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配偶甘菊月(被告等人之母,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其
- (二)被告何麗倩、何麗玟及何善美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灣土地
- (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亦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 (四)被繼承人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
- (五)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用、稅捐、罰鍰合計
-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夫
- (七)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
- (八)為此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何寬益聲明同意原告的主張,並以:
- (二)被告何麗娜: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同意分割。
- (三)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
-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被繼承人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甘菊月於52年7月17日結婚,結婚時2人均
- (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甘菊月死亡時,名下有下列財產:
- (四)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於101年9月2日之存款為125元;設
- (五)被繼承人甘菊月死亡時,遺產有殯葬費及醫藥費682,080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繼承人甘菊月下列財物應否列入遺產計算?
- (二)下列債務應否列為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債務?
-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甘菊月應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
- (四)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經剩餘財產分配後,所餘遺產應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去世,兩造為甘
- (二)兩造就甘菊月之遺產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四)本件遺產應分割部分:
- 六、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 七、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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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林書岑
被 告 何麗娜
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 告 何麗玟
何善美
何仙美
何怡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甘菊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何麗娜因中度智能障礙,長期住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中心,接受機構照顧,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裁定,選定傅金圳律師為原告對被告何麗娜提起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嗣於103年3月26日再度開啟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租用之保管箱(A686號),又發現金戒指一只(0.09台兩,見卷三第229頁),原告於105 年6月22日當庭擴張聲明增列上開戒指為遺產項目即附表一編號44,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礎事實,或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配偶甘菊月(被告等人之母,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其名)於101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應繼分各8分之1。
被告何寬益已於102年4月12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不動產部分亦已完成繼承登記,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何麗倩、何麗玟及何善美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管箱內部分財物(附表一編號9 至36號)為渠等所有,然上開財物乃置於甘菊月所承租之保管箱中,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占有之推定,本即應推定為甘菊月所有。
又被告何麗倩等人未曾繳納過保管箱管理費用,也非共用保管箱之人,又無寄放證明,渠等提出之結婚照片,無法與保管箱內之金飾相互比對,被告何麗玟、何善美等人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縱使(僅假設語)照片可以比對,亦難以僅憑照片即認為被告何麗玟、何善美等人為所主張之金飾之實質所有權人。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認為保管箱財物中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73,472元黃金飾品及鑽戒為被告何麗倩所有,然該機關所為之認定,終究並非法院所為具有終局性之認定,因此,前開黃金飾品及鑽戒是否屬被告何麗倩所有,仍應透過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為具體認定之。
縱被告何麗倩得提出購買證明及發票等物,然最終該珠寶均置於被繼承人所承租之保管箱內而為被繼承人占有中,被告何麗倩復未舉證推翻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推定。
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就此部分認定應予扣除而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實有未洽。
(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亦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足見農保喪葬津貼係用來支付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殯葬費及醫藥費計共682,080元,其中582,080元由原告支出,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何怡美自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戶頭領出10萬元支付。
