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4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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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
  7. (二)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工項於原始工程圖說中均無,都是邊
  8. (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
  9. (四)再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
  10. (五)綜上,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裝潢工程224,000元、水電工程14
  13.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如下之瑕疵:⒈天井(戶外)共四面,
  14. (三)本件由民法債篇第514條第1項於88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15.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應扣款之金額730,275元,主張抵銷尚欠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於101年11月間議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18. (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244,200元)、音響工程(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追加裝潢工程192,600元
  21.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11項瑕疵應予扣款,並為抵銷抗辯,
  22. (三)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200
  2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4.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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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羿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瑄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追加裝潢工程中之書櫃19,200元一項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 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75 萬元,嗣因被告之要求,追加裝潢工程224,000 元(含實木地板追加、天井自動捲簾、衣櫃、床頭櫃修改、廚房臥式冰箱左高櫃、廚房臥式冰箱上廚具、2 樓主臥廁所門片、客廳矮櫃、後陽台洗槽等)、空調工程244,200 元、音響工程150,000 元、水電工程140,000 元,前開追加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

惟追加工程業已於102 年1月間完工,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口工程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原告多次前往修補,102 年10月間仍有到現場維護,102 年11月間再向被告請款,詎料於102 年12月27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新竹建中郵局第558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工程尾款僅餘有394,200 元且修補費用需72萬元,顯然悖離事實,拒付工程款之意圖甚明。

因此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2 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該函後委託其配偶葉游羽出面與原告協調,其配偶竟稱前開價值758,200 元之工程均為原告贈送而拒絕付款,導致協商破裂。

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該工程,亦已點交被告使用在案,被告先以原告未修補瑕疵且修補費用需72萬元作為藉口拒不付款,後又以追加工程均為原告贈送等諸多理由搪塞拒不付款,顯屬無據;

且有關空調、音響工程部分被告亦未主張有瑕疵,該部分款項為何不先支付,可見被告惡意拖欠工程款甚明。

(二)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工項於原始工程圖說中均無,都是邊施作被告邊追加的,此部分業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說明內容已載明,有關原告追加工程款部分參考價額共計為192,600 元。

又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內容載明追加參考價額共計為96,700元,然其中編號7 深水馬達部分被告承認價格為33,000元,較鑑定單位估價深水馬達參考價額28,000元高出5,000 元,應以兩造合意之33,000元列計,因此水電工程追加部分價額至少為101,700 元,此外,水電工程追加部分,雖係被告與水電師傅李琮詳間之承攬關係,惟李琮詳已當庭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當庭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與原告之工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敘明。

退步言之,依鑑定結果瑕疵扣款部分僅為115,300 元,並非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需72萬元。

(四)再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730,275 元抵銷未付之工程款,然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本件工程係於102 年1 月間完工,被告遲至103 年6 月5日方於書狀向原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無法主張抵銷甚明。

(五)綜上,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裝潢工程224,000 元、水電工程140,000 元,並不實在,實則原告於101 年11月間,持被證4 報價單1 紙予被告,工程款總計為2,658,350 元,嗣兩造約定更新浴室之洗臉盆及馬桶,故總價為275 萬元,是原告所指追加工程(空調、音響除外),均已包含於上開報價單之內。

至原告所提101 年10月20日之報價單、101 年11月5 日之報價單,101 年11月18日之報價單及102 年3 月29日之估價單(水電部分),均係原告於訴訟後才杜撰提出,其上均無雙方之筆跡或簽認,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任何之舉證,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鑑定單位根本未查明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與否?竟以原告所提之不實估價單作為鑑估之依據,其鑑估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就水電工程部分,是否有追加工程,鑑定單位亦係以原告所提不實之101 年11月18日之報價單及102 年3 月29日之水電報價單作為依據,但原告之上開報價單已有不實,則鑑定又何以會正確?是以鑑定報告,均難以憑信。

