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就其管理、維護之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系爭園區
-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身
-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原告為此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即系爭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銜接處之公
- 二、縱使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之受
- 三、若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
-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縱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五、被告為此聲明:
- 一、園區三路、園區五路及寶山聯絡道(現為科環路)並非參加人
- 二、均勻度並非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且均勻度亦屬系爭道路設
- 三、末查前開鑑定報告中關於量測3區之現場量測結果,其平均
-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負責設計之力行三路路燈之平均照度,符
-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存在與有過失:
- 六、參加人聲請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再行鑑定:
- 七、參加人為此聲明: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11月9日19
- 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
- 伍、兩造爭點:
- 一、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有無欠缺
-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與有
- 三、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有無欠缺
-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與有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本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14,850,824元,及自起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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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洪賜旻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複代理人 曾艦寬
被 告 科技部新竹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祥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參 加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新竹工業園區管理局因隸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科技部組織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自民國 103年3月3日起施行,乃自103 年3月3日起變更名稱為「科技部新竹工業園區管理局」,並由杜祥暫代局長職務,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3年2月27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2月26日臺會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行政院103年2月2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杜祥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三第167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8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告因被告就其管理、維護之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下稱:系爭道路)西南側人行道有設計不當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之相關標誌、標線等設置亦有所欠缺,致原告於98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撞擊路邊緣石,造成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 (胸椎第四、五、六、七節骨折,第五及第六節受損嚴重而予以移除,使用人工關節支持器進行第四節與第七節之脊椎融合手術;
另胸椎第十二節亦有粉碎性骨折且嚴重變形,須持續觀察是否有滑脫造成壓迫神經之情況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8,596元、工作損失86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85,542元、看護費用68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527,172元(另45歲起雇用外籍看護費用5,641,800元部分保留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03,000元後為16,887,310元,嗣原告於103 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1,036 元、工作損失86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93,515 元、看護費用66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599,090 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03,000元後為19,434,641元(詳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 ),後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租屋成本增加之金額為120,802元,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19,431,221元(詳本院卷四第229頁反面),則原告追加、減縮其聲明,既與原告原先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係擴張其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100年10月7 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100 年11月10日以園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被告100年11月10日園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1頁 ),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認系爭道路之照明設施、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設計及監造係被告委由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新公司 )進行,業據被告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契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關乎被告將來在認定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三人亞新公司恐因本件判決而受不利益,應認亞新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管理、維護之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系爭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西南側人行道有設計不當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之相關標誌、標線等設置亦有所欠缺(詳下述),致原告於98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撞擊路邊緣石,造成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 胸椎第四、五、六、七節骨折,第五及第六節受損嚴重而予以移除,使用人工關節支持器進行第四節與第七節之脊椎融合手術;
另胸椎第十二節亦有粉碎性骨折且嚴重變形,須持續觀察是否有滑脫造成壓迫神經之情況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明知自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 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欄稱「洪賜旻...,沿園區三路西向東,...」等語似與圖指北方箭頭不符 )至力行三路時,右側車道由2線道減縮為1線道,呈「非對稱路口」,有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證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惟被告卻疏未設立「警告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右側縮減用「警8」),亦未於該路口繪製「白虛線」,引導車輛(遇路面縮減時)安全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非對稱路口,應將路旁之人行道面積儘量退縮,以免行進車輛撞擊路邊緣石等阻隔設施,然被告除未循前述原則設計外,竟將新設置之人行道及路旁景觀區域侵入(原)力行三路面,占用路側之(舊)紅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縮減力行三路之原路口面積至少數平方公尺之面積,嗣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始重新檢討,另為變更設計,將系爭路口面積增大(即退縮人行道範圍)以防類似本案情形發生,此由系爭路口之原紅實線已內縮至新繪製完工處(原證六),可證被告就當時之系爭路口設計不當。
(二)又依系爭路口新增之路燈乙盞(原證六照片)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原證七照片,可知當時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夜間照明設置顯有不足,蓋被告係因該處路燈設置不足,始予增補夜間照明設施;
且系爭路段人行道內鋪面尚未完工,現場未設置任何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亦經被告之承包商即訴外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盧建興於警詢所自承(原證八),參以前開承包商於系爭事故後翌日補置安全錐等警示設施(原證九),益見被告並未善盡監督現場施工之責,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施工廠商應認係被告之使用人,廠商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就系爭路段未架設警示燈自屬設置之欠缺。
(三)是以,原告於98年11月9 日1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無法事先發現路面減縮呈非對稱路口,措手不及撞擊路邊緣石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自應善盡其設置(設計)及修護該道路之責任,以維人車通行之安全;
詎被告就系爭道路與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有所欠缺,而其路口彎處及路燈亦設計不當,未及時變更、補正設置,實已不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及機車之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一)醫療費用211,03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之日即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前後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支出必要治療之醫藥費用共計218,596 元,惟因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故扣除證書費7,560元後,醫療費用合計為211,036元。
(二)工作損失計868,000元。
原告自受傷之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共計496 天無法工作,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1,750 元計算( 計算式:月薪45,000元×14月=63萬元;
63萬元÷12月=平均月薪52,500元;
52,500元÷30日=平均日薪1,750元),原告於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868,000元(計算式:1,750元×496天=868,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93,515元。
1、原告自100年3月21日起,雖蒙原雇主即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體恤原告身體上之不便,繼續僱用原告,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二年,每天出門上班必須自早上7 點準備至10點,尚不含原告需花費數倍於平常時間打理個人公、私等事務,且原告身體亦漸漸無法勝任該工作,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害。
2、又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3、再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被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離職時可領取之月薪已達52,000元,又科技業之年薪皆以14個月計,其年薪為728,000 元,就其工作能力,原告離開職場時既已可獲取52,000元之薪資,依前揭判決意旨,以此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原告係68年3月16日生,於98年11月9日發生意外時為30.58 歲,依97年5 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自20歲時起至通常可工作至65歲,故原告尚有34.42年之勞動年限,從而728,000 元(年薪 )x1(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等級屬於第二級,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00%)x20.1834【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34年計算係數】=14,693,515元。
4、另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長時間之工作,於 101年10月1 日起自迅宏公司離職,原任職於迅宏公司時之工作內容為: Android手機系統開發、底層驅動程式開發、手機SOC 晶片功能驗證,科技工程師之工作時間長,需耗大量體力及智力支撐,併予敘明。
