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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此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行政院105 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可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08-1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師善堂、陳菊子於原審本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界址,嗣上訴人師善堂、陳菊子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1日(蔡信昌部分)具狀撤回訴,除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8 月24日提出異議外(本審卷一第332 頁),其中被上訴人許妙朱、邱廖秀霞、劉淑玲、徐琇玉、陳家蓁、洪曉星、許玉英、游春女、劉鴻川、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呂泳雪、詹玉龍、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許妙朱於105 年1 月16日陳報由本院定奪,本審卷二第56頁),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師善堂方面:1.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3、36-214、36-1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 之連接線,並設立界樁。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行政院71年6 月8 日(71)台財字第9587號函釋知「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籍圖重測前後縱面積有所增減亦無須找補」。
原審判決係適用「衡平原則」為裁判基礎。
既然地籍圖重測者,其地形、面積有所增減,在所難免,原審採用衡平原則判決,與上開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行政院號函釋原則,背道而馳,洵不足採。
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結果為之,然原始分割之疑義仍未因此釐清。
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於專業,認為「倘因本案土地之原始分割存有疑義,則其無法依現有之圖籍資料辦理鑑測工作」。
本案存有圖地嚴重不符之情形,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現存建物位置」存有20公尺以上之誤差,此係因各該建物無權占用興建房屋所致,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多次會勘測量結果為稽,以許妙朱為例,其越界建築,經訴外人師善堂提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而該判決所引為據之測量結果,大致與鑑定套繪圖(二)相符。
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為遷就現存建物之位置,而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研商作成套合圖說,即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結果為之,於此任憑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及協商定其地藉圖,並無使圖地因此相符之可能,於法亦無所依據。
㈢鑑定人稱鑑定圖(三)是依重測協商的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鑑定書第6 頁指出「第3 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足見鑑定圖(三)係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商結論所製成,惟上開作法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即因不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地籍結果,方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而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上證4 ),以重測指界結果為基礎套合製作鑑定圖(三),則鑑定圖(三)顯欠缺公正客觀性,而不足為判決基礎。
㈤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三)之程序及方法,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並未依上開規定採《圖根測量》或《基本控制測量》,反而另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之結果,製作鑑定圖(三)。
施測範圍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即應擴大施測範圍;
且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始屬適法。
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並未依上開規定《擴大施測範圍》及《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檢測界址點》,反而另以系爭14筆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實地指界位置,製作鑑定圖(三)。
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違反《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9 月3 日之調處結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而由《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9 月3 日假北埔鄉公所舉行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第二點係:「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373、36-84 、36-262、36-444、36-13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上證8 ),經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開調處紀錄檢附之地籍圖(上證9 ),卻發現該地籍圖之經界線,與上開調處結果所謂「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不符,而為《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自行裁處之結果。
由上可知,上開調處結果實應如套繪圖說(二)之重測前地籍圖(上證10)經界線,非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度以遷就現存建物、倒果為因之重測後地籍圖。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附圖(上證11,該圖係原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1年10月4 日,複丈標的:36-79 、36-84 地號),由該圖可清楚查知36-79 、36-84 兩地號土地之界址原係單一直線段,惟至101 年重測所得之地籍圖,卻見36-79 、36-84 兩地號土地之界址已非單純單一直線段。
36-79 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前後10年間所定之界址,在未有土地分割事實之情下,竟有如此鉅大之差異,自難為上訴人所得接受,更足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係遷就現存建物調製地籍圖,洵不足採。
㈦地籍圖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地號土地與36-84 地號土地係平整切齊接壤,亦即36-79 地號土地係一近似矩形之土地(參上證10)。
詎料,於鑑定圖(三)中,36-79 地號土地之西側竟有一以000-000-000-C 點之突出部,而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參上證9 )。
㈧101 年9 月3 日《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所舉行之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第二點係:「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373、36-84 、36-262、36-444、36-13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
(參上證8 ),並據此作成調處後地籍圖(參上證9 );
惟,上開調處後地籍圖實為不符現況之裁處結果。