反之,依被證4 之報價單所載,原告承攬此項裝潢工程,係採統包方式,故事後原告再以單項分離方式計價,主張追加工程款,實至為無理,均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如下之瑕疵:⒈天井(戶外)共四面,有兩面用白鐵片遮蓋,另兩面未施工、⒉樓上水管漏水、⒊鐵捲門無法閉合、裝潢未留調整孔、⒋玄關木工裝潢裂溝、⒌浴室牆壁磁磚有滲、漏現象(樓上、樓下)、⒍浴室地板白化及漏水至浴室外(樓上、樓下)、⒎玄關磨石地面未修復、⒏壁面(踢腳板)未修復、⒐二樓浴室排水孔積水、⒑樓梯扶手施工破壞瓷磚未修理、⒒浴室屋頂變形。

被告屢催原告修補,原告並未置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應扣款730,275 元。

惟關於一、二樓浴室牆壁磁磚有滲、漏現象,鑑定機關主張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被告礙難接受,蓋一、二樓浴室係被告家人每天都要使用之地方,孰可忍受長期之滲、漏水,減價收受並不能解決問題,被告勢必請人拆除重作,故此部分應以被證2巳山建築工業社之估價單作為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由民法債篇第514條第1項於88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形成權,該一年期間為「短期時效」,並非除斥期間。

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應扣款之金額730,275 元,主張抵銷尚欠之空調工程、音響工程及深水馬達工程等工項共計427,200元,則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間議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以275 萬元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 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244,200 元)、音響工程(150,000 元)、深水馬達工程(33,000元),合計427,200元,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 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75 萬元,嗣因被告之要求,追加裝潢工程224,000 元、空調工程244,200 元、音響工程150,000 元、水電工程140,000 元,前開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758,200 元(224,000 +244,200 +150,000 +140,000 )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追加工程(空調、音響除外),均已包含於被證4 報價單之內,依被證4 之報價單所載,原告承攬此項裝潢工程,係採統包方式,故事後原告再以單項分離方式計價,主張追加工程款,應予以駁回;

原告所提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18日之裝潢報價單及102 年3 月29日之水電估價單,均係原告於訴訟後才杜撰提出,其上均無雙方之筆跡或簽認,被告予以否認,鑑定報告以之作為依據,結果並不正確;

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屢催原告修補,原告並未置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賠償扣款730,275 元,爰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因被告尚欠之空調工程、音響工程、深水馬達工程款共計427,2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本件追加裝潢工程224,000 元、水電工程101,700 元(含深水馬達33,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之11項瑕疵,共計應扣款抵銷730,275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抵銷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據承攬、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200 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追加裝潢工程192,600元、追加水電工程101,700 元(含深水馬達3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本件追加裝潢工程224,000 元(含實木地板、天井自動捲簾、衣櫃、床頭櫃修改、廚房臥式冰箱左高櫃、廚房臥式冰箱上廚具、2 樓主臥廁所門片、客廳矮櫃、後陽台洗槽等共9 項)、水電工程14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追加工程(空調、音響除外),均已包含於被證4 之報價單之內,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係採統包方式,故事後原告再以單項分離方式計價,主張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原告所提報價單及估價單,均係原告於訴訟後才杜撰提出,其上均無雙方之筆跡或簽認,被告予以否認,鑑定報告以之作為依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置辯。

2查被證4 之報價單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紙報價單係依「客廳工程」、「玄關工程」、「餐廳工程」、「廚房工程」、「1 樓公廁工程」、「書房小孩房工程」、「三姐工程」、「2 樓公廁工程」、「起居室工程」等空間區分逐項估列,核與一般工程報價單係依「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工程種類逐項估列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瑄豫對此表示:這一張並不是我們一般格式報價單,因為被告說樓上有一間是被告三姐的房間跟廁所,被告三姐要自己付錢,所以要我們幫他做這一份報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

而系爭房屋2 樓確有一間被告胞妹吳素錦(原告尊稱其為三姐)之房間,業據證人吳素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由此堪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瑄豫所述應堪信實。

