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又被告彭○雄及其父母、丁○○及其父母戊○○、丑○○於
- 四、本件被告巳○○、子○○○○○○、辰○○、卯○○、庚○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係被害人林○文之父母。緣訴外人葉瑋中於98年1月20
- ㈡、嗣於98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即由被告辰○○駕馱車牌號
- ㈢、上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告,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 ㈣、賠償金額之計算:
-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92、194條之規定,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鄭○洋及其父母則以:
- ㈡、被告巳○○則以:
- ㈢、被告甲○○則以:
- ㈣、被告午○○、乙○○則以:
- ㈤、被告卯○○、庚○○則以:
- ㈥、被告辰○○則以:
- ㈦、被告鍾○哲及其母則以:
- ㈧、被告己○○及壬○○則以:
- ㈨、被告子○○○○○○、丙○○○○○○○○○○、鍾○哲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午○○、巳○○、辰○○、卯○○、庚○○
-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㈤、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
- ㈥、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被告彭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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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祺揚
黃銀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鍾仕綺
劉憲治
彭俊源即彭康駿
劉博明
黃珈豪
林俊雄
何駿逸即何宗洋即何恭棋
朱文弘
徐偉勛
沈聲榜
被 告 鍾○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鍾○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洋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甘健逸
梁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原告寅○○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子○○○○○○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子○○○○○○、癸○○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寅○○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子○○○○○○、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辛○○、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午○○、巳○○、子○○○○○○、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癸○○、甲○○、鍾○哲、彭○雄、鄭○洋、丁○○眾鬥毆打原告之子致死,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鍾○哲、彭○雄、鄭○洋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之子亦為少年事件之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子與被告鍾○哲、彭○雄、鄭○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原告與被告鍾○哲、彭○雄、鄭○洋3 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子及被告鍾○哲、彭○雄、鄭○洋之身分,故爰將原告及被告鍾○哲、彭○雄、鄭○洋姓名中間以○代之,並以被告之父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午○○、巳○○、子○○○○○○、辰○○、葉瑋中、卯○○、庚○○、何駿逸即何宗洋、己○○、壬○○、乙○○、鍾○哲及其父母、彭○雄及其父母、鄭○洋及其父母、丁○○及其父母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午○○、巳○○、子○○○○○○、辰○○、葉瑋中、卯○○、庚○○、何駿逸、己○○、壬○○、乙○○,或被告鍾○哲及其父母,或被告彭○雄及其父母,或被告鄭○洋及其父母,或被告丁○○、戊○○、丑○○,應連帶賠償辛○○新台幣(下同)4,543,572元,應連帶賠償寅○○4,706,205元。
合計共9,249,7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葉瑋中之訴訟,並追加癸○○、甲○○為被告,而葉瑋中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嗣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午○○、巳○○、子○○○○○○、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癸○○、甲○○,或被告鍾○哲及其父母,或被告彭○雄及其父母,或被告鄭○洋及其父母,或被告丁○○、戊○○、丑○○,應連帶賠償原告辛○○4,543,572 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寅○○4,706,205元。
合計共9,249,7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訴之變更部分,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彭○雄及其父母、丁○○及其父母戊○○、丑○○於105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四、本件被告巳○○、子○○○○○○、辰○○、卯○○、庚○○、丙○○○○○○○○○○、乙○○、壬○○、己○○、鍾○哲之父、甲○○、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害人林○文之父母。緣訴外人葉瑋中於98年1 月20日凌晨,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大門附近與代號A3、A4、A5者互毆成傷,其友人即被告午○○、彭俊源、庚○○乃於98年1 月20日晚上強押代號A7者外出逼問代號A3、A4、A5者之行蹤未果後,於98年1 月21日傍晚,被告丁○○知悉平日與代號A3、A4、A5者熟識之被害人林○文及代號Al、A9者在竹東鎮上館國小打籃球,乃由午○○帶領下,夥同被告何宗洋、庚○○、卯○○、壬○○、乙○○、丁○○、己○○及少年鍾○哲前往上館國小籃球場重施押人逼問代號A3、A4、A5者行蹤之技倆,斯時,同與被害人林○文、代號Al、A9者一起打籃球之代號A12 者見大批人馬到來,乃趁隙離去慌張報警,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賴慕義、陳志翔、宋衛國到場暸解,除認出在場者被告午○○、庚○○、壬○○之身份外,並抄得被告何宗洋、丁○○、少年鍾○哲之年籍資料,迨警員離去後,被告午○○、何宗洋、庚○○、卯○○、丁○○、乙○○、壬○○、己○○及少年鍾○哲乃強押代號Al、A9及被害人林○文分乘兩車,並矇住渠等眼睛,將車輛駛往新竹縣○○鎮○○街000 號,並連番逼問代號A3、A4、A5之行蹤,若有不從,則持塑膠軟管毆打,期間,被告卯○○、乙○○亦撥打電話予代號A3者告知手中握有人質而欲迫使A3出面,續將被害人林○文及代號Al、A9押至被告卯○○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蝦一跳釣蝦場」,被告彭俊源於此時亦抵達釣蝦場,竟與被告丁○○、少年彭○雄、癸○○等分持鋁棒、水管毆打被害人林○文頭部、胸部、背部、腹部,致被害人林○文受有多發性胸、腹及背部鈍器傷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及輕微顱內出血,併存肌肉破壞性蛋白於腎臟中,引起Crush 式損傷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足證,另代號Al、A9者再則利用年籍不詳者搭戴渠等外出購物之際,趁隙逃離掌握。