㈨由舊地籍圖(參上證10)抑或91年10月4 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上證11)》可知,內大坪小段36-79 地號與同段36-373地號並無毗鄰之情,是如何能依調處結果所指「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並進而作成調處後地籍圖(參上證9 ),而生內大坪小段36-79 地號與同段36-373地號相互毗鄰之情?準此,調處後地籍圖顯係基於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錯誤指界及調處委員會違法裁處所獲致。
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下稱684 號判決)確定判決係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4 日所調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明揭該案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之建物0.0132公頃部分無權占用該案上訴人釋天嶽所有之36-79 地號土地,是應將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該案上訴人釋天嶽。
抑且,上開應拆除建物業經強制執行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下稱385號判決)確定判決係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9年11月2 日所鑑測之鑑定圖,且由該圖可知本案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本案上訴人所有之36-84 地號土地。
上開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圖均證︰內大坪小段36-79 地號與同段36-373地號並無毗鄰之情,是本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與「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誤採部分被上訴人之錯誤指界,而獲致與上開確定判決迥異之認定,洵不足採。
本案套繪圖說(二)及鑑定圖(二)係以大範圍測量方式套合重測前地籍圖,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讀取圖根點後,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展繪而得;
是其結果既與91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9年之鑑定圖,幾近相符,則其精確性自遠較僅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鑑定圖(三)為高,洵屬自明。
本案套繪圖說(二)、684 號確定判決所採91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385 號確定判決所採89年11月2 日之《鑑定圖》,即可查知︰上開三者關於「分割前之36-133地號【註: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43、36-444、36-445地號等三筆土地皆係從同段36-133地號分割所得,此有系爭地號之土地謄本可證(上證14)】」、「36-79 地號」與「36-84 地號」之土地形狀幾近相符,且被上訴人許妙朱之建物亦位於相同位置。
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30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30009323號函之說明第三、六點可知: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6444號案,係經現場實地測量作業後,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分割新增同段36-373至36-381地號(詳卷內該函附件「臺灣省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標示部第1 頁登記次序貳」。
⑵嗣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另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11211 號案,再經現場實地測量作業後,將36-373地號,分割新增36-382地號(詳卷內該函附件「臺灣省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標示部第1 頁登記次序貳」、「臺灣省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標示部第1 頁登記次序壹」。
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6444號案,於69年6月10日至現場複丈之「測量原圖」(詳卷),清晰可見該原圖與現今地籍圖相同,斷與前審所採之鑑定圖(三)毫不相符。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1.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79-80-10之連接線。
㈢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4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36-191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00-00 -00-00-C之連接線。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師善堂負擔。
2.陳述:㈠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與周邊土地區隔之地籍線位置、分界等圖形,曾因他案而分別在91年及96年時,經鈞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計有91年度訴字第337 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91年地籍圖;
上證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96年地籍圖;
上證二),詳就91年地籍圖與96年地籍圖加以比對,可發現就系爭重測前36-79 地號、36-133地號二筆土地與36-84 地號、36-191地號、36-214地號、36- 213 地號、36-416地號五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置與走向均屬相同,是該界址線之位置既經兩次地政專業人員測量後訂定,自為可信。
㈡將上開91年地籍圖、96年地籍圖與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三份鑑定圖做一比對後,可以得知上開二份地籍圖與原審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一)之位置、形狀均屬相符,是本案應以鑑定圖(一)之方案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
㈢本件鑑定圖(三)依照土地面積登記之大小最相近之方式來調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界址乙節,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意見相悖而不應採納。
㈣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並無因錯誤而經上述法定程序更正之情形發生,是原地籍圖自屬正確可信,又各地號土地之圖形因地籍圖之顯示而深埋在各土地所有人心中;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13日鑑定書所繪製之三種鑑定圖,除鑑定圖(一)之圖形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外,鑑定圖(二)、(三)之圖形均與69年測量原圖從外觀上即可得知有明顯不同,既然69年測量原圖未因錯誤而經法定程序更正過,是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以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之鑑定圖(一)為可採。
㈤至於會造成三種鑑定圖圖形之差異,依內政部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係在於套合方式之不同,鑑定圖(一)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二)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三)則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鑑定圖(一)之圖形,不管與69年測量原圖或是鈞院91年及96年時之複丈成果圖,均最屬相似(請參考附圖黃色線標示部分),因此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鑑定圖(一)所標示者為正確。
参、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師善堂於原審起訴主張:1.師善堂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10 地號)、36-443(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9 地號)、36-444地號(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7 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36-213(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3 地號)、36-214(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2 地號)、36-191地號(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1 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附呈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2.惟查,本段土地並不符合地籍重測規定,因被上訴人許妙朱等人不服法院判決定讞結果而向新竹縣政府陳情始有此次地籍重測;