次查,被證4 之報價單並未記載「總價承攬」,被告執之為據,主張全部工程均已包含於上開報價單之內,已非有據。

況按總價承包契約固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約定以一定價金施作一定範圍之工項,在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未變更時,承攬人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給付,惟如雙方合意變更追加工項,自得增減價金;

此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可見總價承攬契約於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總價自無變動,惟於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益資證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不得追加、追減工程,故縱認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與總價承包契約之意義、精神未盡相符,而不可採。

3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裝潢報價單及水電估價單之真正,並抗辯:鑑定報告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為依據,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且原告主張追加之「客廳矮櫃」係木工師傅贈送予被告等語。

經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101年11月18日裝潢報價單及所附圖說、102 年3 月29日水電估價單(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卷一第56頁),均否認其真正,惟原告提出原證4 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3-92 頁)、水電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主張兩造議定之工程範圍如原證4 之圖說所示,追加裝潢工程均未標示於原證4 之圖說內,水電師傅可證水電估價單為追加工程等情,並當庭在原證4 之圖說上標示追加工程之位置(見本院卷二證物袋)。

被告雖仍否認原證4 圖說、水電估價單之真正,惟查:⑴證人即被告之妻葉游羽於本院證稱:兩造洽定系爭工程當次,我在場,但我有時候會跑來跑去,那一次我有洽談廚房的部分,因為廚房被告說由我作主,其他部分則由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我沒有注意那次有無拿出什麼文件來洽談,前幾次洽談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出一些報價單,但講一講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收回去了…,鈞院卷第57-73 頁的報價單我沒有看過,第83-92 頁原證4 圖說在洽談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出來過,但洽談完後又收回去,原證4 圖說鉛筆畫的部分,有些是依兩造討論結果做修改的註記,有些我不太清楚,廚房的部分,我當初說要4 個電器櫃,所以圖上畫的可能就是那4 個電器櫃;

天井的部分,在還沒有施工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答應說要做一層比較厚及一層比較薄的捲簾,圖說上面畫方形寫「布」的部分應該就是指這個捲簾;

小張的圖說除了三姐的房間以外,其他鉛筆註記的部分都有施作;

大張的圖說上有鉛筆註記的部分也都有施作;

廚房裡面有一個臥式冰箱,我有請原告追加做臥式冰箱左高櫃以及臥式冰箱左上廚具,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跟我說這是追加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

經詢被告亦是認:洽談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施工圖說與其一起討論,其要求修正裝潢內容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註記在圖說上,原證4 圖說鉛筆註記的部分,看起來大部分都有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木工師傅李明河亦證述:我有看過原證4 這一份圖說,在施工的現場就有看到,不然我們沒有辦法施工,因為我們要按照這個圖去施工,圖說我都放在我的工作台或做好的櫃子上,在工程快好的階段,被告沒有跟我講說用剩餘的材料做客廳的矮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施作的,做矮櫃沒有圖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口述叫我做的,多做客廳矮櫃,有跟原告請款,我們是按日計工資,不是按施作之工項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7 頁)。

系爭工程水電師傅李琮詳則結證:原證4 圖說我有看過,這些就是我們施工的圖說,其中83、84、85、86、87、88、89、90、91、92頁全部都有水電的圖,這些是水電等混在一起的圖說,施工期間我都是照著上開圖說在施工,工地現場就有放這些圖說,就貼在工地的牆壁上,而被告就住在隔壁及樓上,施工期間,被告會來工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詳細去看這些圖說,但是圖說都貼在牆壁上或放在桌上以便施工的時候可以查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正反面)。

⑶至於水電估價單部分,經系爭工程水電師傅李琮詳於本院結證:148,500 元之水電估價單是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估價單,這是事後追加的部分,原來的水電工程是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設計師的圖面來施作。

我會出具148,500 元之水電估價單的原因是因為我在施作的過程中,被告會直接跟我說還要多做什麼,被告說做了之後,請我開單,他會直接給我錢,這張估價單上的水電工項,都是被告請我追加施作的,這些不在原來的工程範圍內,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這些不在原來的工程範圍內,被告追加這些工項,一開始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一下,但是後來我認為是我自己要跟被告請款,所以就沒有再跟原告講了;