是以,依前開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直接由原告領取,而不應納入全體繼承人分配之數額。
(四)被繼承人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號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 號房屋向土銀所借貸之200 萬元,雖用以資助被告何寬益建屋,惟其性質為贈與,該貸款向由甘菊月負責支付本息,於甘菊月過世後,由原告繼續支付貸款本息。
被告何麗倩等人謂該貸款本息應由被告何寬益負擔云云,尚乏依據。
(五)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代書費用、稅捐、罰鍰合計27,009元,以及每年為系爭不動產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61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所示得自遺產中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被繼承人遺產中並無婚前財產,被繼承人於101 年9月2日死亡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加計原告於101 年9月2日名下之財產,再扣除婚姻存續中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並無債務),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
2、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101 年9月2日)所存之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價值計25,424,600元(參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動產及債權部分計2,282,920元(即附表一編號7 至43合計2,601,638元,再扣除編號8已獲清償之債權額318,718元),負債部分計1,978,957 元;
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動產及債權計92,359元(湖口郵局存款125 元、湖口鄉農會存款50,234 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30,000元),負債計0元。
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818,102元【(25,424,600+2,282,920-1,978,957-92,359)÷2=12,818,102】。
(七)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⑴不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街000 號房地外,原告同意全數變價分割。
前開○○街000 號房地乃原告居住多年之住家,且近來原告因身體不適住院多日,思慮過重,不捨多年住家日後恐遭拍賣變價,故懇請在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可得分配之範圍內,將前開○○街000 號房地全部優先分配予原告。
至於其上之抵押債務則應由各繼承人共同負擔。
⑵因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甘菊月之殯葬費及醫藥費582,080 元(殯葬費及醫藥費計共682,080 元,其中10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何怡美自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戶頭,領出10萬元支付),依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優先支付予原告,不足之429,080 元再由遺產補足並支付原告。
⑶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戶頭635,025 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何怡美領出10萬元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剩餘之535,025元(應為535,000元之誤,見卷二第61頁)轉入原告戶頭,作為原告生活費歸原告所有,因此不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⑷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下列項目後,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各1/8)為分配。
①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得之12,818,102元。
②殯葬費及醫藥費529,080元(682,080-153,000=529,080)。
③兩造協議作為原告生活費之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戶頭存款535,025元。
④系爭貸款1,978,957元本息。
⑤遺產管理費用46,970元。
(八)為此聲明:1、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7 外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動產估價所得一半價值給付予原告。
2、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7 外所示之土地、建物或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寬益聲明同意原告的主張,並以:1、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的東西是否部分為姊妹所有,被繼承人並未告知,且被告何麗倩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保險箱內之金飾並不相符,故認為保管箱內之所有金飾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2、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貸得之款項雖是用以支付被告何寬益建屋之費用,但上開款項係屬贈與。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何寬益從來沒有繳過貸款的本息,足見該款確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3、附表一編號7之農會存款現金635,025元,當初大家講好是給原告做生活費的,不應再列入遺產分配。
另對於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為682,080元(其中582,080元係原告支付)、農保喪葬津貼應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不動產鑑定結果、繼承登記的費用27,009元,均無爭執。
(二)被告何麗娜: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同意分割。1、被告何麗娜因中度智障、意識薄弱,且長期離家,由被繼承人託付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安養,對家中財產經營管理並不清楚,請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公平合理之認定。