(四)看護費用666,000元。
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中受有胸部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98年11月24日離開加護病房至99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333 天,並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家屬輪流全日看護原告,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3天=666,000元)。
(五)增加生活支出計595,670元。
1、已購買之醫療生活器材計48,910元( 包含小輪椅5,500 元、特製輪椅23,000元、氣墊床10,000元、小腿支架 7,000元、摺疊便盆椅1,950 元、助行器1,260 元、復康巴士200 元 )。
2、汽車改裝費用16,000元。
3、租屋成本增加120,802元。
系爭事故未發生前,原告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4,5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承租獨立套房、電梯可達地下式、室內平面停車位(非機械式)、無障礙設施、浴室迴轉空間、曬衣陽台等條件之房屋,而該房屋之每月租金約17,000元,故原告之租屋成本每月增加12,500元,幸因房東體恤原告,每月租金降為10,000元,則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簽定租賃契約,迄101年9月30日搬離承租處返鄉,共計19個月,原告就此部分增加支出120,802元【計算式:6,358 元(含水電瓦斯)×19個月=120,802元】。
4、醫療衛生耗材費用計409,958元:⑴按神經性膀胱中的第二種是脊髓損傷引起的,這種病人是最不幸的,因為尿道括約肌跟膀胱逼尿肌的不協調導致膀胱內壓力持續在高壓緊繃狀態,時常頻尿卻又排不乾淨,餘尿殘存,就會導致尿毒、頻尿又尿失禁,對於有餘尿的病人,可能會採用膀胱造廔術,或是教導病人做間歇性自行導尿的方式,而間歇導尿需準備用物為:矽質導尿管管套一組,內含有1比100的稀釋優碘、優點溶液、生理食鹽水或溫開水、潤滑劑、無菌棉花棒、無菌單一丟棄式手套 、盛尿容器(尿套)。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脊椎骨折( 胸椎第四、五、六、七節骨折,第五及第六節受損嚴重而予以移除,使用人工關節支持器進行第四節與第七節之脊椎融合手術;
另胸椎第十二節亦有粉碎性骨折且嚴重變形,須持續觀察是否有滑脫造成壓迫神經之情況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稽(見原證10),而原告做間歇性自行導尿需支出無菌棉棒(一年約3,577元)、滅菌手套(一年約3,650元)、生理食鹽水(一年約240元)、優碘(一年約1,080元)、刺激括約肌手套(一年約92元)、凡士林(一年約380元)、濕紙巾(一年約1,209元)、尿布(一年約5,262元 )、尿套(一年約960元),一年合計16,449 元支出,原告起訴時已支出二年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32,898元+未來44年需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等費用377,060元,合計409,958元。
5、總上所述,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為48,910元+16,000元+120,802元+409,958元=595,670元。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致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下半身癱瘓,恐難以痊癒,終生均需他人及輔助器材的協助,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且胸部以下癱瘓,再也無法從事熱愛的單車、爬山、羽球的活動,大小便失禁的尷尬亦嚴重影響社交,甚至已無任何性生活可言,無法自然生育,縱有娶妻亦會使配偶「守活寡」,而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般人難以承受的痛苦外,亦造成家屬付出龐大之精神上之負擔,參以被告僅於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18日分別致贈3,000 元及100,000 元慰問金後,即對原告之病況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 元,以資慰藉。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31,221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被告辯稱系爭道路於都市計劃階段時,即劃定為不對稱方式銜接,且被告係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之請求,為提高大型車輛右轉之安全性,而將系爭路段之人行道範圍減縮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以不對稱方式銜接,往往有都市計劃為基礎,但絕非道路設置之常態,且非對稱路口發生意外事故之機率高於對稱路口,是以設置上更須加強安全,被告前開辯稱雖欲闡明其非自承設置欠缺,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完工之人行道及路旁景觀區域侵入(原)力行三路面,占用路側之(舊)紅實線區域,縮減力行三路之原路口路面至少數平方公尺之面積,有原證五照片可稽,益徵當時原路口設計不當。
況且,若系爭道路人行道及路旁景觀工程之設計、施工圖等圖說,人行道面積並未侵入力行三路路面,而係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本件設置當有欠缺,屬重大瑕疵;
反之,承包商雖依圖施工,然本件系爭路段屬非常態之道路設計,更應考量設計之安全性,即應比原路口更有足夠行駛面積以供安全駕駛,惟本件被告竟將新建之邊緣石占用原路面,迨本件系爭事故後始將新建之邊緣石拆除另退縮原人行道景觀設計,不僅回復原道路面積並增加數十平方公尺之用路面積以達安全使用目的,益見其工程設計顯有不當。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道路之照明設備充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30公尺處設有路燈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1、自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路口之距離縱逾30公尺( 被告並未以實證舉證 ),但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冬季之晚上7 時,已無日照,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地點,路燈照明設備明顯不足,此觀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夜間拍攝實景( 原證十七 )及被告自承事後有增設路燈乙情即明;
且按駕駛者之反應時間應建立於天候、路況、光線等各因素正常之前提下,否則路口多長對於無法識清前方路況之駕駛人而言顯無意義,是原告乃處於非正常(光線)路況下行駛,其事故發生原因顯非自己造成。
2、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目擊證人稱「...沒有路燈...」等語(原證二十一),參以原告於警訊稱「...。
其他事故處非常黑暗,均看不清楚...事故處人行道路緣凸,且當時現場沒有路燈,施工現場也沒有任何警示裝置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致使事故發生...」等語(原證二十一)及警方於事故當時及翌日白天拍攝照片 (原證二十二 ),足證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照明不足。
3、至被告雖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7條第2款規定而主張系爭道路照明設備足夠,然該條規定意旨係指目前老街或街道為求觀光、美化,提昇都市景觀所訂定,此參上開標準要求「一致」、「協調」等意旨即已自明,是姑不論附近有何交通號誌燈、加油站等其他光源,但該光源與本件系爭路段路口照明有達使一般人得以安全行駛之標準無涉,否則是否亦應將自然環境為參考標的。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道路車道劃分內、外二車道,外車道並畫有右轉標誌云云,從內側車道直行進入力行三路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撞擊路邊緣石云云,然查,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方向之車道是否有畫為內、外二車道,其中外車道路面畫有右轉標誌等情事,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涉,而被告既有如前述占用原用路面積之不當措施及照明不足等瑕疵,則原告為直行者與是否欲右轉科環路或地面上有無右轉指示標線已無關。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之道路交叉角度符合法規之標準,而於人行道轉角幅度亦參考其他現有路口之設計實例,於設置上均無欠缺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由科環路向東行駛右轉進入力行三路,故系爭道路交叉角度是否合於法規之標準,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雖又辯稱警告號誌「警8 」係設置於延續路段上,並無設置於道路交叉口之必要,而白虛線係設置於多道路彙集之路口,用以協助辨識道路之中心線,該系爭道路僅為一般十字路口,無需另設白虛線之必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並未限制警告號誌「警8 」僅得設置於延續路段,而同規則第149條第1款規定,亦未限制白虛線係設置於多道路彙集之路口,此參原證十八之照片,可證原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全部之標誌,並非當然構成公共設施之欠缺云云,但系爭道路之路段非垂直交叉路口,參以西南側人行道施工、照明不足等不利道路使用者之因素加總,若即時設置照明設施、警示燈、標誌及標線,即能排除意外發生的原因,且被告於此之裁量已限縮至零,公務員必須立即處置,以維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而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事實部分與本案全然不同,自不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系爭道路縱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分隔車道或引導車輛行進方向之交通標線,而一般用路人能藉由斑馬線劃設之範圍得知力行三路銜接園區三路之路口寬度,惟系爭道路西南側交叉路口人行道施工範圍、面積遮蓋紅實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段照明嚴重不足,參以人行道正在施工卻未設置警示燈,綜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準此,上述設置之欠缺( 照明、人行道施工面積侵入紅實線、白虛線、「警8 」等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可認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八)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1、原告非自外側車道直行駛入力行三路,自無所謂增加撞擊路邊緣石之風險:⑴查被告自承系爭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方向,將近力行三路口之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外車道,而無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 見被告10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暨答辯四狀第二頁第四行以下 ),此與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原告於98年11月9日當天騎乘重機車,行駛在園區三路的快車道或慢車道?原告答:該處沒有快車道,我是把機車停在左右車道交界處等紅綠燈。
我從公司出來騎到園區三路口,是騎在右轉車道偏左的地方。」
等語相符,惟被告稱「自園區三路直行往力行三路時,自應依行車指向標線行駛於內車道」,實則園區三路單向僅有兩個車道,事故發生恰逢下班車流量密集,依一般用路經驗及實際路況,原告自公司離開騎駛於外側車道,在到達系爭路口前偏內側車道,屬正常合理之駕駛位置。
⑵次查,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方向以白虛線畫分內外車道,該外側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僅為地面畫有右轉指示標線之車道( 按標字、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即構成「行車方向專用車道」,車輛應遵照指向線指定的方向行駛,見原證24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被告所謂之「原告未依指向線行駛」,於法無據,復參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照明嚴重不足,人行道正在施工卻未設置警示燈或交通錐,綜合本件意外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被告稱「...交叉路口十分寬敞,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前方不對稱交叉路口之情...原告卻自園區三路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力行三路,實係因原告之疏失而增加撞擊系爭人行道緣石之風險,實非因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所致」,顯不足採。
2、又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佐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原告於能採取適當反應之處( 即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並無足夠之照明,即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第5 頁首行起所載,一般而言,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所需之反應時間約為2.5 秒,而本件原告事發時以40公里/小時速度行駛,其必須於離撞擊點前約28 公尺處即發現路口之障礙物,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原告僅依車頭燈照明之狀況下,離撞擊點28公尺距離處之照度僅均有1~2Lux,原告無法於能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之處,看清楚外緣石之存在,且人行步道緣石與鋪面顏色相近高度低,於照度不足之情狀下,更難以分辨緣石存在。
原告既位於上開情狀,顯難苛責原告係處於「能注意」之程度,按原告既無從注意,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經澎湖科技大學補充說明得證之。
四、原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2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即系爭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銜接處之公共設施設置並無欠缺,茲分述如下:(一)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照明設備不足之答辯: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
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
,是以,於認定道路照明之設置是否欠缺而不具通常安全性者,應於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
2、車輛之車頭燈為提供照明之主要來源,而路燈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裁量權範圍。