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因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9 月3 日召開會議調處,固作成:(一)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191、36-214、36-21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甲方(師善堂)指界之結果為界。
(二)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373、36-84 、36-262、36-444、36-13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之決議。
3.按新竹縣政府調處記錄固稱係按師善堂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做成決議,詎經師善堂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開調處記錄檢附之地籍圖發現,根本未如調解結果所言依師善堂指界之結果及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重新測量之機會,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經詳細對照所附之地籍圖可知,師善堂與毗鄰土地之界址均往東北方向偏移,縣府調處結果,係為遷就被上訴人許妙朱於師善堂所有36-79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菊子所有36-84 地號土地上已搭建地上物之事實,在未經師善堂同意下隨意改變地形,使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6-191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且恰使許妙朱所搭建之地上物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36-373、36-382地號土地上;
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法律糾紛與界址確定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調處過程容有未符真實及不當聯結之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辯稱:1.緣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師善堂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36-79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710 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管領之同段36-213地號、36-214地號、36-19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702地號、701 地號)三筆土地之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為在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資料、地形地貌、兩造之指界及鑑定人證詞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圖(一)及被上訴人師善堂所主張之鑑定圖(二),套繪後計算系爭各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有失衡平原則,故判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三)為準,合先敘明。
2.查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與周邊土地區隔之地籍線位置、分界等圖形,曾因他案而分別在91年及96年時,經鈞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計有91年度訴字第337 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91年地籍圖;
上證一),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96年地籍圖;
上證二),詳就91年地籍圖與96年地籍圖加以比對,可發現就系爭重測前36 -79地號、36-133地號二筆土地與36-84 地號、36-191地號、36-214地號、36-213地號、36-416地號五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置與走向均屬相同,是該界址線之位置既經兩次地政專業人員測量後訂定,自為可信。
又再將上開91年地籍圖、96年地籍圖與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三份鑑定圖做一比對後,可以得知上開二份地籍圖與原審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一)之位置、形狀均屬相符,是本案應以鑑定圖(一)之方案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
3.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內容可知,地政機關在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應係先依原地籍圖之界址位置而對土地進行重測,並非依照土地登記面積之大小來調整地籍圖上界址之位置,是本件鑑定圖(三)依照土地面積登記之大小最相近之方式來調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界址乙節,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意見相悖而不應採納。
反觀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圖(一)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位置相仿,且依鑑定圖(一)所示之界線位置可以使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保持較完整之形狀,有利於日後開闢道路、興建建築等土地使用方式,且亦與目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較為相符,擾民程度亦為最低,故以鑑定圖(一)之經界界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確實為最符合事實之方案,懇請鈞院明察。
4.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並無因錯誤而經上述法定程序更正之情形發生,是原地籍圖自屬正確可信,又各地號土地之圖形因地籍圖之顯示而深埋在各土地所有人心中,附予敘明;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13日鑑定書所繪製之三種鑑定圖,除鑑定圖(一)之圖形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外,鑑定圖(二)、(三)之圖形均與69年測量原圖從外觀上即可得知有明顯不同,既然69年測量原圖未因錯誤而經法定程序更正過,是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以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之鑑定圖(一)為可採。
5.次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鑑定書第二點詳載敘明關於本案鑑定圖測繪之基準,即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竹東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繪製成鑑定圖。
因本案三種鑑定圖測繪之基準均屬相同,故在此方面即無優劣之分,亦無比較之意義,先予敘明。
6.至於會造成三種鑑定圖圖形之差異,依內政部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係在於套合方式之不同,鑑定圖(一)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二)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三)則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以下分析說明之:㈠從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可知,鑑定圖(三)應是以最不合科學之方式而來,所依據者僅是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結果,當然協助指界之結果,如果全體相鄰之地主均無異議,亦非不能採用之,但如今既然無法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則依該所謂協助指界結果而測繪出之鑑定圖(三),自屬最不可採,更何況鑑定圖(三)之圖形,不管與69年測量原圖圖形,或是本院因他案而分別在91年及96年時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形(見上訴人103 年11月5 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證一、二),均不相同,故鑑定圖(三)應屬不可採。
