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林永祥自102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威鈦有限公司(下
- (二)承前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下: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 二、被告則以:
- (一)茲就原告張紹奎之主張,答辯如下:
- (二)茲就原告林永祥之主張,答辯如下:
- (三)為此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林永祥自102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威鈦有限公司(下稱
- (二)原告2人與威鈦公司約定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30分
- (三)原告2人在大陸地區工作至103年5月17日(星期六)。
- (四)被告威鈦公司未為原告2人辦理投保手續。103年5月前3
- (五)原告林永祥於103年8月13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是否於103年5月18日在
-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以何事由終止?原告主張其等於103
- (三)原告2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威
- (四)原告2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 (五)原告2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有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年5月18日在大陸
- (二)原告張紹奎於103年5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 (三)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惟原
- (四)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 (五)原告2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青年節、婦幼節、清明節、
- (六)承上析述,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年5月
-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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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永祥
張紹奎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威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周坤本
代 理 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坤本應給付原告張紹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紹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紹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鈦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周坤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張紹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坤本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張紹奎預供擔保,被告威鈦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張紹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紹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威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永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鈦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林永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威鈦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林永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永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永祥自102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威鈦有限公司(下稱威鈦公司);
原告張紹奎則自103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威鈦公司;
原告2 人均自103 年3 月1 日起派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為被告威鈦公司之客戶為機器設備定位、安裝、試車生產、教育訓練等工作,且原告2 人與威鈦公司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30分至晚上6 時,月薪10萬元。
詎料,被告威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聚餐飲酒後竟公然以言詞辱罵原告2 人,並徒手毆打原告張紹奎,導致其頭部、肩部及胸部受有挫傷。
原告2 人不堪受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威鈦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及相關賠償。
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中被告威鈦公司承認毆打原告張紹奎之事實,惟僅同意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3 年5 月份之部分薪資及返台交通費用,其餘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二)承前所述,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下:1資遣費部分:原告林永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總計工作298日,原告張紹奎自103年3 月1日起至10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總計工作86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分別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40,822元【計算式:100,000×1/2 ×298/365 】及11,781元【計算式:100,000 ×1/2×86/365】。
2失業給付部分:原告2 人離職後,原告林永祥已於103年8月13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原告張紹奎於103年9月15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茲因被告威鈦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2 人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2 人無法獲得失業給付之發給。
又原告2 人在職時月薪均為10萬元,最高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原告2 人均得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最長發給6 個月計算,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158,040元【計算式:43 ,900 ×0.6 ×6 】之賠償。
3加班費部分:⑴原告2 人月薪為10萬元,換算時薪為417元【計算式:100,000÷30÷8),渠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六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 時,扣除用餐時間1 小時後,每日工作時數為8.5 小時,換言之,原告2 人每日加班0.5 小時,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總計11週共66個工作日。
是以,原告2 人均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18,348元【計算式:417 ×(1 +1/3)/2×66】之加班費。
