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謝耀樟於民國100年3月至101年8月期間,在被告六角
- 二、其中,被告謝耀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盧師傅公司詐取
- (一)原告盧師傅公司於100年9月16日,與由被告謝耀樟代理之
- (二)嗣因被告謝耀樟向原告盧師傅公司人員誆稱上開追加工程
- (三)熟料,店面裝潢完工後,原告發覺其成果與上開高額之追
- 三、另被告謝耀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劉乃瑄詐取之金額為
- (一)原告劉乃瑄於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謝耀樟之接洽下,
- (二)原告劉乃瑄迨至101年9月19日始發覺被告六角公司開立之
- 四、是以,被告謝耀樟既為被告六角公司之業務員,除事實上受
- 貳、被告六角公司則以:
- 一、原告盧師傅公司起訴所稱之追加工程款1,685,000元、原告
- (一)留存於被告六角公司、與原告盧師傅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
- (二)再者,留存於被告六角公司、與原告劉乃瑄簽訂之加盟契
- (三)被告六角公司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3
- 二、被告謝耀樟僅為業務專員,並無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為法律行
- (一)被告謝耀樟僅係任職被告六角公司營運一處之業務專員,
- (二)次查,被告謝耀樟在外為被告六角公司開發客戶,僅得就
- (三)此外,加盟契約附件「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
- 三、若被告謝耀樟之作為涉及詐欺,此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
- (一)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台上字第38號
- (二)又被告謝耀樟並無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締結契約、變更加盟
-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謝耀樟與客戶締結契約、變更契約內容
-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六角公司應為被告謝耀樟之行為負責
-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 參、被告謝耀樟則以:
- 一、原告盧師傅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耀樟有何施行詐術之
- (一)依據被告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
- (二)由於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店面面積寬廣,需額外施作複雜之
- (三)又依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於偵查程序中所言:伊係依標
- (四)在追加工程款情形,旭邦公司之追加工程報價為869,320
- 二、被告謝耀樟亦無任何施行詐術,詐取原告劉乃瑄財物之行為
- (一)原告劉乃瑄於簽約當日,因對是否加盟乙事猶豫不決,被
- (二)上開協議既存在於被告謝耀樟與原告劉乃瑄之間,則原告
- (三)是以,被告謝耀樟向原告劉乃瑄收取之加盟金138萬元,
- 三、綜上,原告二人提起本訴均為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謝耀樟前受雇於被告六角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
- 二、原告盧師傅公司與原告劉乃瑄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
- 伍、兩造爭點:
- 一、被告謝耀樟是否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為執行
- 二、被告六角公司選任監督被告謝耀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 三、原告受騙金額為何?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謝耀樟是否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為執行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盧師傅公司主張被告謝耀樟係以虛報工程款,且佯
- (三)查原告劉乃瑄主張被告謝耀樟係以保證獲利為手段,浮報
- (四)原告二人雖另主張被告謝耀樟上開不法行為,係屬執行職
- (五)綜上,本件被告謝耀樟固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而應就
- 二、被告六角公司選任監督被告謝耀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 (二)而查,被告六角公司就其上揭所述,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
- (三)綜上,被告謝耀樟詐騙原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本非屬執行
- 三、原告受騙金額為何?
-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二)經查,被告謝耀樟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盧師傅公
- (三)次查,被告謝耀樟係以保證獲利為由,向原告劉乃瑄浮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 五、原告二人與被告謝耀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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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韻伊
原 告 劉乃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耀樟應給付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耀樟應給付原告劉乃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耀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謝耀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耀樟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乃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謝耀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耀樟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劉乃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與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劉乃瑄簽訂「加盟契約書」,合約第21條即明文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查卷第26、50頁),是依前揭約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耀樟於民國100年3月至101年8月期間,在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角公司)擔任營運一處專員,負責處理客戶加盟事宜。
