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四、本件被告歐貴華、歐陽語峰即歐貴國(下稱歐貴國)、歐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於89年7月11日邀同被繼承人歐陽進
- 二、被告答辯部分: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 八、末以各繼承人均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歐貴華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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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歐貴華
歐陽語峰即歐貴國
歐貴忠
莊國川
莊國文
莊國章
莊雪華
莊雪美
莊張秀枝
莊漢忠
張梅
莊漢傑
莊惠瑄
莊惠君
莊盛家
呂永堂
莊載修
莊永富
黃呂土
袁莊燕雀
陳家修
陳家石
陳家敏
陳玉蘭
黃陳金蘭
陳美蘭
陳碧蘭
陳美滿
陳淑芬
陳美雲
鄧文掌
鄧文得
鄧月琴
鄧月華
鄧月卿
莊霜菊
莊惠媛
莊惠芬即莊佳璇
莊福壽
王燊榮
王秋松
莊錦鐘
莊文雄
莊淑貞
莊淑芬
莊淑卿
莊文堅
被 告 莊昆達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昆樺
被 告 莊忠賢
倪生財
倪淑美
陳健杓
陳麗娟
陳健宏
陳吳秋鳳
何明樹即何莊淑麗之繼承人
何偉隆即何莊淑麗之繼承人
何偉仲即何莊淑麗之繼承人
何偉源即何莊淑麗之繼承人
何偉鈴即何莊淑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國文、莊國章、莊國川、莊雪華、莊雪美應就被繼承人莊張引治所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歐貴華、歐陽語峰即歐貴國、歐貴忠應就被繼承人歐進高即歐陽進高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應就被繼承人何莊淑麗所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双鳳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歐貴華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對莊双鳳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繼承人莊張引治、倪莊麗華、陳家城、陳正雄於起訴前已身故,原告乃具狀補正莊張引治之繼承人莊國文、莊國章、莊國川、莊雪華、莊雪美;
倪莊麗華之繼承人倪生財、倪淑美;
陳家城之繼承人陳健杓、陳麗娟、陳健宏;
陳正雄之繼承人陳吳秋鳳、陳建峰、陳立熒、陳麗萍、陳建暉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至215 頁、第223 至224 頁)。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莊張引治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雪華、莊國川、莊國文、莊國章、莊雪美應就莊張引治所繼承自莊双鳳之新竹市崙子段2070、2070-1、2070-2、中雅段219 、219-3 、219-4 、220 、22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歐進高即歐陽進高(下稱歐陽進高)之繼承人即被告歐貴華、歐陽語峰即歐貴國、歐貴忠應就歐陽進高所繼承自莊双鳳之新竹市崙子段2070、2070-1、2070-2、中雅段219 、219-3 、219-4 、220 、22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何莊淑麗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應就何莊淑麗所繼承自莊双鳳之新竹市崙子段2070、2070-1、2070-2、中雅段219 、219-3 、219- 4、220 、22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莊双鳳之新竹市崙子段2070、2070-1、2070-2、中雅段219 、219-3 、219-4 、220、220-2 地號土地遺產按民事陳報狀附表(即本院卷五第159 至160 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予被告。
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歐貴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陽進高、莊双鳳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或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何莊淑麗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死亡,而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為被告何莊淑麗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87至92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則被告何莊淑麗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續行,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陳建峰、陳立熒、陳麗萍及陳建暉等人為共同被告後,嗣因查得被繼承人陳正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已協議由陳吳秋鳳單獨繼承,故於104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陳建峰、陳立熒、陳麗萍及陳建暉之起訴,有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75頁、第82頁第280 至287 頁),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此部份之撤回。
