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2,重訴,115,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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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張○元主張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刑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一)原告己○○起訴時原列癸○○、辛○○○○○、子○○、寅
  7. (二)嗣原告己○○具狀追加被告寅○○之父母即丑○○、乙○○
  8. (三)原告2人於訴訟進行中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己○
  9. (四)嗣原告張○元亦對癸○○、辛○○○○○、子○○、寅○○
  10. (五)原告張○元再於102年6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
  11. (六)經本院闡明本件係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後,原告己○○確認
  12. (七)嗣原告己○○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癸○○、黃斌、子○
  13. (八)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丑○○、乙○○部分,係
  14. 三、本件被告丑○○、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原告主張:
  17. (一)被告寅○○於100年10月初在新竹市○○路00號青樓麗緻茶
  18. (二)被告癸○○等6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2人身體受有上開
  19.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20. 二、被告則以:
  21. (一)被告黃斌、癸○○、寅○○、壬○○、子○○部分:
  22. (二)被告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2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被告黃斌、癸○○、寅○○、壬○○、子○○5人與訴外人
  25. (二)被告寅○○於82年3月11日出生,本件重傷未遂案件發生時
  26. (三)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人因上開侵
  27. (四)原告2人因上開重傷未遂案件,於101年5月22日與訴外人
  28. 四、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2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00
  30.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
  31. (三)茲就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
  32. (四)依上所述,原告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33.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3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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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德
原 告 張○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放
被 告 鄧志偉
黃斌即黃俊憲
蘇俊達
郜憲一
郜經宇
孟帆花
楊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斌、癸○○、寅○○、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斌、癸○○、寅○○、壬○○、子○○、丑○○、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斌、癸○○、寅○○、壬○○、子○○、丑○○、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黃斌、癸○○、寅○○、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張○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八、九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張○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斌、癸○○、寅○○、壬○○、子○○、丑○○、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張○元負擔。

本判決第八、九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斌、癸○○、寅○○、壬○○、子○○、丑○○、乙○○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張○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張○元主張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查:

(一)原告己○○起訴時原列癸○○、辛○○○○○、子○○、寅○○、壬○○及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己○○具狀追加被告寅○○之父母即丑○○、乙○○為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 頁、本院附民卷第1 頁)。

(三)原告2 人於訴訟進行中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己○○遂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審附民卷第8 、48-49 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

(四)嗣原告張○元亦對癸○○、辛○○○○○、子○○、寅○○、壬○○、丑○○、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

(五)原告張○元再於102 年6 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頁)。

(六)經本院闡明本件係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後,原告己○○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癸○○、黃斌、子○○、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己○○4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張○元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癸○○、黃斌、子○○、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張○元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重訴卷第21頁正反面、第167 頁)。

(七)嗣原告己○○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癸○○、黃斌、子○○、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630,4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己○○3,630,4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重訴卷第243 頁)。

(八)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丑○○、乙○○部分,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就撤回對甲○○之訴部分,其未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請求賠償數額變更部分,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丑○○、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寅○○於100 年10月初在新竹市○○路00號青樓麗緻茶館前,與原告己○○、張○元發生車禍擦撞事件,雙方遂相約在新竹市○○路000 號越色卡拉OK店談判。

被告癸○○、辛○○○○○、子○○、壬○○、寅○○、訴外人甲○○等6 人(下稱被告癸○○等6 人)於100 年10月20日赴約前,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號棋霖開發辦公室集合,共同謀議商討達成如果談判不成就動手砍殺之共識,約定後確認車上已經備妥西瓜刀及開山刀等凶器,被告癸○○等6 人遂分別搭乘2 部車輛前往市區。