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盧師傅公司)與原告劉乃瑄分別於100年9月、100年10月與被告六角公司洽詢加盟相關事宜時,被告六角公司即指派被告謝耀樟負責接洽,並告知一切業務均由該員與原告聯繫。
且原告等於締約後,在100年9月至10月間至被告六角公司處進行教育訓練時,見被告謝耀樟就公司業務之運作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深受被告六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仰賴,乃不疑有他,對加盟事宜均以被告謝耀樟為聯絡對象。
詎被告六角公司授予被告謝耀樟招攬業務、締約、收款之權限,卻未盡監督義務,使被告謝耀樟得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浮報加盟及工程款,而向原告二人詐取金錢。
二、其中,被告謝耀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盧師傅公司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
(一)原告盧師傅公司於100年9月16日,與由被告謝耀樟代理之被告六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盧師傅公司自訂約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依契約所載之經營模式成為日出茶太餐飲連鎖店之加盟商,原告盧師傅公司應支付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2萬元、設備費35萬元、工程款36萬元、原物料保證金6萬元及稅金49,000元。
詎被告謝耀樟竟以上開工程款36萬元,係指約10至15坪之一般坪數店面裝潢費用,因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店面面積較大,故須額外追加工程款,且不能由原告盧師傅公司自行尋找承攬人等為由,而於加盟契約書附件「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備註欄位加註前後二次之追加工程款共1,685,000元,合計應付總額2,774,000元。
(二)嗣因被告謝耀樟向原告盧師傅公司人員誆稱上開追加工程款1,685,000元部分,將由被告六角公司直接給付予裝潢團隊,為方便支領,伊乃依其要求分別開立受款人欄位空白,面額分別為685,000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
同時簽發受款人欄位載為被告六角公司,面額分別為62萬元、109,000元、36萬元之支票3紙,均交予被告謝耀樟轉交被告六角公司。
(三)熟料,店面裝潢完工後,原告發覺其成果與上開高額之追加工程款所應具備品質顯不相當,於向被告六角公司反應後,始獲知被告謝耀樟並未將上開合計面額為1,685,000元之追加工程款支票2紙繳回被告六角公司。
且依訴外人旭邦工程有限公司於另案提出之裝潢工程「追加單」,可知該公司就本件裝潢工程僅實收869,320元,則原告盧師傅公司顯有遭被告謝耀樟以虛報工程款之詐欺手段,受騙1,175,680元【計算式:(36萬元+1,685,000元)-869,320元=1,175,680元】金額之事實。
是原告盧師傅公司請求賠償其中之1,145,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謝耀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劉乃瑄詐取之金額為50萬元:
(一)原告劉乃瑄於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謝耀樟之接洽下,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加盟預約書」,同時以配偶鄭朝紋之信用卡支付2萬元加盟預約金。
嗣於同年月26日,原告劉乃瑄另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並依約以現金交付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5萬元、設備費51萬元,合計81萬元之第一期款予被告謝耀樟。
而依加盟契約書附件「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原告劉乃瑄應給付之第二期款為工程款57萬元、原物料保證金6萬元及稅金69,000元,合計699,000元;
詎被告謝耀樟竟口頭告知須追加工程款165,000元,經伊要求後方開立「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工程明細單」,並誆稱被告六角公司願將追加工程款減至15萬元云云,原告劉乃瑄迫於無奈而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現金849,000元予被告謝耀樟。
爾後,被告謝耀樟再以其為原告劉乃瑄代墊加壓馬達費用為由,致伊於100年11月26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謝耀樟之個人銀行帳戶。
(二)原告劉乃瑄迨至101年9月19日始發覺被告六角公司開立之「日出茶太加盟金」統一發票1,029,000元、「日出茶太裝潢追加款」統一發票10萬元及「自願加盟收款收據」6萬元,合計1,189,000元之單據總額,與伊實際支付之費用1,669,000元,共有48萬元之差距,加計先前繳納之2萬元預約金未於加盟金中扣除,則原告劉乃瑄遭被告謝耀樟以浮報款項之不法方式詐取金錢,受有之損害為50萬元,此節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6號起訴書所認定。
四、是以,被告謝耀樟既為被告六角公司之業務員,除事實上受僱外,客觀上亦被其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同時負責承辦有關日出茶太之加盟業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得認識此一客觀事實。
又被告謝耀樟對原告二人浮報加盟契約應給付款項,在外觀上屬其承辦業務之職務範圍,則其顯係利用代表被告六角公司與原告二人簽訂加盟契約之職務上機會,對伊等為不法詐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
