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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異 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彭淑盈
即 債 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台幣(下同)2,038,687 元,而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2,500 元(1-48期)、6,500元(49-72期),清償比例僅13.54%,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
又債務人之長女為民國85年5月出生,次女為87年3月出生,成年後即不需由債務人扶養,債務人之多階段更生還款方案應以受扶養人成年為分期時點。
另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中壯年時期,應努力尋求更高所得工作,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兼職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弘康診所,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個人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清償2,500 元,且於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女兒(85年9 月出生)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4,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6,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76,000元。
而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子女之扶養義務應於成年後終止,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債務人之長女黃巧芳(85年9月出生)、次女黃雅絹(87年3月出生),雖各於105年及107年時成年,然現黃巧芳就讀大學一年級、黃雅絹就讀高職在學中,有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及103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可憑,債務人之長女雖於105年9月即成年,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並未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認債務人之2 名子女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需受相對人扶養之一情,尚屬合理,難以要求該子女於甫成年時即必具謀生能力,是認相對人主張其應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洵屬有據;
且核其主張2 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每月8,000 元,亦未逾合理範圍而有酌減之必要。
且債務人表明自其長女大學畢業後即自第49期起,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6,500 元,亦即將長女之扶養費提列為還款來源,堪認債務人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3.54%,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云云;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6,1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69 元、水電瓦斯費900元、日常用品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等項,共計16,869元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
是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13.54%,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中壯年時期,應努力尋求更高所得工作等語,惟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狀況及工作情形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者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異議人上開所述,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㈤末查,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新院千民政103 司執消債更16字第24974 號函向債務人所任職弘康診所查覆(見司執消債更卷),債務人除每月固定領有薪資19,200元外,無三節獎金、固定津貼及加班費等收入。
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有其他收入及商業保險,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等情,此有103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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