且原告既可藉機車車頭燈即時發現系爭人行道緣石並予以迴避,其受傷與路燈之設置有無欠缺無關,經查:⑴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原告平日從工作地點返還宿舍之途中。
故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即曾通行過系爭路口,此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到庭陳述自認:「( 法官問:原告在98年11月9日之前是否曾經通行系爭路口?)有。」
。
因此,原告對於系爭路口之狀況是可預期的。
⑵原告藉機車車頭燈即可及時發現系爭人行道緣石、剎車並予以迴避:①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一般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加上踩踏剎車之時間約0.3秒,總計約0.7-0.8 秒。
上開函文雖為汽車駕駛之反應時間,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之視野範圍較汽車駕駛人還要大,於操作剎車之方法上亦較汽車簡便,故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操作剎車之時間,均較汽車駕駛人還要短。
上開函文實可作為本件之依據。
②又以上開函文所述之反應時間0.7-0.8 秒之平均值0.75秒計算,在每小時40公里(11.11公尺/秒)之速度前進之條件下,駕駛人自發現障礙物、操作剎車之反應距離應為8.3 公尺。
又澎湖科技大學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在距離20公尺以內,車頭燈之照度高於15Lux 。
因此,可合理推論駕駛人自發現障礙物到進行煞車之反應距離8.3 公尺,駕駛人實可僅仰賴車頭燈發現前方之障礙物,且即時反應採取迴避措施。
又本件應不需要加計車輛完全剎停所需距離,因本件原告要迴避系爭人行道緣石之方法,應係於接近系爭人行道路緣石之前予以閃避即可,而不需要完全剎車停止。
③至於澎湖科技大學102年6月18日之鑑定補充說明中,認為駕駛人對於「可預期道路障礙」及「非預期道路障礙」所需之反應時間係有差別的,而澎湖科技大學於補充鑑定說明中陳述:「然因本件事故屬於夜間道路上非預期障礙物出現( 即機車駕駛人不會預期其行駛路徑上會出現人行道緣石 ),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的問題...是故乃引用汽車駕駛人夜間反應時間之相關文獻,作為本案推論之基礎。」
云云,顯然是將本件誤認為是「非預期障礙物」,而認定原告所需反應時間為2.5 秒,原告必須於距離系爭人行道緣石前約28公尺發現障礙物才能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云云。
然而事實上,系爭路段為原告平日從工作地點返回宿舍之途中,系爭人行道緣石之存在並非原告所未預期,因此澎湖科技大學所作成之上開鑑定結論,係建立在錯誤之事實上,自不足採。
④又根據澎湖科技大學102年6月18日之鑑定補充說明中記載:根據Sai Prareen等人於2009 年之研究,針對「可預期」之道路障礙,機車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平均為0.37秒,而根據Promocycle Foundation 於2003年之研究結果,平均剎車反應時間為0.461-0.465 秒。
因此加總反應時間約為0.83秒;
而Davoodi 於2012年的研究文獻也指出機車駕駛人對於預期性物體之反應時間為0.71秒。
以上研究結果均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總反應時間約0.7-0.8秒之結論相當,應足採信。
則在每小時40公里(11.11公尺/秒)之速度前進之條件下,反應所需距離為7.89公尺至9.22公尺,可合理推論原告實可藉機車車頭燈而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並及時剎車並採取迴避措施。
⑤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認為在一般狀況下,成人之夜間反應時間為2.5 秒云云,則未見附有任何理由依據或參考文獻,且此結論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一般人在駕駛機車時已發現道路前方有障礙物,且該障礙物之存在為自己經驗中已有所認知,應如何迴避障礙物亦有所認知者,則豈可能在看到障礙物後過了2.5秒才會做出反應措施?),故應認為此部分之結論( 指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所需反應距離之部分 )為不可採。
3、況且系爭路口之平均照度已符合法規規定,茲分述如下:⑴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路口之平均照度,該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第1項第E點記載:「全區量測結果平均照度13.21 lx」(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第2項第E點記載「全區量測結果:平均照度符合設計規範;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此可證明系爭路口之平均照度已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關於工業區次要道路之平均照度宜符合7Lux之規定。
⑵又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1項第F點雖記載:「各區靠近事故點的一半量測結果平均照度5.23 lx」(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第2項第F點雖記載:「各區靠近事故點的一半量測結果:平均照度不符合設計規範;
」(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
惟「各區靠近事故點的一半區域」並非鑑定人認為合理之量測範圍,鑑定人之所以另行量測「各區靠近事故點的一半區域」之平均照度,僅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而額外量測。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過程第(4)點之記載:「較合理的長度為燈桿到燈桿之距離,溝通後並取得雙方可以接受的方式。
除了依照事先協調說明分四區量測外,計算平均照度及均勻度,額外協助計算各區靠近事故點之一半區域的平均照度及均勻度。」
即明。
⑶至於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路段設置之照明設備,其鑑定之結果實有欠依據,不足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查:①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稱:法定之道路照明需求,依交通工程手冊第7章表7.2.3公路「平均照度」基準值為6Lux。
而離事故現場最近之路燈照明約29.28 公尺,依據「路燈模擬實驗」之結果可知,在路燈下方照度約為37Lux,離路燈15公尺以上路面照度大幅下降至2Lux(參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4頁)。
而其模擬實驗之方式如該鑑定報告之附件一,而從附件一僅記載:「(一)目的:標準單一路燈(桿高7 公尺)...」,實無從得知澎湖科技大學實驗對象之燈具瓦數、燈泡型式等,以及該實驗路燈周邊之其他路燈數量及距離位置、環境光源等。
若實驗之對象無法與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路燈條件相同、環境條件亦未一致,如何將該模擬實驗結果比附援用於本件?故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實有欠依據。
②澎湖科技大學亦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照度測定法」計算平均照度,故有欠依據:Ⅰ、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照度測定法(CNS 5065) 第6.2 點規定:「平均照度之計算法:測定範圍之 平均照度係求每單位區域之平均照度,以其相加平 均值為全測定範圍之平均照度。」
;
而詳細之計算 方式,係以第6.2點之圖2所示之4 點法,先測定該 區域四角落各點之照度,再以該四角各點量測出之 照度值相加後除以四,求出該區域之平均照度。
若 多數單位區域時,則依第6.2點之圖3所示之「多數 單位區域連續時之平均照度算出法」計算平均照度 。
Ⅱ、惟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距離路燈15公尺 以上時路面照明大幅下降至 2Lux【參鑑定報告第4 頁第(三)項】,惟從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可知, 其認定之依據係以離路燈中心點距離15公尺處實際 量測之「定點」照度為2Lux,該數值並非依上開法 定之照度測定法(CNS 5065)中「平均照度」為計算 。
故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本案平均照度之量 測方式,實有嚴重之錯誤,不得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
Ⅲ、又查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以系爭路段其他路燈距 離均超過29公尺,對事故地點照明沒有顯著之幫助 或影響云云,而於計算照度時,對於現場其他路燈 或環境光源所提供之照明均予以忽略。
然按上開照 度測定法(CNS 5065 )第6.2點之規定,於計算有多 數單位區域時之平均照度,應依照第6.2點之圖3所 示之方式為計算,而鑑定人未提出客觀之數據、資 料證明現場其他路燈或環境光源沒有提供任何有幫 助之照明,主觀地忽略其他路燈或環境光源,未依 照度測定法(CNS 5065)之規定計算「多數單位區域 連續時」之平均照度,故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 實有重大之錯誤。
⑷系爭路段之照明「均勻度」僅未達法規所建議之標準,未違反法規,且參以機車車頭燈始為提供原告駕駛照明之來源,難以認為系爭路段照明設備之設置有欠缺,經查:①認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欠缺,應以有無符合通常安全性之標準定之。
而於道路之照明上,車輛之車頭燈始為主要之照明設備,除非路燈之設置有違反設置之法規或有明顯不當致欠缺通常安全性者外,應認為路燈之設置屬公路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裁量權範圍。
②系爭道路為次要道路,故無照明「均勻度」之規定: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2項第E點雖記載:「全區量測 結果:...均勻度不符合設計規範。」
云云,惟 查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 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第7.2.3 項第(三)點 規定:「除次要道路及輔助性道路外,明暗均勻度 應符合表7.2.5之規定。」
( 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E 第7-7頁),故除高速公路及主要道路外之道路,並 無規定照明之均勻度。
Ⅱ、又查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第19章第19.2項第2 點雖記載:「市區道路照明 之明暗均勻度宜符合表19.2.6之規定。」
,然此並 非強制性之規定,不能僅因系爭路口之照明均勻度 未大於1:4,即謂系爭路口之照明設置有欠缺。
③復查本件原告既可藉機車車頭燈,於距離系爭人行道緣石前至少20公尺處即可發現障礙物,以當時行車車速每小時40公里計算,扣除原告所需之反應距離約7.89公尺至9.22公尺後,原告仍有充裕之距離進行迴避,而本件之路燈照明均勻度又無違反法規之規定,則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設置實無欠缺。
(三)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欠缺:1、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具有裁量權限,並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全部之標誌即當然構成公共設施之欠缺,且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謂:「另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另減速等標線,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交叉路口、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者、該路段是否為收費站漸變段、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第21條、第41條、第159條、第189條、第226條等規定揭明,該管機關公務員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可資參照。
2、按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告號誌「警8」係設置於延續路段上路寬或車道減縮處之前,用以提醒路面或車道減縮之情形,並無設置於道路交叉口之必要。
若被告於「十字路口」處設置警告號誌「警8 」,反易造成用路人之混淆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警8 」即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云云,實無理由。
3、又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白虛線係設置於多道路彙集之路口,用以協助辨識道路之中心線,而系爭路段僅為一般十字路口,全國各地之十字路口中,雖有部分設置「白虛線」,如原證19所示,然其僅係部分特殊路段而已,不得僅以其他十字路口之案例即推論系爭路段未設置白虛線即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4、系爭路段已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設置分隔車道之交通標線,包括路邊之紅實線、道路中央雙黃實線等,足以提醒、引導用路人正確之行進方向。
且本件車禍撞擊地點處畫有斑馬線,一般用路人能藉由斑馬線劃設之範圍得知力行三路銜接園區三路之路口寬度,而不致於撞擊路邊人行道緣石,故被告於系爭路段已設有完足之交通標線,並無欠缺可言。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人行道上設置警示燈部分之答辯: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前即開放通車,於車禍發生時道路上並無任何施工,至於車禍發生時進行施工之部分,係指人行道上之地磚鋪設及景觀植栽部分,與道路無關,且查:1、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路段於施工中未設置輔助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準則第14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云云。
惟查:⑴系爭未完工之人行道未設置輔助標誌,是否屬系爭路段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並非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之事項。
⑵查系爭路段之車道於車禍發生前(98年7月8日)即開放通車,而事故發生時,道路並無任何施工,尚未完成施工之部分,僅係人行道上之地磚鋪設及景觀植栽部分,與道路完全無關,且施工單位亦無使用道路範圍而進行人行道施工,故實無必要設置警示燈或交通錐提醒駕駛人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人實有誤解。
2、況且在未完工人行道上設置警示燈或交通錐,其作用亦係在於保護使用人行道之人,而非在保護道路用路人。
故原告爭執被告並無設置警示燈,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有無欠缺之認定。
(五)系爭人行道緣石並無過度突出而占用路面之情事:1、不得僅以系爭人行道緣石範圍與紅實線所畫範圍不一致而逕認定系爭人行道緣石過度突出占用路面: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紅實線僅係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況且於探討系爭人行道緣石之設置有無過度突出而欠缺通常安全性,亦不得僅單純以系爭人行道緣石範圍與紅實線所畫範圍不一致而為判斷。
