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1,訴,27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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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偉顗,嗣於民
  4. 貳、原告之主張
  5. 一、兩造於99年7月13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6.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0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
  7. 三、設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259,000元:
  8. 四、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則依契約第十
  9.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0. 六、並聲明
  11. 一、系爭採購案之目的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12. 二、系爭採購案已完工部分之金額,經結算為580,703元。
  13. 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目規定規定,在系爭契約所載
  14. 四、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變更設計,原告增加支出請求給
  15. 五、系爭契約既有前述瑕痴,驗收不合格,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
  16. 六、有關原告所提關督導會議,係被告接到烏來台車站通知,原
  17. 七、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18.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9年7月6日公開招標「99B107
  20. 二、原告以2,110,000元得標,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書
  21. 三、本件曾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其中採購標價清單項次第4
  22. 四、投標須知第三點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性質為:「定製」,被
  23. 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目規定:「契約安裝測試完成,
  24. 六、依原證一財務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二、三所示,母
  25. 七、原告訂約後旋即於99年7月26日發文要求討論合約及藍圖製
  26. 八、原告致電被告之承辦人張瑞富,其指示原告系爭採購案均以
  27. 九、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底盤零件陸續製作完成,台車車輪先
  28. 十、被告於99年11月9日到廠履約督導後發現車輪合約藍圖有誤
  2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有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9年7月6日公開招標系爭
  31. 二、原告先後依契約、民法第101條規定、第509條等法律關係
  32. 三、原告之陳述、答辯所不可採部分
  33. 四、有關原告主張設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259,000元,為無理由
  34. 五、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
  35. 六、有關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扣違約金422,000元、安裝120只台
  36. 七、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投標須知第三點
  3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3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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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偉顗,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變更為張鐵柱,此有被告提出之派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3頁),被告並已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99年7 月13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為「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標號99B107-A6 ,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告以原告施作無法驗收而依未契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11 萬元及否認設計變更增加契約的價金259,000 元,和未退還履約保證金212,000 元。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0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11 萬元部分:1.就系爭採購案項次四、五、八、九、十、十—、十二,被告業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時確認此部分已完成驗收,同意保險金以6,600 元計算(起訴時以29,800元計算,卷三第122 頁),結算金額為580,703 元。

2.被告有爭議之一、二、三項次:有關未安裝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下稱督導會議)結論同意車輪軸及車輪依契約圖說1 /16 舊配件尚可使用,新品入庫當備品,原告可不予安裝。

而試車部分,原告已依附件一之規定且於被告烏來台車廠區內由被告人員協助下完成檢測(證十六),故原告就此部分應已達驗收完成。

3.被告仍有爭議之六、七項次部分: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並依被告在督導會議認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被告並無製作錯誤,且當時被告亦同意原告可不予安裝。

而完成試車部分則同上開2 所述,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業已達驗收完成。

4.系爭採購案原告完成工作物後即一再催請被告驗收,而被告覆以輪軸未以油壓套入及車輪等零件未安裝為由,一再拒絕試車驗收,如上所述,被告並不得以之為由拒絕試車驗收,因此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211 萬元。

5.本件以輪軸未以油壓套入一再拒絕試車驗收,而究其原因係因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被告並於督導會議認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根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如認此部分係屬工作不能完成,則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當所致,則原告仍得依第509條規定請求應領之報酬即契約價金211 萬元。

三、設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259,000元:1.有關台車車輪、煞車線、沙漏設計變更部分,係因被告給予設計藍圖有錯,致原告需重新製作增加成本,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致上開部分需設計變更,而因此設計變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亦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因此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成本之損害。

另依同法第227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費用。

2.有關煞車輪軸部分:此部分係契約未規範之項目,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要求原告增加製作之部分,原告自得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付款。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四、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則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212,000 元。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1.被告抗辯驗收時對於項次6 、7 之母車及子車車軸組製作更新兩個工項部分,於測試時發現車輪與車輪軸有鬆動上下晃動情形,未能通過驗收,以致造成項次1 、2 、3 之工項也無法進行測試。

其中項次6 、7 部分:㈠自始被告即要求原告依契約藍圖施工,且被告未曾提供新藍圖或為其他指示,原告僅能依契約藍圖施工。

被告在督導會議亦認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原告並無製作錯誤。

被告在督導會議同意原告係依契約製作,並未再要求需以油壓套入,而同意以新制車輪軸進行試運轉。

㈡原告認被告就11號母車之車軸測試並非委請公正鑑定單位鑑定,再者百弘公司測試當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故其測試內容自不可採。

再者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車輪軸無法達到應有之安全保障,此部分結論純屬鑑定人員片面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數據說明,且車軸安全保障其確切標準及數據為何實際上被告於契約中並無明確規範,則被告要如何認定原告之車輪軸無法達到應有之安全保障。

被告係有將台車進行載客營運,若如百弘公司之檢查報告結論係認為不安全,則何以被告能將台車進行載客營運?2.項次1 部分:㈠原告主張煞車連桿未安裝此部分:係99年12月31日烏來台車技師黃錦焄表示可以不安裝,此部分有錄音可憑。

