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2,訴,57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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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宗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樺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林廷達
訴訟代理人 唐至慶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錦田
韓眺柏
韓言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7月21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韓錦田所有。

被告韓眺柏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由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韓錦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韓錦田與韓眺柏、韓言松就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就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7 月21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言松所有;

三、被告韓眺柏就附表3 所示之動產於102 年1 月28日於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言松所有。

嗣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第二、三項,將回復登記為「韓言松」,變更為「韓錦田」(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6頁);

又於102 年11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第98頁反面)。

是原告變更後聲明為:一、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7 月21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

二、被告韓眺柏就附表3 所示之動產於102 年1 月28日在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誤繕被告姓名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撤回確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聲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韓錦田與其妻即訴外人韓陳鳳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屆期經訴外人泛亞銀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債權憑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907 號、92年度執字第9121號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3,598,760 元未予清償,嗣後泛亞銀行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之1,883,815 元部分陸續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並於102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韓錦田及訴外人韓陳鳳。

然被告韓錦田竟於93年7 月21日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名義作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並於102 年1 月28日將如附表3 所示動產過戶予被告韓眺柏,惟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既與被告韓錦田同住且為直系親屬,對被告韓錦田負債情形應相當明瞭,而被告韓錦田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原告行債權讓與通知後,將如附表3 所示動產作過戶登記(下合稱系爭財產),顯為躲避原告求償,難認為正常買賣行為,且被告韓錦田迄今未將債務結清,可見其減少積極財產並未獲得相對買賣價金,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韓錦田前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移轉系爭財產與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均係無償移轉所有權云云,嗣又改口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係因其付不出尾款,令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或媳婦為其清償,始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作為對價;

而附表3 所示動產則係因其不付出修理汽車之款項,經韓眺柏支付後,遂將該車交付予其所有,均係有償之交易。

但其用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遑論鮮有子女會向父母追討修車款項之情。

且被告若仍執此抗辯,自應對渠等係有償交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就證人黃酩淳之證述,固可知悉被告韓錦田有偕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前去車廠修理如附表3 所示動產之紀錄,然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代其支付款項,與附表3 之動產過戶是否有所關聯,尚難認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韓錦田並不知其積欠銀行100 多萬元,因當初房子被拍賣也未通知其尚有100 多萬元債務未清償,其受通知後尚有再償還500,000 元。

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部分,不動產係因被告韓錦田無法支付購地尾款70餘萬元,而由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及渠媳婦代為給付,故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

動產則係因被告韓錦田無能力支付修車費,被告韓眺柏代其支付250,000 元之款項,被告韓錦田始將該動產過戶予被告韓眺柏,以上均係有償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

若原告認有無償轉讓系爭財產之行為,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㈡況且,原告亦未對被告間於受益時即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加以說明,僅空言指摘被告3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即推認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應知損害原告債權,自有未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韓錦田前曾邀同訴外人韓陳鳳於83年9 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4,200,000 元未清償,屆期經泛亞銀行取得債權憑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907 號、92年度執字第9121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不足額3,598,760 元未清償完畢。

泛亞銀行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該債權中之1,883,815 元陸續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韓錦田及訴外人韓陳鳳向泛亞銀行借款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907 號、92年度執字第91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轉讓金額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通知債權移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韓錦田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對上開情事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韓錦田尚有前揭債權存在一節屬實。

惟被告等對系爭財產自被告韓錦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係「無償」等節,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韓錦田就系爭財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韓眺柏就如附表3 所示動產於102 年1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21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⑴經查,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邱德成於93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 分之1 予被告韓錦田,被告韓錦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名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同上卷第26頁至第31頁)。

被告3 人間對該土地移轉申請之程序,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0頁至第78頁)。

而本件被告韓錦田固稱其係將附該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韓眺柏、韓言松,惟其先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均為無償等語,後又於103 年2 月17日再改稱:本件過戶並非無償,是有償的,因被告韓錦田無資力,遂由兒子即被告韓眺柏、韓言松為其負擔土地價款700,000 元、車輛修理費用250,000 元,故將所有權分別依附表2 、3 之內容移轉予渠等作為對價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

另被告韓錦田曾稱:系爭財產其無力負擔之部分係媳婦替其出資等語;

被告韓眺柏稱:土地尾款是我太太出錢,車子部分重大維修10幾萬元是我和我太太出錢等語;

後被告複代理人又改稱:土地價款70幾萬元是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一起負擔支付,車子修理費用250,000 元也是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一起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8頁、第94頁、第112 頁),是被告間對如上開土地移轉究有無對價關係,或對該地是否確為買賣所移轉,已屬有疑。

⑵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 、2項所明定。

被告雖指渠等間移轉所有權之形式係買賣,惟對此相關事實,並未提出有移轉價金、匯款明細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

參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與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共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韓忠志,關於該土地渠等係如何買受等節,證人韓忠志證述稱: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均是我的堂弟,該土地原係其父親即訴外人韓錦川(被告韓錦田之兄弟)與其他父執輩之親戚於60幾年時,共同向訴外人邱德成洽談購買,嗣因買賣契約已罹20餘年,父執輩均未付款,該地所有權亦未經移轉,訴外人邱德成之子即表示契約不算數,後係因我們這一輩再與訴外人邱德成之子進行交涉。

