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婚,2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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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喻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依據與聲明:1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 、依民法第1056條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請准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3、 依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規定,請准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

4、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600 元(業據原告悉數預納)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兩名女兒,原告於民國87年起赴大陸地區工作,每兩個月會回臺灣一次,原告在大陸地區獲取之薪資,則由公司匯至原告設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名義人之印章及存簿均託由被告保管,以資提領供作家用。

及至95年間原告受薪帳戶累積存款至少1,200 萬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累積提領逾1,200 萬元,被告領用情形不但不合理,而且被告對於金錢流向交代不清,於是被告於96年間中斷繳交保險費、97年間更改設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印鑑,此後女兒們學費及生活費等等費用即由原告直接負擔。

於100 年間原告返回臺灣地區,發現原先夫妻設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之共同住所(下稱本件新竹住家)其門鎖遭更換、103 年2 月3 日原告於大陸地區因中風而離職故返臺醫治,原告知道本件新竹住家門鎖已換,因此暫居在原告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的家。

103 年4 月14日原告返回本件新竹住家,在門外聽見屋內有音樂聲,原告敲門後音樂即停止,屋內確實有人卻無人來開門,於是原告聯絡新竹市警察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前來協助,但無人回應,請鎖匠開鎖也打不開,確實是被告將門鎖更換又拒不開門。

此後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無家可歸只能繼續住在原告母親家中。

被告沒有如實依法向配偶報告財產狀況,原告先前薪資遭到被告提領,原告仍繼續負擔女兒所需之費用,而原告103 年離職後身邊存款所剩不多,又因罹病無法工作,經濟甚為拮据,被告對原告之困境置若罔聞,冷漠以對,被告所為實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所以本件審理範圍係指95年以後,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本件原告並沒有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本院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一併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1,000 萬元之贍養費,因為原告婚後即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女兒學費,而被告不但無法交代提領款項之流向用途,更於原告因病返家時拒原告於本件新竹住家門外,未思原告患病需要治療,經濟情況不佳,對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且被告名下財產即本件新竹住家,該戶不動產房地價值約633 萬餘元、被告出賣原告公司股票價金約100 萬元、被告提領原告薪資應有1,400 萬元之譜、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價值約600 萬元,但原告調閱謄本發現該筆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娘家手足名下,被告從中獲取其他利益不無可能,以上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獲利約2,733 萬元,而原告因病無法工作,存款僅餘約18萬元,原告一心想給家人不虞匱乏之生活,辛勤努力地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卻不事生產反而侵占一空,本件離婚被告既為有過失之一方,已如前述,原告因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頓,依照兩造經濟狀況暨前述被告取得鉅額財產等情,應命被告給付原告1,200 萬元才公平。

(三)提出證據:戶籍謄本、銀行紀錄、健保費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地籍圖等件。

原告補稱:不用調查股票(本院卷第238 頁)、沒有什麼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48 頁正面)。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婚前即有工作並稍有積蓄,於婚後被告買下本件新竹住家,之後為了照顧年幼女兒以及自身健康不佳因素,辭職專心照顧小孩及打理家務,原告執意創業但經營不善,於84年間原告逼迫被告將本件新竹住家抵押貸款取得數萬元,原告即失去聯絡,導致被告須單獨扶養女兒及面對債主,實情並非原告所稱其自87年起赴大陸工作云云。

到了86年間本件新竹住家遭到銀行查封,被告向親友借貸、白天與晚上均兼職…漸漸地來償清債務,原告卻於88年7 月間突聯絡被告,告知其在大陸地區工作已臻穩定,此後原告還會每個月支付被告及婆婆名下之房貸,這兩處不動產房貸每月就要繳款14萬元。

被告沒有中飽私囊,家裡被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教育費還有不足之房貸,都是被告早出晚歸兼差,原告逍遙在外根本無法體會被告每天擔憂生活之心酸。

原告於95年間無理由地中止匯款,之後未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也不再回家及電話聯絡,這讓被告再度遭受重大打擊,被告再次獨自扶養女兒,被告曾於102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依原告留下之資訊尋夫,結果卻是此地無此人,豈料,原告突然於103 年4 月出現,還說他自己不得家門而入,並指責被告更換門鎖拒不開門云云,原告離家經年,家中曾多次遭小偷光顧,門鎖早已更換多次,並非被告不讓原告回家,且被告也從未更換電話號碼,原告一旦現身就是找警察和鎖匠,根本不是要聯繫被告,當天無人在家,被告一心守候丈夫返家,在臺灣等待原告歷經無數個寒暑,原告此舉讓被告顏面盡失,本件誰才是遺棄配偶的人?誰才是拒絕與配偶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的人,其實很明顯。