㈡煞車線部分:原告係主張煞車線依照圖面製作,須依現場組裝調整距離。

原告煞車線之螺母與外皮並非如被告所說一體成型,且系爭合約中也無要求煞車線製作方式。

另被告所稱煞車外皮強度,原告已在100 年5 月4 日測試出為行程調整過長造成拉扯斷裂。

而被告所提被證三之照片實為煞車線問題尚未釐清前所照的,而原告已於5 月4 日與烏來台車技師釐清,而烏來台車技師也認同原告確實有依照圖面製作。

㈢材質GTW-35的問題:⑴原告係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剎車鼓材質GTW-35其硬度為HB200 ,原告採用SNCM439 鋼料強度皆大於原材質適用符合契約中藍圖1/16之8 點為「本採購材料強度皆大於等於原材質適用」之規定,故原告認為此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契約變更之問題,而被告若執意原告必須使用GTW-35,而未准予使用同等品替代,已屬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⑵再者GTW-35是須經大陸出廠,政府採購因品質問題皆不採納大陸貨源,當時已有詢問過被告所屬人員張瑞富,其表明於藍圖1/16之8 點為本採購材料強度皆大於等於原材質適用,故被告早已同意原告使用同等品。

⑶而原告亦向被告表明若認一定要為變更契約之程序,則原告亦有函請被告為補正契約變更之程序,但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⑷另SNCM439 並非被告所說的不鏽鋼材質,此為工具鋼也稱耐磨鋼在工業上耐磨及高硬度之稱。

原告交貨時也有附上材質證明。

⑸若被告認原告製作之車輪軸無法達到安全標準,何以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將有安裝新制車輪軸之台車,進行營運載客,此有被告之售票結算區間報表影本可稽,被告對於安全、人命之要求,對自己和對原告可謂係兩套不同標準。

另被告所提被證二百弘公司報告而認原告車輪軸無法達到安全保障,惟依原證十五被告100 年9 月1 日之驗收紀錄及被告100 年12月30日之驗收紀錄所稱原告不合格部分均稱係原告未安裝試車,並未指稱原告車輪軸有不安全之情事,而原告於原證十六已提出相關檢測紀錄予被告,且係被告免除原告安裝義務。

因此,被告既已無安裝義務,則本件被告二次驗收紀錄均以被告未安裝試車而認原告驗收不合格即有違誤。

3.項次2 、3 部分:被告之承辦人張瑞富指示原告系爭採購案均以契約藍圖為主,要求原告全部工作物均依契約藍圖施工。

嗣於99年10月中旬,底盤零件陸續製作完成,台車車輪先行鑄造180 顆,其中90顆為成品後,本案原告發覺車輪輪框太小,恐造成行駛出軌危險。

被告於99年11月9日到廠履約督導後發現車輪合約藍圖有誤,易造成車輪出軌危險,要求原告需重新製造新的車輪。

原告當時已鑄造180 顆車輪(180 顆鑄造完成,90顆放於鑄造廠,另90顆已車床銑床加工完成之成品將要安裝),被告要求依12月3 日函之新車輪藍圖繳交180 顆,原告已向被告說明重新鑄造車製銑床加工需要時間,無法如期交貨,且與原始契約不符。

原告與被告於工廠內協調為須繳交原契約藍圖1/16車輪共77顆及被告之新車輪藍圖103 顆,總共為180 顆。

因此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鑄造180 顆車輪後,發覺車輪輪框太小,恐造成行駛出軌危險,故請被告到場履約督導,被告履約督導後亦發現係車輪合約藍圖有誤,故被告嗣後同意修改並交付新藍圖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完成77只車輪時,發現車輪之實際寬度尺寸與圖說所載規格不符云云,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輪圖面係被告設計錯誤,致需變更設計圖,但本件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已製作77顆車輪,嗣後兩造間一再交涉變更設計圖及展延工期之問題,被告一再要原告自行吸收舊車輪之成本方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函同意展延交期,但要原告須不增契約價金並附上正確車輪藍圖及其他修改零件藍圖。

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中原告雖有函文表示吸收成本之語,惟此部分吸收成本係指原告願意吸收已鑄造之90顆半成品重新融掉之成本,但重新鑄造所增加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原告仍要增加契約價金。

故原告於12月3 日收到被告修改圖面公文後,就重新製造模具及鑄造並評估金額後發現價錢增加甚多,仍於督導會議請求被告要增加契約價金,並於99年12月15日函被告申請增加契約價金14 4,000元,因此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增加成本由原告吸收之情事。

再者系爭車輪設計圖確實係被告提供錯誤圖面,以致原告製作77顆車輪後需重新製作,此部分設計錯誤純係可歸責於被告,若要原告承擔被告錯誤之責自行吸收增加之價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令人難以接受。

5.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之金額㈠給付遲延之違約42萬2 千元: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烏來台車車輪及底盤零件等點交,已依上開被告督導會議結論而為給付,因此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非係被告辯稱原告迨至100 年8 月11日才行完工。

退萬步言,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假設語,實則否認),依契約14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罰金,因此被告亦不得依契約總價金計算逾期罰金。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安裝車輪而未安裝,自應將安裝之工資扣除,120 只安裝費用為109,200 元(910 ×120 =109,200 )部分:被證十僅屬估價單,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此費用。