此外,被告六角公司於被告謝耀樟任職期間,於授予其招攬業務、締約、收款之權限後,竟未盡監督義務,使被告謝耀樟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浮報加盟及工程款,而向原告二人詐取財物,則被告二人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師傅公司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乃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六角公司則以:
一、原告盧師傅公司起訴所稱之追加工程款1,685,000元、原告劉乃瑄所稱額外支出加盟金50萬元部分,係原告二人與被告謝耀樟間之約定,與被告六角公司無涉:
(一)留存於被告六角公司、與原告盧師傅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加盟契約書附件「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中,並無如原告盧師傅公司所持有之契約附件,有「追加工程137萬」字樣之記載;
且以被告六角公司留存之契約文件,均俱原告盧師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則原告盧師傅公司顯然知悉被告六角公司未承攬任何追加工程,此亦經被告謝耀樟自認:追加工程係屬被告謝耀樟與原告盧師傅公司間之協議等語明確。
再由訴外人葉鼎倫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被告謝耀樟有詢問伊可否由客戶自己施作追加工程,伊基於工程部門就是把公司的標準套裝模式做好,就沒有表示要以公司承作追加部分,該部分後來係被告謝耀樟自行和施工廠商旭邦公司處理等語;
以及原告盧師傅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之2紙支票,其受款人欄位係空白,而非如其他支票係詳載被告六角公司為受款人等情,益證被告六角公司確未承攬原告盧師傅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
(二)再者,留存於被告六角公司、與原告劉乃瑄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在第1頁第1條上,並無記載「此合約有加註附加條款」字樣;
第2頁第4條加盟金部分,亦載為15萬元,而非138萬元;
且契約附件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並非「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
加以被告六角公司留存之契約文件,均俱原告劉乃瑄之簽名、用印,原告劉乃瑄亦於偵查程序中承認該簽名及用印為真正,則上開關於138萬元加盟專案,顯非與被告六角公司所為之約定。
而由原告劉乃瑄所持有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手寫註記「此合約有加註附加條款」處,以及附件「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上並無被告六角公司之用印,反係被告謝耀樟個人簽名及指紋等情,亦足佐認被告謝耀樟所述:138萬加盟專案是伊個人與原告劉乃瑄之交易,由伊提供擔保並收取對價等語為真。
(三)被告六角公司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3條規定:「本合約文字如有修正或增刪,須經雙方同意簽章,否則修正或增刪文字部分都無效。」
,亦即契約條文內容之增加,須透過契約雙方簽章用印確認,否則不生效力。
然而,兩造所持有之契約不一致處,在原告盧師傅公司部分,僅有原告盧師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並無被告六角公司之用印;
在原告劉乃瑄部分,則係被告謝耀樟簽名、按捺指印,亦欠缺被告六角公司之印文,不符合前揭約定形式。
二、被告謝耀樟僅為業務專員,並無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為法律行為、代受款項之權限:
(一)被告謝耀樟僅係任職被告六角公司營運一處之業務專員,並非被告六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並無對外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法定權限。
(二)次查,被告謝耀樟在外為被告六角公司開發客戶,僅得就被告六角公司制定之加盟條件與客戶接洽,倘客戶提出不同之意見,被告謝耀樟亦僅得回報予被告六角公司知悉,並待主管審核後再次回覆予客戶,尚無就加盟條件代被告六角公司決定之權利。
換言之,被告謝耀樟僅係客戶與被告六角公司間之聯絡窗口,法律上屬於訊息傳達之「使者」,非意思表示之決定者,被告謝耀樟並非被告六角公司所授與、得代理伊與加盟商簽立加盟契約之代理人,此由加盟契約書上並無「代理人謝耀樟」之記載;
且被告謝耀樟向被告六角公司提出之「日出茶太【TW】加盟合約申請書」,在「審驗核准」欄位簽名者乃被告謝耀樟之主管,而非被告謝耀樟;
另欄位下方清楚記載:「如有任何標準加盟範疇外之條件請於備註事項內填寫。」
、「本申請書 須經主管核訂後方可執行…。」
等語,復有關於合約申請至完畢歸檔之程序記載等情;
加以時任被告謝耀樟業務主管之證人楊鈞泓,係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加盟金額都有公布在公司網頁,公司不可能允許業務擅自向客戶追加任何金額等語,顯見被告六角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謝耀樟代為任何承諾或法律行為明確。
(三)此外,加盟契約附件「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已清楚載明加盟金及工程款等款項之支付方式,係直接匯至被告六角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非由被告謝耀樟代為領取。
至證人葉鼎綸雖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支付方式是開票或匯款給公司,或由業務轉交現金給公司。」
云云,然關於陳述現金部分,係陳稱「業務轉交現金」,並非原告主張之「業務交現金」;
且該證人係指客戶委託業務將應給付予被告六角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六角公司,並非被告六角公司指示業務收取客戶款項,故在付款關係上,該業務乃客戶付款時所使用之人,尚非被告六角公司授權收取款項之代表。
三、若被告謝耀樟之作為涉及詐欺,此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犯罪,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六角公司毋庸就此負責:
(一)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足悉針對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並不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即認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要求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謝耀樟之侵權行為,若僅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應由被告謝耀樟個人負責,不得僅因其為被告六角公司員工,即認定被告六角公司亦須負責。