於100 年10月21日1 時40分許,雙方在越色卡拉OK店二樓編號B1包廂內談判,另一間編號VIP 包廂則是越色卡拉OK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信宇、范令中、古文言在內聊天飲酒,原告己○○、張○元談判結束離去前先至編號VIP 包廂告知訴外人陳信宇要離去一事,此時被告癸○○等6 人誤以為原告己○○、張○元有攜帶槍彈類兇器,認為應先發制人,被告寅○○、壬○○、訴外人甲○○遂跑至一樓拿取先前預藏之西瓜刀、被告子○○持開山刀,衝入VIP 包廂內,原告張○元見狀趕緊鎖上房門,仍遭踹擊破壞房門鎖頭後闖入VIP 包廂中,訴外人陳信宇本欲阻擋持刀砍殺之被告癸○○等人鬧事及砍殺,然遭被告癸○○、辛○○○○○攔阻推擠至牆邊,被告子○○持兇器指著原告張○元辱罵三字經,同時被告寅○○、壬○○、訴外人甲○○持刀先砍殺原告己○○,再砍殺原告張○元,之後被告子○○亦持開山刀砍殺,再持垃圾桶擊向早已身中數刀倒地之原告張○元,致原告己○○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手尺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及左腰切割傷等傷害,原告張○元則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併肌腱肌肉受損、頭部9 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2.8 公分、7 公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 公分、2 公分、右腰17公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癸○○等6 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2 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丑○○、乙○○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 人因此所受之後述損害。

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己○○因受上開傷害於100 年10月21日至25日支出急救縫合手術住院診療費用24,817元;

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2 年2 月21日期間支出復健診療費用34,449元,共計59,266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己○○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700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己○○於急救當天,支出車資含救護車費用12,000元、隨車護士費用3,000 元;

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2 年2月21日期間,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41,5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己○○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實無法負擔鑑定費用,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自100 年10月案發迄今,原告己○○原訂服兵役體位由乙等改為丙等體位,且受傷後無法與正常人一般久站、跑步、提重物工作,在在說明原告己○○勞動力明顯減損,工作權嚴重受損,爰求償175 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傷迄今3 年無法入伍受訓,影響憲法賦予國民應盡之義務,爰求償175 萬元。

2原告張○元部分: ⑴美容及醫療費用:原告張○元因前開傷勢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4,372元(住院費用19,434元+門診費用4,938 元);

另原告張○元仍有後續醫療美容之需求,爰求償100 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元被砍傷時年僅16歲,往後至少5 、60年都將活在身上存有10多處刀疤之心靈創傷中,且因刀傷使他原本規劃之軍校生涯也無法如願,而被告等人事發後均無人關心,僅一再要求原告張○元先簽和解書,為此原告張○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原告己○○部分: ⑴被告癸○○、黃斌、子○○、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630,4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己○○3,630,4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張○元部分:⑴被告癸○○、黃斌、子○○、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張○元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斌、癸○○、寅○○、壬○○、子○○部分:1被告癸○○:原告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求償17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求償175 萬元,金額太高;

原告張○元請求美容及醫療費用100 萬元,就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太高,原告2 人其餘請求不予爭執。

2被告辛○○○○○:原告己○○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求償175 萬元,金額太高;

其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5 萬元,金額亦太高。

原告張○元請求美容及醫療費用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無單據部分則予爭執;

其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太高,應以10萬元較為合理。

3被告子○○陳稱: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者即不爭執,無單據部分予以爭執;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證明,且求償175 萬元金額太高,精神慰撫金部分求償175 萬元,金額亦太高。

原告張○元請求美容及醫療費用100 萬元,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就予以爭執,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太高。

4被告壬○○到庭表示: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者即不爭執,無單據部分予以爭執;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鑑定,無法確認原告己○○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求償175 萬元,金額太高。

原告張○元請求美容及醫療費用100 萬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太高。

5被告寅○○則以: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者即不爭執,無單據部分予以爭執;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太高。

原告張○元請求美容及醫療費用100 萬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太高。

6爰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斌、癸○○、寅○○、壬○○、子○○5 人與訴外人甲○○為朋友關係。

緣被告寅○○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青樓麗緻茶館前,與原告張○元(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車禍擦撞事件,張○元即將上情告以原告己○○,又於同月中旬某日,被告壬○○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格瑞斯大樓前疑似遭原告張○元、己○○砸毀,因上開糾紛雙方心生不滿而互有嗆聲要拼輸贏,訴外人葉家偉便聯繫原告張○元、己○○與被告黃斌相約談判。

