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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福
上訴人即原告何福(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語靜(RATNA PUSPITA SARI,印尼籍人士,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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