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
- (二)依兩造於7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協調同意書所載,「雙方
- (三)又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交換土地面積」之方式
- (四)被告另以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置辯。惟查被告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75年間,因欲在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
- (二)退步言之,兩造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到場指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並未臨道路,且係在土地後半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二)兩造曾於75年11月7日書立協調同意書,第一點載明:「
- 四、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告所有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59
-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為抗辯,
- (三)被告占用5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一)被告依附圖所示,確實越界建築A、B二部分,並無正當權
-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796之1為抗辯,並無理由: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其金額並核定如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 壹、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於75年間,因欲在所有之5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
- 二、又兩造於75年間重新協調界定界址後,反訴被告於59地號土
- 三、是以,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 貳、反訴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75年間對於系爭58、59地號地界有爭議,經調處後互
- 二、關於58、59地號之界址前段及後段是獨立的兩條轉折直線,
- 三、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二次複丈後,亦認定76年更正案件謄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三、查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本件本訴部分,本院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黃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珠
王偉成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及頂樓加蓋地上物之裝置設施侵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A、B部分,投影面積合計為玖平方公尺之凸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建物拆除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界址。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應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及頂樓加蓋地上物之裝置設施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投影面積計為8.26平方公尺(實際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凸出物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建物拆除日止,每月4,211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03 年11月7 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給付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及頂樓加蓋地上物之裝置設施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投影面積計為9 平方公尺之凸出物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建物拆除日止,每月4,588 元。」
(見卷第15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就拆除面積部分,係經測量確定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及頂樓加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系爭建物之部分已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之上空,其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9 平方公尺,雖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15日及103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請求被告將侵占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未獲置理。
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59地號地土地9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查被占用之59地號土地坐落新竹市中心之商業地段,公告地價即高達6 萬餘元,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 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⑴自102年1月至103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每月4,588 元【計算式:61,1799 10% 12=4,588 】,總計82,584元【計算式:4,58818=82,584】。
⑵自103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 年之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4,582 元【計算式:61,0949 l0% 12=4,582 】,計192,444 元【計算式:4,582 42=192,444】。
⑶合計上開金額為275,028 元【計算式:82,584+192,444 =275,028 】。
⑷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588 元。
(二)依兩造於75年11月7 日所簽立之協調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就五九地號現有四樓建築物牆壁中心為界,設立界址。
『其後院一段』係由該四樓房屋壁中心點連接最後牆壁角(原重測劃註紅漆點)為一直線連接。」
可見58、59地號之界址線分為前、後二段,前段以原告已有的四樓建築物牆壁壁中心為界,另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政處理記載表略圖所示B 點後之後院一段,則以該B 點為「起點」,以古厝牆壁壁角之紅漆點位置為「終點」,兩點連接為界址線,故58、59地號之界址前段及後段是兩條獨立直線,非如被告所辯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
(三)又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交換土地面積」之方式,用58地號土地後段面積交換前段共同壁的面積,是上開協調同意書載明:「雙方後院由五八號後院由原始壁起向內劃出『最少』以一五一.五公分之土地調整於五九號土地內。
(不另分割編列地號)該一五一.五公分內面積與雙方重新指界與原重測面積多出時該一五一.五公分範圍『得再補足之』。」
再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地籍圖重測土地辦理錯誤更正案件謄本圖所示,原告自59地號割出一塊三角形的土地(即卷第130 頁所標示B-C-D 部分),連同前段四樓建築物的既有共同壁的二分之一土地,與被告自58地號後段割出一塊梯形的土地(即同頁所標示D-E-F-G )互為交換,被告辯稱協調結果僅以151.5 公分為限,並無理由。