(二)又被告謝耀樟並無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締結契約、變更加盟條件、收取加盟金等款項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因原告主張被告謝耀樟所涉及侵權行為內容,或為單方決定追加工程、變更增加或變更加盟契約之條件,或為領取加盟金、工程款項,該等事項在客觀上不屬於被告謝耀樟之職務範疇。
是以,縱令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六角公司無須負責。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謝耀樟與客戶締結契約、變更契約內容、收取款項等屬其執行職務範圍,惟因被告六角公司有訂立、公布一套標準之加盟條件,使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推廣時有其依據,並避免客戶受業務員之不實條件欺騙。
且在與個別加盟商協談加盟條件時,被告六角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書面陳報加盟商所提出或同意之加盟條件,經主管審閱無誤後,方正式製作契約,之後尚須由業務主管確認無誤後用印,再交付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立,以確保加盟交易條件符合公司政策及規定。
另加盟契約第23條更清楚記載業務人員無變更契約之權利;
同時要求客戶應以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式付款,付款後須主動聯繫。
又公司印鑑開立都有登記並設定使用目的及保管制度,用印皆需申請核准,業務員無法自行、隨意取得使用。
由此足證,被告六角公司已盡相關注意、監督義務,以避免使原告二人誤解被告謝耀樟有代伊締約之權利,則被告六角公司自無庸為被告謝耀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六角公司應為被告謝耀樟之行為負責,然因原告盧師傅所指追加工程款1,685,000元、原告劉乃瑄所稱138萬元專案加盟部分,係屬增加及變更原有加盟契約約定,詎原告二人竟在被告六角公司未用印下即付款,且非使用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是渠等就損害之發生顯有嚴重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或酌減被告六角公司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謝耀樟則以:
一、 原告盧師傅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耀樟有何施行詐術之 行為,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一)依據被告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追加工程款由業務報價予客戶,非必與工程單位之估價成本相同,因業務須創造公司利潤等語。
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6號起訴書,亦記載:「六角公司原則上施作標準工程,如加盟人有追加其他工程的需求,該公司政策僅受理小規模工程追加,此外則建議加盟人自行找熟識的施工工班承作該追加部分之工程,並未規定加盟人必須由該公司找的施工單位承作,本件國光店之追加工程並非該公司所承作。」
等語,可知被告六角公司僅提供套裝之裝潢系統及小幅度範圍、簡單、金額不大之追加工程。
(二)由於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店面面積寬廣,需額外施作複雜之裝修工程,經被告謝耀樟向被告六角公司工程部門詢問後,訴外人葉鼎綸表示是否由被告謝耀樟代加盟主找尋施作廠商,被告六角公司對此亦表示無意見,伊方建議原告盧師傅公司可將追加工程一併交由負責標準工程之旭邦公司施作,原告盧師傅公司同意後並委請被告謝耀樟接洽,此部分屬被告謝耀樟與原告盧師傅公司間之協議,伊從未向原告盧師傅公司佯稱追加工程需由被告六角公司承作云云。
(三)又依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於偵查程序中所言:伊係依標準工程費用估價單所載費用30萬元,向被告六角公司請款,被告六角公司為追求利潤差價,方於契約付款明細表中約定工程款為36萬元,且此部分屬被告六角公司與加盟主間之契約約定,標準工程費自係以被告六角公司名義收取等語。
足見在標準工程中,被告六角公司向加盟主收取之標準工程款,與其實際施工成本間,兩者係存有價差,且此差價乃被告六角公司之利潤,符合常理,更為自由交易市場之精神,是原告盧師傅公司逕以店面實際裝修費用與伊支出之工程款差額,作為其損害數額,實屬無理。
(四)在追加工程款情形,旭邦公司之追加工程報價為869,320元,被告謝耀樟向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報價則為1,685,000元,其中固有差價或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情況,惟原告盧師傅公司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謝耀樟磋商,於經評估後而決定接受,伊從未保證該報價必為市場最低價;
加以旭邦公司對被告謝耀樟之報價,係被告謝耀樟憑藉自身談判議價能力而來,自無從因此遽論被告謝耀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原告盧師傅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謝耀樟亦無任何施行詐術,詐取原告劉乃瑄財物之行為,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一)原告劉乃瑄於簽約當日,因對是否加盟乙事猶豫不決,被告謝耀樟為拉攏其加盟,乃擔保其將來每月可獲利65%,如未達致,被告謝耀樟將以贈送原物料之方式補貼。
而被告謝耀樟既為如此之擔保,自會向原告劉乃瑄收取較高之加盟款項,以分配風險。
待原告劉乃瑄接受提議後,伊乃於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上繕寫「保證原告劉乃瑄每月可獲利65%,否則將補貼原物料」等文字,彼此達成以138萬元作為加盟金之協議。
(二)上開協議既存在於被告謝耀樟與原告劉乃瑄之間,則原告劉乃瑄所留存之契約書,與被告謝耀樟交回被告六角公司之契約書,其加盟金費用即存有部分差異,亦即前者契約所載金額略高(諸如「教育訓練費」、「設備費」、「工程款」項目,原告劉乃瑄所持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係分別記載15萬元、51萬元及57萬元;
繳回被告六角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則係載為12萬元、35萬元及36萬元)。
(三)是以,被告謝耀樟向原告劉乃瑄收取之加盟金138萬元,固較被告六角公司原則上應收取之加盟金額略高,惟其間差額乃為分配被告謝耀樟保證原告劉乃瑄每月獲利之風險。
原告劉乃瑄既知悉保證事實,且同意交付138萬元作為加盟金,足徵其係於經評估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決定,自不得以被告謝耀樟議約能力佳、可談定較高加盟金乙情,即論伊有何施行詐術,詐取原告劉乃瑄財物之行為。
原告劉乃瑄之訴亦屬無理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二人提起本訴均為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耀樟前受雇於被告六角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與原告協商洽談加盟被告六角公司事宜。