再依督導會議結論,被告督導葉宗賦已明確表明原告可不予安裝,被告已明確免除原告安裝義務,因此被告無權請求安裝工資之扣除。

㈢被告主張77只車輪應扣除,其每只車輪單價為6,300 元,總計應扣除485,100 元部分:該部分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藍圖所致,因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此部分於督導會議時,被告之葉宗賦已同意被告其可自行吸收部分已先行製作之車輪,因此被告請求扣除77顆車輪款項係無理由。

㈣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紀錄有一份兩造均有簽名之會議紀錄(原證七之1 )。

依督導會議結論,被告同意車輪軸及車輪依契約圖說1/16舊配件尚可使用,新品入庫當備品,原告可不予安裝,而此部分亦有當時現場錄音內容可證,當時被告督導葉宗賦已明確表明原告可不予安裝,被告已明確免除原告安裝義務。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採購案之目的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採購案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從而,投標須知第三點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性質為:「定製」,被告並提供台車設計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以供廠商施工時參考之用。

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 目規定,台車設計圖說應屬契約之一部,另同條第4款規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惟原告於驗收時對於項次6 、7 之母車及子車車軸組製作更新兩個工項部分,於測試時發現車輪與車輪軸有鬆動上下晃動情形,行駛時有安全之顧慮,未能通過驗收,以致造成項次1、2 、3 之工項也無法進行測試,且項次1 、2 、3 工項亦有瑕疵。

二、系爭採購案已完工部分之金額,經結算為580,703 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規定,在系爭契約所載工項未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案之總價金211 萬元,端視系爭契約是否全部依約安裝測試完成而定。

系爭採購案除項次4 、5 、8 、9 、10、11、12(不含第6 及29小項)項已完成驗收,被告不爭執外,其餘1 、2 、3 、6 、7 項及第12項第6 及29小項部分均有瑕疵,並未安裝測試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有被告委託訴外人百弘公司報告可憑。

四、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變更設計,原告增加支出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車輪部分144,000 元;

變更煞車線90,000元;

變更沙漏5,000 元;

變更煞車輪軸連桿20,000元,總計259,000 元,為無理由。

理由:1.變更車輪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延長30天,原告依新規格重新製作,所增加之成本由原告吸收。

2.煞車線30條部分:系爭採購清單項次工項內容為母車煞車系統更新、修繕,煞車線僅為該工項之零件而非獨立工項,原告所採購之現成規格煞車線,於測試時因煞車線行程不符導致破裂無法使用,自應改正缺失至煞車系統符合約定之品質止,不能因所購買之煞車線不合用,另購新品即指係變更設計而要求增加經費。

3.沙漏部分:沙漏亦為煞車系統之零件,被告未事先測量台車上原有沙漏之實際尺寸,以致於製作之沙漏太長無法安裝於台車上,同前述煞車線之同一理由,不能認係變更設計而要求增加經費。

4.煞車輪軸連桿部分:煞車輪軸連桿亦係項次一之母車剎車零件,必須現場安裝在車台上,故原告製作之零件現場無法安裝即應修正改善至符合契約目的止,不能因所做的零件無法使用要重新製做,即謂係變更設計。

五、系爭契約既有前述瑕痴,驗收不合格,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或減少之金額有違約金42萬2 千元、安裝120 只台車車輪之工資109,200 元、77只台車車輪485,100 元部分。

六、有關原告所提關督導會議,係被告接到烏來台車站通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台車零組件汰舊換新工程當日要試車,指派課長葉宗賦前往督導,雙方就試車狀況固曾口頭互相交換意見,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或結論,此由原告所提的督導報告並無雙方人員簽名即明。

故並無原告謂新製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原告係依契約規範製作完成等結論。

1.原告所提原證22之錄音係經剪接編輯後之產物,並無證據能力。

且該錄音內容僅係因測試新車輪有瑕疵,在有安全疑慮無法安裝使用之下之權宜措施。

依原證一財務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二、三所示,母車及子車車輪製作更新,是包含安裝、保固之費用在內,自不可能達成將新品入庫存放,而以舊品繼續使用的結論。

2.對原告於項次1瑕疵之反駁:㈠原證20之錄音僅係測試過程中之對話,並未做成任何結論。

其中被告代表黃錦焄固曾表示「現在不要焊沒關係」,不過是因原告將應以螺絲栓緊之車輪軸避震彈簧,以焊死方式之不正確施工法施工,黃錦焄當然要求原告「不要焊死」,原告竟曲解為「不要安裝」。

㈡原告否認煞車線組件係一體成型,且合約未明定煞車線製作方式云云,縱屬實在,其煞車線有瑕疵是事實。

㈢材質GTW-35的問題部分:圖說15/16 所示煞車鼓之材質為GTW-35鑄鐵,原告改用不鏽鋼,二者材質之摩擦係數不同,煞車效果差別甚大,與材質硬度無關。

原告縱因其他原因改用其他材質,亦應依契約第16條規定說明理由,變更契約,被告否認同意原告使用同等品。

原告以原證21號函申請被告變更契約,係在發現前述瑕疵後之補正措施,並非事先請求變更契約內容,被告若未回應即表示不同意變更材質。

SNCM439 無論係不鏽鋼或工具鋼,均與合約所定材質不符。

七、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9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99B107-A6 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工項共計14項),招標項目如投標輕價清單項次所列,總共15項。