四、本件被告歐貴華、歐陽語峰即歐貴國(下稱歐貴國)、歐貴忠、莊國川、莊雪華、莊雪美、莊張秀枝、莊漢忠、張梅、莊漢傑、莊惠瑄、莊惠君、呂永堂、莊載修、黃呂土、袁莊燕雀、陳家修、陳家石、陳家敏、陳玉蘭、黃陳金蘭、陳美蘭、陳碧蘭、陳美滿、陳淑芬、陳美雲、鄧文掌、鄧文得、鄧月琴、鄧月華、莊霜菊、莊惠媛、莊惠芬即莊佳璇(下稱莊惠芬)、莊福壽、王燊榮、王秋松、莊錦鐘、莊文雄、莊淑貞、莊淑芬、莊淑卿、莊文堅、莊昆樺、莊忠賢、倪生財、倪淑美、陳健杓、陳麗娟、陳健宏、陳吳秋鳳、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於89年7月11日邀同被繼承人歐陽進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52萬8,624 元。
詎料歐貴華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歐進高與被告歐貴華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財資公司遂以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被告歐貴華尚積欠本金31萬2,735 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經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 年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歐貴華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歐貴華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惟被告歐貴華之曾祖母莊双鳳於民國4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歐貴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歐貴華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歐貴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歐貴華對被繼承人莊双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
爰聲明:㈠莊張引治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雪華、莊國川、莊國文、莊國章、莊雪美應就莊張引治所繼承自莊双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歐陽進高之繼承人即被告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應就歐陽進高所繼承自莊双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何莊淑麗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應就何莊淑麗所繼承自莊双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莊双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五第159 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莊昆達:原告應先說明被告歐貴華之債權金額為何、所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債權憑證之時效、債務人及債權內容。
又歐陽進高已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應先查明歐陽進高之繼承人即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之繼承內容為何,並向歐陽進高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不應逕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要求代位分割遺產。
歐陽進高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與原告所執之上開債權憑證內容無涉,原告應該直接向歐貴華請求償還債務,不用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莊國章、倪生財、莊國文、莊國川、陳建宏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之前到庭所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提出答辯理由及事實之陳述。
㈢被告莊永富部分:這是被告歐貴華、歐陽進高與原告之間的問題,為何要將我列為被告。
㈣被告莊昆樺、呂永堂、莊載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實際有出入,原告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有問題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之祖母莊双鳳於49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再轉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莊双鳳之遺產,而被告歐貴華積欠原告31萬2,735 元及利息迄未為清償,被告歐貴華繼承上開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清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9 至35頁、第109 至124 頁、第156 頁、第178 至206 頁、卷二第10至62頁)。