㈡、嗣於98年1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即由被告辰○○駕馱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被告丁○○、少年彭○雄、癸○○、甲○○,被告卯○○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客車搭載被告庚○○、少年鄭○洋從新竹縣○○鎮○○街000 號鐵皮屋出發至蝦一跳釣蝦場搬運被害人林○文之屍體後返回新竹縣○○鎮○○街000 號鐵皮屋,並與被告彭俊源、午○○、巳○○商討棄屍地點後,再由被告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被告丁○○、少年彭○雄、癸○○、甲○○及被害人林○文之屍體,被告卯○○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客車搭載被告庚○○、少年鄭○洋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由被告卯○○、庚○○負責把風,被告丁○○、少年彭○雄、癸○○、甲○○負責棄置被害人林○文之屍體在防空洞內,少年鄭○洋負責棄置被害人林○文之衣物、鞋子及毆擊被害人林○文所用之鋁棒,並清除現場遺留之車胎痕跡。
嗣被告庚○○、卯○○、辰○○、丁○○、少年彭○雄、少年鄭○洋、癸○○、甲○○即將被害人林○文之屍體棄置該防空洞後返回該鐵皮屋與被告彭俊源、午○○、巳○○商討由少年鄭○洋頂替時機等事宜。
少年鄭○洋則於同日上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犯行,嗣經收容訊問後,始供承上述頂替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3656號、98年度偵字第3647號、98年度偵字第4263號、98年度偵字第7556號、98年度偵字第1839號、99年度偵字第7303號起訴,現已判決確定。
㈢、上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告,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事前幫助及造意之方式,使傷害致死之被告易於遂行傷害致死之目的;
事後,遺棄屍體之被告更以共同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方式,幫助其完成掩蓋證據及事實,並逃脫法律之制裁,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及同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見解,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鍾○哲、彭○雄及鄭○洋於98年1 月事件發生時均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丑○○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哲之父母,被告彭○雄之父母,被告鄭○洋之父母,均應同列為被求償之相對人。
㈣、賠償金額之計算:⒈殯葬費部分:原告辛○○因被害人林○文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9,950 元,有德星禮儀社收據影本10張為證(附民卷第27至30頁)。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⑴原告辛○○於53年3 月26日生,係被害人林○文之父親,於被害人98年1 月23日死亡時之年齡為45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64年,故被害人林○文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
⑵原告寅○○於58年2 月28日生,係被害人林○文之母親,於被害人98年1 月23日死亡時之年齡為39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3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4.47年,故被害人林○文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 元,則原告辛○○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2,283,622元【計算式:[ 22782019.00000000(應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278200.64(20.00000000-19.00000000)]2(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寅○○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2,706,205元【計算式:[ 22782023.00000000(應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2278200.47(23.00000000-23.00000000)]2(扶養人數)=2706205】。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慰撫金):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心理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爰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各200 萬元。
⒋按被害補償金之本旨為暫時補償被害人家屬,於其後受有損害賠償時應返還,此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而非幫助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額,而使加害人獲利,故原告所領取之被害補償金,不得自加害人之賠償金內扣除。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92、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辛○○4,543,572元、寅○○4,706,205元,並聲明:⒈被告午○○、巳○○、子○○○○○○、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癸○○、甲○○,或被告鍾○哲及其父母,或被告鄭○洋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辛○○4,543,572 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寅○○4,706,205元。