2、關於遺產分割方案,敬請斟酌考量下列情事:⑴原告為被告等之生父,身為子女者,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有孝敬父母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亦負扶養義務。
原告年歲已大,如無自有房屋,裁判分割時,宜考量斟酌其晚年安居之所。
⑵被告何麗娜係中度智障之人,經訪談啟智中心人員,據稱其應難自行謀生。
託養費用,現雖由桃園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五(104 年度自付款百分之十五,據稱已由被告之弟媳付清),但政府仍每年評估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俟本件遺產分割結果,被告何麗娜如不符補助標準,則自付費用遽增,如無能力續住啟智中心,則宜考量其日後居住問題,似有分配建物以供安身之必要,且縱不自住,亦可出租予人,以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用。
。
⑶關於遺產中之耕地暨不動產負擔部分:①建物135 建號、342建號、343建號依鑑定報告均有增建,於分割時,無論採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均請考量是否包含增建部分,俾免日後執行時發生困擾。
②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上之兩棟建物即342建號、343建號均登記為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闡釋該條立法意旨,認現行農舍移轉不得違背一人不得同時擁有兩棟農舍之規定併請參酌。
③○○段000地號及其地上135建號建物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據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復截至101年9月2日未還本金為1,978,957元,此部分如確係被繼承人之借貸債務,又採實物分配時,宜由分得該土地建物者亦承擔該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免除其餘繼承人連帶負擔責任。
⑷甘菊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列入附表一編號44之戒指,依被告何麗倩等人表示,該戒指應係被告何寬益結婚時贈與何麗娜之金飾,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1、被繼承人名下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不動產)鑑定結果低估了不動產價值。
至於附表一編號2~4、編號6 之不動產,是舅舅甘國治跟甘國棟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因舅舅怕被繼承人不還,故設定抵押權,舅舅還寄存證信函給兩造,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倘綠園段不動產為原告以工作所得購買登記於甘菊月名下,何以從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2、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帳戶於101年9月24日、102年4月26日分別被原告提領8,000元及8,8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
3、被繼承人土地銀行保管箱裡有被告何麗倩、何麗玟及何善美等人將訂婚、結婚及小孩彌月等黃金(即附表一編號 9至36)委託母親寄放保管箱,原告也曾說保管箱是妳們委託保管的東西我都不會要。
4、被繼承人以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房地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200 萬元,乃被告何寬益為籌措建屋資金,邀同甘菊月出面借款,由被告何寬益擔任保證人,而於97年12月9 日訂立住宅貸款契約。
貸款所得均轉給被告何寬益營造新屋的營造商。
該200 萬元本息應由被告何寬益全額繳款,始符公平。
5、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7,009 元中,書狀費1,120元、土地謄本360 元、代書費15,000元及木頭章50元,屬原告個人費用,理當原告自行負擔。
其餘費用始得按繼承比例由被告分擔。
至於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9,961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攤。
6、原告提出之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雙方均未填寫身分證字號,也未蓋章、貼印花,且二份契約上方原告簽名字跡不同;
另車牌號LW-5566 汽車,原告過戶給張紹君是在101年9月28日,但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是在101年11月1日才簽下,且該買賣契約書賣方簽名欄位上,竟是簽寫何寬益代,又未提出委託書,不免讓人懷疑為了低報財產,而有偽造文書之嫌。
7、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房屋,畢竟是母親遺物、女兒娘家,所有繼承人共同回憶,也是家庭聚會所在,希望不要賣掉,維持共有。
又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存款 635,025元亦維持共有,作為修繕、家人急難救,甚至以後全數轉給被告何麗娜,作為信託基金之用。
8、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甘菊月於101 年9月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甘菊月於52年7月17日結婚,結婚時2人均無婚前財產。
(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甘菊月死亡時,名下有下列財產:1、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房屋)。
2、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1341地號土地上342、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段000號房屋)。
3、債權481,282 元(行政爭訟結果)。
4、湖口鄉農會存款635,025元及其存入之款項、孳息。
(四)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於101年9月2日之存款為125元;設於湖口鄉農會之帳戶之存款為50,234元。
(五)被繼承人甘菊月死亡時,遺產有殯葬費及醫藥費 682,080元之負債。
以被繼承人甘菊月為債務人之抵押債務1,978,957元。
另兩造對於原告代付自103 年、104年度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街000號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9,961元並無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甘菊月下列財物應否列入遺產計算?1、保管箱內之財物(起訴狀附表編號9至36、編號41中之一只戒指)。
2、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3、101年9月24日、102年4月26日自甘菊月湖口鄉農會帳戶領取之現金各8,000元、8,800元,應由何人扣還?