二、原告盧師傅公司與原告劉乃瑄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26日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謝耀樟是否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被告六角公司選任監督被告謝耀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三、原告受騙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耀樟是否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可請求損害賠償。
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盧師傅公司主張被告謝耀樟係以虛報工程款,且佯稱不得將裝潢店面之追加工程交由其他承攬人施作等為由詐騙,致原告盧師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為證,然為被告謝耀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1.經本院將原告盧師傅公司與被告六角公司所簽訂、分別由契約雙方留存之「加盟契約書」互核比對,可知原告盧師傅公司所持有之契約附件「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中,其備註欄位有以手寫加註「追加工程137萬-再追加31.5萬」等語(見審查卷第29頁),然被告謝耀樟交回被告六角公司留存之契約附件「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中,其備註欄位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見審查卷第94頁);
而被告謝耀樟對上揭備註欄註記為其所親寫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5頁),復進一步自承:承攬裝修工程之旭邦公司針對追加工程報價為869,320元,伊向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報價為1,685,000元,其間確有差價等語明確(見卷二第56頁),核與時任旭邦公司設計師職務即證人羅邵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追加單(見卷二第96-97頁)所載數額相符,足認原告盧師傅公司主張被告謝耀樟有虛報工程款之情事等語,應堪認非虛。
2.次查,觀諸證人羅邵柔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言:「(《提示日出茶太國光店標準施工項目估價單及追加單》這是黃建順寄到本署的施工明細報價,你是否為本店工程之設計師?與六角公司何人接洽?)是,但黃建順對於本件工程並不清楚,是由我全權負責,而我是與六角業務謝耀樟接洽,我不曾與業主接洽。
本件工程的標準項目部分,依慣例就是與謝耀樟接洽,請款也是向六角公司請款,但追加項目,照慣例應該要與業主直接接洽,並向業主請款,但謝耀樟向我表示,追加部分也一併與他接洽即可,包括追加項目的款項,謝耀樟向我們說,他會代我們向業主請追加款項。
(為何上開標準施工項目的估價單及金額,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6號154頁六角公司留存之估價單有差異?)我也不清楚,我留存的標準施工估價單就是30萬未稅的那一張,當時我們是寄給六角工程部,收信的人並非謝耀樟。
這部分我們有向六角公司請到款。
(上開追加單,總款項?實收?)總款項為86萬9千元,實收也是86萬9千元。
謝耀樟於工程進行中拿53萬元現金給我交回旭邦公司,並於101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給旭邦公司,再於101年3月16日匯款13萬9千元給旭邦公司。
(追加項目,為何六角公司不承包?)我不清楚六角公司是否知悉有追加項目的事,一般來說,我們裝潢公司對於這種連鎖加盟公司的合作模式,原則上都是施作標準項目。
(追加單有無與業主確認過?)沒有,我有拿給謝耀樟,謝耀樟表示由他去向業主談,並幫我收取款項且款項都確實有收到。」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55-59頁),亦即證人羅邵柔係證稱依照慣例,追加項目係直接與定作人接洽、請款,惟在本件,除追加單未與原告盧師傅公司進行確認外,被告謝耀樟尚表示追加項目交由其一併接洽、代為請款即可。
再由被告謝耀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事項:旭邦公司之設計師就追加工程部分,有給伊一份原始報價,伊請設計師另外做一份總價約200萬元、包含伊之利潤之報價單,並將該份較高金額之報價單轉交予原告盧師傅公司,供其殺價至1,685,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11486號卷第78-79頁);
加以原告盧師傅公司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票面金額合計1,685,000元之支票2紙,係先入被告謝耀樟之個人帳戶後,被告謝耀樟再將其中之869,320元交付予旭邦公司,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審查卷第34-35頁)附卷可佐,足顯原告盧師傅公司主張被告謝耀樟有告以不得將追加工程交由其他承攬人施作為手段,以從中賺取工程款價差等語,亦認非虛,否則被告謝耀樟應無要求旭邦公司另作一份高額之報價單供原告盧師傅公司閱覽,同時不讓旭邦公司按慣例直接與原告盧師傅公司接洽並收款之理。
3.承上,被告謝耀樟雖辯稱其係受原告盧師傅公司之委託始代為接洽追加工程,其從未保證自己之報價最便宜,所賺取之差價亦係憑藉自身議價能力而來,為合法利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原告盧師傅公司有委任其代為尋找、接洽追加工程事宜之證明文件,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外;
且以原告盧師傅公司對被告謝耀樟所轉交、總價約200萬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尚且認為金額過鉅而殺價至1,685,000元,即便如此,亦與旭邦公司實際收取金額869,320元,兩者相差高達815,680元,亦即被告謝耀樟所賺取之差價費用,幾與旭邦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並含利潤之工程總額相當,則原告盧師傅公司有何必得堅持交由透過被告謝耀樟所接洽之旭邦公司承攬,而不另行以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委請其他承包商施作追加工程之理?顯不合常情。
則被告謝耀樟係以佯稱不得自行裝潢為手段,從中浮報款項以賺取工程款價差,致原告盧師傅公司無法依循正常管道自行與工程公司接洽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額,被告謝耀樟因而從中賺取差價,自已非單純議價能力之問題。