合計共9,249,7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洋及其父母則以:⒈被告鄭○洋未參與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亦未於被害人生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參與者僅係遺棄屍體罪名部分,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洋及其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始足當之,而被告鄭○洋未侵害被害人致死,亦無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情事,自無須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另喪葬費用支出及法定扶養費之賠償,須以侵害他人生命為要件,然被告鄭○洋未參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自無須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再者,殯葬費應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協會核定之殯葬費8萬2千元計算。
此外,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對扶養費的計算,認為應以國稅局訂定每年扶養親屬的寬減額做為計算的標準,因為原告二人並未實際扶養被害人。
⒋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巳○○則以:⒈被告巳○○並未參與共同謀議遺棄被害人林○文屍體犯行,刑事證人即被告鄭○洋顯然有所誤認(將被告彭俊源誤認為被告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基於錯誤之指認加以判斷,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被告巳○○已依法提起上訴:⑴刑事判決理由(見刑事判決書第81頁至第94頁)認定被告巳○○參與其中,主要皆以被告鄭○洋於98年5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據,雖幾度引用被告鄭○洋之「偵訊筆錄」,惟均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所謂「檢察官要將警詢筆錄引用為證述的一部分,有無意見?」,取得被告鄭○洋之同意後,即泛將警詢筆錄內容全數引為偵訊之一部分,完全未勾稽、比對所述之重大歧異,甚至對於審理、偵訊所述與警詢重大不符之處,完全未為任何取捨之說明,顯屬率斷。
⑵又刑事判決理由數度以被告鄭○洋於審理時證稱:「98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後某時,卯○○駕車搭載我至蝦一跳釣蝦場、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而少年曾○弘、林永順亦由丁○○、少年彭○雄及癸○○強押至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
我便與彭俊源、午○○、巳○○、庚○○、卯○○、辰○○、丁○○、少年彭○雄、癸○○、甲○○在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商討由少年頂替方式掩飾上開犯行暨遺棄屍體等事宜,嗣於98年1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即由辰○○、丁○○、少年彭○雄、癸○○、甲○○、卯○○、庚○○及我至蝦一跳釣蝦場搬運林○文之屍體後返回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再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3 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棄置林○文之屍體」等語為據(見刑事判決第83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載明出於刑事案件筆錄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惟綜觀被告鄭○洋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內容,皆為一問一答,針對檢、辯雙方所提問題回答,並無該段陳述,該刑事判決理由顯然錯誤。
⑶查被告巳○○根本未曾出現在傷害致死之案發現場「蝦一跳釣蝦場」,亦未曾前往眾多人員出入研商頂罪細節、指導被告鄭○洋虛構情節內容之「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僅因被告彭俊源、卯○○等人帶同鄭○洋至沿河街151 號鐵皮屋之前,曾經短暫前往被告巳○○經營之「PRO 洗車場」,復因本件警方係以「三環幫」之組織犯罪移送,承辦員警主觀上即認為訴外人余東樺、被告午○○及巳○○三人以集體領導方式共同主持、指揮(見竹北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不法組織圖),因而主觀上錯認被告巳○○參與其中,而被告鄭○洋又根本不認識被告巳○○,僅曾聽聞被告巳○○之名號,以致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並且與被告午○○共同討論棄屍、頂罪之被告彭俊源誤指為被告巳○○。
⑷另查,被告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遭羈押禁見後,自行遞交之「刑事自白狀」即詳述整起案發過程,完全未提到被告巳○○參與其中,且於提訊時經檢察官強烈懷疑被告巳○○在場,仍表示不確定等情,顯見被告卯○○對於本件之認知中,被告巳○○並未參與。
⑸再查,刑事案件證人即被告鄭○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錯誤指認被告巳○○係與午○○討論如何處理屍體及頂罪問題者,惟經本案審理中詳為詰問發現,頂罪及處理屍體之討論,進行地點係沿河街151 號之鐵皮屋內,而被告巳○○根本未曾前往,實際與被告午○○、鄭○洋及其他在場者共同討論棄屍、頂罪者,應係被告彭俊源,而非被告巳○○。
⒉本件被告巳○○既未參與謀議遺棄被害人林○文屍體,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文及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文生命,致林○文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巳○○並未參與共同傷害林○文致死之行為,即無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之可言。
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巳○○有參與謀議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巳○○否認之),被告巳○○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文致死之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倘若本院認定被告巳○○就被害人林○文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下列請求仍屬無據:⑴按直系血親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乃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件被告巳○○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應就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
