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2,婚,25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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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張龔豪
被 告 范曦元(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及公證,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來臺後,原告始發覺兩造個性、理念不合,爭吵不斷,嗣被告返回大陸,不願再來臺,兩造並已在大陸登記離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破綻已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張龔雄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問:認識兩造?)答:認識。

原告是我哥哥有住一起。

(問:了解兩造的婚姻?)答:是。

(問:兩造婚姻狀況有何問題?)答:兩人常常爭吵,意見不合。

後來我嫂嫂就回去大陸,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哥哥今年過年的時候有去大陸,有去看嫂嫂跟他兒子,結果我嫂嫂要求離婚,大陸地區的法院已經判決離婚了,且也判准了。

(問:被告在大陸的離婚判決,有經過我國法院認證?)答:還沒有。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還可以繼續?)答:不行,因為兩造不合。」

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1 年8 月8 日出境後,即未曾再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已2 年餘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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