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1,訴,4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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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5. 肆、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6. 伍、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7. 壹、原告主張:
  8. 一、緣原告王玉蘭於101年6月8日因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購買
  9. 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10.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1. ㈠、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425條之適用,是借用人無法以
  12. ㈡、被告復以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方
  13. 四、綜上,原告王玉蘭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既因善意受讓而合
  14. 五、並聲明:
  15.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
  16.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17.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㈣、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貳、被告答辯略以:
  20. 一、被告朱瑞燕、朱尚妹部分:
  21. ㈠、系爭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間將所有包括系爭
  22. ㈡、不料事後,訴外人周彬彬即朱阿進之媳婦旋即離家出走,棄
  23. ㈢、嗣原告王玉蘭亦於明知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
  24. ㈣、是以,原告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向
  25. ㈤、綜上,被告自朱阿進繼承所有之農作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26. 二、被告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瑞燕稱:希望可以買回房子水井
  27. 三、被告朱茹萍、朱華茂、朱垠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28. 一、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25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256及256-
  29. 二、朱阿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30. 三、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貸款2,7
  31. 四、朱阿進再於10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上開5筆土地在129
  32. 五、周彬彬與原告前手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6月29日訂
  33. 六、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12月28日以總價2,48
  34. 七、周彬彬曾於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6、335-7、
  35. 肆、本件爭點:
  36.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
  37. 二、被告以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
  38. 三、本件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39. 伍、本院之判斷:
  40.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
  41.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42.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43. ㈢、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朱阿進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朱作欽借貸
  44. 二、被告以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
  45.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證人即代書朱昌德於本院行言詞
  46. ㈡、劉碧岳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分據劉碧岳提出存
  47. ㈢、是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
  48. 三、本件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49.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50. ㈡、如前所陳,被告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
  51.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上開農作物、地上物等,係為維
  52. ㈣、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
  53.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54. ㈥、查被告等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55.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56. ㈧、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57. ㈨、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與柯湖路三段右轉處,
  58.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
  59.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60. 捌、假執行之宣告: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川
潘秀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禎穎
被 告 朱作鈥(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尚妹(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朱茹萍(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朱華茂(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朱垠姿即朱銀枝(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移除占用之農作物、地上物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阿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 元。」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1 年6月5日以書狀補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共計1,67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3 元。」

(見訴字卷一第2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劉碧岳所有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玉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64頁)。

原告王玉蘭並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聲請由其代劉碧岳承當本件訴訟,被告朱阿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而無異議,原告聲請代劉碧岳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由原告王玉蘭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之。

叄、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阿進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朱尚妹、朱瑞燕、朱作鈥、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等6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8至34頁),原告並具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作鈥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朱阿進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1頁),則禁治產人朱作鈥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嗣被告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阿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改定由被告朱瑞燕擔任被告朱作鈥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54至5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伍、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王玉蘭於101 年6月8日因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購買而受讓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 (嗣後分割為256及256-24共2筆土地)、256-5、256-10、469-2、47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然查朱阿進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分割後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加蓋鐵架、放置貨櫃等,經系爭土地前手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8月11日寄發關西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要求排除侵害後,朱阿進似已遷移貨櫃、拆除鐵架,但仍在現場耕作,占用範圍面積達1,676 平方公尺,迄今未清除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朱阿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闡明綦詳。

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無論是否對外取得租金或其他收益,均因土地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朱阿進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朱阿進業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上開遭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76 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6,983 元(計算式:500×1,676㎡×10%÷12=6,983)。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425 條之適用,是借用人無法以其與前手土地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後手土地所有權人:⒈被告抗辯朱阿進與訴外人朱作欽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王玉蘭仍應繼受彼等間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縱令訴外人朱作欽將系爭土地概括允許朱阿進使用,朱阿進要不得以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⒉至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作為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承受之依據,似有誤解,蓋該號解釋乃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而生,原僅有個案效力,且分管契約係基於促進共有物資源效率之增進公共利益積極需求,加以該契約乃本於共有人就共有物具有管理權而訂立,與借用人純係與貸與人訂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在本質上究有不同,又共有人常居多數,以契約自由達成之外部交易成本甚鉅,是殊難比附援引作為後者亦可對抗借用物惡意受讓人之依據,果爾,民法債權、物權之體系將流於崩解。

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舉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4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為原告不受善意受讓保護之抗辯,均屬無稽。