(二)被告對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兩造98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86頁)、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第88~104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6 ~108 頁,本件新竹住家所有人為被告,設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560 萬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 月6 日~114 年1 月5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0 ~113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2月2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5 ~119 頁)、易元堂中醫診所函(本院卷第233 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本院卷第234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本院卷第23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新竹分局函(本院卷第243 ~245 頁),被告的意見是:被告認為本件是丈夫從95年間就沒有拿錢回家,原告多餘的錢都拿去買股票,被告發現原告在股市投資很多錢,基本上被告已經沒有什麼錢可以去買任何股票,被告沒有固定收入,原告日子應該比被告好過,為什麼原告要離婚,還要求太太要付1,200 萬元,這就是被告苦悶的地方,原告當年執意投入資本,後來才發現財務周轉有困難,如果被告要惡意遺棄原告的話,怎麼會留在臺灣面對債權人,還有面對被查封,還願意獨自照顧、陪伴兩個女兒。

(三)提出證據:書信、被告胞兄及鄰里出具之證明書、照片、勞保投保資料等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列(一)~(四)共4 點,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103 年12月5 日筆錄及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條規定參看):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約定夫妻共同住所為: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即本件新竹住家)。

(三)原告因為經商所以於88年2 月到103 年2 月份長住於大陸,被告在87年到96年間,每年暑假或暑假前後,都有帶同兩名女兒(74年次、79年次)前往大陸,與原告相聚。

(四)原告於103 年2 月返臺後,原告並不與配偶即被告同住。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離婚,為被告爭執如上,經本院調查兩造本人入出境紀錄結果(本院卷第110 ~113 頁),證明被告在96年以前,每一年的暑假或前後,都有短期出境,而這些年原告也應該在大陸地區,甚至兩造在92年9 月3 日有同一天出入境的紀錄,原告對此表示:是的,這是被告每年暑假都帶兩名女兒找我,我有照片(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抗辯伊曾經為了讓配偶可以專心在大陸地區發展,因此獨自在臺於本件新竹住家並管理支撐家庭,至今被告仍住於本件新竹住家乙情,應可採信,從而,於客觀上被告並無遺棄原告。

五、綜上,可知本件兩造不睦始於95或96年間,據原告陳述內容,應與原告於此時期中斷對被告供給金錢有關(本院卷第198 頁,原告陳述:我太太先前去大陸,我都會安排旅遊,我太太後來不去大陸,是我太太有意見,因為我於95年以後發現錢被領光,我去換印鑑,我太太提不到錢,給女兒的費用我就沒有透過我太太,是由我直接給),此節並經原告攜同兩造小女兒林文詠到庭,由兩造小女兒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其先前會去大陸,是因為暑假有規劃,其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應該是到國中,其媽媽帶其兩姊妹去,每年應該都有看到爸爸,其國中時爸爸媽媽感情沒有說很好,應該OK、其升高中以後,爸爸如果有回臺灣,不一定每次回本件新竹住家,但是偶爾是會,爸爸若回本件新竹住家,爸爸媽媽偶爾會有小口角,就相處上還可以講話,也還可以共處一室、現在其基本上待在臺北,媽媽如果來找其,母女會一起吃飯,吃飯時媽媽偶爾會抱怨爸爸很久沒有回來,但抱怨的話題不見得是爸爸很久沒有回來,也可能是與經濟有關,可能是爸爸沒有給生活費,媽媽以前有工作,但是到其高中以後媽媽就沒有工作、其大二以後,爸爸會給其費用,爸爸不常與其聯絡,但是父女間會用SKYPE 聯絡、爸爸也會偶爾抱怨媽媽,也是與經濟上有關,因為爸爸的存摺、金融卡都在媽媽那邊,基本上錢都被媽媽掌控、爸爸媽媽相處的時間不是很多,所以會常常吵架,例如說,爸爸回家會與媽媽吵架,但是因為其不喜歡父母吵架,所以沒注意吵架內容,其記憶中媽媽沒有把爸爸趕出新竹的行為、其聽說本件新竹住家鑰匙有換過,是去(103 )年聽爸爸說的,其的鑰匙是其大一時拿的那把,其不知其持有那把是算新鑰匙,或者是舊鑰匙,其聽爸爸說他鑰匙放不進去,爸爸要離婚應該不是鑰匙的事情,主要應該是經濟,媽媽知道爸爸生病回臺,媽媽沒有照顧爸爸,因為爸爸是住在奶奶家,奶奶照顧爸爸,週六其和姊姊也會輪流去照顧、爸爸媽媽應該不太可能同住,因為雙方在情感上默契薄弱,再加上經濟糾葛,他們在一起生活是很困難的、其還住在本件新竹住家的時候,家裡就遭過小偷,其會害怕,遭小偷時好像有換過鎖,其後來沒有住在家裡(本院卷第192 ~198 頁,本院104 年1 月7 日筆錄),原告對於上開證詞之意見為:我女兒講的大部分沒有什麼問題(同日筆錄),暨原告於次一期日稱:我沒有收入,錢也被太太拿走,請在判決前要先支付我生活費和醫療費,我是95年開始沒有給我太太錢,我的錢用在支付我女兒的費用,我自己也有在研究所進修,我每月可以賺8 萬元,是新臺幣,這些年我每年花掉約百萬元,若是算9 年就是算有花到900萬元(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筆錄,原告陳述),堪信被告抗辯伊在臺於本件新竹住家內並無離去,換鎖是因為安全顧慮,原告103 年回到本件新竹住家,於返回國門之際未與被告或女兒們接洽聯繫,回家當天卻是找來警察和鎖匠,原告目的並不是要與配偶同住,是要給被告難堪等語,非全然無據。