⑵另原告2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⒌綜上所述,被告巳○○並未侵害被害人林○文或原告之任何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傷害,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參與共同遺棄屍體或其他行為,業經法院調查清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6日10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顯見被告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乃屬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午○○、乙○○則以:伊犯的是妨害自由,沒有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卯○○、庚○○則以:伊犯的是棄屍,沒有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辰○○則以:伊未參與本件犯行,且伊無能力賠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鍾○哲及其母則以:伊刑事被判無罪,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己○○及壬○○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仍在上訴中。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子○○○○○○、丙○○○○○○○○○○、鍾○哲之父、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3656號、98年度偵字第3647號、98年度偵字第4263號、98年度偵字第7556號、98年度偵字第1839號、98年度偵字第7303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午○○、庚○○、何駿逸、卯○○、乙○○、壬○○、丁○○及彭○雄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行,被告彭俊源、午○○、巳○○、庚○○、卯○○、辰○○、丁○○、彭○雄、鄭○洋、癸○○所犯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被告鍾○哲、甲○○無罪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巳○○、辰○○辯稱其未有刑事判決認定之遺棄屍體罪犯行,刑事證人即被告鄭○洋將彭俊源誤認為巳○○等語,其餘被告則不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曾共同對訴外人林○文實施侵權行為,且與訴外人林○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等人共同對林○文實施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午○○、巳○○、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甲○○、鍾○哲、鄭○洋亦應與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共負被害人林○文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午○○、巳○○、辰○○、卯○○、庚○○、己○○、壬○○、乙○○、甲○○、鍾○哲、鄭○洋則以刑事判決結果,其等僅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遺棄屍體罪責或無罪責,故對於原告請求之被害人死亡之相關損害賠償,不應由其等負責等語為辯。
經查: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經查就被害人林○文遭傷害致死一事,下手實施者乃被告彭俊源、丁○○、彭○雄、癸○○乙情,均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並無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事,被告午○○、巳○○、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甲○○、鍾○哲、鄭○洋等人亦非教唆尋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茍尚認被告午○○、巳○○、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甲○○、鍾○哲、鄭○洋等人須與被告彭俊源、丁○○、彭○雄、癸○○就被害人林○文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等有共同加害行為或幫助行為,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鍾○哲、甲○○無罪,而被告午○○、庚○○、何駿逸、卯○○、乙○○、壬○○固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午○○、巳○○、庚○○、卯○○、辰○○、鄭○洋固然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之犯行,惟查渠等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或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謂渠等就被害人林○文死亡結果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甚或為被告彭俊源、丁○○、彭○雄、癸○○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或造意人。
準此,原告認被告午○○、巳○○、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甲○○、鍾○哲、鄭○洋應就被害人林○文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午○○、巳○○、辰○○、卯○○、庚○○、何駿逸、己○○、壬○○、乙○○、甲○○、鍾○哲、鄭○洋確有參與被告彭俊源、丁○○、彭○雄、癸○○傷害被害人林○文致死之行為或施以助力,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子○○○○○○、丁○○、彭○雄及癸○○確曾共同對被害人林○文實施侵權行為,且與被害人林○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子○○○○○○、丁○○、彭○雄及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⒈殯葬費用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
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文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59,950 元,已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被害人林○文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辛○○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59,95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 人係被害人林○文之父、母親,依法被害人林○文對其2人負扶養義務,而原告辛○○係53年3月26日出生,於98年1 月23日被害人林○文死亡時為44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4.49 年,原告寅○○58年2月28日生,於98年1月23日被害人林○文死亡時為39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4.45年。
原告辛○○自陳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餘元,原告寅○○自陳擔任廚工,月薪20,008元,均有勞動能力,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辛○○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3.49 年(34.49-(65-44)),原告寅○○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8.45年(44.45-(65-39))。
