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事聲,5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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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柯慧美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廖素芬即柯志明之繼承人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就本院103年2月5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之部分,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而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則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本不以相對人前往寄存處所領取文書為必要,僅郵務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相對人未前往水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有所不同,故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寄存送達,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則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原裁定實應逕予駁回,以免使支付命令失去本應具有之快速性、有效性,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末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可參,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是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經查:

(一)本院核發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時,雖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0鄰○○路00號為送達,並據為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及該戶籍址,且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以「已搬走、查無此人」為由退件、102年12月24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卷,以下簡稱司促字卷,第28、34、36頁),惟依前揭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之事證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次查,相對人於102年1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雙囍樓社區」而未實際居住上開系爭戶籍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加州CD社區住戶遷出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繳費證明書、房地結案單、雙囍樓社區管理費繳費證明書、管理費登記表、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電子信件、新北市家庭照護者關懷協會信封、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雙囍樓社區管理費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5、51~52、101~104、115~123、133~135頁),復參以上開管理費繳費證明書及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所示之地址,可見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前居住於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於102年11月30日起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而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乙節,尚非虛構;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及有無領取本件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經回覆「債務人廖素芬未居住於本轄○○區○○路00號,該址無人居住已成廢墟」、「債務人廖素芬並無至本分局水湳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有該局103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現場照片、文書送達寄存登記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24~127頁),益見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住所;

另本院向台北加州CD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有關102年12月13日相對人送達證書簽收情形,亦經該管理委員會回函「會計陳小姐回覆該住戶廖素芬102年11月30日搬離社區」(見司促字卷,第96頁)。

是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4日為寄存送達時,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該址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寄存送達之適用,且相對人亦未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可認系爭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故本院103年2月5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送達時間,既無久住於系爭戶籍住所之客觀事實,又無久住於戶籍住所之主觀意思,已如上述,則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住所,揆諸前開有關住所之說明,系爭戶籍住所尚難認係相對人之住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住所為送達處所,即非合法,本院前於103年2月5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就相對人部分,自應予撤銷,以符真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本同一見解,於103年10月8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復未合法異議應已確定為由,而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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