(四)被告另以民法第796條、796 條之1 規定置辯。惟查被告是依重測更正後地籍圖向建管單位申請起造系爭建物,其地基、地下室及1 至5 樓層的共同使用牆壁,均依據更正後的地籍圖謄本界址線建造,惟2 至5 樓層及頂樓之樓層板及裝置設施,卻故意凸出地界範圍侵占59地號土地,既係被告故意逾越界址線,自無上揭2 條規定之適用。
又因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室地基皆依地籍圖謄本所登記之土地界址建造,後段牆面亦係沿地界施作,原告請求拆除凸出牆面的樓層地板,仍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及頂樓加蓋地上物之裝置設施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投影面積計為9 平方公尺之凸出物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建物拆除日止,每月4,588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5年間,因欲在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系爭建物,經與鄰地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協調,雙方同意以59地號土地當時現有四樓層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並以此為兩筆土地之界址,且59地號土地後段即四樓層房屋後方矮房坐落之位置,與58地號土地之界址,仍以59地號土地上前段四樓層房屋牆壁之中心點,往東方向連接至最後之牆壁壁角,為一直線連接,無中斷、轉折情形;
另58地號土地後方,則由原始壁向內劃出151.5 公分之土地調整於59地號土地內,並以此為兩筆土地東邊之界址,有協調同意書可稽,且由測量總隊會同雙方當事人及林漢章建築師前往實地會勘,確認雙方協調後同意重新界定之界址,並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然測量總隊嗣於76年1 月16日所繪製之土地辦理錯誤更正案件謄本圖,未依上開記載表繪製,致現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兩造協議界址連線不一致,始造成該房屋之一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59地號土地之情形。
實則,本件58、5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75年11月7 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測量,載於104 年6 月29日鑑定圖上之A-B-G-H 連接線,準此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甚明。
(二)退步言之,兩造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到場指界,被告並依當時指界界址建築房屋,倘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59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知悉,20多年來並無異議,自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再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占用9 平方公尺,若拆除越界占用之部分,將可能使系爭建物後半部牆面喪失支撐,影響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獲得之利益,顯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
復參酌強制執行所須付出之社會成本,維持既有之狀態較符合公共利益及被告利益,若拆屋還地反而為「損人極大、利己極小」之行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得免為拆屋還地,以符經濟效用。
況原告不否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被告現並未占用,則何來被告應拆除之可言?而B 部分縱使屬59地號土地範圍,亦僅為3 平方公尺,且僅是二樓以上之各樓層裝設之冷氣設施凌空侵越至59地號土地,如此情事,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以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之,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並未臨道路,且係在土地後半部分,四周已蓋滿建物根本無法自由進出,使用經濟價值不高。
原告之請求不僅依「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計算,已於法不合,且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是被告縱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妥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被告於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二)兩造曾於75年11月7 日書立協調同意書,第一點載明:「雙方同意就五九地號現有四樓建築物牆壁中心為界,設立界址。
其後院一段係由該四樓房屋壁中心點連接最後牆壁角(原重測劃註紅漆點)為一直線連接。」
;
第二點載明:「雙方後院由五八號後院由原始壁起向內劃出最少以一五一.五公分之土地調整於五九號土地內。
(不另分割編列地號)該一五一.五公分內面積與雙方重新指界與原重測面積多出時該一五一.五公分範圍得再補足之。」
並於同日由地政處測量總隊會同雙方當事人及林漢章建築師前往實地會勘,並繪製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83-86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所有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面積若干?是否有占有權源?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占用5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一)被告依附圖所示,確實越界建築A、B二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應予拆除:1、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占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
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二樓以上之凸出部分,凌空逾越原告所有之59地號土地有二部分,A 部分占用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
被告固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其現在並未占用,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云云;
惟查,原告到庭陳稱附圖所示A 部分是被告從75年興建房屋之後就一直占用,已有20餘年,直到101年地政事務所來測量,經原告催告之後,被告才拆除,但該空地現在仍為被告所占用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5日及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第199頁背面),是被告縱已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但在將該土地歸還予原告前,仍屬持續占用之狀態,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59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
被告辯稱:依兩造於75年11月7 日書立協調同意書一紙,58、59地號兩筆土地東西向之界址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並無中段、轉折情形;
另58地號土地後方,則自後方圍牆原始壁向內劃出151.5 公分之土地調整於59地號土地內,並以此為兩筆土地南北向之界址云云。
惟查:⑴該協調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就五九地號現有四樓建築物牆壁中心為界,設立界址。
『其後院一段』係由該四樓房屋壁中心點連接最後牆壁角(原重測劃註紅漆點)為一直線連接。」
通觀全文意旨,由「其後院一段」之文意,顯見58、59地號之界址線分為前、後二段,前段地界之界址線,是以原告已有的四樓建築物牆壁壁中心(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見本院卷第83頁〉中補正後略圖所示B 點,亦即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B 點)為界,設立界址,中心(即B )點後之後院一段,則以該中心點為「起點」,以古厝牆壁壁角之紅漆點位置為「終點」,兩點連接為界址線,故58、59地號之界址係由前段及後段之兩條直線所構成,而兩直線之交會點為B 點,至為灼然。