蓋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之事實係兩造間就該訟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分管契約於實務上被視為有準物權之效力,顯然與本件之佔用狀況不同,被告斷章取義,實不可採,況原告與劉碧岳於買受之時確不知悉周彬彬與朱阿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緣由,難謂劉碧岳為惡意受讓已如上述,而劉碧岳既係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則其後手王玉蘭之合法取得所有權更無疑義,自亦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並無關聯,自無適用之理。

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事實乃因一造明知訟爭土地已由其被繼承人出售另一造卻仍請求返還,自屬無理由,此亦顯與本件之情況迥異,實難援引適用。

㈡、被告復以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方式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民法第148條抗辯,惟查:⒈該最高法院決議旨揭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並不發生繼受問題,例外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方不得主張。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原告王玉蘭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皆不知訴外人周彬彬與朱阿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周彬彬透過朋友至證人即代書朱昌德處,以其對外欠款為由欲向朱昌德借款,並稱其有兩筆土地欲出售,待出售後再為借款之還清,朱昌德因認其所出示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上所載確係為「返還借款」,方於徵得劉碧岳之同意後,於100年6月13日借款150 萬元予周彬彬供其撤銷假扣押,後因周彬彬請證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而朱昌德之小舅子即劉碧岳本即從事土地投資事宜,而朱昌德於評估日後增值利益下,遂遊說劉碧岳買受,並將原所借予周彬彬之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因依法院之文件觀之,僅可判斷系爭土地之所以遭假扣押,僅係欠款之一般債務問題,是劉碧岳認只要依裁定之借款金額為清償,產權自無問題,況於買賣時,周彬彬亦確未告知系爭土地遭朱阿進占用之事,此亦為證人周彬彬與朱昌德於本院具結證述甚明,是並非如被告所稱,劉碧岳明知系爭土地有占用之糾紛而仍買受,故劉碧岳確係善意之受讓人,而王玉蘭更係因基於賣方即劉碧岳之認知而認劉碧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疑問而為買受,就周彬彬與朱阿進間之糾紛緣由更是不知詳情。

從而,自難謂原告之買受系爭土地為惡意繼受。

⒊按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由買賣雙方議定,於買賣土地時,亦多有約定分期付款,或有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數日內需給付尾款,或有約定交付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時即應負清所有價金。

依周彬彬、劉碧岳、朱昌德及承當訴訟人王玉蘭間資金往來流向(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參以王玉蘭並以其子吳元鴻名義向竹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訴字卷二第120至125頁),再參王玉蘭與劉碧岳間約定應於簽約時付2,000,000元,101年1月10日前付10,000,000 元,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再給付10,000,000元,而本件增值稅單於101年5月14日核發(見訴字卷一第98頁),原告王玉蘭依雙方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16日匯款11,312,730元,保留尾款1,500,000 元,核其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並無不同,又劉碧岳與王玉蘭間賣賣之土地標的均已辦理完過戶登記,其中僅有系爭土地因朱阿進占用部分而無法點交,且王玉蘭買受時經劉碧岳告知遭占用之情況業提起訴訟,是王玉蘭保留1,500,000 元,已超過尾款半數,未踰越常情,足見周彬彬與劉碧岳間及劉碧岳與王玉蘭間契約均為真正,而非為脫免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交易。

又王玉蘭係因現居住地即將被徵收,考量居住習慣及地理環境方會在附近尋覓適合之土地搬遷,且早於97年即有意向訴外人朱作欽購買,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達成買賣,足見王玉蘭確實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購置系爭土地,非為脫免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將土地登記於王玉蘭之名下。

是以承當訴訟人王玉蘭行使權利即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不違反權利濫用規定。

至被告雖抗辯周彬彬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賣給劉碧岳,劉碧岳再以2,400萬元賣給王玉蘭,不符常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101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漲幅為1.6倍(計算式:800÷500=1.6),而鄰近之土地約莫同一漲幅(見訴字卷二第182 頁),且公告現值持續調漲,足見該區段土地價格持續攀升;

而本件周彬彬與劉碧岳間100年6月間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劉碧岳與王玉蘭間100年12月底買賣價金約為2,400 萬元,價差約為2倍左右,與同區段土地公告現值調漲幅度大致相符,足見劉碧岳與王玉蘭間買賣價金尚屬合理,並未踰越常情。

⒋縱或有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惟查本件所涉及被告之損害僅為農作物之損失,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A、B、C 三個區塊,若不排除被告占用狀態,系爭土地將切割為破碎、不完整之地形,則承當訴訟人王玉蘭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開發、利用,是以兩相權衡,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小,而影響承當訴訟人王玉蘭之利益甚鉅,因此承當訴訟人王玉蘭訴請被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未違反權利濫用規定。