故而,被告謝耀樟確有詐騙原告盧師傅公司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查原告劉乃瑄主張被告謝耀樟係以保證獲利為手段,浮報加盟金、工程款,致原告劉乃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為證,然為被告謝耀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1.經本院將原告劉乃瑄與被告六角公司所簽訂、分別由契約雙方留存之「加盟契約書」互核比對,可知原告劉乃瑄所持有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有以手寫註記「此合約有加註附加條款」等文字,第4條加盟金額填空處則以手寫138萬元(見審查卷第43-44頁);
惟被告謝耀樟交回被告六角公司留存之合約第1條除無任何註記外,第4條加盟金額填空處則係手寫15萬元(見審查卷第98頁正、反面),兩者有所不同。
再者,原告劉乃瑄持有之加盟契約書附件「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其「教育訓練-15萬元」、「設備-51萬元」、「工程款-57萬元」等內容(見審查卷第54頁),亦均與被告六角公司留存之「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教育訓練-12萬元」、「設備-35萬元」、「工程款-36萬元」不符(見審查卷第103頁),前者費用高出甚多;
甚且,原告劉乃瑄持有之付款明細表上關於「備註-業務部保證每月加盟者毛利能達到65%如無法達成時業務部將用原物料補贈方式達成。」
等文字,亦為被告六角公司持有之付款明細表所無。
而被告謝耀樟對上揭兩份合約之不同處為其所為乙節,亦自承無誤(見卷二第58頁),對於其向原告劉乃瑄收取之加盟金,多於按被告六角公司收執合約記載而交回被告六角公司之費用一情,亦不為爭執,並有被告六角公司開具予原告劉乃瑄收執之統一發票(見審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劉乃瑄主張被告謝耀樟有以保證獲利為手段,浮報加盟金、工程款等語,應認屬實。
2.至被告謝耀樟雖抗辯其係為分配保證每月獲利之風險,始與原告劉乃瑄達成以138萬元作為加盟金之協議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謝耀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提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6號46頁背面、65頁》,為何有2張不同之付款明細表?且65頁付款明細表上之劉乃瑄簽名非其字跡,是否承認你本人或請他人在65頁偽簽劉乃瑄之簽名?)簽約時應該是先給劉乃瑄簽了65頁的付款明細表繳回公司後,因為他跟我說他本身很想做,但他老公怕會虧錢,為了給他保證,我就另外做了一份備註欄有保證每月加盟者毛利能達百分之65,否則業務部將用原物料補贈方式達成的付款明細表給他,並加盟金從108萬9000元提高到150萬9000元。
因為這是我個人給他的保證,公司不會允許我這樣做,所以我沒有將新的付款明細表繳回公司。
我沒有偽簽65頁他的簽名,應該是他本人簽的。
(46頁背面付款明細表,是你自行製作並印在契約裡,一同給劉乃瑄的?)是。
但我是請助理幫我打,但是獨立一張,和契約一起給劉乃瑄,金額是我決定的。
(你如何算出此金額?)因為如果他每月虧3萬,我一年就要補他36萬原物料,所以我就大概以此估算。
(你在備註欄所寫保證主體是業務部,並非你個人?)我認為他一樣是會找我,就算我離職也一樣是找我。
(《提示上卷50、156、158頁》承上,公司所收劉乃瑄之加盟金108萬9000元,加上追加款10萬元,共僅118萬9000元,其中包含已刷付六角之2萬元預約金,等於公司只要再向其收116萬9000元,你卻向劉乃瑄謊稱加盟金為150萬9000元,追加款15萬元,收取其現金165萬9000元,另又向其稱加壓馬達要1萬元請其匯入你指定之吳孋軒帳戶,共收取166萬9,000元,差額50萬元,意見?)50頁是我自己叫助理打的,我叫ANDY,156頁是公司發票,追加款是10萬,就如公司給我的158頁報價單,但我認為我應該可以從中賺取利潤,就製作50頁的報價單給劉乃瑄,向他收15萬元。
吳孋軒是我女朋友。
劉乃瑄裝了2顆加壓馬達大約就是1萬元。
但我不認為這是詐欺。
(你向告訴人收了超過公司要求的款項,你交給公司多少?)我就是轉交給公司如155頁的108萬9000及追加款10萬元,超過的價差我認為是我應得的利潤。
(公司允許你自行灌加利潤向加盟主報價?)公司不過問這些事,公司只拿他需要的金額。
(你有依你個人保證以原物料補償劉乃瑄過?)沒有,他開了一年多後關店,他直接去找六角,都沒來找過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11486號卷第79-81頁),可知被告謝耀樟係未經被告六角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變更應交予原告劉乃瑄留存之合約內容,且其所交付之「138萬元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亦係自行製作,與被告六角公司同意製作、留存之合約附件迥異。
是以,原告劉乃瑄既係信賴與其簽訂加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六角公司,認其合約書所載內容與被告六角公司留存者一致,費用亦係繳交予被告六角公司等基礎事實,方同意簽訂,難認有被告謝耀樟所稱「以保證每月獲利而向原告劉乃瑄收取138萬元加盟金乙項,係存在於原告劉乃瑄與被告謝耀樟個人間之協議」云云為真,否則被告謝耀樟應無向原告劉乃瑄刻意隱瞞被告六角公司同意訂定之加盟條件之理,遑論被告謝耀樟事後亦未對原告劉乃瑄保證獲利。
則被告謝耀樟確係以保證獲利為手段,向原告劉乃瑄浮報契約之加盟金、工程款,並從中賺取差價,亦即被告謝耀樟確有詐騙原告劉乃瑄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原告二人雖另主張被告謝耀樟上開不法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六角公司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六角公司所否認。
經查: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被告六角公司提出之「日出茶太【TW】加盟合約申請書」所示(見審查卷第165、166頁),其文件下方載有「本加盟合約申請書須於簽約日前3天申請」、「如有任何標準加盟範疇外之條件請於備註事項內填寫。」
、「本申請書須經主管核訂後方可執行製作、如特殊狀況須主管口頭同意後方能執行,事後補申請。」
、「本合約執行流程:展店顧問申請提出>部門主管簽核>業務助理執行製作>合約與本申請單呈加盟開發部主管審驗核准>執行簽約>加盟合約申請書與加盟合約書一併歸檔至新竹總部。」
等文字;
且其審驗核準之人註記為加盟開發部主管,合約製作人欄位係由「IVY」簽署,可知被告謝耀樟之職務範圍,應係負責在被告六角公司制定之標準加盟範疇內,與有意加盟者洽談加盟條件,爾後須將協談結果呈報予被告六角公司知悉,以供簽核、執行等相關事宜,惟無同意、變更加盟條件之權限,且合約製作亦非由被告謝耀樟行使。
3.再者,依據證人葉鼎綸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你在六角公司任職?)在總務工程部,是工程經理,2、3年從工程副理升上工程經理,差不多在101年。
(六角公司與加盟客戶就店面施工工程款如何決定,如何支付?)假設現在有一個加盟客戶店面要施工,一開始還是由業務和客戶洽談,他們洽談好,但這時不一定已經簽了書面的合約,要看客戶提供的店址的狀況,比如說是乾淨的店面可能就不需要工程部的人先去看,但如果業務認為客戶選的店址需要大幅度修繕,就會請工程部的人去評估。