我跟原告講被告要追加工程,原告說要我小心,這些並不在工程範圍內,收不收得到錢,還是一個變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

⑷綜上證人葉游羽、李明河、李琮詳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原證4 之圖說確為兩造原來議定之工程範圍,且148,500 元之水電估價單上載工項亦為追加水電工程無訛,原告主張原證4 圖說上未標示之工程及水電估價單上載工項均屬追加工程,堪可採信。

4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18日裝潢報價單之真正,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檢附該3 份裝潢報價單及所附圖說、暨水電估價單函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該3 份報價單及所附圖說是否具有修正連續性?如具連續性,請依現場施作狀況及「101 年11月18日裝潢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鑑定本件追加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何?如不具連續性,請依現場施作狀況鑑定「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2 頁)。

經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函覆「本件是否具有修正連續性之認定。

本鑑定單位對該案均無全程參與,且兩造對本報價單及圖說;

於施作工程期間並無確認施作工程項目內容。

依鈞院所附之報價單及圖說本鑑定單位鑑定範圍;

據報價單及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核對現場成品項目及數量鑑價或瑕疵修護之鑑價,作為鑑定參考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與鑑定人聯繫確認無法就報價單及圖說之修正連續性為鑑定,鑑定報告所載之追加工程款依現場施作狀況「以市場機制鑑定當時合理之追加工程款,雖鑑定報告有些單價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相同,此乃因報價未逾當時市場之合理價格」,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準此,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未查明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與否,即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作為鑑估之依據,難認可採云云,即乏所據。

5本件經送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如下:⑴追加裝潢工程194,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①實木地板43,500元:1.本項現場鑑勘施作為實木地板依原估價單報價以市場機制,此項應列為追加工程。

2.客廳+娛樂室實木地板量測尺寸:(393 cm×893 cm)=11坪。

三姐臥室實木地板量測尺寸:(315 cm×350 cm)=3.5 坪。

3.提供每坪追加參考價額:單價:坪/ 3,000 元。

數量:14.5坪。

總價:43,500(鑑定報告計算錯誤誤載為42,000元)。

4.本項追加參考價額:43,500(鑑定報告計算錯誤誤載為42,000元)。

②天井自動捲簾35,0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已於原報價單已列出1 樘(十. 窗簾工程:3F採光罩電動窗簾)。

現場總計施作2 樘;

應另追加1 樘。

2.本項追加1樘參考價額:35,000元。

③三姐衣櫃57,0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三姐衣櫃量測尺寸:(L280cm×H29 cm)=9.5 呎。

單價:呎/ 6,000 元。

數量:9. 5呎。

總價:57,000元。

2.本項追加參考價額:57,000元。

④三姐床頭櫃修改19,5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三姐床頭櫃量測尺寸:(L190cm×H206 cm )=6.5 呎。

單價:呎/ 3,000 元。

數量:6.5 呎。

總價:19,500元。

2.本項追加參考價額:19,500元。

⑤臥式冰箱左高櫃10,5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臥式冰箱左高櫃量測尺寸:(L62cm×H238cm)。

2.本項追加1座參考價額:10,500元。

⑥臥式冰箱左上廚具7,0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臥式冰箱左上廚具量測尺寸:(L100cm×H70cm )。

2.本項追加1座參考價額:7,000元。

⑦2F主臥廁所門片5,6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廁所門片(塑鋼門片含安裝無框)。

2.本項追加門片1 扇參考價額:5,600 元(含安裝工料)。

⑧客廳矮櫃9,5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客廳矮櫃量測尺寸:(長150cm ×高50 cm ×深60 cm )=5 呎。

單價:呎/1,900元。

數量:5 呎。

總價:9,500 元。

2.本項追加參考價額:9,500 元。

⑨後陽台洗槽6,500元:1.本項已施作完成;