⑵原告2 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扣除4日、11日之假日,總計14日之工作日期間,被告威鈦公司均要求每日自晚間8 時工作至10時才下班,加計上開每日加班0.5 小時,於此期間每日加班時間為2.5 小時。
是以,原告2 人均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16,541元【計算式:[ 417 ×(1+1/3) ÷2 ×3 +417×(1+2/3) ÷2]×14】之加班費。
⑶原告2 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六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惟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每4 週最大工作時間為168 小時,然扣除加班時間,原告2 人每4 週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總計160 小時,換言之,僅第1 週週六符合正常工作時間,其餘3 週週六之工作時間均屬加班。
自103 年3 月起至5 月18日止,總計11個週六,扣除每4 週第一個週六以外,共有8 個週六之工作時間屬於加班。
是以,就這8 個週六之加班時間,原告2 人均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42,256元【計算式:[ 417 ×(1+1 /3)×2+417 ×(1+2/ 3)×6]×8 】之加班費。
4假日工資部分:103 年3 月29日(青年節)、同年4 月4 日、5 日(婦幼節、清明節)、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等4 日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被告威鈦公司未放假,原告2 人於上開應放假之日工作。
又103 年5 月4 日、11日等2 日為星期日例假,被告威鈦公司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原告2 人於上開例假之日工作。
而原告2 人月薪均為10萬元,換算日薪為3,333 元【計算式:100,000 ÷30】,故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均得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39,996元【計算式:3,333 ×6 ×2 =39,996)之假日工資。
5原告張紹奎向被告周坤本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張紹奎於103年5月18日凌晨遭被告周坤本毆打成傷,此節業經被告威鈦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在案,已如上述。
被告周坤本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張紹奎頭部、肩部及胸部受有挫傷,共支出醫藥費人民幣578 元,依103 年5 月19日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2,832 元【計算式:578 ×4.899 】。
基此,被告周坤本之傷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張紹奎之身體、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醫藥費2,832 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102,832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周坤本確實有毆傷原告張紹奎之事實:⑴原告張紹奎及被告周坤本為本件當事人,基於對立之立場,所述難免避重就輕。
故就澄清事實經過而言,應以證人林永祥及章國旭所述勾稽比對,方為公平合理。
針對原告張紹奎與被告周坤本間究竟有無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證人章國旭先稱被告周坤本有阻擋、撥開原告張紹奎,其意係指雙方有肢體接觸;
後稱被告周坤本閃開,原告張紹奎走過去離開,其意似乎又指雙方沒有肢體接觸,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
⑵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章國旭當庭確認:「(問:原告張紹奎往被告周坤本衝過去,被告周坤本閃過以後,原告張紹奎就頭也不回的往宿舍方向走回去…是否如此?)是的」,則證人章國旭已確認被告周坤本閃過原告張紹奎,雙方沒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然查,被告周坤本卻陳稱:「有用手擋住原告張紹奎衝過來的情形、擋到原告張紹奎胸部以上的部位、過程中或許有推拉、與原告張紹奎有肢體接觸」,由此可知,證人章國旭之證詞顯然與被告周坤本之陳述相矛盾,相較於被告周坤本之親身經歷,證人章國旭之證詞較不可採。
況且,原告張紹奎提出之病歷內容載明其「頭部、肩部、胸部邊緣挫傷」,足證原告張紹奎確實受有傷害,受傷部位亦與被告周坤本陳稱「擋、推拉、有肢體接觸」之部位相符,應認雙方確實有肢體接觸之情形為真實,⑶又被告另辯稱調解筆錄非被告周坤本製作,故內容不可採云云。
惟查,代理被告威鈦公司出席調解之人即訴外人周美齡係被告周坤本之胞姊,倘非被告周坤本曾向訴外人周美齡表示承認毆打原告張紹奎之事實,訴外人周美齡豈有可能在調解時表示「被張君激怒,有毆打張君」之資方主張!而「被張君激怒」之因,與被告周坤本103 年10月3日當庭陳稱:「原告張紹奎咆哮為何沒叫車,並罵髒話,而且向我靠近」之內容相符;
「有毆打張君」之果,亦與被告周坤本103 年10月3 日所陳稱「有肢體接觸」之內容相符。
由於訴外人周美齡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顯然不可能知悉「被激怒」等主觀情緒及「有毆打」等客觀情狀,益證訴外人周美齡於調解之主張確實基於被告周坤本之轉述,而非空穴來風。
⑷準此,原告張紹奎、被告周坤本及證人林永祥等4 人當庭陳述之共通點即為「原告張紹奎與被告周坤本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參以病歷資料及調解紀錄,足以證明被告周坤本推稱肢體接觸僅係以手阻擋確屬避重就輕、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周坤本確實有毆傷原告張紹奎之事實。
2原告2人係於103年5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⑴被告以原告林永祥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辯稱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張紹奎於同日陳稱:「(問:你認為被告周坤本的意思為何?)他是說我不能勝任,要終止勞動契約。
(問:你跟被告周坤本有爭執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嗎?)我不認同被周坤本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但我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林永祥亦證稱:「(問:被告周坤本有叫你不要做了,你也有同意,你是同意什麼?)同意不做了,我不同意不能勝任這件事」,由此可知,原告2 人並不同意對於被告周坤本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表示不願意再繼續工作爾,但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理由並未達成意思之合致,自無被告所辯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⑵是以,原告2 人確係於103 年5 月2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威鈦公司表示被告周坤本對於原告2 人有實施暴行並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正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
3原告2 人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⑴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 號判決,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故原告2人不得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者乃「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原告2 人所從事於固定工作時間內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工作性質有別。
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之法律見解無法適用於本件勞動契約,兩造既未就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為特別約定,自無排除勞基法適用之效力。
⑵再者,原告2 人均為臺灣人士,父母家庭子女均設籍並居住於臺灣地區,被告威鈦公司欲要求原告2 人離鄉背井至大陸地區工作,原告2 人勢必須要付出更多的交通時間、金錢成本,甚至負擔思鄉情緒之心理壓力,顯然無法以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最低工資衡量臺灣人士至大陸地區之工作條件。
