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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31、235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宏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周相攸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周相攸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宏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周相攸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宏鎮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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