現場後陽台洗槽量測尺寸:(長100cm×高83 cm×深55 cm)。

2.本項追加洗槽1座參考價額:6,500元。

⑵追加水電工程101,7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①自來水管路8,000元:1.本項所指為自來水主幹管路現場已施作完成,本項兩造爭議甚大;

被告敘述因2 樓廁所施工造成管路破損,導致主幹管路須重新配置,但原告未檢附報價單告知費用。

原告施工前經設計師羿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告知本項施工費用直接向被告報價收取費用。

本鑑定單位核對原告提供依101年11月18日及102 年3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8,000 元(明管配置工料)。

2.經查,被告雖於鑑定時表示因2 樓廁所施工造成管路破損,導致主幹管路須重新配置等語,惟於訴訟中並未為此抗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鑑定後亦未對此請求調查證據。

經鑑定後既無重覆計價之情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其金額應以鑑定結果之8,000 元計算。

②瓦斯管路22,000元:1.本項原合約估價單明列廚房瓦斯管路延長一式費用3,000元,經現場鑑勘全室所有瓦斯管路新安裝配置。

原告敘述當時施工期間現有瓦斯管路鏽蝕嚴重也有徵詢被告同意更改瓦斯管路。

被告敘述新配置瓦斯管徑太小,另有請人加配瓦斯管路至1 樓後陽台。

本項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22,000元(管路配置工料)。

2.經查,被告雖於鑑定時表示新配置瓦斯管徑太小,另有請人加配瓦斯管路至1 樓後陽台等情,惟於訴訟中並未為此抗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鑑定後亦未對此請求調查證據。

經鑑定後既無重覆計價之情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其金額應以鑑定結果之22,000元計算。

③井水管路6,500元:1.本項所指進水主幹管路,由1樓至3樓水塔。

原告敘述原管路有破舊漏水現象,已告知被告同意重新配管。

被告敘述施工期間管路有破損漏水現象,本項應屬施工不慎所造成;

應由承包商負責更新,且原告當時也未提供報價單。

現場鑑勘本工程業已完成,且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6,500元(含安裝工料)。

2.經查,被告雖於鑑定時表示施工期間管路有破損漏水現象,本項應屬施工不慎所造成;

應由承包商負責更新等情,惟於訴訟中並未為此抗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鑑定後亦未對此請求調查證據。

經鑑定後既無重覆計價之情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其金額應以鑑定結果之6, 500元計算。

④熱水器0元:本項原安裝熱水器已拆除移出,現場安裝熱水器為被告重新安裝(現場兩造確認)。

被告敘述因原安裝熱水器安裝於室內,且無強制排氣之功能為不合法之安裝,所以自行請人更改。

原告敘述原空間雖為室內但有開放鐵柵欄式窗,通風應屬安全範圍。

本鑑定現場鑑勘;

該空間安裝熱水器應以安全為考慮,務必安裝強制型排氣熱水器。

(原拆下熱水器被告須完整退還原告)。

本項不予追加價金:故不提供參考價額。

⑤加壓馬達10,400元: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台/ 5,200 元×2 台=10,400元(含安裝工料)⑥抽水機0元:1.本項現場原抽水機已拆卸不使用。

被告敘述抽水機無法使用須退回。

原告敘述抽水機已安裝不能退還;

須自行吸收。

本項兩造爭議甚大;

該抽水機屬於新品水電承包商應有專業判斷,本機是否適用性才行安裝。

以市場慣例機制;

本產品原告水電須帶回更換。

本項不予列入追加價金:故不提供參考價額。

2.經查,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抽水機無法使用,核與鑑定時現場原抽水機已拆卸不使用之情形相符,且有卷附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鑑定單位以市場慣例機制,認原告須帶回更換抽水機而不予列入追加工程款,應為正當可採。

⑦深水馬達33,000元:1.本項工程深水馬達;