被告黃斌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上開談判事宜,遂於同月20日晚間某時許,邀集被告癸○○、壬○○、子○○與訴外人甲○○(以上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寅○○(行為時未滿20歲)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段000 號棋霖開發辦公室集合,共同謀議商討達成由被告黃斌、癸○○、寅○○、壬○○與原告張○元、己○○談判,被告子○○與訴外人甲○○則負責在外支援,如果談判不成即持西瓜刀揮砍之共識,而被告黃斌、癸○○、寅○○、壬○○、子○○5 人與訴外人甲○○均可預見所持用之西瓜刀甚為鋒利,倘若朝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腳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黃斌、寅○○、壬○○搭乘一部車輛赴約談判,被告癸○○、子○○與訴外人甲○○則共乘另一部車輛跟隨,並攜帶西瓜刀4 支等物。

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雙方先在新竹市中正路、經國路85度C 咖啡店附近碰面,並由被告黃斌下車與原告張○元、己○○、訴外人葉家偉商談後,改約在新竹市○○路000 號越色卡拉OK店談判,隨後即由被告黃斌、寅○○、壬○○在越色卡拉OK店2 樓編號B1包廂內與原告張○元、己○○進行談判,並由訴外人葉家偉陪同在場,期間被告癸○○亦進入B1包廂內對原告張○元稱:「已經去你家堵了2 天,算你幸運沒出門,不然早就被我處理」等語,另對訴外人葉家偉稱:「這件事不可能這樣就算一定要戰到底,你(葉家偉)能保他(張○元)到什麼程度,就算今天把他(張○元)保走,也不能保證他(張○元)等一下回到家會怎樣」等語,未久雙方因談判並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被告黃斌、癸○○、寅○○、壬○○即至越色卡拉OK店1 樓大門處。

斯時因被告黃斌、癸○○、寅○○、壬○○、子○○5 人與訴外人甲○○誤認原告張○元、己○○有攜帶槍械,被告子○○、甲○○乃依先前在棋霖開發辦公室談妥之共識,自其等搭乘車輛上取出西瓜刀分予被告寅○○、壬○○,而原告張○元、己○○則至其內已有訴外人陳信宇、范中令、古文言等人之越色卡拉OK店2 樓編號VIP包廂內,藉由對外窗戶查看情狀,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各持西瓜刀1 支後隨即衝向原告張○元、己○○所在之VIP 包廂,而被告黃斌、癸○○亦同衝向VIP 包廂,原告己○○見狀即鎖上VIP 包廂之房門,然被告子○○仍持續踹門欲衝入VIP 包廂內,訴外人陳信宇開啟VIP包廂之房門後本欲阻擋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等人持西瓜刀揮砍,然遭被告黃斌、癸○○攔阻推擠至牆邊,隨後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即分持西瓜刀朝原告己○○之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朝原告張○元之頭部、背部、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原告己○○、張○元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逃離求救,然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等人仍不罷手,猶將原告己○○、張○元拉回,且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謾罵叫囂:「不要給他跑!給他死!」等語,被告黃斌、癸○○則係站立在VIP 包廂門口,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謾罵叫囂:「給他死!」等語,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等人並接續持西瓜刀揮砍,致原告己○○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手尺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及左腰切割傷等傷害,原告張○元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併肌腱肌肉受損、頭部9 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2.8 公分、7公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 公分、2 公分、右腰17公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被告寅○○、壬○○、子○○、訴外人甲○○等人持西瓜刀朝原告張○元、己○○揮砍歷時約1 分鐘,直至被告黃斌、癸○○、寅○○、壬○○、子○○、訴外人甲○○等人聽聞:「警察來了!」之呼喊聲,始罷手離去。

嗣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52分許、2時許,新竹市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原告張○元、己○○送至醫院就診,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被告寅○○於82年3 月11日出生,本件重傷未遂案件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親為被告丑○○、母親為被告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頁)。

(三)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共同涉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共犯重傷未遂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子○○部分,前揭判決誤認其為累犯,而判決「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撤銷其罪刑部分,改判「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上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43頁、重訴卷第232-241 頁、249-251 頁)。

(四)原告2 人因上開重傷未遂案件,於101 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方仁傑當庭給付原告己○○面額45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張○元35萬元現金,原告2人拋棄對訴外人甲○○其餘民事請求,惟無消滅本件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全部債務之意思,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8-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 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越色卡拉OK遭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與訴外人甲○○共同毆打砍傷,致原告己○○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手尺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及左腰切割傷等傷害,原告張○元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併肌腱肌肉受損、頭部9 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2.8 公分、7 公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 公分、2 公分、右腰17公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