六、按,分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共同生活事實,且其相互協助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轉移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茲兩造不睦始於95或96年間,被告約於79年次之小女兒(即證人林文詠)就讀高中後,大致上沒有工作,而原告則持續地於大陸地區工作至患病中風為止,每月可獲得8 萬元新臺幣,並長年地穩定供給原告自己及女兒們學費與生活費,每年約可達百萬元之水準,原告經濟能力既優於被告,原告自95年以後即非不得以自己之收入,滿足自己合於通常一般水準之生活。

再據原告同意本院調查原告回臺醫療之情形(本院卷第238 頁,公務電話記錄第二點),回覆結果如下:1 、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104 年5 月6 日易元堂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因腦血管疾病至本診所初診,為獨自一人就診,就診時行動不便須由輔助器行走,持續治療,跛行但無須輔助器,建議需長期復健,103 年12月17日後無就診記錄(本院卷第233 頁)。

2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 年5 月4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人(指原告,下同)於103 年2 月2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當時主訴102 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有突發性左側無力,經當地醫院診斷為急性大腦梗塞,經本院醫師診視病人有左側輕癱的情況,給予高血壓及降血糖藥物治療,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無提及「因病而遭遺棄」之相關問題(本院卷第234頁)。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4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在大陸地區工作,因患有高血壓中醫醫治療無效,於102 年12月10日中風造成左側肢癱瘓、言語障礙及咀嚼不利,該病患於103 年4 月10日至本院中醫科門診診治,予以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共計3 療程、開立藥物2 次及針灸治療18次,經治療後病情稍有進展,但左上肢無力、言語不利狀況仍在(本院卷第235 頁)。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原告因前述中風在臺灣地區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科看診18次、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看診19次、德上中醫診所復健科看診4 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內科看診2 次,另有晨祐診所內科看診2次、消化內科看診2 次,以上各次費用累計不逾1 萬元,合計總共6,720 元(本院卷第244 ~245 頁),對照原告於102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田賦、投資各類資產數十筆,財產總額為156 萬7,210 元(本院卷第78~85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對照原告本人入出國境紀錄,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14日、7 月7 日~17日停留在臺,次1 入境日期為103 年2月3 日,此與原告陳述其本人因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發生中風,而於103 年2 月3 日返台之日期相符,原告持續停留在臺至103 年8 月1 日,此期間原告曾獨自1 人於該次返臺後之第4 日(103 年2 月6 日)前往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本院卷第233 頁)看中醫,當月(103 年2 月)21日再轉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初診(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卷第234頁),歷經月餘,再於103 年4 月10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科看診(地址:新北市○○區○○○道○段0 號,本院卷第235 頁),原告始終停留在台北或新北地區,獨自1人行動,卻於前述103 年4 月10日應診後第4 日(即103 年4 月14日,此日期為原告陳述),忽爾來到本件新竹住家並聯絡警員與鎖匠,不知何故又於103 年8 月1 日~6 日出境約1 星期(本院卷第111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縱使原告一度發生身心不適,但依上開各情觀之,無論於原告資力或身心狀況,均未見有過度負擔情形,原告既坦承其本人約於95年後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兩造分居中夫妻於彼此間之相互協助扶助關係,即甚為淡薄,原告因個人主觀意見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於本件新竹住家,並設台北或新北地區為其住居、生活、就醫、人際往來之重心地,本件應認係原告片面廢止原設於新竹之夫妻共同住所,故原告主張其罹病遭被告遺棄或棄養云云,均不足為取。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離婚事由之規定,求為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一併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及贍養費,因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萬0,9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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