是以,原告2 人之工資確實高於被告威鈦公司其餘臺灣地區員工之工資,此乃因上開現實情形所使然,並無任何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
事實上,被告威鈦公司若僅提供臺灣地區之薪資標準,根本無法雇請任何臺灣地區之員工願意至大陸地區工作。
則被告威鈦公司既未與原告2人除月薪資以外,更就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為特別約定,自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
⑶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2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假日工資,於法有據。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依工作合約所示,原告2 人每4 週正常工作時間總計192 小時,相較於勞基法所規定之168 小時,超出24小時。
換言之,原告2 人每工作4 週,就有24小時即相當於3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係屬加班,此即原告2 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
⑷由上可知,原告2 人所請求之假日工資及加班費,無論在法令依據及時間計算上均不相同,是以原告2 人請求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之假日工資,並無重複計算加班費之情形。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威鈦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祥31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威鈦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紹奎28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周坤本應給付原告張紹奎102,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張紹奎之主張,答辯如下:1原告張紹奎主張被告周坤本於103年5月18日凌晨於聚餐飲酒後,以言詞公然辱罵並徒手毆打原告張紹奎部分,被告均否認:⑴查原告張紹奎及林永祥自派赴至廣東市潮汕區工作後,因渠等專業能力及工作態度不佳,導致被告威鈦公司常須派人支援。
嗣後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工作檢討會議後,依循往例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章國旭前往酒店飲酒,於10 3年5 月18日凌晨聚餐結束欲離去時,原告張紹奎因酒後情緒失控,要求被告周坤本叫車遭拒後,竟不斷以身體逼近被告周坤本,被告周坤本為防衛自身安全而以手加以隔擋,此節業經證人章國旭及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周坤本並無毆打原告張紹奎。
⑵次查,原告2 人亦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3年5月18日凌晨之事發過程,惟觀諸原告2 人之證述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反面),無論在事發前之情形、事發之原因、被告周坤本毆打之方式及部位、原告張紹奎受傷之部位、毆打後離開現場之情形等等,全無一處相符。
而事發迄今僅寥寥數月,原告2 人證述之內容卻差異甚大等情觀之,絕非所謂記憶偶有偏差云云所能一語帶過,顯係原告2 人臨訟編造所為之不實供述,故原告張紹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⑶至原告所稱證人章國旭之證言,對於被告周坤本與原告張紹奎間是否肢體接觸一節,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周坤本與原告張紹奎間是否有肢體接觸,業經證人章國旭明確證稱:「(問:被告周坤本有做擋的姿勢,到底有沒有碰到原告張紹奎?)我不確定,我畢竟不是站在他們側邊,我離他們有4 步的距離…」,足見證人章國旭之證言中根本未提及上開兩人有無接觸,反係原告主觀推測證人章國旭「其意係指…」、「其意似乎又指…」後據以主張其證言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再者,詳加勾稽比對事發當時在場4 人之證言後,可發現原告2 人間之證言矛盾且漏洞百出;
反之,被告周坤本與證人章國旭之證言完全相符,顯然兩人所述屬實,益證被告周坤本毆打原告張紹奎之事,純屬無稽。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承有毆打原告張紹奎云云,不外係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資方主張」為其依據。
惟查,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部分之調解既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張紹奎應就被告周坤本將其毆打成傷一事負舉證責任。
況查,被告周坤本於調解期日在大陸工作,乃委由其姊周美齡到場調解,然周美齡於本件事發時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周坤本確認實情為何,便承認被告周坤本遭原告張紹奎激怒而有毆打之行為,則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判決之基礎。
至原告所稱周美齡於調解時之主張係基於被告周坤本之轉述云云,僅係原告主觀之推測,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⑸原告張紹奎雖提出病歷及發票影本證明其所受之傷勢,惟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
形式而論,該等書證並未經兩岸海基及海協會文書認證,是否具證據適格,已非無疑,原告當庭屢屢表示已經送交認證,迄今卻無法提出,故前開病歷及發票影本即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實質而言,原告張紹奎主張於103年5月18日凌晨遭被告周坤本毆打成傷,惟依其提出之病歷內容所示,原告張紹奎遲至103年5 月20日始至醫院就診,距原告所稱之案發時間已隔2日之久,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坤本確有毆打原告張紹奎之行為。
遑論原告所提出之病歷字跡過於潦草,有近半數以上之內容根本無法辨識,雖經原告提出重新繕打之病歷內容,惟該內容文意不通,無法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張紹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2原告張紹奎請求之各項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⑴資遣費部份:原告張紹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無理由,故被告威鈦公司依法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更遑論原告張紹奎自承,於103 年5 月19日被告周坤本向其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張紹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節亦經原告林永祥證稱:「(問:被告周坤本當天跟你們說要終止勞動契約,你們當場有同意嗎?)是的」,依原告2 人所述,渠等與被告威鈦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威鈦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⑵失業給付部份:原告張紹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張紹奎即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性離職,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張紹奎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故原告張紹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⑶加班費、假日工資部份: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85年台上第1973 號判決),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經查,「威鈦海外工作合約」已明確載明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上午8時30分至晚上6時;
月資10萬元,該工資高於目前基本工資5 倍以上,且參酌原告林永祥於103年3 月前之薪資,以及本院另案原告劉憲鴻原本在台之薪資僅有35,000元,渠等調派至大陸後薪資增加2 至3倍之多。
又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威鈦公司要求渠等離鄉背井,因此必須付出更多交通、時間成本云云。
惟查,依「威鈦海外工作合約」之約定,被告威鈦公司除月薪10萬元外,還須負擔原告2 人之「簽證費用」、「住宿費用」、「三餐飲食費用」、「往返機票費用」,被告周坤本甚至多次自掏腰包請原告2 人至酒店消費,顯見原告2 人之待遇及薪資優渥程度明顯遠高於一般行情。