(二)下列債務應否列為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債務?1、被繼承人甘菊月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號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房屋向土銀所借貸之200萬元。
2、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27,009元。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甘菊月應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經剩餘財產分配後,所餘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去世,兩造為甘菊月之繼承人,甘菊月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37~40、編號41之戒指其中2 只、編號42、43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審複查決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第272頁、卷三第25~36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甘菊月之遺產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1、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經鑑定結果,上開房地價值共計25,424,600元,有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何麗倩等雖主張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不動產)鑑定價值過低,然本院囑託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街000號房地於101年9月2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使用現況(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推估○○街000號房地於101年9月2日之價值為5,625,300 元(見本院卷附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第2~7頁)。
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財產之依據。
至於被告何麗倩等主張附表一編號 2~4、編號6之不動產為訴外人甘國治跟甘國棟所有,應自遺產中扣除,固業經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另訴請求,然既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從逕將上開不動產由遺產中扣除。
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就此部分權利,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得依法就各繼承人分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附此敘明。
2、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管箱內財物(即附表一編號9 ~44)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保管箱內財物皆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娜則主張附表一編號9 ~36、編號41之戒指其中1 只、編號44為渠等所有,不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經查:⑴依被告何麗倩所提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出具購物記錄及銷貨單、Tiffany 公司購物單及簽帳單(卷一第172~186頁),已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0、11、13~21之金飾為其所購,足以推翻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之推定。
至於其餘金飾(即附表一編號9、12、22~36、編號41中之一只戒指、編號44),被告何麗倩、何麗玟及何善美雖僅提出結婚之照片等供比對(卷三第215、217、222 頁)。
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同開啟保管相財產清冊及照片、被告何麗倩所提之保管箱內照片(見卷三第165~172頁、第212、213、218、221、223頁),可知保管箱內財物有以塑膠袋一包一包分裝為3包及散置於保管箱內者,又3包塑膠袋內分別有數量不等之手鐲、項鍊、手鍊、耳環等,是若保管箱內之財物皆屬同一人所有,應無分裝之必要。
又3 包塑膠袋內之金飾為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結婚時配戴者,亦據其等提出照片為憑。
衡諸婚嫁時,父母婆家贈與新娘手鐲、項鍊等金飾,事所常有,而系爭保管箱內3 包塑膠袋內之財物各不相同,與被告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所稱渠等以塑膠袋各將結婚及小孩彌月時受不同親友贈與之金飾分別包裝,以示區隔之情相符,況女兒將財物寄存於母親名義之保管箱亦無悖於常情。
從而,本院認被告何麗倩、何麗玟及何善美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各以塑膠袋分裝之金飾(即附表一編號9~36)為渠等所有,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何麗倩人等另主張編號41之戒指其中1只(重量0.085台兩,照片如卷三第228頁所示)及編號44之戒指(重量0.09 台兩,照片如卷三第230頁所示)分別為何怡美、何麗娜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何麗倩當庭提出其所有,式樣與編號41、44中主張為何怡美、何麗娜所有之戒指類同之戒指一只,陳稱該等戒指乃被告何寬益結婚時,其妻贈與每位小姑類似式樣戒指各一只,何怡美、何麗娜所屬之戒指一同放入甘菊月之保管箱內保管等情。
本院核諸上揭主張為被告何怡美、何麗娜所有之戒指外盒、樣式,確實均與被告何麗倩當庭所持有之戒指外盒、樣式類似,且被告何寬益對於結婚時其妻曾贈與被告何麗娜等人戒指等情亦未加爭執,足認編號41中之戒指一只及編號44之戒指,確分為被告何怡美、何麗娜所有,自不應列入甘菊月之遺產列計。
⑶綜上,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管箱內財物(即附表一編號37~43,41中屬重量0.085 台兩之戒指除外)部分價值合計為315,594元(17,767+9,636+14,153+30,716+15,358+73,177+154,787=315,594)。
3、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帳戶於101年9月24日、102年4月26日分別被提領8,000元及8,8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46),原告不爭執曾於102年4月26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8,800元,並對於將上開款項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85頁),自應由原告歸還計入遺產。