被繼承人莊双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案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外(本院卷二),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卷二第10至6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歐貴華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歐貴華曾祖母莊双鳳之遺產,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被告莊國川、莊盛家、呂永堂、莊載修、莊昆達於104 年12月15日當庭陳稱在卷(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歐貴華對被繼承人莊双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莊双鳳於49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訴外人莊明德、莊新明、莊至善、莊有定、莊能靜、陳莊錦花、鄧莊玉梅等7 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7 。
⒉訴外人莊新民於69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盛家、訴外人何莊淑麗、莊雅村、莊千田、倪莊淑麗等人共同繼承莊新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1/7 ,並於88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35(計算示:1/75 =1/35);
倪莊麗華於88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倪生財、倪淑美等人共同繼承倪莊麗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 /35 ,並於104 年9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 70 (計算示:1/352 =1/70);
莊千田於102 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為子女即被告莊忠賢單獨繼承莊千田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35部分,並於102 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1/35;
莊雅村於94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昆樺、莊昆達共同繼承莊雅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35部分,並於104 年9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70(計算示:1/352 =1/70);
訴外人何莊淑麗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明樹、子女即被告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等共同繼承何莊淑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 /35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外人莊至善於5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呂治、子女即被告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袁莊燕雀、訴外人歐莊燕金等人共同繼承莊至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49(計算式:1/7 7 =1/49);
歐莊燕金於71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歐陽進高、子女即被告歐貴國等人共同繼承歐莊燕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49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98(計算式:1/492 =1/ 98 );
呂治於74年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袁莊燕雀、孫子即被告歐貴國(代位歐莊燕金繼承)等人共同繼承呂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49,被告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袁莊燕雀應繼分、歐貴國各為1/ 294(計算示:1/496 =1/294 ),上開繼承人於88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袁莊燕雀應繼分各為1/ 42 (計算示:1/49+1/ 294=1/42);
被告歐貴國應繼分為2/147 (計算式:1/98+1/294 =2/147 );
訴外人歐陽進高應繼分為1/ 98 。
訴外人歐陽進高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等人共同繼承歐陽進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98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98(計算式:1/983 =1/ 29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訴外人莊有定於70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訴外人莊經西單獨繼承莊有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並於88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莊經西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福壽、王燊榮、王秋松、莊錦鐘等人共同繼承莊經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 /7部分,並於102 年8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28(計算示:1/7 4 =1/28)。