⒌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而推演出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中借用人、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受讓標的物之前手三方間為極近之親等關係,往來頻繁,彼此熟稔,方知悉占用人是否基於與債務人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或屬無權占有;

而本件周彬彬、劉碧岳、王玉蘭間並不相識,素無往來,僅因買賣土地而接觸,縱知悉朱阿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亦難認識其究為有權占有,抑或屬無權占有。

又上開判決中受讓標的物(土地)上存在之房屋占用且受讓標的物上之建物於78年即由兩造之祖父出具土地同意書由借用人搭建,而遲於90年間前手即兩造之父對借用人提起拆屋還地未果,復旋於93年間轉讓予原告,如此方為法院認定為脫免使用借貸關係而移轉土地;

而本件周彬彬因急需金錢而出售土地,劉碧岳因借款無法受償而買受土地,而王玉蘭則因現居地即將被徵收而購地搬遷,因此實難認三人間係為脫免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

再者,上開判決所涉者為房屋,而房屋屬不動產,一般肯認其具有經濟價值,若動輒遭拆除,則有礙整體社會經濟發展;

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非建築房屋,故不涉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並無肯認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之必要。

是被告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並無類似之處,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告王玉蘭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既因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得為本訴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使用借貸之占用權源,惟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不得對繼受者仍為合法占用之主張,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王玉蘭應繼受朱阿進與原所有權人周彬彬間使用借貸之關係,則在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為本件訴訟之提起時,應即謂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是原告即承當訴訟人王玉蘭為本訴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共計1,6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3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朱瑞燕、朱尚妹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間將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嗣朱作欽即以上開256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由於朱阿進原居住之房屋為「三山國王廟」所有,因該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且廟方已要求收回,故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即朱作欽生前,經朱作欽之同意,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朱阿進居住使用;

且系爭土地上所有之農作物,亦均為朱阿進經朱作欽之同意所種植,準此,其等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嗣朱作欽不幸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身後遺留之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被告朱茹萍、朱華茂依法繼承。

而於朱作欽死亡後不久,訴外人周彬彬即以辦理朱作欽之遺產繼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之貸款,朱阿進甫遭喪子之痛,不疑有它,乃於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元。

㈡、不料事後,訴外人周彬彬即朱阿進之媳婦旋即離家出走,棄一家老小於不顧,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5 筆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並積極脫售上開土地。

朱阿進年紀老邁又逢家庭變故,恐無棲身之處,是於100年4月間,以其代償上開2,709,409 元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上開5 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詎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當初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並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0年6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上開5 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再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100 年7 14日)之4 日內,即於100年7 月18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所有。

嗣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即以100年8月11日關西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限朱阿進10日內清除佔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朱阿進則以100年8月20日竹東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回覆告以上開5筆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等情。

之後,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竟於100年12月4日僱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將上開256-5 地號土地上朱阿進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地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此情業經朱阿進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處理中。

嗣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再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

㈢、嗣原告王玉蘭亦於明知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情況下,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0 年12月28日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 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4,812,730元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惡意買受系爭土地,於101 年6月8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並承受本件訴訟。

然查該100 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3次付款1千萬元,於增值稅單核發後3日內支付;

第4次付款281萬2,73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支付。

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24、256-25、256-26、470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單係於101年7月27日核發(見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依原告王玉蘭所提付款明細,其於101年5月16日前已付價款23,312,730元,亦即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前,亦尚未受產權移轉登記,幾已付清全部價款,顯然有違常情,難認為一般正常交易。

又原告王玉蘭除並未提出其與劉碧岳間就本件買賣之資金往來帳戶資料供勾稽外,依本院函調周彬彬、王玉蘭、劉碧岳3 人100年、101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所示,周彬彬100年、101年無所得資料;

王玉蘭100年、101年無利息所得資料;

劉碧岳100年有2筆利息所得,金額各為7,503元,101年則無所得資料,亦有悖常情。

㈣、是以,原告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前,皆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等情,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應認其非屬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誠信原則之法理,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上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㈤、綜上,被告自朱阿進繼承所有之農作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瑞燕稱:希望可以買回房子水井那一部分,請法院審酌原告是否為惡意買受等語。

三、被告朱茹萍、朱華茂、朱垠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25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256及256-24共2筆土地,本件係指分割後之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月2日連同同段256-5、256-10、469-2、470等地號共5筆土地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朱作欽所有,嗣朱作欽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辦理貸款。