被告寅○○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丑○○、乙○○為被告寅○○之父母、亦應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對於在前揭時地毆打砍傷原告2 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2 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如有單據則不爭執,另原告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鑑定,無法確認原告己○○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此外,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等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及訴外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2 人之重傷未遂行為,致原告2 人受傷,其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2 人受有之身體傷害,已對原告2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5 人對原告2 人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5 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本件被告寅○○事發時為滿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知之甚稔,而能認知其行為出於不法,竟仍為之,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丑○○、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1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59,266元:查原告己○○因受上開傷害於100 年10月21日至25日支出急救縫合手術住院診療費用24,817元;

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2 年2 月21日期間支出復健診療費用34,449元,共計59,26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25-15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原告己○○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59,266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9,900 元:次查,依原告己○○於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0月2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於手術後因行動較為不便,故應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惟原告己○○出院後雖仍因左膝不穩定導致行走略為不便,但尚可自理生活,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己○○101 年6 月17日至101 年6 月20日期間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檢查,半月板部分切除及後外側韌帶群重建手術治療,因其於手術後左膝較需保護,故於該次住院期間亦應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惟原告己○○出院後約6 週內雖仍需持輔助(杖)輔行,但尚可自理生活,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己○○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3月28日期間係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治療,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在卷,有該醫院103 年14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

準此可知,原告己○○所需之看護情形應為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0月25日及101 年6 月17日至101 年6 月20日共計9日之半日看護,依林口長庚醫院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9,900 元(1,100×9 )。

從而,原告己○○請求看護費用應以9,90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交通費用41,500元:原告己○○主張其當天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0元、隨車護士費用3,000 元;

另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2 年2 月21日期間,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41,500元等情。

惟查,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2,000元、隨車護士費用3,000 元,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憑,被告對此復加以爭執,故難認原告己○○已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至於其主張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102 年2 月21日止搭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復健診療之車資41,500元,業已提出各該次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運價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25-162 頁),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己○○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00 元,來回為2,600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74 頁),加計高速公路收費站所收費用及停等時間之費用落差,核與原告己○○提出之計程車費運價證明上載金額大致相符,被告對此復不予爭執,自堪認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原告己○○仍不聲請鑑定(見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該醫院覆以:依原告己○○102 年12月5 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病情已穩定,且復原情形尚佳,故如無其他意外,應可恢復正常工作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原告己○○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礙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己○○因遭被告癸○○、黃斌、子○○、寅○○、壬○○及訴外人甲○○等人共同傷害,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手尺側腕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及左腰切割傷等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己○○遭被告等人共同重傷害未遂之傷勢甚為嚴重,且原告於受傷時尚屬青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及原告己○○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做餐飲事業,月薪2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癸○○大學肄業,目前因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執行中,未婚,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黃斌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30,000元,已離婚,有1 個小孩,由前妻撫養,現亦因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執行,101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237,719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子○○國中畢業,曾從事護膚業,收入約1 萬元,未婚,自住,目前因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執行,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寅○○國中畢業,之前在家裡開設之便利商店工作,一個月收入3,000 元,未婚,目前因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執行,入監前跟女友在外租屋居住,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壬○○高中肄業,先前打零工維生,一個月收入1 、2 萬元,未婚,入監前跟奶奶同住,目前亦因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入監執行中,101 年度薪資所得5,51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丑○○100 年度薪資所得4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惟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乙○○101 年度所得僅6,689 元,名下總額亦僅180 元等情,業據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0-68 頁、重訴卷第24 7頁)。

再參酌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對原告己○○施以重傷害未遂行為之態樣、手段、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等情,以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原告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

⑹從而,原告己○○得向被告癸○○、黃斌、子○○、寅○○、壬○○、丑○○、乙○○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59,266元、看護費用9,900 元、交通費用41,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710,666 元(59,266+9,900+41,500+600,000 )。

