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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金華榮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林春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春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2月13日,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林春向聲請人借款,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
惟訴外人林春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而本件抵押物無人繼承,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72字第2854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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