⑶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地區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985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7,820 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以此為扶養程度之基準,尚屬允洽。
⑷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原告2 人已離婚,原告辛○○目前無配偶,除被害人林○文外並無其他子女,原告寅○○目前另有配偶及2 名子女,則被害人林○文對原告辛○○應負全部扶養義務,對原告寅○○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⑸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394,862 元【計算方式為:227,820×10.00000000+(227,820×0.49)×(10.00000000-00.00000000) =2,394,862.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49[去整數得0.49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辛○○僅請求2,283,622 元之扶養費,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之扶養費金額為758,286元【計算方式為:(227,820×13.00000000+( 227,820×0.45)×(13.00000000-00.00000000) )÷4=758,285.966015。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5[去整數得0.4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寅○○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林○文是原告之子,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集體毆打林○文致死,致原告遽遭喪子之痛,身心遭受到相當之悲愴,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再查,原告辛○○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3 萬元,原告寅○○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工,月薪20,008元。
又原告辛○○99年度所得總額為3,598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寅○○9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子○○○○○○及癸○○104 年度均無所得,被告癸○○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子○○○○○○名下有田賦3 筆,財產總額為5,042,85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辛○○因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之侵權行為共受有損害3,343,572元(計算式:259,950+2,283,622+800,000=3,343,572) ,原告寅○○因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之侵權行為共受有損害1,558,286元(計算式:758,286+800,000=1,558,286)。
㈤、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
經查,原告辛○○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因本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補償原告辛○○529,5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有98年度補審字第3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6頁)。
故原告辛○○雖得請求賠償3,343,572元,惟其既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29,500 元,是為避免原告辛○○雙重受償,及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辛○○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方為合理,故原告辛○○得請求給付金額為2,814,072元(計算式:3,343,572-529,500=2,814,072)。
㈥、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辛○○於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14,072 元,原告寅○○於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58,286 元,被告彭俊源、丁○○、彭○雄及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渠等4 人相互間並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每人應分擔原告辛○○之賠償金額各為703,518元(計算式:2,814,072÷4=703,518元),每人應分擔原告寅○○之賠償金額各為389,571.5元(計算式:1,558,286÷4=389,571.5),而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丁○○及其父母戊○○、丑○○與原告達成願給付原告辛○○550,000元、原告寅○○550,000元之訴訟上和解;
被告彭○雄及其父母與原告達成願給付原告辛○○500,000元、原告寅○○500,000元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
⒉準此,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彭○雄等2 人和解,被告彭俊源、癸○○得據以主張對原告辛○○免責之總額,應為1,05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00=1,050,000),得據以主張對原告寅○○免責之總額,應為779,143元(計算式:389571.5×2=779,143)。
據此計算,被告彭俊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764,072 元(計算式:2,814,072-1,050,000=1,764,072),被告彭俊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779,143元(計算式:1,558,286-779,143=779,14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被告彭俊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764,072 元,原告寅○○779,1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彭俊源自100年3月25日起;
被告癸○○自105年4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中任一人在前述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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