㈡鑑定圖(一)與鑑定圖(二)所採用之方式相同,均是以相關地號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此方面並無軒輊,但套合測定出之鑑定圖形,卻有明顯之差異,此時將此兩鑑定圖與69年測量原圖,或是本院因他案而分別在91年及96年時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上訴人103 年11月5 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證一、二),做一比對,可以得知鑑定圖(一)之圖形,不管與69年測量原圖或是本院91年及96年時之複丈成果圖,均最屬相似(請參考附圖黃色線標示部分),因此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鑑定圖(一)所標示者為正確。
三、得心證之理由1.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10 地號)、36-443(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9 地號)、36-444地號(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36-213(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3 地號)、36-214(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2 地號)、36-191地號(重測後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01 地號)土地土地相毗鄰,此有附呈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2.本件上訴人師善堂、已撤回訴之陳菊子與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視為同意撤回訴之許妙朱、宋文信、許玉英、游春女、景德會、魏肇輝、詹素貞、詹玉龍、劉鳳英、劉秀英、詹肇棋、詹素玲、詹素姬及訴外人劉素英、巫明火等人土地相鄰,前於101 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9 月3 日召開會議調處,固作成:「㈠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191、36-214、36-21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甲方(師善堂)指界之結果為界。
㈡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 、36-443地號與同段36-373、36-84 、36-262、36-444、36-13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之決議。」
師善堂及已撤回訴之陳菊子因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6 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10136401號函及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
嗣經原審於98年12月25日判決採用鑑定圖㈢所示之經界線定址定,因上訴人師善堂、陳菊子不符該判決上訴本院,師善堂、陳菊子上訴主張採用起訴狀主張之經界線,國有財產署上訴主張採用鑑定圖㈠,然因師善堂、陳菊子於104 年8 月10日撤回訴,除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師善堂、陳菊子撤回訴外,其餘許妙朱、宋文信、許玉英、游春女、景德會、魏肇輝、詹素貞、詹玉龍、劉鳳英、劉秀英、詹肇棋、詹素玲、詹素姬及訴外人劉素英、巫明火均因通知10日內未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而維持原來調處之經界線,上訴人師善堂、國有財產署則主張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㈢為辯論,不願意再行測量,是本件鑑定圖㈠㈡㈢原為上訴人與視為撤回訴之兩造所有土地所為之測量,剩本件上訴人師善堂、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709 與703 地號土地、710 與700 、701地號土地訴請確認界址,並因其餘被上訴人視為同意撤回訴訟,無法參與辯論,合先敘明。
3.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且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整體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44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等,亦可窺得斯旨。
經查:㈠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師善堂與視為撤回訴訟許妙朱等人間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認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無誤,及許妙朱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師善堂所有系爭36-79 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228-233 頁),而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釋天嶽即師善堂、被上訴人詹玉麟、詹張驕、詹達深、詹春梅、許妙朱」,本件當事人為「師善堂、國有財產署」、上開判決係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審理之土地地號為「36-79 、36-133」、本件為「36-79 、36-443與36-213、36-214、36-191」(原審判決採用之鑑定之土地地號如本判決㈧所示),故本件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應不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不明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確定本件土地之經界位置,而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㈢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各自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圖及計算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五指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之鑑定圖。
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9 月17日實地會勘後測量結果,發現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嚴重不符,乃於102 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召開疑義研商會議,結論為:「(一)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時,發現有2 種套合測定方式,其一為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及36-373~36-392 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另一為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132、36-73 、36-71 、36-372、36-396~36-401、36-403~36-415、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二)本案法官囑託事項略以:「36-213、…主張依舊地籍圖測量,36-373…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其餘當事人有現場指界,依指界位置測量。」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及上述2 種套合方式測定系爭界址,並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供法院參考。
(三)請鑑測人員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事項調製鑑測成果,並於鑑定書中敘明套合測定之依據及其結果之分析。
(四)因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後,所生如何連線及計算面積之疑義部分,請鑑測人員連繫原審承辦法官後,依其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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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原審同意依下列3 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一)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二)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三)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辦理,先行敘明。