多半是洽談好後我們工程部會去施工現場看,根據現場狀況,通常10家裡大概有2、3家需要追加工程款。
但追加多少由業務跟客戶溝通,我們工程單位會告訴業務追加工程的成本,但業務報給客戶的價錢,不一定跟我們報的業務的相同,因為業務要創造公司利潤,給客戶的報價可能會高過我們給的報價,工程部門不會知道業務後來告訴客戶的報價。
客戶如果決定接受、加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如下:一種是開票給六角公司,另一種是匯款給六角公司,再一種是拿現金給業務,由業務代收交給六角公司的會計部門,不會給工程部門。
我們工程部門不會直接跟客戶收取款項。
(《提示偵卷第105頁付款明細表》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我們沒有承攬追加這家的工程款,這家店面在忠孝西路上,因為它坪數比較大。
當初謝耀樟有問我可否直接由客戶自己施做追加工程的部分,我基於工程部門就是把公司的標準套裝模式做好就好,沒有追加其他施工了。
我不知道備註欄裡面為何會註明「追加工程137萬」的文字。
(業務有無可能自己接觸施工廠商?)有。
工程部門的任務只是照合約內容做好就好,至於業務和客戶怎麼去談,工程部門不會介入。
這件案子我記得謝耀樟有接觸到的施工廠商是旭邦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是羅邵柔,估價是他們自己處理。
(你是否經手劉乃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加盟店面之施工?)有。
這件業務也是謝耀樟,就我所知,謝耀樟回報給公司的追加工程款是10萬多元左右,具體數字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他有把這10萬多元繳回公司。
內容大概有招牌加大、雨棚,2顆電表、騎樓地板。
(《提示告證8》有何意見?)這份當初律師給我看時我第一次看到。
我們合約部分不是這一張。
(《提示第46頁背面明細表》有無看過?)沒有。
我印象中這件的追加工程我只看過一張明細表,是施做的小包商提供給我看的,上面只有工程項目跟價錢,沒有任何人的簽名。
跟小包商確認施工價錢的人是我,小包商做好後是透過我跟六角公司請款。
公司有支付給小包商費用的話都會有憑據,公司會計部門應該都有留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5156號卷第134-135頁),可知被告謝耀樟之職務,應僅得就標準套裝施作項目與加盟主洽談,至多僅及於被告六角公司所能接受之小規模追加工程,除此之外之工程項目,均非被告六角公司交予被告謝耀樟洽談之職務範圍,此亦為被告謝耀樟所自認之事實(見卷二第54-55頁)。
4.繼者,依據證人楊鈞泓之證詞:「(你在六角公司任職?)100年7、8月開始兼任業務主管,主要工作內容是客戶名單分配、帳款繳回的追蹤。
雖然我掛業務主管,但那時對業務部門不算熟,公司裡的2個業務就是謝耀樟和另外一位jack。
他們對業務比較熟悉。
(被告稱,你擔任六角公司協理時,有跟業務說:如果業務員有辦法把加盟金談到高於底價,多出來的金額就是業務員自己賺?)沒有。
因為加盟的金額在公司網頁上都有公布,公司不可能允許業務擅自跟客戶追加任何金額,一般都是減的比較多,因為客戶可能會希望公司給些折扣。
(六角公司對於業務有無績效獎金之類的制度?)我們有季獎金,或者有加盟展時有專案的獎金。
公司以談成合約的件數來計算獎金。
公司收的金額都是套裝的金額。
(如果業務讓客戶打折多一點是否會影響他的獎金?)會影響,假設他讓客戶打的折數只剩下成本價,獎金就有可能砍一半,但業務也可能因此談成比較多件數,所以件數夠多的話還是有獎金。」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5156號卷第135頁),益徵被告謝耀樟之職務,應為套裝加盟條件之洽談,並無提高加盟金、教育訓練費或對加盟主保證獲利等權限,且被告謝耀樟可獲得者為被告六角公司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尚不容許其以自行追加加盟金之方式而賺取其中差額。
5.又觀諸被告六角公司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3條,俱作有:「本合約文字如有修正或增刪,須經雙方同意簽章,否則修正或增刪文字部分無效。」
之約定(見審查卷第26、50頁),可知契約當事人就合約條文之有效變更,係作有嚴格之作成形式規範,亦即需以「經雙方同意簽章」為其特別要件,否則修正或增刪之文字部分即屬無效;
又此處所稱之雙方,自應指契約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合法授與代理權限之人。
因之,本件契約雙方如欲修正或增加書面契約所載之加盟條件,本應依循上開條約約定之程序為之,且原告二人於正式簽訂書面合約前,具有5日之合約審閱期,此由原告二人均有在合約附件「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項目」簽名確認乙情得證(見審查卷第30、53頁),顯見渠等對於修改增刪合約內容之程序應有所知;
加以加盟契約書後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其契約甲方僅載有被告六角公司之資料,並無委任人之相關記載(見審查卷第27、51頁),則原告二人亦應知悉被告六角公司並無委任受任人代為訂定、變更加盟合約條文之情事。
詎料,原告二人於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時,竟未以上揭方式為之,或未經被告六角公司在合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手寫加註處同意簽章,或僅由不具代理權限之被告謝耀樟以簽名、按奈指印代之,甚且,被告謝耀樟出具予原告劉乃瑄之追加工程明細單(見審查卷第58頁),亦未見被告六角公司之簽章,實與契約約定條文形式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契約當事人委託業務員修訂加盟契約條件之職務行為外觀,縱被告謝耀樟係在被告六角公司營業時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謝耀樟上開行為係為被告六角公司執行契約修訂之職務行為,而應認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要難認與被告六角公司有何關聯。
(五)綜上,本件被告謝耀樟固有詐騙原告二人之行為,而應就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其僱用人即被告六角公司自毋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六角公司選任監督被告謝耀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1項但書亦著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
上開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耀樟既係被告六角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六角公司自應就其抗辯內容即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而查,被告六角公司就其上揭所述,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資料表、印鑑使用之管理辦法、日出茶太【TW】加盟合約申請書等件為憑。
