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1,司,4,201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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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代 理 人 林羽菁
相 對 人 皓琪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定勳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75 巷41弄32號)為相對人皓琪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皓琪有限公司(下稱皓琪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稅額繳款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7日送達至其營業處所,由負責人吳珮琪親自簽收,而股東兼唯一董事之吳珮琪於收受繳款書後二日即100 年11月19日死亡,致皓琪公司無人可辦理移送強制執行。

又皓琪公司自99年2 月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至100 年 6月辦理營業稅申報業務,皆委託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代理,是詹定勳會計師應了解皓琪公司帳務之處理,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詹定勳會計師為皓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皓琪公司之股東僅吳珮琪1 人,且其為唯一董事,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

又吳珮琪於100 年11月17日簽收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98期之稅額繳款書,嗣於100 年11月19日發現死亡、於100 年11月25日申登,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98期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皓琪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又吳珮琪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408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9 日苗院國家字第02755 號函附卷可稽;

雖吳珮琪之繼承人即父親吳盛財現為和安藥局負責人,且有多筆投資於上市櫃公司之財產,此有和安藥局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吳盛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徵詢吳盛財後,其表達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有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三)另皓琪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均委託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代理,且該會計師亦承辦皓琪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業務,此有經濟部99年2 月8 日之經授字第09931671450 號函、 100年3 月15日經授字第10031755970 號函、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委託書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自99年5 月8 日至100 年7 月14日之列印畫面共 8紙附卷可參,足證詹定勳會計師應了解皓琪公司經營狀況及稅務資訊;

雖經電詢後,詹定勳會計師亦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皓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然本院審及詹定勳會計師多年來承辦皓琪公司之設立、變更、稅務申報之會計師,係具備稅務專業能力,並了解皓琪公司經營資訊之專門職業人員,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

又揆諸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擔負相當之社會義務,防免因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是本件選任詹定勳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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