⒌訴外人莊能靜於97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文雄、莊淑貞、莊淑芬、莊淑卿、莊文堅等人共同繼承莊能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部分,並於102 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35(計算式:1/7 5 =1/35)。
⒍訴外人陳莊錦花於78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陳美蘭、黃陳金蘭、陳玉蘭、陳家敏、陳家石、陳家修、陳美雲、陳淑芬、陳美滿、陳碧蘭訴外人陳家城、陳正雄等人共同繼承陳莊錦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部分,並於88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84(計算式:1/ 712=1/84):訴外人陳正雄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吳秋鳳單獨繼承陳正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84,並於103 年6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外人陳家城於103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陳健宏、陳健杓、陳麗娟等人共同繼承陳家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 /84 部分,並於103 年7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1/252 (計算示:1/843 =1/252 )⒎訴外人莊明德於65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莊張引治、子女即被告莊雪華、莊雪美、莊國章、莊國川、莊國文、訴外人莊丁貴、莊丁富等人共同繼承莊明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56(計算式:1/ 78 =1/56):訴外人莊丁富於82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梅、子女即被告莊惠君、莊惠瑄、莊漢傑等人共同繼承莊丁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56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224 (計算式:1/564 =1/224 );
訴外人莊丁貴於87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莊張秀枝、子女即被告莊漢忠、莊霜菊、莊惠媛、莊惠芬等人共同繼承莊丁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56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280 (計算式:1/565 =1/280),上開繼承人於88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莊張引治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雪華、莊雪美、莊國章、莊國川、莊國文共同繼承莊張引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56部分,其等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⒏訴外人鄧莊玉梅於8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鄧文掌、鄧文得、鄧月琴、鄧月華、鄧月卿等人共同繼承鄧莊玉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7 部分,其等應繼分各為1/35(計算式:1/ 75 =1/388 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8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⒐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莊双鳳、莊經西、莊能靜、莊雅村、莊千田、陳正雄、陳家城、倪莊麗華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四第270 至27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 至139 頁)。
被告莊國文、莊國章、莊雪華、莊雪美、莊張秀枝、莊漢忠、張梅、莊漢傑、莊惠瑄、莊惠君、莊盛家、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歐貴國、袁莊燕雀、陳家修、陳家石、陳家敏、陳玉蘭、黃陳金蘭、陳美蘭、陳碧蘭、陳美滿、陳淑芬、陳美雲、鄧文掌、鄧文得、鄧月琴、鄧月華、鄧月卿、莊霜菊、莊惠媛、莊惠芬、莊國川、莊福壽、王燊榮、王秋松、莊錦鐘、莊文雄、莊淑貞、莊淑芬、莊淑卿、莊文堅、莊昆樺、莊昆達、莊忠賢、陳吳秋鳳、陳健宏、陳健杓、陳麗娟、倪生財、倪淑娟等54人既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其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所示。