⑵更參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紀載表,按界址標示補正情形之內容所述「②A~B 以實地現有牆壁中心為界。
③B~C 之界址,由B 點連接D 點交於C 點。」
等語,可知其中B~C 間界址之劃定,並非記載A~B 中心點的延伸,而是直接由B 點連接「獨立」之D 點(D 點即協調同意書第一點中所述之「最後牆壁壁角」即原重測劃註紅漆點,並非如被告所述,D 點為A~B 中心點延伸與最後牆壁交錯之點云云),顯見A~B 間界址及B~C 間界址並非必然為一直線甚明。
⑶至於被告所稱58地號土地後方,自圍牆原始壁向內劃出151.5 公分之土地調整於59地號土地內,乃指基於土地使用之現實狀況,經協調後同意重新界定界址,並依協調之界址互相交換調整土地而言,至於交換土地的面積,按協調同意書所載「雙方後院由五八號後院由原始壁起向內劃出最少以一五一.五公分之土地調整於五九號土地內。
(不另分割編列地號)該一五一.五公分內面積與雙方重新指界與原重測面積多出時該一五一.五公分範圍得再補足之。」
再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地籍圖重測土地辦理錯誤更正案件謄本圖(下稱更正案件謄本圖,見本院卷第87、130 頁)所載,原告自59地號割出一塊三角形的土地,即第130 頁之更正案件謄本圖所示B-C-D 三角形,連同前段四樓建築物的既有共同壁的二分之一土地,與被告自58地號後段割出一塊梯形的土地,即同圖D-E-F-G 梯形互為交換,因而:①58地號、59地號間之界址線應為A-B-C-D-G 曲折線,B-C 線、C-D 線是三角形的兩個邊線,並非一條連續延長、無中斷、無轉折之直線;
②由58地號後院原始壁起向內劃出的長度是依交換土地的面積,經計算而決定其劃出的長度,即同上圖所示D-E 長度等於F-G 長度,且長度不是只限制為151.5公分甚明。
故兩造在交換土地後,原本58地號、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從同上圖所示A-E直線變更為A-B-C-D-G折線,完全符合兩造於75年11月7日所書立之協調同意書內容。
⑷另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6年1 月16日填製之更正案件謄本圖暨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所示,58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10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00 平方公尺;
5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90 平方公尺。
經調處後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互易,重測地界,因而土地面積更正為:58地號土地104 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面積192 平方公尺。
嗣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3 月4 日依測量總隊調處及重測結果,通知兩造於文到15日內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建物係於77年9 月25日建築完成,且於第一次施工時依兩造前段現有四樓層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但於58地號土地後方二次施工增建時,卻未依協調同意書的後段界址線建造建物,雖將1 至5 樓的牆面皆退縮在界址線內,卻將樓層地板層凸出於界址線外,侵占原告所有之59地號土地上空。
又被告並不否認共同壁中心點以後之建築,係在二次施工時所增建。
由此可知,被告既已明知兩造因交換土地而重測並更正所有土地面積,卻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為建築,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之行為,至為明顯。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796之1為抗辯,並無理由:1、修正後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係於兩造因地界爭議,經調處後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照兩造同意後,互為交換部分土地後重新立界址,嗣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即依調處內容更正地籍圖謄本,被告是依重測更正後地籍圖向建管單位申請起造系爭建物,其建築物的1 樓、地基、地下室及1 至5 樓層的兩造共同使用的牆壁,均依據更正後的地籍圖謄本界址線建造,惟2 至5 樓層及頂樓之樓層板及裝置設施,卻故意凸出地界範圍侵占59地號土地,既係被告故意逾越界址線,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2、又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 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立法意旨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俾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但如土地所有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則無本條項之適用。
系爭建物2 至5 樓層及頂樓之樓層板及裝置設施,均係被告故意越界,已如前述,故亦無本條之適用。
3、此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謂: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二次施工增建後段5 層樓建物時,已明知75年間的協議及58、59地號之界址及範圍,故在2 至5 樓層牆面完全依照協議沿界址線施作,卻於2 至5 樓及頂樓的樓層地板刻意凸出,而侵占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之上空。
因其後段建物牆面係沿地界施作,故結構安全無虞,原告請求拆除凸出牆面的樓層地板,並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洵不足取。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其金額並核定如下: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59地號地土地計9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2、至於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係坐落新竹市中心之商業地段,公告地價即高達6 萬餘元,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
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94元(見原證4 )。
系爭建物占用59地號面積計9 平方公尺,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次:⑴起訴前之損害:①102 年1 月至103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每月4,588 元【計算式:61,1799 10% 12=4,588】,總計82,584元【計算式:4,58818=82,584】。
②自103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 年之日至101 年12月31日:每月4,582 元【計算式:61,0949 l0 %12=4,582 】,計192,444 元【計算式:4,582 42=192,444 】。
總計金額為275,028 元【計算式:82,584+192,444 =275,028 】。
⑵起訴後之損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588 元」。
被告抗辯: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並未面臨道路,且係土地之後半部,四周已蓋滿建物,無法自由進出,經濟價值不高,且未依申報地價計算,請求減按3%計算云云。
經查,原告確依公告地價計算,已有未合,且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在房屋之尾端,四周蓋有房屋,出入不便,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本院認本件應改依申報地價計算,並減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不當得利,查系爭59地號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94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證1 ),依此計算其不當得利為: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①102 年1 月至103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每月1,835 元【計算式:48,9439 5%12=1,835(四捨五入)】,總計33,030元【計算式: 1,835 18=33,030】。