況且原告撞擊人行道路緣石之位置亦係位於紅實線之範圍內,縱使以紅實線為界限來認定人行道路緣石有無突出,則原告亦非因為撞擊突出的部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三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之照片可證(撞擊點為圓圈標示處),則亦應認為原告之受傷與人行道之突出無因果關係。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部分緣石覆蓋紅實線之緣由:①查力行三路於98年7月8日開放通車時,道路邊緣石尚未施作,為用路人之安全考量,故先暫以半遮式圍籬區隔道路之使用範圍,再沿上開施工圍籬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②又半遮式之圍籬僅係臨時所架設,其所設置之位置並非完全按照本工程設計人行道路緣石之位置,而施工廠商是按設計圖所劃位置設置人行道緣石,因此始會發生系爭人行道緣石有部分覆蓋於紅實線上之情形。
實無人行道緣石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
2、系爭路段之人行道設置均符合法規標準及國家頒布之標準圖、設計圖,並無過度突出於路面之情形:⑴查系爭人行道因設計為無障礙斜坡道,故設計單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無障礙斜坡人行道所頒布之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被證18)、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無障礙斜坡道標準圖(被證19)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7 月頒布之路口人行道曲線佈置圖(被證20)進行設計。
而觀系爭人行道之設計圖比對上開基本圖或標準圖,可發現系爭人行道轉角之設計與上開基本圖或標準圖之設計相符合,實難謂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有所欠缺。
⑵次查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五章第5.3 節提供交通島與人行道整合設計範例,其中範例一係針對雙向2 車道之人行道設計參考圖,其路口人行道轉角之設計亦與系爭人行道之設計相符。
且該設計參考圖之路口設計約為13.5 公尺,道路寬僅7.5公尺,而力行三路口寬達20公尺,道路寬12公尺,故系爭路段之設計尚較該設計參考圖具有安全性。
⑶復查力行三路口(與園區三路交界處)寬為20公尺( 被證15,圖號FT-203設計圖),進入力行三路後,路肩寬1.5公尺,各車道寬4公尺(參被證15,圖號RD-001設計圖 ),均符合內政部制訂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
換言之,自園區三路進入力行三路之入口寬達20公尺,力行三路各車道寬又符合上開法規標準,實無人行道之設置過度突出於路面之情形可言。
3、系爭路段於都市計劃階段時即劃定為不對稱方式銜接,且路面銜接處寬逾30公尺,已有充足之距離供一般用路人注意路面不對稱之情形並適時作出反應,故被告於系爭路段路面銜接之設置上,並無欠缺,茲分述如下:⑴查國內之道路以不對稱方式銜接之情形為常所見,若其銜接方式之設計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提前反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結果時,例如路口寬度、交通標誌之設置,即不得認為主管機關於道路銜接之設置上有所欠缺。
系爭路段於都市計畫階段時,即循上開模式劃定為以非對稱路口方式銜接,合先敘明。
⑵次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可知,自園區三路口至力行三路口之距離逾30公尺,足以讓一般用路人有充裕時間發現上開路口有不對稱之情形並適時作出反應,故被告於系爭路段採不對稱方式銜接,於設置上並無欠缺。
4、系爭路段之道路交叉角度符合法規之標準,而人行道轉角幅度亦參考其他現有路口之設計實例,於設置上無欠缺:⑴按內政部制訂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3條第 1、2 款規定:「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
二、左轉、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及交通部制訂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4.2.2 條規定:「平面交叉之交角以直角為佳,斜交時其相交銳角宜大於75度,不宜小於60度。」
。
⑵而查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交叉角度為146 度(被證26),實符合上開交叉角度60度之標準。
5、澎湖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人行道部分範圍突出於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車輛行駛動線上,造成行車上之障礙及潛在危險云云,實有欠依據:⑴按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五章第5.1.1 節第14條針對人行道一般性配置準則之規定:「路口轉角扇形區域可考慮外突,以縮短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所需時間」( 參被證21 ),故人行道之設置係為保障行人安全為優先考量,外突設計除可縮短行人穿越馬路之時間外,亦有警示車輛於路口減速以優先禮讓行人之作用。
是現行法規對於人行道之設置係採有彈性之規定,人行道本即可採外突方式設置。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系爭人行道有外突即謂對行車有障礙及潛在危險云云,實有欠依據。
⑵況且系爭人行道並無「突出」,鑑定人並未提出客觀之比較標準及理由依據,且查: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均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頒布之標準圖說及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圖說設計(參被證18至被證20),且係採人行道一般圓弧內縮方式設計,並無外突之設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人行道有外突情形,實非事實。
②又查澎湖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中雖記載:「就原道路之設計而言,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交叉路口,為典型非對稱交岔路口,即兩條道路之平面交叉角度較小(僅約55度),且路寬有明顯之減縮,造成園區三路外側車道往力行三路之車輛在直線進入力行三路時,因西南轉角人行步道設計範圍較突出,必須先向左側轉向,才能順利進入力行三路,意即西南角落之人行步道部分範圍,位於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車輛之直線行駛路徑上,如下圖2 所示,造成行車上之障礙及(潛在)危險」云云,而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及附件內容,完全未提及鑑定人認定「西南轉角人行步道設計範圍較突出」之比較標準為何?法規標準依據為何?故澎湖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就「人行道之設計較突出」之結論,應屬鑑定人片面主觀之認定,不足採信。
③況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園區三路進入「力行三路」口處,涉及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之交叉角度,與園區三路及科環三路之交叉角度無關。
而查澎湖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係認定園區三路與「科環三路」之交叉角度約為55度,與本件事故實無關連。
6、末查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應就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設置之狀態為個案具體認定,不得僅憑系爭人行道與最初設計不同,或事後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有所變更,即斷定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欠缺通常之安全狀態。
故被告雖重新設置系爭人行道緣石及增設路燈,但不得據此反推論系爭路口之公共設施係有所欠缺。
二、縱使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縱認為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超過紅實線而過度突出於路面、其設置上有欠缺,則原告亦非撞擊超過紅實線之人行道緣石,故難認為原告之損害與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設置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三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之照片(被證8 )中,顯示有部分人行道緣石超越力行三路紅實線之情形( 放大之彩色圖片請參被證7)。
惟原告並非撞擊上開超越紅實線範圍之人行道緣石,而係撞擊位於紅實線範圍內(即未侵入路面)之人行道緣石,即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照片圓圈標示處,故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自與上開人行道占用力行三路側紅實線之設置,欠缺因果關係。
(二)縱認為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設置有欠缺,則原告既可利用機車車頭燈及時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而採取迴避措施,應認為系爭路段之照明設施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1、根據澎湖科技大學102年6月18日補充說明報告所引用之學術論文,機車駕駛人對於「可預期」道路障礙所需之反應時間,有認為0.83秒( 綜合Sai Prareen及Promocycle Foundation的研究),亦有認為0.71秒(Davoodi之研究),均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反應時間總計約0.7~0.8 秒(被證27)相當。
若以原告所述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40公里每小時(11.11公尺/秒)為計算,反應所需距離為7.89公尺~9.22公尺。
2、又根據澎湖科技大學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認為在20公尺之距離,機車車頭燈可提供15Lux 之照明。
則實可合理推知,原告藉著機車車頭燈,可及時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而採取迴避措施,與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3、再者,原告於警訊時自稱:「該事故處很暗,未看見任何路況,就撞上了。
怎麼撞上我也不曉得。」
( 參被證6第3頁第3點之第4行 )。
是以,縱使系爭路段完全無設置照明設備,則在機車車頭燈提供照明之情況下,原告至少在距離系爭人行道路緣石前20公尺即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扣除原告所需7.89公尺至9.22公尺之反應距離後,原告仍有充裕之距離採取迴避措施。
然而原告卻自承其「未看見任何路況就撞上了」,而未有採取迴避措施或剎車,顯見本件原告係因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而受傷,與系爭路段有無設置照明設備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如下:(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036元部分: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已受領保險金之範圍內,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人身保險中,其具有填補具體損害之性質者,例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住院費、分娩費等,多為損害保險,此等保險多以一定之公式,計算其給付之金額,具有填補具體損害之功能,在客觀上得以金錢計算其價值,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故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
2、是以,縱使原告對於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就其所受之具體損害已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其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賠償。
3、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分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2,502,360 元,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2,248,608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2,194,950元,合計6,945,918 元。
就原告所受領保險金的種類及數額,整理如下表:┌────┬─────┬──────┬────────┐│ 項次 │ 保險人 │ 險種 │ 保險金(元) │├────┼─────┼──────┼────────┤│ 1 │中國人壽 │ 醫療保險金 │ 8,11,995 │├────┼─────┼──────┼────────┤│ 2 │中國人壽 │ 殘廢保險金 │ 1,690,365 │├────┼─────┼──────┼────────┤│ 3 │國泰人壽 │ 病房費用保 │ ││ │ │ 險金 │ 240,400 │├────┼─────┼──────┼────────┤│ 4 │國泰人壽 │ 醫療保險金 │ 208,208 │├────┼─────┼──────┼────────┤│ 5 │國泰人壽 │ 殘廢保險金 │ 1,800,000 │├────┼─────┼──────┼────────┤│ 6 │勞工保險局│ 失能給付 │ 2,194,950 │└────┴─────┴──────┴────────┘4、查原告已獲之保險給付中,性質屬於填補具體損害之性質者,例如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病房費等,數額總計1,260,603元(上表之項次1+項次3+項次4),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036 元,應認為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其請求權於獲得保險金給付之同時法定移轉由保險人取得,則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二)已造成之工作損失868,000元之部分:1、查原告本項係請求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共49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868,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自承其係於98年11月9 日下班回家途中受傷,故原告並無98年11月9日當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除提出原證11 編號11及編號27之住院收費單據,僅能顯示自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而未能工作外,原告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內因為不能工作而未受雇主給付薪資之證明。
2、復查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參原證12),而原告本項請求金額計算是以月薪52,500元為計算,於計算上實有錯誤。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9萬3515元部分:1、查原告請求本項金額之計算式為年薪72萬8000元 x 1( 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 )x 20.1834(霍夫曼係數34年期)=1469萬3515元。