現場鑑勘已拆換更新。

被告敘述深水馬達安裝不久馬達已不堪使用,另請人更換不同產牌新品,且安裝該廠牌深水馬達,也未事先提供報價單,安裝後報價過高。

原告敘述該深水馬達為進口產品且有保固期限。

本項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28,000元(含安裝工料)。

2.經查,被告雖於鑑定時表示深水馬達安裝不久馬達已不堪使用,另請人更換不同產牌新品等語,惟於訴訟中並未為此抗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鑑定後亦未對此請求調查證據,故深水馬達不堪使用拆換更新之原因究為瑕疵抑或不當使用、人為破壞尚有不明,尤其被告對於應給付追加之深水馬達33,000元於訴訟中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經鑑定後既無重覆計價之情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且其金額應以兩造不爭執之33,000元計算,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⑧電鈴2,400元:本項現場已安裝完成,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電鈴配線已於原報價單於101 年11月18日1 樓裝潢配電燈及插座線項目欄內已含蓋在內。

本項只鑑價給付電鈴4 組:單價:組∕600 元、數量:4 組、總價:2,400 元(含安裝工料)。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2,400 元。

⑨電視線0元: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與原101年11月18日之報價單,1 樓配裝潢弱電及2 樓配裝潢弱電(裝潢)部分重覆計價,故本項不予追加給付。

本項不提供參考價額。

⑩線路整理更新3,500元: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本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3,500元(含工料)。

⑪更換電源線6,500元:本項現場電源線已更換完成,本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6,500元(含工料)。

⑫單燈3,600元:本項現場已安裝完成,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 月18 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單燈配線已於原報價單於101 年11月18日1 樓裝潢配電燈及插座線項目欄內已含蓋在內。

本項只鑑價給付電燈3組:單價:組∕1,200 元、數量:3 組總價:3,600 元(含電具安裝工料)。

本項提供追加給付參考價額:3,600元。

⑬管路清洗2,200元:本項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2,200元。

⑭排水工程3,600元: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核對原告提供依101 年11 月18 日及102 年3 月29日兩份水電報價單,並無重覆計價之狀況,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工程兩造對施作範圍皆有爭議,本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本項提供追加參考價額:3,600 元(含工料)。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11項瑕疵應予扣款,並為抵銷抗辯,於115,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如下之瑕疵:⒈天井(戶外)共四面,有兩面用白鐵片遮蓋,另兩面未施工、⒉樓上水管漏水、⒊鐵捲門無法閉合、裝潢未留調整孔、⒋玄關木工裝潢裂溝、⒌浴室牆壁磁磚有滲、漏現象(樓上、樓下)、⒍浴室地板白化及漏水至浴室外(樓上、樓下)、⒎玄關磨石地面未修復、⒏壁面(踢腳板)未修復、⒐二樓浴室排水孔積水、⒑樓梯扶手施工破壞瓷磚未修理、⒒浴室屋頂變形,被告屢催原告修補,原告並未置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賠償扣款730,275 元;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短期時效,並非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等語。

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抗辯之工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依鑑定結果瑕疵扣款部分僅為115,300 元,並非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需72萬元;

又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 月間完工,被告遲至103 年6 月5 日方於書狀向原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無法主張抵銷甚明等語。

2本件就被告抗辯之瑕疵扣款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⑴天井(戶外)共四面,有兩面用白鐵片遮蓋,另兩面未施工。

(已請人施工)4,800 元:本項屋頂採光罩下收邊工程未確實施作有空洞隙,現場原告已施作兩邊側面,正、後方未施作,(現場正、後方被告已請人施工完成)。

1.本項正、後方未施作處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4,800 元。

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十六項門窗工程(3F採光罩)P10。

⑵樓上水管漏水。

(已請人修理)1,200元:本項屋頂現場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被告已請人修復。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1,200元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三項水電工程P9。

⑶鐵捲門無法閉合、裝潢未留調整孔3,000元:本項現場鐵捲門控制主機處未留活動維修孔。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3,000元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十六項門窗工程P10 。

⑷玄關木工裝潢裂溝2,500元:本項客廳及餐廳天花板收邊線條有龜裂現象,本項應重新補土刷漆。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2,500元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五項木作工程P11 。

