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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石斯樂(即瑟思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瑟思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姚志芳為瑟思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瑟思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瑟思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瑟思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瑟思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姚志芳為瑟思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承諾書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瑟思公司之清算人,瑟思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以新院千民寶101 司司18字第0384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8號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瑟思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姚志芳為瑟思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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