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家訴,26,2016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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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宏晉
王永翔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姜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玉
王之尹
王宗峻(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迪(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昱(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吳金鳳(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另分割遺產之訴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依據上開規定及裁判見解,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按原告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王文德所遺如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則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是本件上訴人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6,153元(計算式:75,224,611×1/8 ×2 =18,806,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7,528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266,292 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6,292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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