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彬彬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朱阿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就系爭土地與朱作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絡人為朱作欽。

三、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貸款2,709,409元,嗣於100年4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上開5筆土地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後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為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

嗣周彬彬於同年6 月20日由訴外人朱昌德之妻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訴外人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

嗣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四、朱阿進再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上開5 筆土地在129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後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為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

嗣周彬彬於同年7月7日,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訴外人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

嗣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五、周彬彬與原告前手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6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5筆土地,於100年7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12月28日以總價2,481萬2,730 元買賣上開5筆土地,並於101年6月5日、101年8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分別於同年6月8日、8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周彬彬曾於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6、335-7、335-8、339-2、335-9、498-28、508、509、510等土地於 100年6月3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同年6月7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嗣劉碧岳於100 年7月8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於同年7 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

周彬彬另將上開獅潭段土地於100年7月4日以總價600萬元出售與原告之子吳元凱,由原告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等情,是否知悉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

二、被告以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朱阿進與朱作欽、周彬彬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等遷讓,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請求按月給付6,983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等情,是否知悉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用以種植作物、搭蓋鐵架,面積合計為1,676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竹東簡調字第8 號卷證物3 之照片、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成果圖、訴字卷一第6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朱阿進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朱作欽借貸予其等被繼承人朱阿進用以興建房屋、種植作物,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明知朱阿進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朱作欽之配偶周彬彬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仍願買受,應受周彬彬與朱阿進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月2日連同同段256-5、256-10、469-2、470等地號共5筆土地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朱作欽,惟朱阿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進而欲興建房屋一節,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竹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朱阿進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為「朱阿進新建工程」,而相關報價單、請款單之聯絡人為朱作欽等情觀之,堪認朱作欽基於親屬情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朱阿進種植作物、興建房屋乙情,應屬可信。

是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⒊又周彬彬為朱作欽之繼承人,且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前所述,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為周彬彬所繼受,周彬彬自有容忍朱阿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待言。

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周彬彬雖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朱阿進返還系爭土地,然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除非被告等能舉證證明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明知上揭情事猶仍買受等惡意取得之情事,否則被告等即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周彬彬與朱阿進之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⒋被告雖以原告前手劉碧岳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仍提供金錢予周彬彬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後,旋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惡意取得等語置辯。

惟觀之朱阿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代償朱作欽前以系爭土地向竹東農會辦理貸款之欠款餘額為由,供擔保就周彬彬繼承之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之前手劉碧岳無從由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查悉朱阿進是否自始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權源內容如何?或該占用權源嗣後有無消滅之情事等節,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朱昌德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已有假扣押之土地何以仍仲介買賣?)因為她(指周彬彬)拿給我看的文沒有寫到什麼糾紛,只有看到是銀行借款之類的。」

、「(有假扣押為何還要買賣?)她說要錢清償借款。」

、「(給周彬彬的是借款還是買賣價金?)剛開始先借款,後來才轉為買賣價金。」

、「(劉碧岳是否知悉周彬彬無權讓朱阿進搬離系爭土地,且土地為朱阿進假扣押而仍願買受?)一開始不知道,到要點交時,她沒有辦法交出來時才知道。」

、「(土地無法點交給劉碧岳,為何劉碧岳還要買?)她也沒錢還。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3、164頁),再者,周彬彬委託朱昌德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亦載明「賣方(即周彬彬)保證出售土地產權清楚,目前查封中委託人(指周彬彬)提出保證金撤封出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及周彬彬與劉碧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亦有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賣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買方因此而受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按諸物之出賣人本即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前手劉碧岳縱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朱阿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周彬彬亦承諾劉碧岳說朱阿進會自行搬離等語,原告前手劉碧岳為順利取得買受之土地所有權,以資金提供周彬彬解免假扣押之執行,並將之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稽之證人周彬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土地全部價款1,200 萬元,一部分劉碧岳拿錢幫伊解假扣押,一部分給伊現金,還有尾款150 萬元還沒給,劉碧岳說土地沒交付的部分,要打官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7 頁),況系爭土地上,雖有一未完成之建物(嗣經分割為256-24地號),其餘部分皆為空地種植作物、搭蓋鐵架使用,一般人亦難從外觀即能判斷系爭土地有無遭人合法或非法占用等情事,自難認朱阿進與朱作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周彬彬所繼承乙情,為原告前手劉碧岳可得知悉,而需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⒌又原告向劉碧岳購買系爭土地時,劉碧岳雖與朱阿進就系爭土地衍生排除侵害之訴訟,惟劉碧岳亦承諾會負責把官司打完交付土地予原告,並預扣買賣價金100 多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朱昌德結證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參以證人朱昌德證述:「(王玉蘭及其夫吳明川是否均清楚本件訴訟,而仍願買受?)他來,我們是照周彬彬所講,是沒有問題的。」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又原告與劉碧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亦約明「出售土地上部分農作物屬第三人所有,賣方目前進行訴訟中,訴訟費由賣方聘請律師處理中,如果產權移轉登記後訴訟仍未結案時,由買方出面處理,...。」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1頁),揆諸前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法理,亦難認原告有惡意買受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上僅有種植作物及一未完成之地上物,更遑論原告得以知悉朱阿進與周彬彬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