至於被告何怡美不爭執曾於101年9月24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8,000 元,惟辯稱提領後交給原告(同前筆錄,卷三第8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何怡美就此,自須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何仙美雖稱有看到何怡美將8,000 元交付給原告,惟被告何仙美與何怡美於本件訴訟利害一致,尚難以其證言,即遽認被告何怡美確實已將領得之8,000 元交付原告。
此外,被告何怡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難以遽認何怡美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原告,是該8,000 元應由被告何怡美歸還計入遺產。
4、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惟應抵付殯葬費用之支出:按農保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死亡時,按期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是需有支出殯葬費事實者,始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
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
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被告何麗倩等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惟該款既係作為喪葬費用之補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於領得後須用於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自得抵減遺產就殯葬費用之支出。
5、被繼承人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5建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5)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200萬元,至101年9月2日尚積欠本金1,978,957 元及其利息,應屬遺產債務。
⑴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3 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該銀行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1,995,484元於98年1 月7日存入被繼承人於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繼承人於同日轉出100 萬元至龍潭郵局林國威帳戶,另於98年1月9日轉出98萬元至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帳戶,再於98年8 月27日自其湖口鄉農會帳戶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宋秉諠、徐繼全,又被繼承人至101年9月2日尚積欠本息1,978,95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4年5月13日湖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104年6月23日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轉帳憑證、湖口鄉農會匯出匯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4年7月31日湖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卷一第255~257頁、卷二第72~73頁、第107~111頁、第126頁、第158~159頁)。
⑵被告何寬益不爭執被繼承人上開轉出之190 萬元是為其支付新建房屋之款項,惟辯稱係被繼承人贈與其蓋屋用(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7 頁),被告何麗倩等則主張係被繼承人借貸與何寬益,應由何寬益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繼承人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債務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無疑義。
被告何麗倩等主張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借貸所得,已轉出190萬元與被告何寬益之新建工程承攬人,應屬被繼承人借貸與何寬益,應由何寬益負責繳納云云,則其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何寬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渠等請求傳喚之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甘菊華雖到庭證稱:其曾受被繼承人之託,代被繼承人從農會帳戶匯被告何寬益蓋房子的工程款給包商徐繼全及宋秉諠等語,惟亦證稱:被繼承人只有說被被告何寬益花掉很多錢,但沒有說那個錢是送給何寬益或是借給他的,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狀況都很好,對於錢的管理也有觀念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9~121頁)明確。
則被繼承人於支用上開款項時,精神、體能狀況均屬良好,其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之存款,被繼承人既願以貸款所得款項,匯款與被告何寬益之包商,乃出於其對財產之自由處分,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何寬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麗倩等人主張該貸款應由被告何寬益支付,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③再由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過世前之貸款本息係由何人清償(見卷二第73~75頁);
另據原告提出放款利息收據,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2年4至9月貸款雖由被告何寬益繳納(卷一第26~29頁),然原告主張係其委託何寬益代為繳納,並由其按月清償約17,000元之本息,亦有102年10月、104年6月放款利息收據可考(見卷一第27頁、卷二第100頁),自亦無從僅據上開放款利息收據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何寬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應由何寬益負責償還該筆貸款。
④從而,被告何麗倩等主張被繼承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係借貸與何寬益,積欠之本息1,978,957元應由何寬益負清償之責,尚乏所據,即上開積欠本息應屬遺產債務。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
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下: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2年7月17日結婚,結婚時2人均無婚前財產。
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9月2日為準。