⑸浴室牆壁瓷磚有滲、漏現象。

(樓上、樓下)100,000 元:本項一樓、二樓浴室淋浴間牆及四週壁磁磚下方處潮濕長霉。

①鑑定結果如下:1.經現場鑑勘考量本項應為「石材吸水性高」、「填縫劑施作未確實」、「現場通風效果不良」所引起之現象。

2.本項兩造爭議性甚大;

如需上項爭議部份需全室拆除重作,另加強通風設備。

3.本項請法官裁定;

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4.現場原告無法提出舉證有效之防水工程之證明。

5.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一樓50,000 元、二樓50,000元,合計:100,000 元。

6.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二泥作工程(一樓二樓)P12 。

②關於⑸浴室牆壁瓷磚有滲、漏現象及下述⑹浴室地板白化及漏水至浴室外之瑕疵部分,鑑定單位請本院裁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惟關於1 、2 樓浴室牆壁磁磚有滲、漏現象,鑑定機關主張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被告礙難接受,蓋1、2 樓浴室係被告家人每天都要使用之地方,孰可忍受長期之滲、漏水,減價收受並不能解決問題,被告勢必請人拆除重作,故此部分應以101 年11月18日之估價單扣減兩間衛浴設備之工程款252,000 元等語。

查系爭工程浴室牆壁瓷磚有滲、漏現象、浴室地板白化及漏水至浴室外之瑕疵,肇因於「石材吸水性高」、「填縫劑施作未確實」、「現場通風效果不良」,本院審酌上開牆壁瓷磚滲、漏現象及漏水至浴室外之瑕疵,並非全面性之滲、漏,而為牆壁與地板銜接處之滲、漏,且滲、漏位置並無衛浴設備,僅需局部打除補強壁磚、地磚補強防水工程即可,而無全室拆除重做之必要,故以鑑定單位建議之減價收受方式為可採,此部分所需修補扣款費用,經鑑定結果為1 樓50,000元、2 樓50,000元,合計100,000 元。

⑹浴室地板白化及漏水至浴室外。

(樓上、樓下)本項同⑸項合併計價,(瑕疵部份與⑸項重覆)。

同上⑸點所述。

⑺玄關磨石地面未修復2,200元:本項現場一樓地面磨石子工程未確實施作,以水泥砂土填補顏色不一致。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2,200 元。

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二泥作工程(客廳落地窗框處理)P12 。

⑻壁面(踢腳板)未修復800元:本項現場踢腳板填縫處,顏色不一致有落差。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額:800元。

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二泥作工程(玄關大門框處理)P12。

⑼二樓浴室排水孔積水0元:本項現場放水測試;

並無排水不良之現象,故本項無需修補扣款之費用。

⑽樓梯扶手施工破壞瓷磚未修理500元:本項現場樓梯磁磚脫落未修補磁磚,現場樓梯以泥砂填補顏色有差異。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格:500元。

2.本項請參酌原報價單附件2 、七地板工程(實木樓梯扶手)P13。

⑾浴室屋頂變形300元:本項現場浴室塑膠天花板有脫落之現象。

(只需調整即可復原)。

1.本項所需修補扣款費用(含工料)參考價格:300元。

2.本項請參閱原報價單附件2 、五木作工程(局部造型天花板)P11。

3原告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間完工,被告遲至103 年6 月5 日方於書狀向原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

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民法債篇第514條第1項於88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時效規定,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為抵銷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抗辯之11項瑕疵存在,被告抗辯應予扣款抵銷115,300 元(4,800 +1,200 +3,000 +2,500 +100,000 +2,200 +800 +500 +3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200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追加水電工程款部分,原係被告與證人即水電師傅李琮詳間之承攬關係,惟證人李琮詳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庭通知被告,有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追加水電工程101,700 元(含深水馬達33,000元)、裝潢工程194,100 元,均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予扣款抵銷115,300 元,亦有理由。

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244,200 元、音響工程150,000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700 元(194,100 +101,700 -115,300 +244,200 +15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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