二、原告以2,110,000 元得標,兩造於99年7 月13日簽訂書面契約。

三、本件曾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其中採購標價清單項次第4、5 、8 、9 、10、11項及第12項(不含第6 及29小項)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但金額部分仍有爭議)。

四、投標須知第三點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性質為:「定製」,被告並提供台車設計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以供廠商施工時參考之用。

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 目規定,台車設計圖說應屬契約之一部,另同條第4款規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契約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付款。」

六、依原證一財務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二、三所示,母車及子車車輪製作更新,是包含安裝、保固之費用在內。

七、原告訂約後旋即於99年7 月26日發文要求討論合約及藍圖製作細節,但遲未獲得被告之回文。

八、原告致電被告之承辦人張瑞富,其指示原告系爭採購案均以契約藍圖為主,要求原告全部工作物均依契約藍圖施工。

原告另致電秘書室張又云表示秘書室只作業訂約及結案,契約內容需與烏來台車站聯繫。

期間原告又致電烏來台車站技師黃錦焄能到廠履約督導,黃技師表示無經費,無法履約督導。

九、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底盤零件陸續製作完成,台車車輪先行鑄造180 顆,其中90顆為成品後,原告發覺車輪輪框太小,恐造成行駛出軌危險,致電被告育樂課葉宗賦請求安排到廠履約督導。

葉宗賦於99年11月3 日要求原告發文被告申請履約督導。

十、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到廠履約督導後發現車輪合約藍圖有誤,易造成車輪出軌危險,要求原告需重新製造新的車輪。

原告當時已鑄造180 顆車輪(180 顆鑄造完成,90顆放於鑄造廠,另90顆已車床銑床加工完成之成品將要安裝),被告要求依99年12月3 日竹育字第0992113340號函之新車輪藍圖繳交180 顆,原告已向被告說明重新鑄造車製銑床加工需要時間,無法如期交貨,且與原始契約不符。

十一、原告與被告於工廠內協調為須繳交原契約藍圖1/16車輪共77顆及被告竹育字第0992113340號之新車輪藍圖103 顆,總共為180 顆。

原告當時並表示99年11月30日就要履約交貨,如重新製作會有逾期違約及增加製作成本問題,希望能申請修改合約及展延交期,被告表示因交期在即,要求原告先行趕工為主,並希望原告能私下吸收已製作之車輪成本並表示結案問題會與各單位開會協調。

故原告於99年11月10日發函要求修約及延展履約交期。

十二、期間被告秘書室張又云致電原告代理人陳姵霏詢問逾期原因,並表示無法延展工期。

張又云並不知情車輪藍圖出錯,契約有嚴重缺失,一昧質疑原告乃因個人因素造成逾期問題。

原告致電被告說明秘書室不諒解問題,被告表示需原告自行吸收車輪成本才能延展交期。

原告遂於99年11月22日發文說明並非係原告之問題而造成逾期。

被告於99年12月3 日被告發文(竹育字第0992113340號)同意展延交期,但須不增加契約價金並附上正確車輪藍圖及其他修改零件藍圖。

99年12月3 日將5 號車運到烏來台車站試車。

十三、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結論認為:1 、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致有上下搖動情形與原車車輪軸完全密合無上下動搖情況不同,原告係依契約規範製作完成。

2 、同意車輪軸及車輪依契約圖說1/16舊配件尚可使用,新品入庫當備品。

原告並於會議中告知葉宗賦,經由99年12月3 日被告所提供車輪藍圖評估成本後,因成本增加太多,原告希望能增加契約價金,葉宗賦表示須原告來函申請增加契約價金。

十四、原告於99年12月15日申請增加契約價金144,000 元。

十五、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復竹育字第0992113340函,表示依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辦理,99年12月30日車輪交貨及其他依契約車輪以備品入庫。

十六、原告於99年12月27日發文因烏來台車營運考量,2 、3 、6 、8 、9 、10號車暫不更換,未更換零件以備品入庫。

十七、99年12月30日烏來台車車輪及底盤零件點交。

十八、99年12月30日新竹林管處函(竹育字第0992243322號)表示本案申請人未將電瓶安裝,烏來台車1 、5 、7 、11號無法動態測試。

但電瓶安裝不在本契約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嗣100 年1 月13日經由林益世立法委員協調,雙方協同將1 、5 、7 、11號車發動試車。

十九、兩造對於驗收結案項目多有爭議,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發文申請安排驗收結案事宜。

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

二十、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請求被告增加價金。

二一、被告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於100 年9 月1 日進行驗收,惟仍未准予原告驗收,原告嗣於100 年9 月30日補繳交台車檢驗紀錄予被告。

二二、被告仍有爭議之一、二、三項次:有關未安裝部分,原告係依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結論,被告同意車輪軸及車輪依契約圖說1/16舊配件尚可使用,新品入庫當備品,原告可不予安裝。

二三、而試車部分,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試車測試程序係依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而觀附件一3.5 檢驗程序規定:「若本處因故不能參與工廠之檢查測試,製造廠商可自行施行之」。