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價值合計25,424,600元(附表一編號1~6)、湖口鄉農會存款635,025 元及其他存入之款項8,800 元、8,000元(附表一編號7、45、46)、債權481,282元(附表一編號8)、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合計315,594元(附表一編號37~43,扣除編號41中屬何怡美之戒指),惟應扣除被繼承人尚積欠之土銀抵押貸款1,978,957 元。
以上合計為24,894,344元(25,424,600+635,025+8,800+8,000+481,282+315,594-1,978,957=24,894,344)。
⑶原告婚後財產﹕①包括郵局存款125 元、湖口鄉農會存款50,234元及臺灣銀行存款4,261 元,有原告之郵局、湖口鄉農會存簿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2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戶資料附卷可憑(卷二第58~61頁、第160 ~161 頁)。
原告另有兩部自用小客車,車號為LW-5566、7831-M6,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0,000元、12,000元價格出售,並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2年3月25日過戶予買方張紹君,亦有汽車買賣合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3月30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附卷可考(卷三第55~56頁、第155~159頁)。
以上合計為96,620元(125+50,234+4,261+30,000+12,000=96,620)。
②被告何麗倩等雖質疑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未填寫身分證字號、未蓋章、未貼印花、未由原告自己簽名,及過戶日期早於簽約日期之情形,然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即無法僅因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之疏漏,逕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低報財產之情形。
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車號00-0000之BMW汽車係1997年7 月出廠,車號0000-00之中華汽車則為1998年3月出廠(卷三第151、152頁),至原告出售上開車輛之時皆已使用15年餘,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折舊後金額僅為低微之殘值,故原告主張分別以30,000元、12,000元價格出售,尚無從認定為過低,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4,894,344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96,620元,已如前述。
據此,二者之差額為24,797,724元(24,894,344-96,620=24,797,724),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398,862元(24,797,724÷2=12,398,862)。
⑸上述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乃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析論而得,倘日後第三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就多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予扣還各繼承人,自不待言。
(四)本件遺產應分割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8、37~43(編號41中屬何怡美之戒指除外)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債權及金飾,而其中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12,398,862元等節,已如上所述。
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析述如下: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兩造對於原告代付自103年、104年度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街000號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9,961元並無爭執,且均有相關之繳款書為憑(卷三第105~110頁),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意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原告。
⑶原告又主張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之費用共計27,009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葉志弘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款費用明細表為據(卷三第101~104頁),被告何麗倩等雖主張其中狀費1,120元、土地謄本360元、代書費15,000元及木頭章50元,屬原告個人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即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均為申辦繼承登記所須,本院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原告。
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支出殯葬及醫藥費 682,080元,其中由被告何怡美自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其餘582,080 元均由原告支付得等情皆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自遺產中扣還。
惟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會帳戶餘款535,000 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已由原告取得,原告雖主張係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款項作為原告未來生活費云云,然為被告何麗倩等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自難逕採,況農保喪葬津貼既名為「津貼」,自應用以支付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或自遺產中扣還。