況且,原告張紹奎亦自承工作需被告客戶之配合、吃飯與休息時間均需以工作狀況調整等情,顯見由於工作時間難以特定且須配合客戶時程,因此勞資雙方約定薪資時,係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則勞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因此原告張紹奎起訴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部分,顯無理由。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且最高法院判決係指警衛工作,因此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顯有誤解。
首先,被告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並非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
其次,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中勞工一為飛機駕駛員、一為客運司機,亦非警衛或守衛工作,其他諸如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4 號判決中勞工係擔任鐵工一職、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中勞工係為貨運公司之夜間理貨員,上開判決理由中均認有前開法律見解之適用,益證原告所辯工作性質有別云云,顯無足採。
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張紹奎得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惟其就每日加班0.5小時、自晚間8時工作至10時,以及假日加班等情均未舉證,應無足採。
況查,原告2 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亦多有違誤,查渠等自承103年5月19日起便未到班工作,則渠等何以能請求103年5 月19日至5月25日期間之加班費?再者,原告2 人請求假日工資部分,其中103年3月29日(青年節)、103年4 月5日(清明節)均為周六,則原告先將上開期日計入加班並請求加班費後,再以國定假日為由請求假日工資,有重複計算之違誤,縱認原告張紹奎得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其請求之金額亦顯有未妥。
⑷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張紹奎主張被告周坤本應就毆打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周坤本並未毆打原告張紹奎,已如前述,是原告張紹奎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林永祥之主張,答辯如下:1原告林永祥主張遭被告周坤本以言語侮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林永祥當庭自承於103 年5 月18日當天,被告周坤本所述者僅為「說我們工作沒有做好」,假若原告林永祥所述屬實,被告周坤本所言亦僅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成果之評價,屬於雇主勞務指揮管理權限之一環,且用語亦無不當之處,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大侮辱」,故原告林永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2原告林永祥請求之各項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⑴資遣費部份:查原告林永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威鈦有限公司依法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更遑論原告林永祥於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周坤本當天跟你們說要終止勞動契約,你們當場有同意嗎?)是的」,則依原告林永祥所述,渠等應係與被告威鈦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威鈦公司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林永祥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惟原告林永祥於103 年3 月調派至大陸前,其每月薪資亦非10萬元,則原告林永祥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⑵失業給付部份:原告林永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永祥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性離職,縱使被告威鈦公司依法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林永祥亦不得請求失業給付,是原告林永祥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即屬無理。
⑶加班費、假日工資部份:兩造約定薪資時已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則勞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林永祥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林永祥得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惟其就實際加班時間及假日上班等均未舉證。
經查,原告2 人自承103年5月19日起便未到班工作,則渠等何以能請求103年5 月19日至5月25日期間之加班費?再者,原告2 人請求假日工資部分,其中103年3月29日(青年節)、103年4 月5日(清明節)均為周六,則原告先將上開期日計入加班並請求加班費後,再以國定假日為由請求假日工資,有重複計算之違誤,縱認原告林永祥得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其請求之金額亦顯有未妥。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永祥自102年8月1 日受僱於被告威鈦有限公司(下稱威鈦公司);
原告張紹奎則自103年3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威鈦公司;
原告2 人均自103年3 月1日起派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為被告威鈦公司之客戶為機器設備定位、安裝、試車生產、教育訓練等工作,此有兩造簽訂之威鈦海外工作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原告2 人與威鈦公司約定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30分至晚上6 時;
月薪10萬元,此亦有威鈦海外工作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
(三)原告2 人在大陸地區工作至103年5月17日(星期六)。
(四)被告威鈦公司未為原告2 人辦理投保手續。103 年5 月前3年,原告2 人縱不加計任職被告威鈦公司期間,保險年資合計亦已滿1 年以上,業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並有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0-102 、111-112頁)。
(五)原告林永祥於103年8月13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原告張紹奎於103年9月15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3、113 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查無誤,有該分署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是否於103 年5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毆打傷害原告張紹奎?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周坤本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以何事由終止?原告主張其等於103年5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威鈦公司抗辯與原告張紹奎於103 年5 月19日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與原告林永祥於103 年5 月18日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2 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威鈦公司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原告2 人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否可採?