二四、被告仍有爭議之六、七項次部分: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並於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結論被告亦認為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被告並無製作錯誤,且當時被告亦同意依契約圖說1/16舊配件尚可使用,新品入庫當備品,原告可不予安裝。

二五、本件以輪軸未以油壓套入一再拒絕試車驗收,而究其原因係因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並於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結論被告亦認為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根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如認此部分係屬工作不能完成,則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當所致)。

二六、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212,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二七、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八、有關台車車輪、煞車線、沙漏設計變更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致上開部分需設計變更,而因此設計變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件上開項目設計變更係因被告給予設計藍圖有錯,致原告需重新製作增加成本,被告此部分係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因此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成本之損害。

二九、有關煞車輪軸部分:此部分係契約未規範之項目。

三十、被告要原告自行吸收舊車輪之成本方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99年12月3 日(竹育字第0992113340號)同意展延交期,但要原告須不增增契約價金並附上正確車輪藍圖及其他修改零件藍圖。

原告於12月3 日收到被告修改圖面公文後,原告重新製造模具及鑄造並評估金額後才發現價錢增加甚多,仍於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請求被告要增加契約價金,並於99年12月15日發文被告申請增加契約執事價金144,000 元。

並無被告所稱二造已達成協議增加成本由原告吸收之情事。

三一、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鑑定(下稱鑑定機構)結論記載:⒈項次六、七 :㈠原告就車軸製作不符合依契約圖說施工完成。

㈡原告製作之車軸,依歷史資料與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進行比對分析後,並不符合驗收標準。

㈢依據本院檢測分析結果可知,原告所製作車軸及其部件的組合,有過盈量不足的現象,無法排除組裝部件在圓周方向引起位置偏移,進而加速本件車軸組合之磨耗,進而影響其耐用年限。

本件財物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中並無載述適用之車軸安全性之標準規範,並經本院查詢與蒐集UIC 組織所頒定有關軌道車輛行車安全規範、交通部頒有關鐵路類別之規範,均無適用於本件烏來台車之行車安全標準規範。

⒉項次一:原告採用煞車鼓SNCM439 鋼料強度(即硬度)與原材質GTW-35並無顯著差異,並非較為適用台車煞車系統之煞車鼓替代品;

依據本院調查結果可知,並無發現中華民國境內業者生產製造GTW-35材質,而於中國大陸地區及其他境外國家得以確認有生產製造GTW-35材質之相關資訊。

⒊有關車輪部份:㈠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並不符合本件契約圖說。

㈡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其中2 只車輪並不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僅1 只車輪符合黃錦煮提供樣本,⒋被告修改車輪圖說,致原告需重新製作車輪之預估天數約36至43個工作天。

⒌依原告證16之文件所示,原告不符合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即不符合完成驗收。

⒍本件車輪及輪軸已屬製作完成,但未予安裝,此部份安裝費用為NT$33,483 元~$41,853 元整。

三二、依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之違約金,同條第4款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金之20% ,逾第4款之上限之違約金為422,000 元(211萬×20% =42萬2 千元)。

三三、99年12月31日烏來台車技師黃錦焄之相關對話錄音內容:「林永裕稱:現在這個連桿是子車的部分暫時沒更換就壞了再換。

黃錦焄稱:子車可以不用沒關係你如果子車用了母車沒有反到死」。

三四、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將有安裝新制車輪軸之台車,進行營運載客,此有被告之售票結算區間報表影本可稽。

三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應投保「安裝財物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故項次14載明原告應支付29,800元保險費,惟依原告所提出保險費收據,該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原告實際僅支出保險費6,600 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9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工項共計14項,招標項目如投標標價清單項次所列,總共15項。

原告以211 萬元得標,兩造於99年7 月13日簽訂書面契約。

因兩造對於驗收結案項目多有爭議,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發文申請安排驗收結案事宜,並於100 年5 月23日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且於100 年6 月10日請求被告增加價金。

被告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於100 年9月1 日進行驗收,惟仍未准予原告驗收,原告嗣於100 年9月30日補繳交台車檢驗紀錄予被告等情,有財物契約書等(卷一第11-41 頁)、卷三第70-80 頁備註欄記載之往來公文為證,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執事項計有:㈠原告先後依契約、民法第101條規定、第50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設計變更增加契約請求給付價金25萬9,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以其既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則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1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㈣項次第1 、2 、3 、6 、7 及12之第6 及29小項部分,有何等瑕疵?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或減少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先後依契約、民法第101條規定、第50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元,均無理由;

其請求減少減價收受,亦不符契約之約定,為無理由:1.兩造就「就系爭採購案項次四、五、八、九、十、十—、十二部分已完成驗收,經結算為580,703 元」,因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同意保險金以6,600 元請求(卷三第122 頁),則兩造對於系爭採購案已完工並經驗收之結算金額580,703 元,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完成驗收,有鑑定機構鑑定:「⒈項次六、七:㈠原告就車軸製作不符合依契約圖說施工完成。

㈡原告製作之車軸,依歷史資料與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進行比對分析後,並不符合驗收標準。

㈢依據本院檢測分析結果可知,原告所製作車軸及其部件的組合,有過盈量不足的現象,無法排除組裝部件在圓周方向引起位置偏移,進而加速本件車軸組合之磨耗,進而影響其耐用年限。