㈣又鑑定人即施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昆峰到庭證稱:「因102 年9 月17日實地測量後發現現場建物與舊地籍圖差距二十公尺以上,所以無法套繪舊圖,故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一起研商討論如何套繪,研商結果決定用兩種方式套繪,一種是如套繪圖說一,以T字路口兩邊建物套繪,另外一種為套繪圖說二,是以套繪圖說二紅色虛線匡起來部分的建物做套繪,第三種是用重測協商的結果。
因差距太大,圖簿都是由主管機關及事務所保管,故請示主管後才以共同協商的方式看有無辦法解決。
套繪圖說的黑色實線是重測前地籍線,紅色實線是建物現況位置,鑑定圖黑色實線是重測後地籍線。
此地建物的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的位置相差約20公尺,沒有辦法用壹個成果圖呈現,因為範圍相差太大。
現場有很多的釘子是之前重測留下來的,例如套繪圖說一左下角有BC12、BC11,就是重測時設的圖根點,是依重測圖根點做壹個閉合檢查無誤,以它作為依據先測建物的現況再套舊地籍圖。
(套繪圖說二的原理也是如此嗎?)是的。
(36-84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圖面上T型道路?)依套繪圖說一是符合的,套繪圖說二不符合。
(鑑定圖三是以重測協助指界的結果?)是依重測協商的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至10頁)。
是依上開鑑測結果及鑑定人鍾昆峰前揭證述,足證兩造間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
又本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係日據時期所留存,該等爭議土地亦自同段36地號及36-8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43頁);
且本院94年度簡上2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亦證稱:「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因測量原圖是在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
…系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
(有何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
(是否五指山全部的土地與本件土地有相同的問題?)對,只要是36地號分出來的土地都有同樣的問題。
…依照現有道路和房子去測的話,應該是吻合的,房子不會跑到道路上。
現況的道路和圖面的道路長寬都是一樣的,這個我有現場測量過。」
等語,(見該判決第7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3 行,即原審卷二第43-1頁及其背面),此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無訛;
而證人劉建宗既係專業之測量人員,嗣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件圖地不符之狀態確係分割使然,然其之上開證言既係秉持專業及實地測量經驗所為之判斷,應認為可採。
遑論,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是參酌前揭說明,土地辦理分割之際非必然進行現場鑑測,而本件土地既係自同段36及36-8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益徵證人劉建宗前揭所言本件爭議係『原始分割的問題』所致等情,尚非虛妄。
又兩造間之土地因爭議多年,嗣於101 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土地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等情,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認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較為準確。
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鑑測本件土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則係依前開101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機關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
此外,師善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重測之過程及測量當時所據以為標準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之處,抑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師善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顯存有瑕疵等情,即難認採。
㈤無論本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或依指界位置並套合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此詳原判決第42頁至第46頁依鑑定圖所載測量面積論述之理由);
且依師善堂指界如鑑定圖㈡之位置,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游春女所有之系爭36-375地號土地甚至產生地號重疊之情形(惟系爭36-375地號土地乃分割自36-84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而該區自36-84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則均呈向東北方向偏移之狀況,顯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足見鑑定圖㈡之不可採。
另依指界並套繪如鑑定圖㈠之位置,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36-191、36-214、36-213地號土地面積則明顯增加,並致原供通行之系爭36-444地號土地因壓縮而大幅減少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反之,依協助指界之結果雖已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景德會所有之系爭36-26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52.30平方公尺,然景德會所有之系爭36-83 地號土地則增加56.79 平方公尺,且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變異較小(詳原判決第46頁依鑑定圖所載測量面積論述之理由),而景德會復於原審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採協助指界之結果即鑑定圖㈢之方案(見原審卷三第9 頁)等情,益見國有財產署主張依照鑑定圖㈠定界之不可採。
準此,依鑑定圖㈠、㈡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將有失衡平原則;
惟若以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㈢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此乃重測時就該區域土地經界線與面積進行全面性調查之結果,非僅限部分土地進行小範圍之測量,是認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㈢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較允當。
㈥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是否有違誤乙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其測量之根點佈置、根據資料函覆,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9年間鑑測本案時,因地籍圖測繪當時所佈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故辦理本案時,於系爭土地附近以導線測量方式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4條有關導線測量之精度規範)作為控點,然以後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假設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分析,並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記載綦詳,內政部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且原審(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 號)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亦為正確;