其主張霍夫曼係數34年期,係從原告於98年11月9日受傷時之年齡30.58歲,通常可繼續工作至65歲,故原告尚有34.42年之勞動年限,故以霍夫曼係數34 年期為計算云云,並同時請求自98年11月9 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共49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868,000元。
2、然查原告主張其離職時之月薪52000元(參原證33 ),科技業之年薪皆以14個月計算,故年薪為72萬8000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每年固定可領14個月月薪之證明,其主張科技業之年薪皆以14個月計算亦屬片面之詞,被告予以否認。
3、原告既係請求賠償「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則於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時,自應扣除原告於受傷後之工作所得: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復按民法第193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之規定。
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意旨。
至於原告所謂的「勞動能力喪失說」,係指被害人縱使於受傷後之工作收入並無減少,仍不因此認為其未受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勞動能力喪失說」並無認為民法第193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係超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⑵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亦謂:「然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繼續任職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並領有薪資,迄93年7月1日自請退休時為止,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 2日北市停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以前,未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
⑶且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之上訴人各月薪資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受傷請假期間,其薪資減少部分乃『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依其於92年1 月至92年9月之平均月薪資82,742 元計算,如上訴人未受傷,其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原應可領取1,075,646元(82,742元×13=1,075,646 ),惟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領薪787,993元,共計短少287,653元,該短少之部分,應認係上訴人因受傷所減少之薪資,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至上訴人回復勤務後,所支領之月薪與受槍傷前之薪水相較並無減少,則上訴人主張其癒後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即屬無據。」
。
⑷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僅係闡明於計算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於認定收入標準上尚應綜合考量之因素,其意旨並非在闡明民法第193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係超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更無闡明於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時,不得扣除實際已獲得之收入。
⑸查原告請求本項金額之計算式為年薪72萬8000元 x 1( 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 )x 20.1834(霍夫曼係數34年期)=1469萬3515元,無非是請求其從98年11月9日受傷時( 30.58歲 )至65歲止之期間所喪失之年薪所得,再扣除因預先受領給付之中間利息。
然查原告於98年11月9 日發生車禍而於99年10月26日出院後,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至101年9月30日(其離職時之月薪為52,000元),實難以認為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有因為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而受有喪失此期間工作所得之損害,原告再請求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之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賠償,實有違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之原則。
再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時之年紀為31歲(原告於68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65歲止,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
故應以32年期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為計算。
⑹又原告自102年6月至10月於醫院擔任助理,目前亦有繼續工作。
是以,於計算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受之損害數額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工作之所得。
(四)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8,000 元之部分,親屬間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1、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配偶所為之看護每月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付,而上訴人又不否認其配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固定工作,亦不具備看護專業;
一般僱請看護居家照護者,其支出以法定最低工資( 96年7月1日起每月為17,280元 ),再加計每月應另行給付伙食費、加班費等,每月看護費約23,000元,扣除每月週休2 日,平均工作日23日計算,每日之看護費約1,000元。」
。
2、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7日離開加護病房至99年10月26日之期間共344天,由其家屬輪流全日看護原告,以一天2,000元計算,故其受有看護損失344天x 2,000元=688,000元。
惟查原告之家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於計算原告所受之看護損失時,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計算。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五)就增加生活支出595,67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增加租屋成本52,304元之部分,增加以及醫療衛生耗材費用409,958元之部分,均未附相關之證明:查原告請求之增加租屋成本120,802 元,原告仍未檢附相關租賃契約證明其增加租金之數額。
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409,958 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計算方式之合理性。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部分: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社會地位及資力,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可歸因於原告於行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仍繼續受雇於原任職單位,則綜合上述之判斷因素,原告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當。
(七)末查被告已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月18日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事件,給付3,000元及100,000元之慰問金,若縱使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應扣除被告上開已先給付103,000元之部分。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縱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理由如下:1、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從一個小心謹慎的機車駕駛人,在處於與原告相同環境條件之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為認定。
2、又查原告係於平日之工作場所返回宿舍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於事故發生前已有行駛系爭路段之經驗,此有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到庭陳述自認:「( 法官問:原告在98年11月9日之前是否曾經通行系爭路口?)有。」
等語可證。
故原告既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對於系爭路口之狀況有所認知,則於判斷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時,自應從一個對於該路口狀況已有認知之人,在處於與原告相同環境條件之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條件下進行判斷。
3、再查原告於接受警察訊問時稱:「記得當時是要下班回家,於該園區三路口停紅綠燈,綠燈後一起跟車陣啟動直行,到達該路口時發現前面路口很暗,即發生肇事,其餘狀況均無印象。」
是以,一個小心謹慎的機車駕駛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狀下,跟著其他車輛一起從園區三路駛入力行三路,至少可藉著其他車輛之車頭燈照明及其他車輛的行車軌跡方向,安全地駛入力行三路而不至於撞上系爭人行道緣石。
4、復查系爭路段雖係不對稱之交叉路口,惟從交叉的角度及力行三路路口之寬度觀察,用路人自園區三路內側車道直行駛入力行三路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閃避路邊之人行道緣石,此外,系爭路口雖為不對稱路口,但其路口、車道之寬度均符合法規之標準,人行道之轉角修邊亦符合工程標準圖,故用路人實有充足之時間判斷正確之行進方向而不至於撞上系爭人行道緣石。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參原證1 )及現場照片(參被證4)即明。
5、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前既已有行駛系爭路段之經驗,則其對於系爭人行道緣石之位置及整體路況、環境等應有所了解。
又在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下,一般機車駕駛人對於可預期障礙的反應距離既然小於一般機車車頭燈可提供照明之距離,代表一般人藉機車車頭燈可及時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之存在而採取迴避措施。
然而原告於警訊時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該事故處很暗,未看見任何路況,就撞上了。」
等語(參被證6第3頁第3點第3行),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31日當庭陳述:「因照明不足才會導致原告連煞車都沒有煞車,當被告發現未達到安全使用區域,道路才會在車禍發生後減縮」,可知原告是在完全未剎車之狀況下而撞上系爭路緣石,顯然原告係在可得知系爭人行道路緣石存在並得以採取迴避措施之狀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系爭人行道路緣石導致受傷,故原告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
6、原告從右轉專用道直行進入力行三路,而增加了撞擊靠右方系爭人行道路緣石之風險,難謂無與有過失: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故車道路面畫有指向線者,該車道使用人即應依指向線方向行駛。
而查事故發生當日,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方向、將近力行三路口之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外車道,而無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且內車道上畫有直行指向線,外車道上畫有右轉指向線(參原證1 )。
是以,一般小心謹慎之機車駕駛人自園區三路直行往力行三路時,自應依行車指向標線行駛於內車道。
⑵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到庭陳稱:「該處沒有快慢車道,我是把機車停在左右車道交界處等紅綠燈。
我從公司出來騎到園區三路口,是騎在右轉車道偏左的地方。」
,可證明原告係違規自園區三路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力行三路。
而此違規行為增加了撞擊系爭人行道路緣石之風險。
故原告未依指向線之方向行駛,難謂無與有過失。
⑶至於原告主張「該外側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僅為地面畫有右轉指示標線之車道...被告所謂之『原告未依指向線行駛』,於法無據」云云,又原告以園區三路外側車道上並無「右彎專用」之標字,且無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主張不須依右轉指向線方向行駛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認為只要路口無畫設雙白實線及行車方向專用標字,道路指向線即僅供參考,此實係曲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不可採。
(二)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有過失:1、查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2、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此代表鑑定人亦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三)從而,車輛之車頭燈始為提供車輛照明之主要設備,至於路燈之設置乃屬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裁量範圍。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原告平日下班返家之途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通行系爭路段之經驗,其對於系爭人行道緣石之位置及整體路況環境應有所預見,且以原告當時之車速,原告實可僅藉著機車車頭燈及時發現系爭人行道路緣石而予以迴避,更何況被告設置之路燈平均照度是符合法規所「建議」之標準。