因此,原告於本件代墊之喪葬費用582,080 元,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再扣除已自本件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存款用於治喪部分,被繼承人帳戶所餘之105,920 元(535,000 +153,000 -582,080 =105,920 )仍應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4、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編號1~6、37~43(編號41中屬何怡美所有之一只戒指除外)所示之不動產和金飾,因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相互攻訐,勢同水火,父女間情義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有,且由兩造任一方單獨取得,任一方亦皆不願找補他方,而遺產中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原告所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或清償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
另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上尚有抵押權設定,用以擔保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之清償,原告雖謂其有意分得上開不動產,惟其並無意願承擔該筆抵押債務,若採取原物分割,恐治絲益棼,增加法律適用之複雜性,且可能危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以解消兩造之公同共有。
原告如有意取得附表一編號1、5之不動產,亦得於執行程序為適當之主張,並非必受該不動產之分配,始能達成維持居住處所之目的。
本件為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受完全之滿足、保障抵押權人之債權,並使各共有人間得以公平分配遺產,參酌兩造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配之意見,本院認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金飾宜予變價分割。
而變賣所得價金,應先清償被繼承人於死亡當日之貸款本金1,978,957 元及其利息(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由原告代為清償者,亦得提出證明一併受償)、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2,398,862元後,所餘價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則於清償遺產管理費用46,970元(19,961+27,009=46,970 )、被繼承人殯葬及醫藥費582,080元後,由原告各給付被告7,3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8、45、46則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六、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何麗倩等人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何麗倩等人之上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兩造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兩造乃因繼承開始,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須待遺產分割完成,始取得各自之財產權,故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始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確定之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之效力,不待他造協同辦理移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權利人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亦無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甘菊月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 │ │
├──┼───────┼───────┼────────┤
│ 1 │新竹縣湖口鄉東│87平方公尺,權│變價分割。編號1 │
│ │湖段0000-0000 │利範圍:全 │、5之不動產變賣 │
│ │地號土地 │ │後所得價金扣除執│
├──┼───────┼───────┤行費用等優先債權│
│ 2 │新竹縣湖口鄉綠│52.78平方公尺 │後,應先償還被繼│
│ │園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承人之貸款債務本│
│ │地號土地 │部 │金1,978,957元及 │
├──┼───────┼───────┤其利息(如被繼承│
│ 3 │新竹縣湖口鄉綠│2,966.48平方公│人死亡後至附表1 │
│ │園段0000-0000 │尺,權利範圍:│、5之不動產拍定 │
│ │地號土地 │全部 │前,原告有代為支│
├──┼───────┼───────┤付貸款本息,亦得│
│ 4 │新竹縣湖口鄉綠│2,500平方公尺 │提出相當證據,自│
│ │園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賣得價金受償)。│
│ │地號土地 │部 │所餘款項連同編號│
├──┼───────┼───────┤2、3、4、6不動產│
│ 5 │新竹縣湖口鄉愛│108.48平方公尺│變價所得價金,清│
│ │勢村25鄰民生街│,權利範圍:全│償原告可受分配之│
│ │300號(即新竹 │部(坐落地號:│剩餘財產差額12,3│
│ │縣湖口鄉東湖段│新竹縣湖口鄉東│98,862元。餘額再│
│ │135建號)房屋 │湖段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6 │新竹縣湖口鄉東│121.52平方公尺│ │
│ │興村23鄰中山路│(342建號)、 │ │
│ │三段147號(即 │219.05平方公尺│ │
│ │新竹縣湖口鄉綠│(343建號), │ │
│ │園段342、343建│權利範圍:均權│ │
│ │號)房屋 │部(坐落地號:│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 │
│ │ │園段0000-0000 │ │
│ │ │) │ │
├──┼───────┼───────┼────────┤
│ 7 │湖口鄉農會活期│635,025元 │現帳戶內所餘款項│
│ │存款及其他存入│(其中10萬元已│、孳息由兩造依附│
│ │之款項、孳息 │由被告何怡美提│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領,用以支付被│例分配。並得各自│
│ │ │繼承人之殯葬及│領取。 │
│ │ │醫藥費,其餘53│至於轉入原告帳戶│
│ │ │5,000 元則已轉│部分,加計農保喪│
│ │ │入原告湖口鄉農│葬津貼153,000元 │
│ │ │會帳戶) │,扣除原告支付58│
│ │ │ │2,080 元之殯葬及│
│ │ │ │醫藥費,再扣除原│
│ │ │ │告支付之遺產管理│
│ │ │ │費用46,970元,所│
│ │ │ │餘58,950元由原告│
│ │ │ │歸還計入遺產,由│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即原告應給付被告│
│ │ │ │各7,369元(58,95│
│ │ │ │0÷8=7,369,小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8 │臺灣新竹地方法│481,282元(原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院95年度票字第│為800,000元,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674號民事裁定 │已清償318,718 │。 │