…⒉項次一:原告採用煞車鼓SNCM439 鋼料強度(即硬度)與原材質GTW-35並無顯著差異,並非較為適用台車煞車系統之煞車鼓替代品;

依據本院調查結果可知,並無發現中華民國境內業者生產製造GTW-35材質,而於中國大陸地區及其他境外國家得以確認有生產製造GTW-35材質之相關資訊。

⒊有關車輪部份:㈠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並不符合本件契約圖說。

㈡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其中2 只車輪並不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僅1 只車輪符合黃錦煮提供樣本,⒋被告修改車輪圖說,致原告需重新製作車輪之預估天數約36至43個工作天。

⒌依原告證16之文件所示,原告不符合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即不符合完成驗收」等情,經核上開鑑定結果與兩造歷來之爭執事項(卷一第58-60 頁、卷三第70-79 頁100 年9 月28日驗收紀錄等相關函文來往)、99年12月14日督導會議結論(卷三第115頁不爭執項第十三項、卷一第48-49 頁)、被告委託訴外人百弘公司報告(卷一第99-128頁)等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有施作製作之車軸不符合驗收標準、影響耐用年限、抽樣取回之車輪不符合契約圖說及取回3 只車輪,其中2 只不符合黃錦焄提供之樣本,原告提供之原證十六亦不符合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等工項為真實。

3.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契約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付款。」

,本件既然原告施作系爭工項不符合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即不符合完成驗收而無法驗收,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當然無法一次付款,本件既然約定驗收後一次付款,旨在採購能夠驗收使用,當然亦無減少價金驗收之可能,是原告先後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01條、第509條,及請求減價驗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元,應無理由,而難准許。

三、原告之陳述、答辯所不可採部分1.鑑定機關105 年9 月12日(105 )中北法俊字第09013 號函覆,本件車軸即車輪之量測工具,係以游標卡尺為主要測量工具。

游標卡尺係為一種精密量具,其中電子式游標卡尺附有「歸零」功能,於每次量測前均會先作原點歸零後再行量測,至於游標示游標卡尺於量測時,則以主尺和副尺上相應之刻度作為量測結果。

有關車輪舊圖說中之C3部位,雖於抽樣取回之車輪上具有坡度,但依圖說標示乃為車輪內側底部向外到至高點之距離,因此量測時可以游標卡尺之外測定面測量兩點之距離,而不會受車輪坡度所影響等情(卷三第108-109 頁),原告空言抗辯上開鑑定之工具未檢附認證書,難以影響本案之心證,故未再請鑑定機關說明,合先敘明。

2.按系爭契約之勞務名稱「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前安裝測試完成;

招標標的名稱即系爭投標標價清單註明標的名稱有14項(其中第13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第14項保險費),其中第1-12項標的名稱及備註欄即為「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之細目名稱之說明(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所屬烏來站觀光台車10組,因其零組件已逾使用年限,必須汰換更新,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採購,以修繕及汰換台車零組件,採購之目的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採購案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與契約內容不符,容有誤會。

3.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其完成工作物後即一再催請被告驗收,而被告覆以輪軸未以油壓套入及車輪等零件未安裝為由,一再拒絕試車驗收,被告並不得以之為由拒絕試車驗收,因此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211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驗收時對於項次6 、7 之母車及子車車軸組製作更新兩個工項部分,於測試時發現車輪與車輪軸有鬆動上下晃動情形,行駛時有安全之顧慮,未能通過驗收,以致造成項次1 、2 、3 之工項也無法進行測試,但項次1 、2 、3 工項亦有瑕疵」等情。

按投標須知第三點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性質為:「定製」,被告並提供台車設計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以供廠商施工時參考之用。

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 目規定,台車設計圖說應屬契約之一部,另同條第4款規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故被告提供圖說係供原告施工參考之用,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被告解釋為準,圖說1/16之說明及注意事項第六點已闡明,且圖說所標示之車軸誤差-0.1mm,係指誤差不得超出之最大誤差。

換言之,只要誤差值超出該標準,即不得進行安裝、測試及驗收,必須在誤差值範圍內,方得安裝、測試,並依測試結果決定驗收是否合格。

蓋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係承攬而非買賣,故以完工後之工作物是否符合預定之效用為準,而非就各個零件是否符合標準之買賣契約,此觀採購清單項次6 、7 之備註欄均載明:「須以油壓套入車軸固定後,再以插銷及螺絲固定」自明。

而項次6 、7 之母車及子車車軸組製作更新,測試時發現車輪與車輪軸有鬆動上下晃動情形,且經鑑定結論記載:「⒈項次六、七:㈠原告就車軸製作不符合依契約圖說施工完成。

㈡原告製作之車軸,依歷史資料與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進行比對分析後,並不符合驗收標準。

㈢依據本院檢測分析結果可知,原告所製作車軸及其部件的組合,有過盈量不足的現象,無法排除組裝部件在圓周方向引起位置偏移,進而加速本件車軸組合之磨耗,進而影響其耐用年限」等情,是原告辯稱:「以其製作之車軸誤差為-0.1mm,並未超出照圖說11/1 6對於母車及子車車軸所定之誤差標準,故係圖說規格錯誤,並非該工作物有瑕疵」等節,並不可採。

