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1,事聲更,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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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
異 議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相 對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民事處分(即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新院燉非甲九八司促六四五六字第二三一九一號函之處分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四五六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市○○路578號10樓之1,惟相對人早於十幾年前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而已變更其住所為上海市○○○路33號,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

相對人雖於92年間因離國二年未入境而遭除戶,97年2月15日係為換發身分證,始再次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578號10樓之1,然相對人及其家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

又相對人及其家人每次返國時間均極短,返國期間均住宿於旅館,並未返回戶籍地居住,相對人之配偶江若嫻於98年雖有6次入境紀錄,惟返台期間不超過一週,長女羅霈涵於96年2月出境後,迄至99年7月始有入境紀錄,停留時間僅為10日,次女羅伊廷自95年8月出境後,每次返台亦僅數日,97年8月出境後,直至99年4月始再入境,其子羅勝杰於98年僅於2月及6月曾入境,分別僅停留2日及9日,足證相對人及家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主觀上亦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廖萬應亦曾至上海與相對人會晤,應明知相對人已遷居上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相對人既已變更其住所為上海市○○○路33號,且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路578號10樓之1之戶籍址,該戶籍址已非相對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本件支付命令向該戶籍址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且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6月23日由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員趙永生代收,當時相對人並不在國內,亦未授權趙永生或任何人代收訴訟文書,不應以趙永生代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即謂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17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上揭聲請為有理由,以100 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 號函撤銷98年8 月17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410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新竹市○○路578號10樓,由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員趙永生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嗣於100年9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詎本院司法事務官逾越權限,以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已屬於法無據。

㈡、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1 ,雖曾於92年除戶,惟復於97年2 月14日入境、同年月15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迄今未辦理遷出登記,設於同址者尚有其配偶江若嫻(原在同址設有戶籍,94年除戶,96年9 月8 日入境,同年月17日遷入登記)、長男羅勝杰(原在同址設有戶籍,94年除戶,95年4 月15日入境,同年月17日遷入登記)、長女羅霈涵(99年7 月15日遷入登記)、次女羅伊廷(84年2 月27日遷入登記),參諸相對人於86年3 月10日與羅德安共同簽發之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新竹市○○路578 號10樓,於86年12月31 日 簽定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地址亦為新竹市○○路578 號10 樓 之1 ,足見相對人確有設定其住所為該戶籍地址之事實。

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6 月23日送達於該戶籍地址,並由東大大樓管委會管理員趙永生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查趙永生亦已受雇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並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之信件多年,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長年在海外工作,其變更住所至上海市○○○路33號,然縱相對人出入境頻繁,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常不在國內,非得據此認定相對人已有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況上開戶籍址在之大樓5 樓亦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不但在97年間安排新竹都城隍廟拜會上海城隍廟,98年間亦被聘任為新竹市之市政顧問、省政府顧問,足見相對人與其戶籍地即新竹市關係密切,相對人抗辯其已廢止該戶籍地之住所,與事實不符。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主張:本院100 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九八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9日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00 年10月21日將該處分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0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且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

是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就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922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相對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本院司法事務官逾越其權限,以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之處分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予以廢棄,再由本院另為裁定,以符法制。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相對人原設籍於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1 ,且其於86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所載地址亦為「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1 」,有補充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證相對人於86年間確有設定住所於其戶籍址之意,相對人雖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調查期日陳稱該戶籍址係羅田光經營之加品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於86年間並未居住於該址,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非足採。

相對人於86年間既已將其住所設定於上開戶籍址,倘其嗣後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自應就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相對人主張其自十幾年前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久未居住於新竹市○○路578號10樓之1之戶籍址,其已廢止上開戶籍址之原住所,另設定新住所於上海市○○○路33號等語,異議人則主張相對人及其家人於除戶後仍有將其住所遷入上開戶籍址,迄今未辦理遷出登記,足見其並未有廢止原住所之事實等語。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578號10樓之1之查訪結果,該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又相對人於88、89年間經常性出境,於90年5月19日出境後迄至97年始入境1次且隨即於4日後離境,98年2、4、6、7、11、12月間雖有入境情形,惟入境後均僅停留2至4日即出境;