本件事故發生主因為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完全未剎車之狀況下撞擊人行道路緣石,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或有明顯之不當,實無欠缺。
況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縱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園區三路、園區五路及寶山聯絡道(現為科環路)並非參加人之設計範圍,本院鑑定報告中量測1區、2區及4 區之平均照度是否符合法規,與參加人無關:(一)查本件參加人固與被告簽訂「園區三五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契約」,提供相關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惟參加人就本件契約之設計服務內容係在辦理都市計劃用地(廣場用地、公園兼滯洪池用地等)之闢建,且依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委託地點」之約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位置及範圍詳規劃報告及附圖)」,再對照所附計畫設計圖所載之計畫範圍及位置( 即以虛線圍繞之範圍 ),以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附件三,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書」第三項「計畫位置及範圍」記載「基地位於新竹縣市交界處,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中央偏南側,基地範圍約為北臨園區三路、園區五路,南至主要計畫變電所用地側特六號計畫道路、保護區及工業區南側特五號計畫道路,西臨中山高速公路路側綠帶,東至寶山路及農業區為界...詳圖1、圖2( 園區三、五路地區細部計畫圖、基地面積 )」,可知參加人負責設計範圍內之道路僅有特五號計畫道路( 即本件力行三路 )及特六號計畫道路,園區三路、園區五路以及寶山聯絡道(現為科環路)均為既有完成道路,與參加人設計範圍相鄰,均不在參加人之設計範圍內,提供該等道路車輛所需照明之路燈並非由參加人設計,應予釐清。
(二)次查,本院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事故相關地點路燈平均照度之鑑定報告,其量測範圍包含量測1區、2區、3及4區,其中量測1區位於科環路上,量測2區及量測4區則位於園區三路(量測4區所在位置為以前之園區五路),該等量測區均在參加人設計範圍以外,相關路燈既非參加人設計,其量測之平均照度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自與參加人無關。
(三)又參加人負責設計之道路為特五計畫道路(即力行三路),該道路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且參加人就此道路所設計之路燈符合設計時之法規(詳後述)。
易言之,參加人就力行三路設計之路燈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均勻度並非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且均勻度亦屬系爭道路設計時所無之設計規範,鑑定報告中關於均勻度之鑑定結果不具參考價值:(一)查本院102年10月31日新院千民簡101國2字第26950號函說明二所載之鑑定事項分別為「本件...路口附近之路燈設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CNS5065 照度測定法,事故發生當時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路口之『平均照度』為何?」及「...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CNS5065 照度測定法,模擬計算本件發生事故之區域平均照度為何?」並無均勻度之項目,則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均勻度鑑定結果,已經超出本院委託鑑定之鑑定範圍。
(二)又本件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技術服務契約係於95年12月簽訂,並於96年6 月完成路燈之設計圖說,設計時參照之法規為交通部93年1 月16日修訂之「交通工程手冊」,該手冊第七章「道路照明」7.2節「規劃設計」7.2.1小節「照明水準」(三)載明:「明暗均勻度除次要道路及輔助道路外,應符合表7.2.2 之規定」,可知依當時法規規定,次要道路並無均勻度之規定及要求。
前開參加人負責設計之力行三路並非主要道路,即無是否符合均勻度之問題,鑑定報告書引用交通部99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及內政部98年4 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作成量測3 區均勻度不符合設計規範之結論,除脫逸鑑定範圍外,亦與本件設計時之法規不符,並無參考價值。
三、末查前開鑑定報告中關於量測3 區之現場量測結果,其平均照度為11.51Lx ,惟對照鑑定報告另就該所做「電腦模擬」平均照度之結果,量測3區之模擬平均照度以及量測3區整條路模擬平均照度均達20Lx,差距高達8.49Lx(20-11.51=8.49),誤差達73.76%(8.49/11.51=0.737619)顯見現場燈具之照度已有衰減,與事故發生時該燈源尚為新品時之照度不同,該等數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負責設計之力行三路路燈之平均照度,符合當時之法規標準,並無任何之設計疏失,且本件發生事故之道路位於參加人設計範圍以外,其道路路燈之平均照度是否符合規定與參加人無關。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存在與有過失:(一)依照澎湖科技大學102 年3月7日鑑定報告中所載照度計採垂直狀態所作機車頭燈照明實驗結果( 即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二表四 )及相關數據分析,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可於本件案關路口前約23.46 公尺即可發現緣石,並於距緣石9.46公尺處完全煞停,不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參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被證6),至駛出路外並完全沒有煞車而撞擊科環路東向車道近力行三路之路邊緣石,顯然存有與有過失。
(二)另關於汽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依國內相關研究機構資料之記載,均少於一秒鐘,澎湖科技大學以及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為2.5秒,已與前述資料(詳後述 )不符。
且所謂反應時間乃駕駛人發現危險後至其作出相關反應之時間( 即「從駕駛者看到狀況,傳至大腦,研判需要踩煞車的時間」 ),前開鑑定機關認定之反應時間竟高達2.5 秒,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況且,依原告於事發時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該等關於反應時間之鑑定意見,更顯然與事實相去甚遠,毫無參考價值:1、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 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
2、「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網頁「知識庫」記載:「所說明反應時間:從駕駛者看到狀況,傳至大腦,研判需要踩煞車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通常約為0.3~0.6秒。」
。
3、交通部發行「汽車學習讀本」第4 頁記載:「遇到事件需要多少反應時間?:根據美國西北大學的研究,駕駛人平均的反應時間至少需要3/4秒。」
(參證9號)。
六、參加人聲請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再行鑑定:(一)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是以鑑定報告單純只以生理上之因素作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被害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予以參酌,法院亦未就此提出疑義及解釋,即逕自採取該鑑定報告,則此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分別闡明綦詳,先予敘明。
(二)查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四、鑑定結果僅記載:「洪員符合下肢機能失能,12-18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云云,該鑑定書並未附任何理由,且依其所用代碼12-18 ,其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之結果,應係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來,而未按原告工作內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
惟查前揭比率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制訂,原告為智力工作者,依迅宏公司提供之員工離職證明記載,原告所擔任工作為系統工程部之「主任工程師」,應屬科技業之管理工作,自不得依該表認定工作能力減損程度,而應從職業醫學角度依照受鑑定人之職業、受傷狀況等因具體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方屬可採。
準此,本件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七、參加人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98年11月9 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力行三路與園區三路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路口駛往力行三路,碰撞科環路東向車道近力行三路口之路邊緣石,受有胸部脊椎骨折、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之傷害。
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有無欠缺?該路口彎處設計是否有不當之情事?被告是否有系爭路段未施作完成,即提前通車之疏失?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三、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有無欠缺?該路口彎處設計是否有不當之情事?被告是否有系爭路段未施作完成,即提前通車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有所欠缺,該路口彎處設計亦有不當之情事,且被告系爭道路未施作完成,即提前通車,致生本件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新竹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力行三路與園區三路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路口駛往力行三路,碰撞科環路東向車道近力行三路口之路邊緣石,受有胸部脊椎骨折、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3頁),及被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7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新竹市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交叉路口,為非對稱(垂直)交岔路口,路寬有明顯之縮減,而被告當時在路口內西南角落建置之人行道,其部分範圍位於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車輛行駛動線上,當時人行道及其邊緣緣石之設置,在進入力行三路路口處已超越原有路面上之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並造成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車輛之直線行駛路徑上,受此人行道轉角弧狀部分設置面積過大之影響,自足以造成行車障礙而影響行進間之安全性,此參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將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口之人行道鋪面面積縮小,俾以擴大路面行車面積,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將路口轉彎處之人行道內縮之照片一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原先在系爭路口轉彎處人行道及其邊緣緣石之設置,確有不當之情事,要非無據。
(三)再者,本件因人行步道路邊緣石高度較低,且與接續道路鋪面顏色差異不大,顯不利於駕駛人在夜間行車下加以分辨人行道緣石之佈設,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人行道面之地磚鋪設及景觀植栽部分尚未完成,並認此因非屬道路施工,乃未提供輔助標誌(如交通錐)或警示燈加以辨識,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可知本件事故撞擊點至力行三路最近一支路燈編號1 之距離為32.75 公尺,由撞擊點至園區三路東南側最近一支路燈編號2距離為41.18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口之平均照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3年3月1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檢具鑑定報告書記載:全區量測結果平均照度13.21Lux符合次要道路照明應達到平均照度基準值7Lux之設計規範等情,惟觀之該鑑定報告書上亦記載:「1 區量測結果平均照度1.79 lx,平均照度不符合設計規範,均勻度符合設計規範。
...各區靠近事故點的一半量測結果:平均照度不符合設計規範;
均勻度不符合設計規範」乙節( 詳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第15頁 ),且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依該大學進行之路燈模擬實驗之結果可知,離路燈15公尺以上路面照度大幅下降至2Lux,明顯低於法定之道路照明需求6Lux,顯示事故現場周遭雖有路燈光源,然距離均在29公尺以上,對於事故地點照明並沒有顯著之幫助或影響,換言之,機車接近力行三路,大部分僅能依賴其頭燈照明以辨識前方之物體。
另由機車接近過程,其頭燈照明模擬實驗結果得知,在距離 5公尺之路面照度為13Lux ,當距離為10公尺路面照度衰減為1 Lux ,已不足以提供駕駛人辨識路面上之物體,另因行人道緣石乃依垂直路面方式佈設,故採照度計垂直之狀態,進行同樣之機車接近頭燈照明實驗,由實驗結果得知,在距離20公尺以內,其照度高於15Lux ,但當距離25公尺時,其照度衰減為2Lux,已不足以提供駕駛人辨識之用,一般而言,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所需之反應時間約為 2.5秒,若機車駕駛人以40公里/小時(11.11公尺/秒 )速度接近路口,機車駕駛人必須於離西南角落人行步道(撞擊點)前約28公尺(11.11x2.5 )之處發現路口之障礙物,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然就本案而言,在機車僅依車頭燈照明之狀況下,因離人行步道28公尺照度僅均有1-2Lux,機車駕駛人無法於28公尺之前清楚看到轉角人行步道之緣石。
