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4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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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林合泉
林合隆
林合昌
林保全
林保享
林合庚
林合進
林合盛
林合湧
林邦雄
林保仁
林保俊
林保文
林保武
林光雄
林保相
林滿堂
林合錦(即林保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合鴻(即林保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林觀吾
法定代理人 林礽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林光華
林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 之被告給付補償金,嗣分別追加、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聲明。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附表所示追加、更正被告及聲明,自應准許。

二、派下權非單純之財產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林保義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3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林曾瑞妹、林合錦及林和鴻等3 人,然林合錦及林和鴻均具狀陳報此派下員身分以男性為據,並於104 年2 月13日以書面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林觀吾」係1 採會員制(或稱股份制)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其所有之會份(股份)得自由讓渡與祭祀公業之他派下員,且唯有擁有會份(股份)者方得享有受分派租金、補償金等財產上利益。

原告之先祖慶軒死亡後,眾多子孫爭吵不休,遂決定用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繼承其所有之遺產,此由原證1 從右數來第1 行載明「…先年先祖鬮得有次聖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并新觀吾公…」觀之,即可知慶軒所有之1 股份經抽籤結果,由林祺案之先祖取得。

客語中「頂」系指「最上面的部分」、「支撐住」、「承接、接替」或「讓渡」之意,並無如被告所稱「等人」之意。

本件原告之先祖林礽池(即林池、「林觀吾」之派下員)於日據時代大正2 年(即西元1913年)向同為「林觀吾」派下員之林祺案購買其所擁有之股份1 股,此有原證1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暨領收證可佐。

嗣於日據時代大正10年(即西元1922年)決議訂立原證2 所示「祭祀公業林觀吾沿革暨原始規約」,原告之先祖林礽池(即林池)亦為原始規約制定人之1 。

此由原證2 所示「林觀吾」沿革暨原始規約第4 頁明確記載「慶軒壹份礽池頂」觀之自明。

㈡原告為林礽池之共同繼承人,此有族譜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是認原告為「林觀吾」派下員,且公同共有其先祖林礽池所有之會份(股份)1 份。

102 年12月,「林觀吾」所有之土地遭政府徵收後發放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180,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單據,惟被告前於103 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之單據,原告否認前開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且其上所示之「林觀吾」(新班)土地徵收補償收支結算表」上載列為應扣除之支出項目,即「代書服務費」2,540,000 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0,000 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0,000 元、「佃農補償金」3,823,447 元,均為虛偽報列,應將前開款項6, 703,447元按「林觀吾」派下持股比例分派與股份持有人,各股持有人應得248,275 元(計算式:6,703,447/27 =248,275),連同原證6 所示原應分給各股持有人之650,000元,各股持有人共應得898,275 元(計算式:248,275+650,000 =898,275 )。

㈢原告為「林觀吾」之派下員,並為「林觀吾」27股份中之1股所有權人,且原告共同繼承林礽池之1 股份,就該股份權利義務之行使均係委由原告林滿堂處理,迄今仍由原告林滿堂參與決策各項相關事務。

被告就前情知之甚詳,詎料,仍於102 年9 月未經原告事前事後許可情況下,擅自赴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林觀吾」之相關資料登記。

前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登記資料中,不動產清冊上載「林觀吾」所有之不動產為4 筆土地,惟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中,均未見被告管理人林礽亮如實將原告等人載明於上。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次庭期稱被告已將前開登記事項告知原告,然拒不配合辦理登記云云。

惟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登記資料實係一排除、否認原告「林觀吾」派下員身分之登記,倘若原告就被告所為前開登記事前早已知悉,理應會於法定期限內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提出異議,而非置之不理,任由異議期間經過。

再者,被告「林觀吾」之代表人,應克盡職責,就知悉之事項為登記,縱算原告拒不配合辦理,亦不代表林礽亮得申請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抑且,被告管理人林礽亮於103年12月24日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觀吾」之行政登記,該次登記亦為原告所不知悉,且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管理人林礽亮,為何被告管理人林礽亮即可輕易將原告等人登記於其上?足認被告所辯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林觀吾」之行政登記時因原告等人不配合辦理故未將原告等人登記於上云云,所辯不實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持有「林觀吾」27股當中之1股,被告應將原告因本次遭徵收之4筆土地應得之徵收補償金898,275元給付與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之先祖林礽池,於林氏家族中為礽字輩,林礽池於文件簽署中,有書寫其全名「林礽池」,亦有簡寫為「林池」,此由原證2 所示規約第4 頁「林池」項下蓋用「林礽池」之印鑑章即可證明「林礽池」與「林池」實為同一人。