又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歐貴華之權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莊双鳳、歐陽進高之遺產,是其並無代位訴外人莊張引治、何莊淑麗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是莊張引治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莊雪華、莊國川、莊國文、莊國章、莊雪美依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何莊淑麗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依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
⒑另訴外人歐陽進高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等3 人,已如前述,又歐陽進高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4頁),則歐陽進高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經被告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再轉繼承後,被告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編號57至59所示(另歐貴國單獨代位繼承其母親歐莊燕金繼承呂治部分及與歐陽進高共同繼承歐莊燕金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147 ,詳上述㈢⒊部分)。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見均同此見解)。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⒈本件被繼承人莊双鳳死亡後,其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被告莊國文、莊國章、莊雪華、莊雪美、莊張秀枝、莊漢忠、張梅、莊漢傑、莊惠瑄、莊惠君、莊盛家、呂永堂、莊載修、莊永富、黃呂土、歐貴國、袁莊燕雀、陳家修、陳家石、陳家敏、陳玉蘭、黃陳金蘭、陳美蘭、陳碧蘭、陳美滿、陳淑芬、陳美雲、鄧文掌、鄧文得、鄧月琴、鄧月華、鄧月卿、莊霜菊、莊惠媛、莊惠芬、莊國川、訴外人莊張引治、歐陽進高、何莊淑麗等公同共有;
而莊張引治已於88年4月5 日死亡,何莊淑麗則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歐陽進高則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就繼承自莊張引治、何莊淑麗及歐陽進高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歐貴華請求被告莊雪華、莊國川、莊國文、莊國章、莊雪美應就莊張引治所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應就被繼承人莊何莊淑麗所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歐貴華、歐陽語峰即歐貴國、歐貴忠應就被繼承人歐陽進高繼承自莊双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莊双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貴華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莊雪華、莊國川、莊國文、莊國章、莊雪美、歐貴華、歐貴國、歐貴忠、何明樹、何偉隆、何偉仲、何偉源、何偉鈴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其雖就被告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本院卷五第159 頁)有誤算情形,本院僅另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八、末以各繼承人均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歐貴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歐貴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0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697.94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 606.78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 14.20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 149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 97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 15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7 │新竹市○○段000地號 │ 2206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 0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 51 │公同共有│
│ │ │ │24/480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權利型態 │
├──┼─────────┼──────┼──────┤
│ 1 │莊國文 │ 1/56 │ 分別共有 │
├──┼─────────┼──────┼──────┤
│ 2 │莊國章 │ 1/56 │ 分別共有 │
├──┼─────────┼──────┼──────┤
│ 3 │莊雪華 │ 1/56 │ 分別共有 │
├──┼─────────┼──────┼──────┤
│ 4 │莊雪美 │ 1/56 │ 分別共有 │
├──┼─────────┼──────┼──────┤
│ 5 │莊張秀枝 │ 1/280 │ 分別共有 │