土地是長輩在30幾年前買的,到90幾年才付款,90幾年時我們這一輩都30幾歲比較有經濟能力,買的是我們父執輩,然後我們這一輩付款,我知道被告韓錦田買土地的錢是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出的,因為我跟韓眺柏借錢,韓眺柏說因為要幫韓言松繳買土地的錢,所以只能借我一部份,我不知道韓眺柏、韓言松為何沒有直接過戶到自己名下,而是先過戶到韓錦田名下,我不知道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是幫自己或幫韓錦田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

再佐以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前曾表述:土地之價金係渠等在給付;

被告韓錦田則稱:不記得於93年間其名下有無財產等語。

揆之前開證言及陳述,顯見購買上開土地價款雖係由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所支付,但其支付原因究係因被告韓眺柏、韓言松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抑或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將系爭土地價款借與、贈與其父親即被告韓錦田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所用?要非無疑。

況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於本件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於93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韓錦田;

另就被告韓錦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韓眺柏、韓言松之部分,被告間是否有就上開買賣價款達成合致,而就該土地成立買賣之情事,亦非無疑,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

⑶從而,被告三人辯稱渠等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既未見被告韓眺柏、韓言松有將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韓錦田之情,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自難憑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韓錦田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使其前揭債權受有侵害,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韓眺柏就附表3 所示之動產於102 年1 月28日在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償行為:⑴查被告韓眺柏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動產,係廠牌為積架、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該車輛於102 年1 月28日自被告韓錦田處過戶予被告韓眺柏乙節,經原告提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單乙份以佐(見上開卷第25頁),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詢並有該監理所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4至85頁),互核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韓錦田雖辯稱:上開車輛因其無法支付修車費,而由被告韓眺柏支付,所以才會移轉登記車輛予被告韓眺柏云云。

然查:證人即新竹積架保養廠擔任服務專員黃酩淳到庭結證稱:上開車輛之前曾至其任職之保養廠送修,其會記得係因新竹地區的積架車子不多,該車又係敞篷車,其於車廠時多係與被告韓錦田接觸,都會有人陪他來結帳,被告韓錦田說是他兒子,常常看到是被告韓錦田的兒子拿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韓錦田已不只1 次由他人代為付款,惟他人代為付款之原因究係因為贈與?借貸?抑或作為買賣前開車輛之價金,尚無從辨別;

況縱係因此被告韓眺柏為其付款,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即認係與被告韓錦田過戶上開車輛予韓眺柏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等亦未提出就此車輛維修之費用單據,或約定為買賣過戶之證明等對其有利之證明,僅空言為辯,難認有據。

⑵是以,應認被告韓錦田、韓眺柏間過戶如附表3 所示車輛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導致前揭債權受有侵害,應與實情相符,而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3 所示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韓錦田前經他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381 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907 號、92年度執字第9121號聲請強制執行,斯時被告韓錦田已負有本金1,883,815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詳如附表1 所示)。

惟其竟仍於次年即93年7 月21日,將同年7 月8 日始取得所有權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眺柏、韓言松(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第71頁)。

後又於102 年1 月28日在其不動產遭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將如附表3 所示之動產過戶予被告韓眺柏,而上開行為均無法證明有何對價關係,業如前述。

再觀被告韓錦田自95年至100 年間(92至93年資料已無法調取)所得資料均為0 元,僅101年係有收入;

財產部分自95年至101 年,價值亦均僅有203,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韓錦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

則縱被告韓錦田於101 年有所得,但仍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數額,應認被告韓錦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被告韓錦田猶以無償行為於前揭時日將系爭財產依附表2 、3 之內容,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韓眺柏、韓言松,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財產受償,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韓錦田與被告韓眺柏、韓言松3 人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過戶之行為;

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韓錦田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韓眺柏、韓言松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21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

被告韓眺柏就附件3 所示動產,於102 年1 月28日於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錦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其他                 │
│(新臺幣)    │            │(年息%) │                      │
├───────┼──────┼─────┼───────────┤
│1,883,815元   │92年7 月31日│ 10.79    │ 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之為約金, │
│              │            │          │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
│              │            │          │ 元                   │
├───────┴──────┴─────┴───────────┤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5,232元。                                 │
└────────────────────────────────┘
附表二:
┌─┬──────────────┬───┬──────┬───┬─────┐
│  │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備註(所有│
│編├───┬───┬──┬───┤      │(平方公尺)│範圍  │權人)    │
│號│縣市  │鄉鎮  │ 段 │地號  │      │            │      │          │
│  │      │市區  │    │      │      │            │      │          │
├─┼───┼───┼──┼───┼───┼──────┼───┼─────┤
│1 │新竹市│新竹市│仙宮│745-1 │  田  │ 1,486.51   │ 1/8  │  韓眺柏  │
├─┼───┼───┼──┼───┼───┼──────┼───┼─────┤
│2 │新竹市│新竹市│仙宮│745-1 │  田  │ 1,486.51   │ 1/8  │  韓言松  │
└─┴───┴───┴──┴───┴───┴──────┴───┴─────┘
附表三:
┌──────┬───────┬────┬──────┬─────┐
│車牌號碼    │ 車種         │廠牌    │型式        │ 出廠年月 │
├──────┼───────┼────┼──────┼─────┤
│0101-VW     │ 自用小客車   │JAGUAR  │XK8 4.0     │ 88年4 月 │
│            │              │        │CONVERTIBL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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