再者,因人行步道緣石與舖面顏色相近(對比小),且高度低,在照度不足之狀況下,駕駛人更難以分辨緣石之存在,故本案事故原因之歸屬如下:1、工業園區管理局鋪設人行步道妨礙車輛行駛,且於施工中未設置足夠照明及輔助標誌,是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此有澎湖科技大學於102 年3月5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16頁 ),參以被告在本件事故後亦在本件撞擊點附近之人行步道處新增路燈一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新增路燈之照片一幀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7頁 ),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口轉彎處之路燈之設置有所欠缺,致生本件事故,亦非無憑。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存在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騎乘重機車,在新竹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力行三路與園區三路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路口駛往力行三路,碰撞科環路東向車道近力行三路口之路邊緣石受有傷害,而依被告自承系爭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方向,在園區三路將近力行三路口之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外車道,而無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放大之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2頁 ),而本件經申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經該會派員勘查發現園區三路南向車道近科環路設有左彎標誌「警2 」及禁止迴車標誌「禁22」,並劃分為內側直行車道、外側直行與右轉車道,此有被告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06頁 ),而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陳述:「( 問:原告於98年11月9 日當天騎乘重機車,行駛在園區三路的快車道或慢車道? )答:該處沒有快車道,我是把機車停在左右車道交界處等紅綠燈。
我從公司出來騎到園區三路口,是騎在右轉車道偏左的地方。」
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反面 ),則本件事故發生時恰逢下班車流量密集,依一般用路經驗及實際路況,原告自公司離開騎乘機車駛於外側車道,在到達系爭路口前偏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後啟動直行,尚難謂原告未依行車指向標線行駛於內車道,而有過失情節存在。
(二)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已有行駛系爭路段之經驗,惟因每次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路徑是否均屬一致,而無些許差異存在,既非無疑,且因路邊緣石高度較之機車行進間所著重之道路視野為低,在緣石與道路鋪面顏色差異不大情形下,原告是否在本件事故前即得清楚知悉系爭路口之人行道路邊緣石之實際佈設位置,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可預期」道路障礙所需之反應時間總計約0.7-0.8 秒相當,若以原告所述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40公里每小時(11.11公尺/秒)為計算,反應所需距離為7.89公尺至9.22公尺。
(三)再者,被告及參加人雖認一般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乙節,惟查,本件事故屬於夜間道路上非預期障礙物出現,即機車駕駛人不會預期其行駛路徑上會出現人行道緣石,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在夜間辨識物體較為困難,其所需之時間自較白天為長,故澎湖科技大學乃認依據Davoodi 等人之研究,機車駕駛人對於非預期性障礙物夜間之反應時間為2.5 秒,此有澎湖科技大學補充說明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53頁),核與被告聲請本院再送往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在一般狀況下,成人之夜間反應時間為2.5 秒,亦即當駕駛人視見前方有狀況發生時,經神經傳遞訊號至大腦再至產生應變措施之歷時約為2.5 秒,則若駕駛人以時速40kph 行駛,一般成人於夜間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7.78公尺乙節相符,此有逢甲大學103年1 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三第148頁),故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述之反應時間,既涉及駕駛人有無因可得預期之道路障礙,而影響認知反應時間之長短,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況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送往逢甲大學鑑定認定:根據事故現場人行道緣石高度約為20公分高,當6FK-1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緣石後即倒地滑行,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由人行道緣石至6FK-1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最終靜止位置為 9公尺,中間有寬與高皆為50公分之花台,則若6FK-1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撞擊人行道緣石後即開始滑行,其總滑行之距離為8.5公尺,利用最小速度推導公式計算6FK-183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滑行8.5公尺之車速至少需為31.17至34.46kph之間,又將6FK-183號普通重型機車躍上0.2公尺之緣石後,加上滑行8.5 公尺所需之車速,再加上飛躍花台所需之車速即為6FK-1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次事故所需之車速,該範圍最小為33.9kph,最大為36.95 kph,故在一般狀況下,若駕駛人以時速33.9 kph行駛,一般成人於夜間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3.55 公尺,所進行緊急煞車所需之煞車距離需為6.03公尺方可煞停,若駕駛人以時速36.95kph行駛,一般成人於夜間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5.65 公尺,所進行緊急煞車所需之煞車距離需為7.17公尺方可煞停等情(詳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52頁),則機車駕駛人僅依車頭燈照明之情況下,在離人行步道28公尺照度僅有1-2Lux,顯無法於28公尺之前清楚看到轉角人行步道之緣石(詳本院卷二第203頁),進而知悉應採取應變措施。
參以本案機車若以行車速度約為40公里/小時( 11.11公尺/秒)接近路口,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2.02秒(22.5/11.11),明顯小於2.5秒(一般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 ),意即機車騎士縱有注意前方路況,在離人行步道約22.5公尺之距離(2.02秒之時間)處,機車駕駛人有高度可能性可辨識前方行人步道緣石,然亦無法及時採取安全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轉向閃避、減速等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事故之傷害或嚴重性,故雖本案機車騎士全然不知前方有人行步道緣石,且並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然若其注意前方路況,亦無法及時採取有效之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案經進一步檢視得知,機車騎士有無注意前方路況,對於事故防範並無積極之幫助,已足以認定機車騎士並無肇事之次要原因,亦有澎湖科技大學於103年4月2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說明為憑 (詳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頁 ),故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先在系爭路口轉彎處人行道緣石之設置,及路燈之設置有所欠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要非無據,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受傷之日即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前後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支出必要治療之醫藥費用共計218,596 元,惟因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請求,故扣除證書費7,560元後,醫療費用合計為211,03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反面),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分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2,502,360 元,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2,248,608 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2,194,950元,合計6,945,918元,則原告已獲之保險給付中,性質屬於填補具體損害之性質者,例如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病房費等,數額總計1,260,603 元,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036 元,應認為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其請求權於獲得保險金給付之同時法定移轉由保險人取得,則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情,惟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供參考。
則本件原告付費投保,保險意旨既係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遑論,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且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亦明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1,036元,堪予採信。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共計496 天無法工作,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前14個月之平均日薪1,750 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868,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任職之迅宏公司查詢原告領薪情形,經迅宏公司於 104年1 月22日陳報:原告於97年度在該公司係擔任系統發展部主任工程師職務,支薪之薪酬係以14個月計算,其總額為537,103 元,如未於98年11月9 日發生車禍受傷,繼續任職該職務,每年應可領取14個月之固定薪資,該公司於98年度至101 年度,對於系統發展部員工確係按每年14個月計發,原告於98年11月及同年12月領取應稅總額薪資43,200元,並於99年1月領取年節獎金45,000元,99年5月領取年節獎金23,000元,99年9月領取年節獎金23,000 元,100年1月領取年節獎金46,000元,100年3月領取應稅總額薪資15,683元等情(詳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90頁),可知原告於98年度領取迅宏公司薪資金額598,275 元,99年度領取91,000元【計算式為:(45,000+23,000+23,000)=91,000】,100年3月以前領取61,683元【計算式為:(46,000+15,683)=61,683】,以原告於97年領取薪資總額計算537,103元計算此部分差距金額為489,379元【計算式為:(537,103-91,000)+{(537,103÷12)x3-91,000}=489,3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應為489,379 元,洵堪認定。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長時間之工作,於 101年10月1日起自迅宏公司離職,離職時年薪為728,000元,原告係68年3月16日生,於98年11月9日發生意外時為 30.58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有34.42 年之勞動年限,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693,515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9 日發生車禍而於99年10月26日出院後,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至101年9月30日,實難以認為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有因為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而受有喪失此期間工作所得之損害,原告再請求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之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賠償,實有違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之原則。
再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時之年紀為31歲( 原告於68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65歲止,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
故應以32年期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為計算,又原告自102年6月至10月於醫院擔任助理,目前亦有繼續工作,是以,於計算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受之損害數額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工作之所得等語,經查: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533、1537號判決參照 )。
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下半身癱瘓,難以痊癒,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認原告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殘廢等級與勞動減損比率換算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四第56頁至第70頁 ),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該局核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6頁),且經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在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少情形結果,經該院於103年9月3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四、鑑定結果:洪員符合下肢機能失能,12-18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詳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下半身癱瘓,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尚非無據。
