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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相 對 人 連家姍
相 對 人 曾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連家姍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連家姍徵請相對人曾國忠為保證人於10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期間4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利率15%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交付聲請人收執。
詎相對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7,301元,暨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1月18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63字第266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連家姍、於10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曾國忠,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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