相對人之配偶江若嫻、長子羅勝杰、長女羅霈涵、次女羅伊廷分別自96年、97年、96年、93年出境後,每次返台期間多未超過一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參以相對人返台時係居住於飯店,並未返回上開戶籍址居住,業據相對人提出寶來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國賓大飯店之統一發票、相對人支付上開飯店住宿費之信用卡及繳款回單在卷為憑(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27至131 頁),足證相對人自89年起即已無居住於上該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得僅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該址,及於除戶後仍有遷入戶籍登記之事實,即認相對人仍有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再查,相對人為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設址於上海市○○○路33號,並已於95年7月18日取得該址房屋之所有權,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地產權證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95年之前即已將營業及生活之重心移至上海,則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其住所變更至上海市○○○路33號,尚非無稽。

七、異議人復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業經管理員趙永生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合法送達等語。

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可參,是倘應受送達人非以其戶籍址為住所,該戶籍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即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該管理員自無代應受送達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已非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即不得於該處所將本件支付命令交付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異議人主張該戶籍址所在之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員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洵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廢止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而仍以該戶籍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6 月23日送達於「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並非對戶籍址「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1 」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該戶籍址所在之東大商業大樓10樓,同層樓尚有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578 號10樓A」 及「新竹市○○路578 號10樓C 」、林文德所有之「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2 」等住戶,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存卷可參(見抗告審卷第21至25頁),則本件支付命令對「新竹市○○路578 號10樓」為送達,是否得正確投遞至相對人之住所,而不被該層樓其他住戶所誤收,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雖有於86年3 月10日與羅德安共同簽發本票上所載地址為「新竹市○○路578 號10樓」,有上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尚無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係以「新竹市○○路578 號10樓」為其日常生活或營業之重心,即難即以相對人所簽之上開本票,遽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事實及以該址為居所之意思,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特定行為選定「新竹市○○路578 號10樓」為其居所,亦非足採。

再查,經本院向東大商業大樓電詢及函詢結果,東大商業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係由林翁麒賢義務幫忙處理大樓相關事務,於98年6 月間聘用趙永生為管理員,費用由住戶平均分攤,但相對人多年前赴大陸投資後積欠非常多管理費,趙永生之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及分發信件,經向趙永生查詢,當時確有將信件交付給相對人之代理人查收,惟代收簽字已被撕毀,無從查證,有林翁麒賢101 年9月26日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東大商業大樓101 年10月29日東大商業大樓字第10100001號函附卷為憑,堪認東大商業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組織,且相對人未共同分擔聘用管理員趙永生之費用,則相對人是否有聘僱趙永生為其代收信件之意、趙永生是否係有權代相對人收受訴訟文書之受僱人,均有疑義。

第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98年6 月23日至98年7 月13日異議期間屆滿日止,相對人僅於98年7 月1 日入境,當晚入住於台北國賓大飯店,翌日即再為出境,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該段期間則未曾入境,此有寶來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國賓大飯店之統一發票、相對人支付上開飯店住宿費之信用卡及繳款回單在卷為憑(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27 至131 頁、原審卷第135 至140 頁),堪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僅入境1 日,且當日並非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相對人之同居人於該段期間內亦未入境,趙永生自無從於該段期間內將本件支付命令交付予相對人本人及其同居人;

又林翁麒賢雖於上開函文表示趙永生有將代收之信件交付給相對人之代理人,惟並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可供查證,亦難據此認定趙永生確有將本件支付命令交付予相對人之代理人。

基上,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亦未經交付予相對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難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並無審查得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書之權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10 月19 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 號函之處分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該處分應予廢棄,而由本院自行認定相對人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因核發三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8年8 月17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有誤,遂以本裁定併予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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