被告為求驗收之慎重,先請百弘公司予以評估,結論無法達到應有之安全保障(卷一第101-102 頁),就原告自行提出原證16之文件,嗣經鑑定機關鑑定不符合契約所附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即不符完成驗收,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採購無法驗收而拒絕驗收是有所憑據,難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

是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21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本件以輪軸未以油壓套入一再拒絕試車驗收,係因其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被告在督導會議亦認新制車輪軸規格保留0.1mm 公差與原車輪軸完全密合不同,因此原告製作之輪軸依被告提供之藍圖根本係無法亦不需以油壓套入,如認此部分係屬工作不能完成,則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當所致,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應領之報酬即契約價金211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㈠依系爭契約名稱為「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前安裝測試完成,招標標的名稱即系爭投標標價清單註明標的名稱亦如上述,是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並安裝測試完成,此從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契約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付款」,均注重在系爭契約所載工項要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方會給付給付價金至明。

因此原告承攬此勞務重在完成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並測試完成。

㈡原告自起訴起至言詞辯論為止,均在強調本件其「要求被告討論合約及藍圖製作細節、被告承辦人張瑞圖指示以契約藍圖為主、被告秘書室張又云表示契約內容與烏來台車站聯繫、烏來台車站技師黃錦焄無法履約督導、製作完成90顆車輪輪框太小,恐造成行駛出軌危險,致電育樂課葉宗斌安排履約督導」等情,認其依照被告提供之契約藍圖設計,因被告提供錯誤之藍圖導致其製作錯誤,而重新製作,雖有被告99年12月3 日以竹育字第0992113340號函檢附原契約圖說1/16及圖號8/16尺寸請其鑄造,並告知可聯繫黃錦焄、黃文聰、葉宗斌等人可憑(卷一第46頁),然查,原告製作之之台車車輪,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後以「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並不符合本件契約圖說。

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其中2 只車輪並不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僅1 只車輪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等情,明顯與其辯稱其依被告之指示依契約藍圖施工等不符,則其主張依被告提供之藍圖製作,係因被告指示錯誤,而可歸責於被告,為不可採,是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應領之報酬即契約價金211 萬元,即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設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25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部分:1.原告主張:「有關台車車輪、煞車線、沙漏設計變更部分,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致上開部分需設計變更,而因此設計變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

上開項目設計變更係因被告給予設計藍圖有錯,致原告需重新製作增加成本,被告此部分係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因此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成本之損害。

另依同法第227條之2 規定,本件被告變更設計圖,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輪變更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延長工期30天,原告依新規格重新製作,所增加之成本由原告吸收」等情,經查,被告所辯與其於99年12月3 日函文相符(卷一第46頁),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所提出之被證七中原告雖有函文表示吸收成本之語,惟此部分吸收成本係指原告願意吸收已鑄造之90顆半成品重新融掉之成本,但重新鑄造所增加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原告仍要增加契約價金」等情,顯與該函之文義不符,顯係主觀解釋,而難採信。

2.又系爭契約第16條㈡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因此原告如主張本件有變更契約部分,應依系爭契約,提出相關文件給予被告,否則不得變更契約,但卷內並無原告舉證其變更契約前有依系爭契約提出相關文件給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依契約給予原告展延工期至99年12月30日,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已就台車車輪變更部分達成合意,被告給予原告展延工期至99年12月30日,原告在不能增加契約價金下重新製作上開零件明確。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變更車輪設計費用,與契約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陳稱:「①煞車線30條部分:系爭採購清單項次工項內容為母車煞車系統更新、修繕,煞車線僅為該工項之零件而非獨立工項,原告所採購之現成規格煞車線,於測試時因煞車線行程不符導致破裂無法使用,自應改正缺失至煞車系統符合約定之品質止,不能因所購買之煞車線不合用,另購新品即指係變更設計而要求增加經費;

及②沙漏部分:沙漏亦為煞車系統之零件,被告未事先測量台車上原有沙漏之實際尺寸,以致於製作之沙漏太長無法安裝於台車上,同前述煞車線之同一理由,不能認係變更設計而要求增加經費;

③另煞車輪軸連桿部分:煞車輪軸連桿亦係項次一之母車剎車零件,必須現場安裝在車台上,故原告製作之零件現場無法安裝即應修正改善至符合契約目的止,不能因所做的零件無法使用要重新製做,即謂係變更設計」等情,未見原告置辯,是原告此部分所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退步言,縱原告辯稱屬實,承前所述,因系爭採購工項無法驗收,其請求給付價金亦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目:「契約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付款」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經查,原告施作工項無法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既已完成驗收或可得視為完成驗收,則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212,000 元」云云,應不符契約之約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扣違約金422,000 元、安裝120 只台車車輪之工資109,200 元、77只車輪製作費用485,100 元部分:1.按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之違約金,同條第4款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金之20% ,逾第4款之上限之違約金為422,000 元(211萬×20% =42萬2 千元),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前安裝測試完成,經被告延展工期至99年12月30日,而原告施作之工項,經鑑定機關鑑定,項次六、七:㈠原告就車軸製作不符合依契約圖說施工完成。

