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呂立全
相 對 人 楊金龍
即債務人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
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678,874元,而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繳12,000元,清償比例僅54.89%,實不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
債務人支出應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當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費等費用,債務人支出逾此範圍部份,無足憑採。
查債權人收入31,244元,每月必要支出15,350元,所列舉電話費用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869元加計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即13,869元為標準,核算後每月尚餘17,355元可清償,顯見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 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1,224元,扣除個人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期還款12,800元,總清償金額為921,600元,而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固主張債務人平均月薪31,224元,以10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3,869元,其僅提出以月付12,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⑴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所示,其每月薪資31,224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5,400元、雜支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及福利金1,068元、居住費補貼3,682元;
又債務人之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上開總計15,350元。
⑵雖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惟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查債務人母親彭桃妹於47年出生,近兩年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亦未超過台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869元,堪認合理。
再聲請人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當庭表示對電話費用沒有意見。
且本院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
是以,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實屬無據。
⑶再聲請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惟前經司法事務官以新院千民政103執消債更10字第16885 號函向債務人所任職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確認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計187,344元,平均每月薪資31,224元,與所提更生方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亦曾表示其名下並無任何保險或其他補助等收入(見司執消債更卷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