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家聲抗,76,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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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 人 林秀月
上列再抗告人求為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04 年6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據補正,僅具陳情狀1 件,稱其沒有時間也沒有錢請律師,法院要有同理心等語,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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