㈡原告製作之車軸,依歷史資料與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進行比對分析後,並不符合驗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契約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付款」,而本件採購項目迄今亦無法驗收明確。

至於契約第十四條(一)係以契約總價金計算違約金,僅在但書情況下始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採購之目的係將台車整體招標汰舊換新,原告因工程有瑕疵僅部分完工,以致部分淘汰舊品以新品換裝,部分仍以舊品使用,新舊品參雜使用,嚴重影響被告台車整體汰舊換新及使用年限之計晝,被告主張應以總價金計算違約金一情,應堪採信。

故被告主張以總價金211 萬元之20% 扣違約金4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項次2 、3 、6 、7 部分,其單價包含工資及材料,嗣後被告擬委請東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先行更換其中90只,估價每只安裝費用91 0元,嗣因會計年度即將終了,不及於100 年度之經費結算,故後來未安裝。

原告應安裝車輪而未安裝,自應將安裝之工資扣除,120 只安裝費用為109,200 元(910×120 = 109,200)」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提係估價單,未實際支出,在督導會議葉宗斌明確表示可不安裝」云云,經查:㈠督導會議僅在確認11號車與5 號車之試車情形,並建議6 項方式辦理,然最後結論均記載要「依契約規定辦理」,足見上開會議最後結論仍未超出契約之約定,兩造自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如前所述,本件旨在烏來台車底盤及車輪等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且要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後一次方能給付採購價金,因此原告忽視「確認11號車與5 號車之試車情形」之大前提,而將會議結論解釋為整體契約之履行,顯不符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而難採信。

且原告辯稱係99年12月31日烏來台車技師黃錦焄表示可以不安裝,雖提出錄音內容:「林永裕稱:現在這個連桿是子車的部分暫時沒更換就壞了再換。

黃錦焄稱:子車可以不用沒關係你如果子車用了母車沒有反到死」為證,然依上開錄音內容黃錦焄並沒有明確表示不予以安裝,而有免除原告安裝之義務,且黃錦焄僅係被告所屬之技術人員,僅在於技術指導,並無權利可以免除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上開辯稱應係誤解。

且依原證一財務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二、三所示,母車及子車車輪製作更新,是包含安裝、保固之費用在內,自不可能達成將新品入庫存放,而以舊品繼續使用的結論。

又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黃錦焄、葉宗彬等口頭免除其履行契約之義務,均因被告所屬人員無此權利復無代理權而無法生效,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提出東緯公司先行更換其中90只,估價每只安裝費用910 元,僅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卷一第139 頁),並非已安裝而實際給付之價格,為被告所自認,反觀本件經鑑定機構鑑定說明無法依係爭採購契約之投標標價清單所列項目作為計算本件車軸及車輪之安裝費用,而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憑選集計價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日薪×工作人員人數×組裝天數」,以2 人組裝、組裝天數8-10天計算「本件車輪及輪軸已屬製作完成,但未予安裝,此部份安裝費用為NT$33,483元至$41,853 元」等情(鑑定報告第104-107 頁),係有所憑據且較合常情,應較被告之主張可採,僅參照東緯公司出具之估價,認本件120 只車輪安裝工資費用應為41,853元。

3.有關原告主張:「已完工不能使用之77只車輪,原告並未重新製作,故該77只車輪應扣除,其每只車輪單價為6,300 元,總計應扣除485,100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藍圖所致,因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屬葉宗賦在督導會議同意被告可自行吸收部分已先行製作之車輪,因此被告請求扣除77顆車輪款項係無理由」云云。

經查,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並不符合本件契約圖說,其中2 只車輪並不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僅1 只車輪符合黃錦煮提供樣本」,可知原告製作之車輪並不符合契約圖說,原告上開辯稱除係依照藍圖製作為不可採外,另督導會議並未記載原告所辯稱之情(卷一第48-49 頁),自難採信為真。

是被告主張扣除未重新製作77只車輪製作費用485,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4.合計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948,953 元(計算方式422,000元+41,853元+485,100 元)。

而原告驗收之結算金額為580,703 元(卷一第95頁、卷三第122 頁),縱未依契約一次給付價金,被告經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後,應毋庸給付原告採購款項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投標須知第三點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性質為:「定製」,被告並提供台車設計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以供原告施工時參考之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 目規定,台車設計圖說應屬契約之一部,原告並非僅單依設計圖說或被告所屬人員之指示而施作採購項目。

且本件經鑑定機構鑑定「⒈項次六、七原告就車軸製作不符合依契約圖說施工完成。

而原告製作之車軸,依歷史資料與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進行比對分析後,並不符合驗收標準。

原告所製作之台車車輪,經抽樣取回之3 只車輪,並不符合本件契約圖說,其中2 只車輪並不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僅1 只車輪符合黃錦焄提供樣本,依原告證16之文件所示,原告不符合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測試檢驗及驗收』之檢驗標準,即不符合完成驗收。」

等情,與被告主張施作工項有瑕疵無法驗收等情相符,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且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施作工程無法達成驗收標準而無法完成驗收。

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在系爭契約所載工項未安裝測試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並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且被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8,953 元高於驗收完成合格之580,703 元,經扣除後,被告亦毋庸給付價金。

從而,原告依契約、民法第101條、第509條、設計變更增加設計費、減價驗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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