2原告張○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24,372元:①原告張○元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傷害,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372元(住院費用19,434元+門診費用4,938 元),業據提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門診繳費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4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查明屬實(見本院重訴卷第115-116 頁),經核原告張○元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張○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張○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72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②原告張○元另主張:其遭被告等人砍傷,有美容整形之需求,爰向被告等求償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後續整形費用約15萬元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查,依原告張○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其疤痕位於「1.頭皮疤痕合併局部禿髮。

2.背部多處蟹足腫與肥厚性疤痕。

3.右上臂與肩膀蟹足腫與肥厚性疤痕。

4.右小腿疤痕」(見本院審訴卷第167 頁、本院重訴卷第23頁)。

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查詢原告張○元所受傷勢有無美容必要,該醫院覆以:病人張○元因外傷造成身體多處疤痕,自訴影響外觀,然修疤手術屬主觀美容手術,需求取決於病人主觀意識,以病人之疤痕,不影響功能四肢活動,不成疾病,因此無法判定是否需美容手術,此有該醫院103 年2 月1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張○元遭砍傷之疤痕位置多可以衣服遮蔽,故認原告張○元請求之除疤手術費,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查原告張○元因遭被告癸○○、黃斌、子○○、寅○○、壬○○及訴外人甲○○等人共同傷害,而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併肌腱肌肉受損、頭部9 公分、右上肢15公分、10公分×2.8 公分、7 公分、左上肢20公分、背部12公分、5公分、2 公分、右腰17公分、右下肢20公分、10公分等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張○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張○元遭被告等人共同重傷害未遂之傷勢程度,且原告張○元於受傷時尚屬少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父母離婚,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癸○○癸○○、黃斌、子○○、寅○○、壬○○、丑○○、乙○○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如前㈢1⑸部分所述,業據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0-68 頁、重訴卷第247 頁);

再參酌被告癸○○、黃斌、子○○、寅○○、壬○○5 人對原告張○元施以重傷害未遂行為之態樣、手段、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以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原告張○元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暨原告張○元頭皮、背部、右上臂與肩膀、右小腿仍留有疤痕,雖不影響功能四肢活動,惟仍影響原告張○元之身體外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元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張○元得向被告癸○○、黃斌、子○○、寅○○、壬○○、丑○○、乙○○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4,37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24,372 元(24,372+400,000 )。

(四)依上所述,原告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10,666 元,原告張○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4,372 元。

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規定。

本件被告7 人應對原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甲○○已賠償原告己○○45萬元、賠償原告張○元35萬元,於此部分範圍內,連帶債務人即被告7 人亦同免其責任。

是經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7 人尚需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己○○260,666 元(710,666 -450,000 ),賠償原告張○元74,372元(424,372 -350,000 )。

從而,原告己○○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黃斌、子○○、寅○○、壬○○連帶賠償260,666 元,請求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260,66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癸○○、子○○、壬○○為101 年5 月19日、被告黃斌為101 年6 月2 日、被告寅○○為101 年5 月22日、被告丑○○為101 年5 月25日、被告乙○○為102 年6 月1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張○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黃斌、子○○、寅○○、壬○○連帶賠償74,372元,請求被告丑○○、乙○○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74,37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癸○○、子○○、寅○○、丑○○為101 年6 月2日、被告壬○○、黃斌為101 年6 月16日、被告乙○○為102 年6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 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起息日
┌─┬──────┬────────┬────────┐
│  │            │原告己○○      │原告張○元      │
├─┼──────┼────────┼────────┤
│1 │被告癸○○  │101 年5月19日   │101 年6 月2日   │
├─┼──────┼────────┼────────┤
│2 │被告黃斌    │101 年6 月 2日  │101 年6 月16日  │
├─┼──────┼────────┼────────┤
│3 │被告子○○  │101 年5 月19日  │101 年6 月 2日  │
├─┼──────┼────────┼────────┤
│4 │被告寅○○  │101 年5 月22日  │101 年6 月 2日  │
├─┼──────┼────────┼────────┤
│5 │被告壬○○  │101 年5 月19日  │101 年6 月16日  │
├─┼──────┼────────┼────────┤
│6 │被告丑○○  │101 年5 月25日  │101 年6 月 2日  │
├─┼──────┼────────┼────────┤
│7 │被告乙○○  │102 年6 月11日  │102 年6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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