├──┼─────────┼──────┼──────┤
│ 6 │莊漢忠 │ 1/280 │ 分別共有 │
├──┼─────────┼──────┼──────┤
│ 7 │張梅 │ 1/224 │ 分別共有 │
├──┼─────────┼──────┼──────┤
│ 8 │莊漢傑 │ 1/224 │ 分別共有 │
├──┼─────────┼──────┼──────┤
│ 9 │莊惠瑄 │ 1/224 │ 分別共有 │
├──┼─────────┼──────┼──────┤
│ 10 │莊惠君 │ 1/224 │ 分別共有 │
├──┼─────────┼──────┼──────┤
│ 11 │莊盛家 │ 1/35 │ 分別共有 │
├──┼─────────┼──────┼──────┤
│ 12 │呂永堂 │ 1/42 │ 分別共有 │
├──┼─────────┼──────┼──────┤
│ 13 │莊載修 │ 1/42 │ 分別共有 │
├──┼─────────┼──────┼──────┤
│ 14 │莊永富 │ 1/42 │ 分別共有 │
├──┼─────────┼──────┼──────┤
│ 15 │黃呂土 │ 1/42 │ 分別共有 │
├──┼─────────┼──────┼──────┤
│ 16 │歐貴國 │ 2/147 │ 分別共有 │
├──┼─────────┼──────┼──────┤
│ 17 │袁莊燕雀 │ 1/42 │ 分別共有 │
├──┼─────────┼──────┼──────┤
│ 18 │陳家修 │ 1/84 │ 分別共有 │
├──┼─────────┼──────┼──────┤
│ 19 │陳家石 │ 1/84 │ 分別共有 │
├──┼─────────┼──────┼──────┤
│ 20 │陳家敏 │ 1/84 │ 分別共有 │
├──┼─────────┼──────┼──────┤
│ 21 │陳玉蘭 │ 1/84 │ 分別共有 │
├──┼─────────┼──────┼──────┤
│ 22 │黃陳金蘭 │ 1/84 │ 分別共有 │
├──┼─────────┼──────┼──────┤
│ 23 │陳美蘭 │ 1/84 │ 分別共有 │
├──┼─────────┼──────┼──────┤
│ 24 │陳碧蘭 │ 1/84 │ 分別共有 │
├──┼─────────┼──────┼──────┤
│ 25 │陳美滿 │ 1/84 │ 分別共有 │
├──┼─────────┼──────┼──────┤
│ 26 │陳淑芬 │ 1/84 │ 分別共有 │
├──┼─────────┼──────┼──────┤
│ 27 │陳美雲 │ 1/84 │ 分別共有 │
├──┼─────────┼──────┼──────┤
│ 28 │鄧文掌 │ 1/35 │ 分別共有 │
├──┼─────────┼──────┼──────┤
│ 29 │鄧文得 │ 1/35 │ 分別共有 │
├──┼─────────┼──────┼──────┤
│ 30 │鄧月琴 │ 1/35 │ 分別共有 │
├──┼─────────┼──────┼──────┤
│ 31 │鄧月華 │ 1/35 │ 分別共有 │
├──┼─────────┼──────┼──────┤
│ 32 │鄧月卿 │ 1/35 │ 分別共有 │
├──┼─────────┼──────┼──────┤
│ 33 │莊霜菊 │ 1/280 │ 分別共有 │
├──┼─────────┼──────┼──────┤
│ 34 │莊惠媛 │ 1/280 │ 分別共有 │
├──┼─────────┼──────┼──────┤
│ 35 │莊惠芬 │ 1/280 │ 分別共有 │
├──┼─────────┼──────┼──────┤
│ 36 │莊國川 │ 1/56 │ 分別共有 │
├──┼─────────┼──────┼──────┤
│ 37 │莊福壽 │ 1/28 │ 分別共有 │
├──┼─────────┼──────┼──────┤
│ 38 │王燊榮 │ 1/28 │ 分別共有 │
├──┼─────────┼──────┼──────┤
│ 39 │王秋松 │ 1/28 │ 分別共有 │
├──┼─────────┼──────┼──────┤
│ 40 │莊錦鐘 │ 1/28 │ 分別共有 │
├──┼─────────┼──────┼──────┤
│ 41 │莊文雄 │ 1/35 │ 分別共有 │
├──┼─────────┼──────┼──────┤
│ 42 │莊淑貞 │ 1/35 │ 分別共有 │
├──┼─────────┼──────┼──────┤
│ 43 │莊淑芬 │ 1/35 │ 分別共有 │
├──┼─────────┼──────┼──────┤
│ 44 │莊淑卿 │ 1/35 │ 分別共有 │
├──┼─────────┼──────┼──────┤
│ 45 │莊文堅 │ 1/35 │ 分別共有 │
├──┼─────────┼──────┼──────┤
│ 46 │莊昆樺 │ 1/70 │ 分別共有 │
├──┼─────────┼──────┼──────┤
│ 47 │莊昆達 │ 1/70 │ 分別共有 │
├──┼─────────┼──────┼──────┤
│ 48 │莊忠賢 │ 1/35 │ 分別共有 │
├──┼─────────┼──────┼──────┤
│ 49 │陳吳秋鳳 │ 1/84 │ 分別共有 │
├──┼─────────┼──────┼──────┤
│ 50 │陳健宏 │ 1/252 │ 分別共有 │
├──┼─────────┼──────┼──────┤
│ 51 │陳健杓 │ 1/252 │ 分別共有 │
├──┼─────────┼──────┼──────┤
│ 52 │陳麗娟 │ 1/252 │ 分別共有 │
├──┼─────────┼──────┼──────┤
│ 53 │倪生財 │ 1/70 │ 分別共有 │
├──┼─────────┼──────┼──────┤
│ 54 │倪淑美 │ 1/70 │ 分別共有 │
├──┼─────────┼──────┼──────┤
│ 55 │莊國文、莊國章、莊│ 1/56 │ 公同共有 │
│ │國川、莊雪華、莊雪│ │ │
│ │美(莊張引治繼承人│ │ │
│ │) │ │ │
├──┼─────────┼──────┼──────┤
│ 56 │何明樹、何偉隆、何│ 1/35 │ 公同共有 │
│ │偉仲、何偉源、何偉│ │ │
│ │鈴(何莊淑麗繼承人│ │ │
│ │) │ │ │
├──┼─────────┼──────┼──────┤
│ 57 │歐貴華(歐陽進高之│ 1/294 │ 分別共有 │