(四)原告2 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被告威鈦公司抗辯原告2 人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依法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其無庸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2 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有無理由?被告威鈦公司抗辯兩造於海外工作合約中已約明10萬元月薪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103 年3 月29日青年節及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均為星期六,原告就該二日重覆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於法不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毆打傷害原告張紹奎,被告周坤本應給付原告張紹奎醫療費用2,832 元及慰撫金2 萬元:1原告張紹奎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遭其雇主即被告威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坤本毆打成傷,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門診收費機打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 頁),惟被告周坤本否認毆打原告張紹奎。
經查:⑴證人即原告林永祥於本院證述:我於103 年5 月17日晚上和原告張紹奎、被告周坤本及章國旭到大陸地區的酒店消費,出來酒店後,在燒烤店等燒烤的時候,被告周坤本打攤販的桌子,並大聲說話,但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後來,我們每人拿了一支羊肉串,準備要回宿舍,原告張紹奎就問要走路回去,還是要坐車回去,被告周坤本說要坐車回去,但我和原告張紹奎說要走路回去,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原告張紹奎跟被告周坤本就吵了起來,後來被告周坤本的手就亂揮,有打到原告張紹奎,我有聽到打的聲音,被告是用雙手打原告張紹奎,被告周坤本的左手有打到原告張紹奎的右側臉頰下面,被告周坤本的右手有揮打到原告張紹奎的左胸,被告周坤本的右手也有打原告張紹奎後腦勺;
之後被告周坤本說原告張紹奎沒有做好工作,被告周坤本質疑原告張紹奎不會主線,原告張紹奎就回說憑什麼說我們沒有做好,被告周坤本就說我跟原告張紹奎都回台灣好了,他自己一個人做就好了,他的意思是要跟我解除勞動契約,我們就回說好,之後被告周坤本踹了路旁的機車,就先走了,隨後,我跟原告張紹奎及章國旭一起回宿舍…,當天我有看到原告張紹奎受傷,他的右側臉頰有瘀青,胸口有一條紅線,其他部分應該是內傷,看不到,原告張紹奎跟我說後腦勺會疼痛,肩膀沒有受傷…,103年5 月20日星期二,我跟原告張紹奎有到宿舍集合的地點找被告周坤本,原告張紹奎先問被告周坤本打了我要怎麼賠償,被告周坤本回說願意賠償,我跟被告周坤本說我也要走,因為我害怕被被告周坤本打,但被告周坤本說我不能走,之後被告周坤本說他要去忙他的事,不管我們的事,就走了…,我有看見被告周坤本抓原告張紹奎的衣領,是用左手抓,衝突的過程中,我還幫原告張紹奎撿眼鏡,因為原告張紹奎被打,所以眼鏡就掉下來,我就從馬路上撿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⑵證人章國旭則證述:103 年5 月17日晚上吃完飯以後,我們就到房間做工作檢討,因為進度落後的關係,被告周坤本有作一些批評,原告林永祥有提出說他不要在被告威鈦公司工作了,就是要解除勞動契約,其實在這之前,原告林永祥就有跟被告周坤本提出要解約,當時我有在場,但原告林永祥隔天還是繼續來工作,因為工作進度落後,被告周坤本就把這件事先壓著,沒有做處理,後來就約103年5 月17日晚上去酒店,在酒店裡面,我跟被告周坤本有叫小姐,原告2 人沒有叫小姐,原告2 人就攔著服務生,跟服務生玩,大概在凌晨12點的時候,原告2 人講話的聲音愈來愈大聲,後來原告林永祥還嘔吐,我覺得原告林永祥應該是喝醉了,接近凌晨2 點的時候,我們就離開了酒店,在出酒店時沒有車,原告張紹奎就大聲的說怎麼沒有車可搭,然後就向被告周坤本靠近,愈靠愈近後,被告周坤本就舉起手來撥開原告張紹奎的手,原告張紹奎就大聲的講話,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然後原告張紹奎就往回宿舍的方向走,而原告林永祥也跟著原告張紹奎的後面走,我跟被告周坤本也跟著原告2 人走回宿舍,隔天假日沒有上班,隔週的星期一,原告2 人就沒有來上班了;
但在週二時,原告2 人在早上8 點40分到9 點左右到宿舍找被告周坤本,當時我有在場,此時,原告2 人就提出要解除勞動契約,但被告周坤本沒有同意,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周坤本要去上班,所以就下逐客令,走到門口的時候,原告林永祥說不管怎樣就是不做了,原告2 人隔了1 週才離開宿舍,但是都沒有去上班…,103 年5 月18日原告2 人跟被告周坤本沒有打架,但是被告周坤本有防止原告張紹奎靠近的隔擋、撥開原告張紹奎的動作,當天原告張紹奎沒有因為被告周坤本的動作而受傷,當時我有看原告張紹奎的手上、臉上都沒有受傷的狀況,103 年5 月20日我沒有看到原告張紹奎身上有傷…,原告張紹奎往前逼近,被告周坤本往後退,舉起手來隔檔,但因為原告張紹奎還是一直逼近,被告周坤本就一直後退,原告張紹奎講了幾句我聽不懂的話後,被告周坤本就從側邊閃開,原告張紹奎就走過去離開,我不清楚被告周坤本到底有沒有碰到原告張紹奎,畢竟不是站在他們的側邊,我離他們有4 步的距離,我站在原告張紹奎的左後方4 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
⑶查證人章國旭與證人林永祥之證詞顯然不符。
惟查,本院將證人即原告林永祥與原告張紹奎隔離詢問(見本院卷第47 頁 反面),原告張紹奎於本院陳述:我跟原告林永祥、章國旭及被告周坤本在酒店喝完酒之後,被告周坤本在小吃的攤販處大聲咆哮,但他在叫什麼我聽不清楚,買完小吃之後,我詢問被告周坤本是否要坐車,並且問剛剛咆哮的原因為何,被告周坤本就直接跟我說,看我不爽,想打我,右手拳頭就直接打我頭部的左側跟後腦勺,左手就拉著我胸前的衣領,被告周坤本的右手總共打了我3 、4拳,我就問被告周坤本為何打我,他就對我說我們工作上不勝任,都不要做,叫我們回臺灣,但他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就回說你憑什麼叫我們不要做,我就沒有跟被告周坤本再爭執了;
當時原告林永祥就把我的眼鏡從地下拿起來,因為我的眼鏡被被告周坤本打掉了,後來我就跟原告林永祥一起回走宿舍,之後,被告周坤本在我們後面叫我們不要走,但我們並沒有理會他,因為我們怕被告周坤本再攻擊我們,所以就直接回宿舍了…,我衣領被拉的時候有造成胸部挫傷,有瘀血,以及指甲抓到的血跡,被告周坤本還有打我的左側下巴,有造成瘀血,左側太陽穴跟後腦勺是腫起來…,103 年5 月19日星期一我有去公司跟被告周坤本說為何要跟我解約,他說我不勝任,要我離開,我就回說我的醫療費用跟資遣費用還有薪資要算給我,被告周坤本說要月結,回臺灣之後103 年6 月5 日再給我,我跟被告周坤本要醫療費用、資遣費跟薪資的意思就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103 年5月19日我有去找被告周坤本賠償費用,但被告周坤本不理會,而且叫我不要做,我為了求保障,才去醫院驗傷,驗傷的時候沒有拍照,但是有照X 光片,章國旭所述部分不實,原告林永祥並沒有喝醉,且被告周坤本是打我,但是章國旭說被告周坤本是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⑷核諸原告張紹奎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與證人林永祥證述情形,除原告張紹奎臉部受傷位置稍有歧異外,其餘二者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證人章國旭證述:我不清楚被告周坤本到底有沒有碰到原告張紹奎,畢竟不是站在他們的側邊,我離他們有4 步的距離等語。
而被告周坤本則於本院自承:原告張紹奎就很生氣,向我走過來,大聲爭執說我那裡做不好,我就用手擋住原告張紹奎,順手把他撥開,我擋原告張紹奎胸部以上的身體部位,過程中或許有推拉吧,我跟原告張紹奎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參以原告林永祥於3 日後之103 年5 月21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原告張紹奎寄發記載「甲方(指被告周坤本)於合約工作期間(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8日),因發生言語威嚇毆打,導致乙方(指原告張紹奎)身(肢)體與身心受到傷害」等語之電子郵件,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威鈦公司、周坤本均未提出反駁之回應信件,甚至未於103 年6 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林永祥復證述被告周坤本於事發後2 日同意賠償原告張紹奎,上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周坤本應有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毆打原告張紹奎成傷屬實。
⑸末查,證人林永祥證述原告張紹奎「右側臉頰」有瘀青,與原告張紹奎陳述其「左側下巴」遭被告周坤本毆打造成瘀血,二者不同,惟審酌其等2 人陳述與原告張紹奎提出之症歷記載受傷部位係「面部」、「胸部」、「枕部」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證人林永祥103 年10月3 日於本院做證時距離103 年5 月18當日已有4 個半月之久,記憶未盡正確要無違常情,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坤本對原告張紹桂實施傷害行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張紹奎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2,832元:原告張紹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578 元,折合台幣為2,832 元等情,業據提出門(急)診病歷、門診收費機打發票、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 、15頁)。