│ │債權 │元) │ │
├──┼───────┼───────┼────────┤
│ 9 │黃金手鐲2只( │60,830元 │為被告何麗倩所有│
│ │1.01台兩) │ │,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 │
│ 10 │項鍊3條(1.135│68,359元 │ │
│ │台兩) │ │ │
├──┼───────┼───────┤ │
│ 11 │鎮金鞋2個(0.2│13,852元 │ │
│ │3台兩) │ │ │
│ │ │ │ │
├──┼───────┼───────┤ │
│ 12 │項鍊1條(0.2台│12,045元 │ │
│ │兩) │ │ │
├──┼───────┼───────┤ │
│ 13 │項鍊1條(0.39 │23,489元 │ │
│ │台兩) │ │ │
├──┼───────┼───────┤ │
│ 14 │手鍊1條(0.26 │15,659元 │ │
│ │台兩) │ │ │
├──┼───────┼───────┤ │
│ 15 │墜子1個(0.09 │5,420元 │ │
│ │台兩) │ │ │
├──┼───────┼───────┤ │
│ 16 │墜子1個(含琉 │6,926元 │ │
│ │璃,0.115台兩 │ │ │
│ │) │ │ │
├──┼───────┼───────┤ │
│ 17 │手環1只(0.565│34,029元 │ │
│ │台兩) │ │ │
├──┼───────┼───────┤ │
│ 18 │手環1只(0.235│14,153元 │ │
│ │台兩) │ │ │
├──┼───────┼───────┤ │
│ 19 │手環1只(0.23 │13,852元 │ │
│ │台兩) │ │ │
├──┼───────┼───────┤ │
│ 20 │金馬1個(0.22 │13,250元 │ │
│ │台兩) │ │ │
├──┼───────┼───────┤ │
│ 21 │Tiffany戒指2只│69,000元 │ │
├──┼───────┼───────┼────────┤
│ 22 │黃金手鐲1只( │36,438元 │為被告何麗玟所有│
│ │0.605台兩) │ │,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 │
│ 23 │黃金手鐲1只( │36,137元 │ │
│ │0.6台兩) │ │ │
├──┼───────┼───────┤ │
│ 24 │金戒指4只( │29,511元 │ │
│ │0.49台兩) │ │ │
├──┼───────┼───────┤ │
│ 25 │金耳環2個( │14,153元 │ │
│ │0.235台兩) │ │ │
├──┼───────┼───────┤ │
│ 26 │金娃娃1個( │17,767元 │ │
│ │0.295台兩) │ │ │
├──┼───────┼───────┤ │
│ 27 │金手鍊2條( │86,427元 │ │
│ │1.435台兩) │ │ │
├──┼───────┼───────┤ │
│ 28 │金項鍊1條( │73,779元 │ │
│ │1.225台兩) │ │ │
├──┼───────┼───────┤ │
│ 29 │珍珠耳環1對 │2,000元 │ │
├──┼───────┼───────┤ │
│ 30 │鑽戒1只 │30,000元 │ │
├──┼───────┼───────┼────────┤
│ 31 │鑽戒1只 │30,000元 │為被告何善美所有│
├──┼───────┼───────┤,非屬被繼承人遺│
│ 32 │金戒指(含珍珠│12,045元 │產。 │
│ │)(0.2台兩) │ │ │
├──┼───────┼───────┤ │
│ 33 │金戒指(含紅寶│6,323元 │ │
│ │石)(0.105台 │ │ │
│ │兩) │ │ │
├──┼───────┼───────┤ │
│ 34 │金手鍊2條( │48,785元 │ │
│ │0.81台兩) │ │ │
├──┼───────┼───────┤ │
│ 35 │項鍊1條(1.075│64,745元 │ │
│ │台兩) │ │ │
├──┼───────┼───────┤ │
│ 36 │金耳環2個( │6,926元 │ │
│ │0.115台兩) │ │ │
├──┼───────┼───────┼────────┤
│ 37 │金戒指(含紅寶│17,767元 │變價分割。變賣後│
│ │石)(0.295台 │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 │兩)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
│ 38 │金戒指(含紅寶│9,636元 │ │
│ │石)(0.16台兩│ │ │
│ │) │ │ │
├──┼───────┼───────┤ │
│ 39 │金戒指(含紅寶│14,153元 │ │
│ │石)(0.235台 │ │ │
│ │兩) │ │ │
├──┼───────┼───────┤ │
│ 40 │金戒指3只( │30,716元 │ │
│ │0.51台兩) │ │ │
├──┼───────┼───────┼────────┤
│ 41 │金戒指3只( │15,358元(20, │其中一只重量0.08│
│ │0.34台兩) │477-5,119= │5 台兩,樣式如本│
│ │ │,15358) │院卷三第228 頁,│
│ │ │ │價值5,119元(204│
│ │ │ │77÷0.340.085 │
│ │ │ │=5119,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之戒指,│
│ │ │ │屬被告何怡美所有│
│ │ │ │,應予扣除,其餘│
│ │ │ │變價分割。變賣後│
│ │ │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 42 │金手鐲2只( │73,177元 │變價分割。變賣後│
│ │1.215台兩) │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3 │金項鍊2條( │154,787元 │比例分配。 │
│ │2.57台兩) │ │ │
├──┼───────┼───────┼────────┤
│ 44 │103年3月26日開│5,421元 │屬何麗娜所有,不│
│ │箱發現之金戒指│ │列入遺產計算。 │
│ │1 只(0.09台兩│ │ │
│ │) │ │ │
├──┼───────┼───────┼────────┤
│ 45 │湖口鄉農會帳戶│8,000元 │由被告何怡美歸還│
│ │於101年9月24日│ │計入遺產,兩造依│
│ │遭提領之存款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即被告│
│ │ │ │何怡美應給付原告│
│ │ │ │、其餘被告各1,00│
│ │ │ │0 元。 │
├──┼───────┼───────┼────────┤
│ 46 │湖口鄉農會帳戶│8,800元 │由原告歸還計入遺│
│ │於102年4月26日│ │產,兩造依附表二│
│ │遭提領之存款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即原告應給付│
│ │ │ │被告各1,100元。 │
└──┴───────┴───────┴────────┘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何武雄 │ 8分之1 │
├──┼───────┼────────┤
│ 2 │ 何寬益 │ 8分之1 │
├──┼───────┼────────┤
│ 3 │ 何麗娜 │ 8分之1 │
├──┼───────┼────────┤
│ 4 │ 何麗倩 │ 8分之1 │
├──┼───────┼────────┤
│ 5 │ 何麗玟 │ 8分之1 │
├──┼───────┼────────┤
│ 6 │ 何善美 │ 8分之1 │
├──┼───────┼────────┤
│ 7 │ 何仙美 │ 8分之1 │
├──┼───────┼────────┤
│ 8 │ 何怡美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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