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保險,11,201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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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彥均律師
被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二人共同 朱志煌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歷次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國通公司)及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通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

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以被告2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2 人所有之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相關保險,由原告負擔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失風險,被告2 人自應負擔給付保險費之責,詎被告2 人竟於投保後拒付保費。

因被告2人屢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2 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6日終止保險契約,並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就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短期保費。

經統計及扣減未滿期保費後,被告全國通公司欠繳保險費659,718 元、被告全球通公司欠繳保險費927,215 元,而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保險費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引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以及原告擬具交付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記載「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為由,而抗辯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均因未繳納保險費而自始不生效力。

三、就前揭兩造攻擊防禦重點,迭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7月25 日、9 月12日、10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雙方各就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表示意見。

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機關函查其等承租之被告2 人所有車輛之保單情形,業據上開機關回覆,本院並公開心證、勸諭和解,因而酌定1 個月期間予兩造進行協商,並預定於10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

惟於103 年12月5 日原告始當庭遞出書狀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給付之保險理賠,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確認利益,而為備位聲明:⑴被告全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07,232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60,602 元及同上利息;

⑶確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就車號0000-00 發生於102 年6 月18日之車禍事故,及車號000-0000發生於102 年5 月11日之車禍事故,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2 人則在收受書狀繕本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此訴訟標的兩造均無再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已得依據卷內所存之證據進行辯論並為終結。

原告追加預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確認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關涉之保險契約俱異,前者係未繳納保費之保單、後者則係已繳納保費之保單。

原告起訴時固曾於書狀記載「被告2 公司就相同於102 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投保之保險契約僅就已發生事故之契約繳交保險費,有出險後繳交保險費之賠償明細表可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

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出險後補繳保費之保單,賠付金額為被告全國通公司305,442 元、被告全球通公司241,535 元(見本院卷㈢第309 、328 頁)。

然原告追加預備訴訟,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7,232元、被告全球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60,602 元,金額大幅增加,保險契約數量亦增加。

且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就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0之保險事故,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更須調查新證據資料以決定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被告2 人在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並陳明每1 輛汽車均有各自之保險契約,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將提起反訴,就之前所繳付之保險費、原告拒絕理賠之保險事故、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均將反訴請求返還或抵銷等語,亦有該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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