又系爭土地之測量,政府地政機關係以內政部之圖根點為基點,配合測量儀器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作成鑑定圖,別無他法可鑑定土地測量結果,故以此測量基準為系爭各宗土地之測量依據,自屬可採。
且本件係因套繪方式有⑴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⑵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⑶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三種,並非鑑定圖有所錯誤,併此說明。
㈦又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13日鑑定書所繪製之三種鑑定圖,除鑑定圖㈠之圖形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外,鑑定圖㈡、㈢之圖形均與69年測量原圖從外觀上即可得知有明顯不同,既然69年測量原圖未因錯誤而經法定程序更正過,是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以與69年測量原圖相似之鑑定圖㈠為可採」等節云云,經查,依內政部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係在於套合方式之不同,鑑定圖㈠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㈡乃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
鑑定圖㈢則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依「套繪圖說二」就系爭土地及毗鄰附近各宗土地間,並無存在土地界址爭議,惟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許妙朱所有之系爭36-373、36-382地號土地與師善堂、視為同意撤回訴之陳菊子所有之系爭36-79 、36-84 地號及毗鄰土地,然未符上開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圖及以大範圍套繪結果,但如依鑑定圖㈠、㈡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足徵69年測量原圖因儀器之故,無法精準呈現界址,有失衡平原則,因此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採鑑定圖㈠所示之地界,除增加其所有土地面積顯不公平,且有與民爭利之嫌外,亦漠視「第一種套合方式,以系爭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小範圍施測),許妙朱無權占用師善堂土地興建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在案」等節,其結果自難採認;
又其主張之鑑定圖㈠的套合方式,亦將造成相鄰土地界址多處改變、甚至因擠壓而喪失,舉例言之,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確定判決已然確定之同段36-444地號土地(已分割為公同共有道路),即因按此種套合方式致地形擠壓,造成在現場有道路通行,卻在圖說上無道路存在情形,而在所有權人間另生糾爭等情,益徵69年原測量圖之精準性欠佳,其主張自難採信。
故有關師善堂所有36-44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3地號(重測後703 地號)土地之界址,仍維持原審之判決認定,採鑑定圖㈢所示之地界,上訴人師善堂主張如起訴之附圖:起訴狀附圖所示A-B 連接線,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如鑑定圖㈠所示界址,均非適當;
就上訴人師善堂所有36-79 地號(710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4(重測後為702 地號)、36之191 地號(重測後為701地號)土地之界址,仍維持原審之判決認定,採鑑定圖㈢所示之地界,上訴人師善堂主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D-E 連接線。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如鑑定圖㈠所示之界址,亦非適當。
㈧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委託鑑定之土地界址地號有「36-443與36-213;
36-79 與36-214、36-191;
36-79 與36-373;
36-84 與36-373、36-382;
36-84 與36-376;
36-84 與379 ;
36-84 與36-380;
36-84 與36-392、36-391、36-390;
36-84 與36-377;
36-84 與36-374;
36-84與36-387;
36-84 與36-388、36-375;
36-84 與36-385;
36-84 與36-134;
36-79 與36-262;
36-444與36-262;
36-444與36-83 ;
36-444與36-445;
36-79 、36-443與36-444;
36-443、36-444與36-133」,多於684 號(即一審337 號,拆屋還地地號為36-79 、36-133)、458 號(分割共有物地號為36-79 、36-133)判決確定界址之土地筆數,符合上開證人劉建宗所述因原始36地號分割錯誤,必須全部辦理重測之原則外,另因依「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界址後,所生「如何連線及計算面積」之疑義部分,經原審同意依下列3 種套合方式測定界址:「⑴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84 地號及36-373~36-392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⑵依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測定之。
⑶依據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
辦理而分別出具鑑定圖㈠、㈡、㈢,而上開三鑑定圖均有各自之優缺點,尤其現場建物所在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的經界線位置相差約20公尺及依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建宗於94年間證詞其看之前照片確定房屋坐落在馬路邊並非在道路上,難以滿足全部所有權人之意願,是原審徵詢景德會之同意縮減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同意採鑑定圖㈢、對其餘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變動最小等衡平原則予以定奪,難認有所違誤。
四、是原審判決審酌重測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結果應較為準確;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依上開101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中心乃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
準此,本件師善堂因與國有財產署、視為同意撤回者對於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原審經綜合參酌本件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資料、地形地貌、兩造之指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以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之鑑定圖㈢比較可採,亦即本件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㈢所示,已如前述,故師善堂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據,國有財產署主張如附件鑑定書所附套繪圖說㈠所示,均實難憑採。
是有關師善堂所有36-44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3地號(重測後703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師善堂所有36-79 地號(710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4(重測後為702 地號)、36-191地號(重測後為7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維持原審採鑑定圖㈢所示「1.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三六之二一三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書㈢所示000-000-000 連接線。
2.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三六之二一四(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地號)、三六之一九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書(三)所示000-000-000-000-E-302 連接線。」
,併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應屬妥適,並無違誤,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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