│ │繼承人) │ │ │
├──┼─────────┼──────┼──────┤
│ 58 │歐貴國(歐陽進高之│ 1/294 │ 分別共有 │
│ │繼承人) │ │ │
├──┼─────────┼──────┼──────┤
│ 59 │歐貴忠(歐陽進高之│ 1/294 │ 分別共有 │
│ │繼承人) │ │ │
└──┴─────────┴──────┴──────┘
附表三:
┌──┬─────────┬──────┐
│編號│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
├──┼─────────┼──────┤
│ 1 │莊國文 │ 1/56 │
├──┼─────────┼──────┤
│ 2 │莊國章 │ 1/56 │
├──┼─────────┼──────┤
│ 3 │莊雪華 │ 1/56 │
├──┼─────────┼──────┤
│ 4 │莊雪美 │ 1/56 │
├──┼─────────┼──────┤
│ 5 │莊張秀枝 │ 1/280 │
├──┼─────────┼──────┤
│ 6 │莊漢忠 │ 1/280 │
├──┼─────────┼──────┤
│ 7 │張梅 │ 1/224 │
├──┼─────────┼──────┤
│ 8 │莊漢傑 │ 1/224 │
├──┼─────────┼──────┤
│ 9 │莊惠瑄 │ 1/224 │
├──┼─────────┼──────┤
│ 10 │莊惠君 │ 1/224 │
├──┼─────────┼──────┤
│ 11 │莊盛家 │ 1/35 │
├──┼─────────┼──────┤
│ 12 │呂永堂 │ 1/42 │
├──┼─────────┼──────┤
│ 13 │莊載修 │ 1/42 │
├──┼─────────┼──────┤
│ 14 │莊永富 │ 1/42 │
├──┼─────────┼──────┤
│ 15 │黃呂土 │ 1/42 │
├──┼─────────┼──────┤
│ 16 │歐貴國 │ 2/147 │
├──┼─────────┼──────┤
│ 17 │袁莊燕雀 │ 1/42 │
├──┼─────────┼──────┤
│ 18 │陳家修 │ 1/84 │
├──┼─────────┼──────┤
│ 19 │陳家石 │ 1/84 │
├──┼─────────┼──────┤
│ 20 │陳家敏 │ 1/84 │
├──┼─────────┼──────┤
│ 21 │陳玉蘭 │ 1/84 │
├──┼─────────┼──────┤
│ 22 │黃陳金蘭 │ 1/84 │
├──┼─────────┼──────┤
│ 23 │陳美蘭 │ 1/84 │
├──┼─────────┼──────┤
│ 24 │陳碧蘭 │ 1/84 │
├──┼─────────┼──────┤
│ 25 │陳美滿 │ 1/84 │
├──┼─────────┼──────┤
│ 26 │陳淑芬 │ 1/84 │
├──┼─────────┼──────┤
│ 27 │陳美雲 │ 1/84 │
├──┼─────────┼──────┤
│ 28 │鄧文掌 │ 1/35 │
├──┼─────────┼──────┤
│ 29 │鄧文得 │ 1/35 │
├──┼─────────┼──────┤
│ 30 │鄧月琴 │ 1/35 │
├──┼─────────┼──────┤
│ 31 │鄧月華 │ 1/35 │
├──┼─────────┼──────┤
│ 32 │鄧月卿 │ 1/35 │
├──┼─────────┼──────┤
│ 33 │莊霜菊 │ 1/280 │
├──┼─────────┼──────┤
│ 34 │莊惠媛 │ 1/280 │
├──┼─────────┼──────┤
│ 35 │莊惠芬 │ 1/280 │
├──┼─────────┼──────┤
│ 36 │莊國川 │ 1/56 │
├──┼─────────┼──────┤
│ 37 │莊福壽 │ 1/28 │
├──┼─────────┼──────┤
│ 38 │王燊榮 │ 1/28 │
├──┼─────────┼──────┤
│ 39 │王秋松 │ 1/28 │
├──┼─────────┼──────┤
│ 40 │莊錦鐘 │ 1/28 │
├──┼─────────┼──────┤
│ 41 │莊文雄 │ 1/35 │
├──┼─────────┼──────┤
│ 42 │莊淑貞 │ 1/35 │
├──┼─────────┼──────┤
│ 43 │莊淑芬 │ 1/35 │
├──┼─────────┼──────┤
│ 44 │莊淑卿 │ 1/35 │
├──┼─────────┼──────┤
│ 45 │莊文堅 │ 1/35 │
├──┼─────────┼──────┤
│ 46 │莊昆樺 │ 1/70 │
├──┼─────────┼──────┤
│ 47 │莊昆達 │ 1/70 │
├──┼─────────┼──────┤
│ 48 │莊忠賢 │ 1/35 │
├──┼─────────┼──────┤
│ 49 │陳吳秋鳳 │ 1/84 │
├──┼─────────┼──────┤
│ 50 │陳健宏 │ 1/252 │
├──┼─────────┼──────┤
│ 51 │陳健杓 │ 1/252 │
├──┼─────────┼──────┤
│ 52 │陳麗娟 │ 1/252 │
├──┼─────────┼──────┤
│ 53 │倪生財 │ 1/70 │
├──┼─────────┼──────┤
│ 54 │倪淑美 │ 1/70 │
├──┼─────────┼──────┤
│ 55 │莊國文、莊國章、莊│ 1/56 │
│ │雪華、莊雪美、莊國│ │
│ │川(即莊張引治之繼│ │
│ │承人) │ │
├──┼─────────┼──────┤
│ 56 │何明樹、何偉隆、何│ 1/35 │
│ │偉仲、何偉源、何偉│ │
│ │鈴(即何莊淑麗之繼│ │
│ │承人) │ │
├──┼─────────┼──────┤
│ 57 │原告(因原告代歐貴│ 1/294 │
│ │華提起本件訴訟) │ │
├──┼─────────┼──────┤
│ 58 │歐貴國(歐陽進高之│ 1/294 │
│ │繼承人) │ │
├──┼─────────┼──────┤
│ 59 │歐貴忠(歐陽進高之│ 1/294 │
│ │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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