3、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自102年6月至10月於醫院擔任助理,目前亦有繼續工作,足證其勞動能力未受到全部損害,不能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方式計算勞動能力之減少等語。
惟查,被告對原告在98年11月9 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30歲(原告為68年3月16日出生 ),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0年餘之工作時間,離職當月之薪資為52,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薪資單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三第32頁),而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金額為489,379元,已如上述,另就原告於100年3 月21日至101年9月30日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因有其他獎金發放並未減少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觀之原告於101年8月間在迅宏公司工作期間因病假遭扣薪11,592元,另於101年9月間亦因病假遭扣薪11,429元( 詳本院卷四第190頁),則原告主張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應非虛妄。
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於迅宏公司系統發展部主任工程師之職務,原工作內容為: Android手機系統開發、底層驅動程式開發、手機SOC 晶片功能驗證等事項,顯屬耗費高度體力與智力性質之工作,雖與靠勞力工作者肢體受到傷害後必會影響其勞動及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不同,惟若原告未受上開傷害,其薪資收入隨其日後升遷或年資經驗之累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顯存有高度增加之情事,是不足以因其薪資未減少即認其未受到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因社會經濟及景氣並非一成不變,若景氣不佳,原告仍有可能在其身體狀況無法支撐下,失去現職,一旦喪失現職,在其肢體受有傷害,行動受限情形下,未必能在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即可能影響其尋找工作之機會及限制工作之種類,是不能僅因本件原告在本件事故後其薪資收入並未減少,即認其未受到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本件原告在事故後薪資並未減少,足認其勞動能力未受到損害等語,要無可採。
4、再者,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1日至101年9月30日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因有其他獎金發放並未減少,已如上述,應認原告在此期間勞動能力雖有受損,惟因所得薪資與本件事故前之收入並無差異,即難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自101年9 月30日自迅宏公司職職後,於102年度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薪資所得151,744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四第118頁至128頁),惟依原告自承其當時係在醫院擔任助理,後來發生壓瘡現象,才辭去工作,目前原告在高雄從事網路程式設計,但身體又有不能負荷的感覺,出現疲累狀態,不知能持續工作多久時間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 ),則由原告於102年度薪資金額僅151,744元,足證原告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本身之損害。
是以,本院認原告於101年9月30日自迅宏公司離職時之年齡為33歲(原告為68年3月16日出生 ),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以原告在本件事故前在迅宏公司任職時可領薪資 728,000元【計算式為:(52,000x14)=728,000】,扣除原告於102年度所獲之薪資金額151,744 元計算後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為11,191,739 元【計算式為:(728,000-151,744)x19.00000000(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191,7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中受有胸部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98年11月24日離開加護病房至99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333 天,並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家屬輪流全日看護原告,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6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家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於計算原告所受之看護損失時,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計算,而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等語,經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98年11月24日離開加護病房至99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333 天,並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家屬輪流全日看護原告,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及卷四第64頁、第65頁 ),則以原告所受胸部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胸部主動脈動脈瘤胸腔創傷併血胸之傷勢,在住院期間兩則下肢癱瘓失能、臥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 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6,000 元【計算式為:(2,000x333)=666,000】,即無不當。
(五)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生活器材計48,910元( 包含小輪椅5,500 元、特製輪椅23,000元、氣墊床10,000元、小腿支架7,000元、摺疊便盆椅1,950 元、助行器1,260元、復康巴士200元),並支出汽車改裝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百事康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辦理屏東縣交通運輸─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車輛計費收據、特製汽改裝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 ),復為被告就原告有支付上開金額所不爭執,核此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未發生前,原告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4,500 元(含水、電、瓦斯、有線視訊費),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承租獨立套房、電梯可達地下式、室內平面停車位(非機械式)、無障礙設施、浴室迴轉空間、曬衣陽台等條件之房屋,而該房屋之每月租金(不含水電等費用)約17,000元,故原告之租屋成本每月增加12,500元,幸因房東體恤原告,每月租金降為10,000元,則原告自100年3月11日簽定租賃契約,迄101年9月30日搬離承租處返鄉,共計19個月,原告就此部分增加支出120,802元【計算式:6,358 元(含水電瓦斯)×19個月=120,802元】,亦提出本件事故前、後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209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脊椎骨折( 胸椎第四、五、六、七節骨折,第五及第六節受損嚴重而予以移除,使用人工關節支持器進行第四節與第七節之脊椎融合手術;
另胸椎第十二節亦有粉碎性骨折且嚴重變形,須持續觀察是否有滑脫造成壓迫神經之情況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而原告做間歇性自行導尿及上廁所使用需支出無菌棉棒(一年約3,577元 )、滅菌手套(一年約3,650元)、生理食鹽水(一年約240元)、優碘( 一年約1,080元 )、刺激括約肌手套(一年約92元)、凡士林(一年約380元)、濕紙巾(一年約1,209元)、尿布(一年約5,262元)、尿套(一年約960元),一年合計16,449 元支出,原告起訴時已支出二年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32,898元,及未來44年需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等費用377,060 元,合計409,958 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醫療衛生耗材費用之資料及價格表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四第210頁至第222頁、第238頁至第242頁 ),而經本院就原告目前所受兩側下肢癱瘓之症狀,是否有使用無菌棉棒、滅菌手套、生理食鹽水、優碘、刺激括約肌手套、凡士林、濕紙巾、尿布、尿套之必要?又其使用上開物品是否係用於間歇性自行導尿,對其身體健康有何助益?再者,是否終身均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另在一般情形下每月或係一定年限使用上開物品之用量等情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4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所以須長期使用間歇性自行導尿,否則容易造成尿道感染,所以須使用所提之用品,所須的用量需視狀況決定乙節(詳本院卷四第232頁至第23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每年醫療衛生耗材費用16,449元之必要,要非無憑。
則以原告於起訴前2 年已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32,898元,及原告於100年11月8日起訴時為3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0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32 歲之平均餘命為47.37 年,則原告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等費用,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未來47.37 年需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等費用為405,372元【計算式為:(16,449x24.00000000(此為47年之霍夫曼係數)+16,449x0.37x(24.000000-00.00000000)=405,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起訴前已支出二年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32,898元,及未來44年需支出之醫療衛生耗材等費用 377,060元,合計為409,958 元,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生活器材計48,910元、支出汽車改裝費用16,000元、另行租屋增加支出120,802 元及醫療衛生耗材費用409,958元,合計為595,670元【計算式為:(48,910+16,000+120,802+409,958)=595,670】,洵堪認定。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肇致原告受有胸部脊椎骨折等傷害,原告下半身癱瘓,恐難以痊癒,終生均需他人及輔助器材的協助,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且胸部以下癱瘓,再也無法從事熱愛的單車、爬山、羽球的活動,大小便失禁的尷尬亦嚴重影響社交,甚至已無任何性生活可言,無法自然生育,縱有娶妻亦會使配偶「守活寡」,而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般人難以承受的痛苦外,亦造成家屬付出龐大之精神上之負擔,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 元,亦提出原告受傷前從事日常戶外活動之彩色照片19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佐以原告學歷為高雄工專,南台二技術學院通訊組畢業,於92年退伍之後,在鴻友科技公司擔任4 年多軟體工程師職務,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薪資約45,000元( 詳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 ),於102年度名下有一部汽車、多筆投資及存款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836,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至被告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所受傷害甚鉅,日常生活須藉輪椅助行,復須長期使用間歇性自行導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甚鉅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七)準此,原告主張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支付之醫療費用211,036元、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共計49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89,37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191,739元、看護費用66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95,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為14,953,824元【計算式為:(211,036+489,379+11,191,739+666,000+595,670+180萬)=14,953,824】,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0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50,824元【計算式為:(14,953,824-103,000)=14,850,824】,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14,85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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