是由被告謝耀樟於100年10月18日向被告六角公司提出、關於原告二人加盟條件之「日出茶太【TW】加盟合約申請書」上,其下方已載明「如有任何標準加盟範疇外之條件請於備註事項內填寫。」
、「本申請書須經主管核訂後方可執行製作、如特殊狀況須主管口頭同意後方能執行,事後補申請。」
、「本合約執行流程:展店顧問申請提出>部門主管簽核>業務助理執行製作>合約與本申請單呈加盟開發部主管審驗核准>執行簽約>加盟合約申請書與加盟合約書一併歸檔至新竹總部。」
等文字(見審查卷第165、166頁),可知被告六角公司對於有意加盟者,係有制定套裝加盟條件、內容,對於簽約流程亦作有規範,被告六角公司確有提示被告謝耀樟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該等事項。
再審酌被告六角公司對其印信之申請、核定、製發、登記、保管、使用、繳銷等項,訂定有嚴謹之「印鑑使用之管理辦法」(見審查卷第149頁正、反面),其中第3條第2.1項更明定:「凡因業務需要用公司印信時,需填寫『用印申請單』註明用途、日期等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送請印信保管人用印,用印後『用印申請單』由用印單位收回,並轉交財務部存檔,以免重覆申請。」
,亦即身為業務之被告謝耀樟係無法自由取得被告六角公司之印信,此由本件被告六角公司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因係先由被告六角公司確認內容、蓋用印文後,再交由原告簽章,因被告謝耀樟無法取得被告六角公司之印鑑,始致被告謝耀樟在原告二人留存之契約上手寫加註處,均無蓋用被告六角公司之印文乙情得證。
參以本件係因被告六角公司派員稽核契約之執行狀況時,始發現被告謝耀樟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六角公司無論在選任受僱人或其職務之監督上,均已盡注意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謝耀樟詐騙原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本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六角公司毋庸為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縱使被告謝耀樟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然因被告六角公司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且本件實係被告謝耀樟預先謀畫詐騙行為,縱被告六角公司加以相當注意,恐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六角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三、原告受騙金額為何?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耀樟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盧師傅公司浮報追加工程款項,並佯稱不得自行裝潢此一詐術,致原告盧師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追加工程款1,685,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謝耀樟有詐取原告盧師傅公司財物之侵權行為至明,且被告謝耀樟之上開行為與原告盧師傅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盧師傅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耀樟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然而,原告盧師傅公司所受之損害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謝耀樟所浮報工程款金額1,685,000元,與旭邦公司實際收取費用869,320元,兩者間之差額即815,680元為限,始與正確,而不應依原告盧師傅公司所述將加盟合約書內所約定之標準工程款36萬元計算在內,蓋此部分款項乃原告盧師傅公司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六角公司達成之協議,其費用亦係由被告六角公司收取,與被告謝耀樟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因之,被告謝耀樟應賠償予原告盧師傅公司之金額應為815,680元,原告盧師傅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謝耀樟係以保證獲利為由,向原告劉乃瑄浮報契約之加盟金、工程款,致原告劉乃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謝耀樟有詐取原告劉乃瑄財物之侵權行為至明,且被告謝耀樟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劉乃瑄所受之財物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劉乃瑄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耀樟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劉乃瑄實際支付之費用為第一期款81萬元(含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5萬元、設備費51萬元)、第二期款699,000元(含工程款57萬元、原物料保證金6萬元、稅金69,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元及安裝加壓馬達費用1萬元,合計1,669,000元,有原告劉乃瑄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54、56-57、59頁);
然被告謝耀樟實際轉交予被告六角公司之總額僅有1,189,000元,此部分亦有被告六角公司出具予原告劉乃瑄收執之統一發票、自願加盟收款收據等(見審查卷第60-61頁)在卷存查,其間共有48萬元之差距,堪信原告劉乃瑄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48萬元。
至原告劉乃瑄雖主張應加計先前繳納之2萬元預約金云云,惟細觀該份「日出茶太加盟預約書」所示(見審查卷第40頁),可知合約當事人乃原告劉乃瑄與被告六角公司,是負有按預約書條件將訂金轉為簽約金或加盟總價金此一義務者,即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謝耀樟,且原告劉乃瑄所受有之此部分未扣除損害,亦非被告謝耀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應予列入。
從而,原告劉乃瑄主張被告謝耀樟應賠償之損害於4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耀樟賠償原告盧師傅公司815,680元、原告劉乃瑄48萬元,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與被告謝耀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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