生效力,非以加蓋公司大小印章為必要,是以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云云,自無理由,無可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契約爭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聲明異議人為弱勢之一方,且居住地及工作地點均在新竹地區,若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將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
查系爭契約書係於93年間即簽訂,聲明異議人歷經數年對於契約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顯失公平。
至本件訴訟中始稱,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工作地點均在新竹,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將妨礙其權利之行使,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其釋明顯有不足。
況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聲明異議人住所地抑工作地,然聲明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訴訟,則受訴法院未在聲明異議人之住所抑工作地點,對其所為之影響已然降低,是以,就本件系爭契約書中兩造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聲明異議人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並妨害權利之行使云云,難謂有據,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訴訟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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