被告周坤本爭執上開病歷、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審諸原告張紹奎確遭被告周坤本毆打成傷,原告張紹奎請求之金額,復與其所受之傷勢相當,應認係治療其傷勢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故認原告張紹奎請求醫療費用2,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紹奎因系爭傷害事件,頭部、臉部、胸部受傷,其據以請求被告周坤本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審酌兩造為雇主、員工關係,原告張紹奎受僱被告威鈦公司前往大陸工作之月薪為10萬元,其102 年度利息薪資所得為476,125 元,名下有田賦6 筆財產總額為999,739 元;
被告周坤本為被告威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被告周坤本102 年度投資所得為973,105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014,48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7 頁),佐以被告周坤本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張紹奎所受身心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周坤本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以20,000元較為妥適。
⑶綜上,原告張紹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坤本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22,832元(2,832 +20,00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張紹奎於103 年5 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遭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事由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原告林永祥於103 年5 月21日依同條項之事由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非有據:1原告張紹奎部分:⑴原告張紹奎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8日遭被告威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坤本言語威嚇毆打,而於103 年5 月21日由原告林永祥代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僅以:原告張紹奎自承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9日向其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張紹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節亦經原告林永祥證稱:「(問:被告周坤本當天跟你們說要終止勞動契約,你們當場有同意嗎?)是的」,依原告2 人所述,其等與被告威鈦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⑵惟查原告張紹奎於本院陳述:103 年5 月18日被告周坤本有提出解約的要求,但是我沒有同意,103 年5 月19日星期一我有去公司跟被告周坤本說為何要跟我解約,他說我不勝任,要我離開,我就回說我的醫療費用跟資遣費用還有薪資要算給我,我跟被告周坤本要醫療費用、資遣費跟薪資的意思就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周坤本是說我不能勝任,要終止勞動契約,我不認同被告周坤本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但我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準此可知,原告張紹奎於103 年5 月19日雖同意與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並不認同被告抗辯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遭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事由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威鈦公司徒以原告張紹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即抗辯與原告張紹奎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正當。
⑶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毆打原告張紹奎,業如前述,而被告周坤本復為被告威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32負)。
準此,原告張紹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鈦公司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而為可採。
2原告林永祥部分:⑴原告林永祥起訴主張:被告威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聚餐飲酒後竟公然以言詞辱罵伊,伊不堪受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⑵惟查,證人張紹奎於本院證述:(問:原告林永祥有跟被告周坤本發生言語衝突或互相辱罵的情形嗎?)我認為沒有。
(問:當天原告林永祥有跟被告周坤本有任何不愉快的對話嗎?)在酒店以及離開酒店回宿舍期間,我沒有聽到什麼不愉快的對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章國旭證述:原告2 人跟被告周坤本沒有言語辱罵,只有工作上面的批評,被告周坤本是說原告2 人在工作上進度落後,速度要加快,不要拖拖拉拉,原告2 人並沒有回應,這是在還沒有去酒店前在公司宿舍裡講的話,在酒店時,兩造沒有發生口角或不愉快,出酒店之後的情形就如我剛剛所述,原告張紹奎大聲說沒有車可搭,向被告周坤本靠近而已(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即便原告林永祥亦於本院陳述:被告周坤本說我們工作沒有做好,我自己沒有跟被告周坤本有言語或肢體上的衝突,103 年5 月18日當天被告周坤本沒有指名,只是說我們工作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情核與其103 年5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原告張紹奎遭被告周坤本毆打,未記載其亦遭毆打或辱罵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周坤本並未於103 年5 月18日對原告林永祥有任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原告林永祥雖復主張被告周坤本指摘其工作沒有做好為辱罵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惟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勞基法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周坤本僅指摘原告林永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2 人間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的衝突,被告周坤本所為僅屬上司對下屬工作表現之糾正管理行為,難認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至於被告周坤本僅毆打原告張紹奎,並未毆打原告林永祥,故原告林永祥以被告周坤本對他人實施暴行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惟原告林永祥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資遣費,則屬無據:1原告張紹奎請求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張紹奎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3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威鈦公司,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且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鈦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⑵經查,原告張紹奎自103 年3 月1 日起在被告威鈦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5 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張紹奎在被告威鈦公司工作之年資為82日(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而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與被告威鈦公司簽訂之海外工作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33元【(100,000 × (82/365)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紹奎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林永祥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林永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鈦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尚非有據,已如前述。
