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機車並無開大燈,被告開車門時並無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交通費、油費、停車費用部分:
-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774元(計算式
-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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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鄭明月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其居所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4碗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行經鳳岡路1段27號前,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冒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遂遭被告上揭車輛之車門勾住機車把手而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昏迷住院24天,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又患有類似中風症狀,目前尚在復健治療。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看護費用80,500元、治療腦震盪吃藥之藥費40,000元、往返醫院復建支出停車費、油費、計程車費60,000元、身心科看診醫藥費10,000元、中醫費用30,000元、原告及其配偶之工作損失234,5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機車並無開大燈,被告開車門時並無看到後方有來車,待發現後方來車,隨即關上車門,但原告機車把手仍然勾到被告的車門,致生本件車禍。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5,000元,且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如有工作一天1,200元,無力應原告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行經鳳岡路1段27號前,於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遇此狀況閃煞不及而遭被告上揭車輛車門勾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成傷,自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未開大燈,其開車門時並無看到後方有來車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治療腦震盪藥費40,000元、身心科看診醫藥費10,000元、中醫費用3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16日因系爭車禍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因家屬要求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後於7月23日出院,於東元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金額共計154,936元、自費金額共計35,095元;
於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金額共計153,379元、自費金額共計17,491元,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東元及長庚醫院明確,並有東元醫院103年12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104年6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24至30頁、外放證物袋之醫療費用單據),此外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是除前開東元醫院35,095元、長庚醫院17,491元,合計52,586元之自費金額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於102年6月16日因系爭車禍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嚴密照護,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嗣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23日,經診斷為顱內出血,住院期間因因意識不清及肢體行動不便,造成其自理生活較為困難,研判住院期間應有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前揭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參酌長庚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員統一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63,000元(計算式:30×2,100=63,000)。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油費、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復建支出停車費、油費、計程車費合計6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油費、停車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亦不能工作,合計受有234,500元未能工作之損害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係以打零工為業,如有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自10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均住院治療,另東元醫院上開回函覆以:「……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經急診醫師診療後收至住院治療,…病人自102年6 月16日至103年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及門診就診共54次,經評估病人目前仍有腦震盪症狀,容易產生頭暈情形,若頭暈發生時就無法工作會減少其勞動能力,……,病人肢體力量已部份恢復,目前仍需維持7個月中每星期3次持續性復健治療。」
(見本院卷第4頁)等情,足見原告縱於出院後仍須繼續休養一段時間始能工作,參核上開各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4個月為合理。
又依一般社會常態,以打零工為業者,其收入來源、數額本非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何,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
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則原告得請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76,188元(計算式:19,047×4=76,188)。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請求看護費用如上,自無由其配偶重覆照顧之必要,況原告配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能由原告代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76,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0,616元;
被告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774元(計算式:52,586元+63,000元+76,188元+300,000元=491,77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其已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928元及其已受領被告115,000元之賠償金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理賠作業系統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前開已受領之部分,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846元(計算式:491,774元-77,928元-115,000元=298,84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8,84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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