②自103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 年之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1,835 元【計算式:48,9439 5%12=1,835】,小計77,070元【計算式:1,835 42=77,070】。
③總計33,030+77,070 =110,100元。
⑵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835 元【計算式:48,9439 5%12=1,83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逾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75年間,因欲在所有之5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經與鄰地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反訴被告協調,乃於75年11月7 日簽立協調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 頁),並於同日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會同雙方當事人及林漢章建築師前往實地會勘,確認雙方協調後同意重新界定之界址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
詎反訴原告在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完成興建20多年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反訴被告竟突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後面增建部分二樓以上有逾越地界線,要求反訴原告拆除,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地籍圖及當年經雙方協調後重新界定界址之存查資料,始知75年協議界址並辦理測量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於76年至79年間就59與58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6年1 月16日繪製之土地辦理錯誤更正案件謄本圖,辦理錯誤更正登記,然測量總隊於76年1 月16日所繪製之更正案件謄本圖並未依前開協調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處理記載表繪製,致與兩造協議界址連線不一致,並使兩筆土地東西向界址線後段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範圍內,造成該房屋之一部分越界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59地號土地之情形。
為釐清兩造間已生之土地界址紛擾,反訴原告遂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必要。
二、又兩造於75年間重新協調界定界址後,反訴被告於59地號土地後段之一破舊矮房因占用58地號土地,本有拆除之義務。
惟反訴原告以59地號土地4 樓層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完成第一次施工部分後,欲二次施工在後方增建時,請反訴被告將該破舊矮房拆除,反訴被告竟然拒絕配合,反訴原告無奈只好將後方增建部分之1 樓往內退縮,2 樓以上仍依兩地之界址線增建,以致形成後方增建部分唯獨1 樓部分與前段第一次施工部分非直線,為往內縮之斜線,2 樓以上增建部分則較1 樓增建部分突出之奇特景象。
三、是以,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G-H 連線。
為此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B-G-H 連線為經界界址。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5年間對於系爭58、59地號地界有爭議,經調處後互為約定調整並立新地界址,嗣後因土地面積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非屬界址不明訴請確認經界,而是藉此主張越界建築占用59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所有,無庸拆除,性質上並非因界址不明所提起之確認界址之訴。
二、關於58、59地號之界址前段及後段是獨立的兩條轉折直線,非一連續直線;
及58地號土地後方界址係交換土地面積後之協調結果,如上開本訴部分之主張。
三、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二次複丈後,亦認定76年更正案件謄本圖,係根據系爭協調同意書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調整無訛。
又據附件鑑定書第三、㈢及㈣所載內容,原告雖否認「D 點係A-B 共用牆壁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一事(原告主張D 為獨立之點,詳如本訴部分所述),惟鑑定書亦認為「75年雙方協議以面積調整界址意旨之位置,其中A-B 為雙方共用牆壁中心之位置,圖示C'-E' 藍色連接虛線係圖示G-H 綠色連接虛線平移交於地籍經界線及牆壁中心線後,依面積為準調整之經界線位置」,益證反訴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從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顯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係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土地遭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
而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58地號土地,與5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75年11月7 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內容暨補正後略圖所示始為正確,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6年所為更正案件謄本圖及其後之地籍圖謄本,均未依上開正確圖示繪製,致系爭建物發生無權占用之情,實則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反訴被告無權要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8、59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於重測後更正有誤,致地界不明,且為反訴被告否認,故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鄰之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反訴,尚稱合法,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本件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反訴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則系爭58、59地號土地之地界即為本院在附圖上所標示之a-b-c-d 黑色連接實線,是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反訴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9項所示比例負擔。
丙、另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E 黑色連接實線,與本院所認定之本件界址即附圖所示a-b-c-d 黑色連接實線,實屬同一,蓋依附件鑑定書第三點之(二)及鑑定圖說明⒊載明「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即知。
至鑑定圖著黃色區域,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建物逾越使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4.72平方公尺,較小於附圖之A 、B 部分合計9 平方公尺,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前確有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將該區域之部分地上物拆除,但嗣後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仍有部分占用情形,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有拆除作為,但仍未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歸還,是本院認為仍有命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凸出物拆除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