準此,其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亦有理由;
惟被告林永祥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其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則屬無據:1原告張紹奎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⑵本件原告張紹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應屬非自願離職。
又被告威鈦公司未為原告張紹奎辦理投保手續,原告張紹奎於103 年5 月以前縱不加計任職被告威鈦公司期間,本件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亦已滿1 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此外,原告張紹奎自被告威鈦公司離職後於103 年9 月15日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於同年月22日推介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技術人員一職,於同年月29日確認介紹未錄用在案,並由該中心於同年9 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告威鈦公司並未為原告張紹奎申請加保,而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未獲失業給付,上情業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查屬實,有公函及求職者介紹回覆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並有原告張紹奎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綜上所述,原告張紹奎符合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3 要件,惟因被告威鈦公司未於原告張紹奎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張紹奎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堪認原告張紹奎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告威鈦公司之未投保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張紹奎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紹奎於被告威鈦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月薪為10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總額在42,001元以上,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發給6 個月計算,被告張紹奎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58,040 元(43,900×60%×6 ),則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58,0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林永祥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⑴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故倘勞工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⑵本件原告林永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鈦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準此,被告威鈦公司縱未依法為原告林永祥投保就業保險,亦難認與原告林永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間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永祥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 人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青年節、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等4 日之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惟原告2 人其餘之加班費、例假工資請求,則均不應准許:1原告2人請求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部分:⑴原告2 人主張: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六每日上午8 時30 分 至下午6 時,扣除用餐時間1 小時後,每日工作時數為8.5 小時,換言之,原告2 人每日加班0.5 小時,故原告2 人均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加班費;
此外,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每4 週最大工作時間為168 小時,然扣除加班時間,原告2 人每4 週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總計160 小時,換言之,僅第1 週週六符合正常工作時間,其餘3 週週六之工作時間均屬加班,故原告2 人尚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向被告威鈦公司請求加班費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威鈦海外工作合約」已明確載明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上午8 時30分至晚上6 時;
月薪10萬元,該工資高於目前基本工資5 倍以上,且參酌原告林永祥於103 年3 月前之薪資,以及本院另案原告劉憲鴻原本在台之薪資僅有35,000元,渠等調派至大陸後薪資增加2 至3 倍之多,可見兩造約定薪資時,係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則兩造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因此原告2 人起訴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明;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正常工時,勞基法定有前揭規定,而區分法定正常工時(即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168 小時)與約定工時之主要意義在於超出約定工時之加班,如在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雇主並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如逾法定正常工時範圍者,雇主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
⑶經查,兩造於威鈦海外工作合約中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工作時間:周一至周六:8:30-18:00 」、第7條薪資約定「10萬元台幣整」(見本院卷第8-9 頁),依此約定計算,原告2 人每月工作時數為204 小時(8.5 小時×6 天×4 週),已逾每月168 小時之法定正常工時36小時,惟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既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計算,係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只須其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本件兩造約定月薪為10萬元,高出103 年之基本工資19,047元5 倍,如依此基本工資計算(以每月168 小時計算,每小時為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使上開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36小時均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最高標準即加倍發給,總金額亦僅為4,068 元(113 元×36小時),加計基本工資19,047元,共計23,115元,未超過被告威鈦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實際給付予原告2 人之10萬元月薪;
又縱依原告林永祥103 年2 月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以前之月薪3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該月薪除以法定正常工時168 小時計出時薪為208 元,本件原告2 人派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36小時亦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最高標準即加倍發給,總金額則為7,488 元(208 元×36小時),加計前揭月薪35,000元,總計為42,488元,亦未超過被告威鈦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實際給付予原告2 人之10萬元月薪,本件兩造約定之10萬元月薪,既高於基本工資加計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亦高於原告林永祥派赴大陸地區工作前之月薪加計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而遠較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為優厚,自無違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對於原告2 人自有拘束力。