⒍從而,被告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朱阿進與周彬彬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惡意受讓,即無受朱阿進與周彬彬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朱阿進與周彬彬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或拒絕返還。

二、被告以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朱阿進與朱作欽、周彬彬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等遷讓,有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證人即代書朱昌德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周彬彬起初是來借錢,說她有假扣押,需要還300萬元,要借300萬元來解假扣押,周彬彬說有二筆土地要賣,竹東的地要賣2,000 萬元,有詢問過其他代書竹東土地的行情1坪大約8,000到10,000元,伊認為可以買,就介紹劉碧岳買,周彬彬說系爭土地前面有一些小糾紛要處理,伊說若要照市價來賣較困難,周彬彬就降價,系爭土地2,000 多坪,總價1,220萬元,原告與劉碧岳之交易價格2,000多萬元,與市價差不多,如果不是尚有訴訟,還是可以投資,只是劉碧岳覺得太麻煩了,因為那邊有重劃,所以有價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5頁),對照系爭土地於100、101 年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5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漲幅達1.6 倍,此有公告現值查詢網路資料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84至208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剪報內容,系爭土地市價值3,000多萬元等情互為勾稽(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若依證人朱昌德證述當地土地行情為每坪8,000 至1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出售時面積合計為7,665平方公尺,約為2,319坪,以每坪市價8,000至1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800萬元至2,300 萬元之間,劉碧岳以系爭土地上尚有糾紛需排除為由,要求周彬彬降價,且周彬彬係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本無須支出任何代價,於斯時亦因負債而急需現金週轉,故周彬彬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予劉碧岳,尚難認顯與事理有違,而原告以2,000 多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雖與劉碧岳購入時之價格存有價差,惟尚與市價相符,均難認劉碧岳及原告有惡意買受之情事。

㈡、劉碧岳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分據劉碧岳提出存摺內頁(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81、205至207頁),原告提出資金一覽表、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借據、匯款通知書、周彬彬存摺內頁、支票等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71、220頁、訴字卷二第119至125、169至18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周彬彬之帳戶往來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二第146至148頁),被告雖以周彬彬、劉碧岳與原告於100、101年間之所得資料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認劉碧岳與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收入來源或有多端,亦非每筆均經課稅而得顯現於查調之所得資料中,原告及劉碧岳、周彬彬既已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即難認其等係為脫免周彬彬與朱阿進間使用借貸關係而有虛偽買賣之情事,被告所辯,殊嫌無據,即難憑採。

㈢、是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其抗辯原告及劉碧岳應受朱阿進與朱作欽、周彬彬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等遷讓,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請求按月給付6,983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陳,被告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等移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核屬正當權利(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再參以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為周彬彬所繼承乙情,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既無從知悉,亦難謂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係為規避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意以損害被告等人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

況查,朱阿進本即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支付任何金錢上對價,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棚架等地上物移除,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故原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再者,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屬三區塊,於返還該遭占用之部分前,原告之所有權反受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上開農作物、地上物等,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等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㈣、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搭建鐵架、瓜棚等,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訴請被告移除上開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被告等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另被告等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㈧、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

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是故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縱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但已超過土地申報地價(未申報者依公告地價)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者,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基此可知,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同,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要難採取。

㈨、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與柯湖路三段右轉處,臨三米路,旁邊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目前現狀有一磚造一層樓房,留有窗戶開口,有大門、屋頂,為朱阿進出資興建未完成之建物,該未完成之建物係位於道路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1,676平方公尺種植蘿蔔、南瓜、蔥等季節性蔬菜等農作物,並搭建絲瓜棚架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竹東簡調字第8 號卷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142 頁)。

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位置生活機能不甚完備、交通亦屬不便,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其開發利用迭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再斟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每月得對於被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82元(計算式:112×5%×1,676÷12=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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