被告威鈦公司抗辯雙方約定薪資時,係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核與兩造簽訂之海外工作合約內容相符,而該等約定既無違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2 人反於約定,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2 人請求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每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要求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⑵查原告2 人另主張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扣除4 日、11日之假日,總計14日之工作日期間,被告威鈦公司均要求其等每日自晚間8 時工作至10時才下班,於此期間每日加班時間為2 小時,惟此為被告威鈦公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自應就確有加班之事實為舉證。
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威鈦公司提出原告2 人之出勤卡或簽到簿來證明加班之事實。
惟查,依證人章國旭之證述,被告威鈦公司係自103 年5 月14日章國旭派赴大陸地區開始,始由其在出勤記錄上打勾紀錄負責管考人事,惟被告威鈦公司並未設置打卡紀錄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第46 頁 正反面);
準此,被告威鈦公司置備之出勤記錄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2 人主張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每日加班2 小時之事實;
況原告2 人縱於該段期間每日晚2 小時離開威鈦公司,惟此是否基於雇主即被告威鈦公司之要求而加班,亦無從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予以證明。
被告威鈦公司縱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原告2 人出勤情形,而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影響原告應就其等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係為被告威鈦公司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威鈦公司所要求等節,應負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2 人對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每日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2人請求假日工資部分:⑴原告2 人復主張:103 年3 月29日(青年節)、同年4 月4 日、5 日(婦幼節、清明節)、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等4 日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被告威鈦公司未放假,原告2 人於上開應放假之日工作;
又103 年5 月4 日、11日等2 日為星期日例假,被告威鈦公司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原告2 人於上開例假之日工作等情,亦為被告威鈦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係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原告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其等起訴請求假日工資,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於103 年5 月4 日、11日星期日工作,被告予以否認等語置辯。
⑵按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而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則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日) 。
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
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 月31 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又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⑶查被告威鈦公司對於原告2 人於103 年3 月29日(青年節)、同年4 月4 日、5 日(婦幼節、清明節)、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等應放假之日工作,並不爭執,僅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係將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合計後約定總額為10萬元,原告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其等起訴請求假日工資,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惟查,兩造簽訂之威鈦海外工作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亦應工作,依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上開國定假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予休假,縱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亦應加倍發給工資,此乃勞基法之明文規定,是被告威鈦公司以原告2 人取得較高薪資,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工資為辯,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103 年5 月4 日、11日2 日為星期日例假,其等2 人仍至威鈦公司工作部分,為被告威鈦公司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2 人之月薪為10萬元,日薪為3,333 元,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威鈦公司應加倍給付予原告2 人之青年節、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等4 日之休假工資應各為26,664元(3,333 元×4 日×2 倍)。
⑷又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包括星期六之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本院於此准許原告2 人請求103 年3 月29日青年節及103年4 月5 日清明節(均為星期六)之休假工資,即無被告抗辯重覆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承上析述,被告威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坤本於103 年5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汕區毆打傷害原告張紹奎,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周坤本給付醫療費用2,832 元及慰撫金2 萬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張紹奎於103 年5 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遭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事由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惟原告林永祥於同日依同條項之事由向被告威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尚乏依據。
故原告張紹奎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11,233元、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58,040 元,均有理由;
原告林永祥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則屬無據。
此外,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青年節、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等4 日之休假工資26,664元,惟其餘加班費、例假工資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從而,原告張紹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坤本給付22,832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資遣費11,233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威鈦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58,040 元,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休假工資26,664元,共計195,937 元,及原告林永祥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威鈦公司給付休假工資26,66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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