⒉由102 年度「林觀吾」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觀之,開會時間為102 年12月31日,且該次臨時會議出席人員僅林礽亮、林礽鄭、林保典、林光華、林祺復、林保民及林保財7 人,該次會議決議林保財收取高達2,540,000 元之代書服務費、林保財及林保民之報酬240,000 元、林礽亮支領高達3,823,447 元之佃農補償金,此出席會議7 人當中,即有高達3 人自行決議其可支領高額款項,毋庸利益迴避,亦無須受監督,種種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於103 年10月2 日到庭證稱其應於103 年方被選任為「林觀吾」之委員而得參與各項事務,則為何102 年12月31日林光華得排除據其所稱與其共同持有「慶軒」1 股而長期行使「慶軒」1 股權利義務之委員林滿堂,逕自召開委員會?抑且,斯時林滿堂亦為委員,為何獨獨漏未通知林滿堂參與?是認102 年12月31日召開之委員會不合法,亦未依法決議。

故原告所陳其於該次大會時,認金額龐大且不合理,請管理人林礽亮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詎料,管理人林礽亮置之不理,匆匆宣布散會,較為可採。

則本件102 年12月31日之委員會及103 年1 月12日之會員大會就應扣除之金額支出除內容不實在外,亦未經合法決議通過。

⒊內政部地政士資格查詢網站,輸入「林保財」之姓名,查詢其於新竹縣、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有無登記執業,然均查無資料,可合理推斷林保財並無取得地政士資格。

抑且,本件遭徵收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林觀吾」,徵收補償金實係由政府機關將徵收補償金直接匯入「林觀吾」之管理人林礽亮之帳戶,實無任何需要代書辦理之處。

倘若果真需支付高額代書費,「林觀吾」之管理員及派下員,又豈會同意由一根本無取得地政士資格之人代為辦理?綜合上揭種種情形,核以被告所提出林保財隨意於A4大小之紙張書寫收據乙情觀之,顯見該項代書費實為無須支付之虛報支出款項。

⒋本件「林觀吾」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之行政登記,證人林礽亮於104 年5 月21日到庭證稱其辦理登記之依據即為原證2 所示之原始規約,若依此為登記本即應將原告等人登記在內,況由前揭登記資料中「林觀吾」規約同意訂定連署書」觀之,或有派下員蓋章,或有派下員未蓋章,綜觀整份登記資料,證人等人所辦理之登記,根本無庸原告等人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即可為登記,且本件既已有管理人林礽亮提供之資料得據以為登記,又有何必要花費高達2,540,000 元請林保財、林保民就「林觀吾」為一不實在之登記?本件實乃證人等人均明知原告等人亦為「林觀吾」派下員,而刻意未將原告等人登記在內。

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且須向政府機關為登記,由本院前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3 年7 月25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資料觀之,其中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中就徵收「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右方欄位註記「三七五補償費佃農已領畢」。

本件林礽亮長期擔任「林觀吾」之管理人,倘其果真於本件遭徵收土地上實際耕作且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理應經過登記,殊難想像本件長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林礽亮若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卻未為登記之情形存在。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林祺案並未擁有「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⒈原告舉原證1 等主張「慶軒」會份由「林祺案」之先祖鬮得,「林祺案」有處分此會份之權利;

但查,其所提出之文件,真正與否並不可知,原告亦未舉證,果係真正,也是林祺案自行書寫,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林祺案有權處分慶軒之全部會份,難以令人信採。

又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林祺案僅係「慶軒」派下之一員,其對「慶軒」之股份,只有8 分之1 之權利,是以林礽池於大正2 年向林祺案所買受之權利僅為「慶軒」權利之8分之1 。

原告主張為「慶軒」之全部權利,容非事實。

⒉另原告稱「林觀吾」係採會員制(或稱股份制) ,亦不實在;

本公業係採「會員代表制」,祭祀公業之會員僅是各房之派下員代表,股份權利屬於各房派下員全體所擁有,非登記之人所獨有,此參之原告亦係以派下員全體一同起訴,而非以會員代表1 人起訴,可以證明,亦可參98年會議紀錄(此為林滿堂紀錄)及證人林光華於103 年10月2日之證述可明,況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訴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書狀,已自承「會員代表林礽亮」,與被告主張之會員代表制相同,故原告事後又稱係會員制,並無足採。

另查,本件已有「慶軒」之其他派下員林保常提出異議,主張權利,併此陳明;

另原告林保全明知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實,乃同意依此領取補償金22,569元,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補償金應發放多少,係管理委員開會決定,而非各房所得片面要求,本件原告要求計算及分配補償金,不知依據為何?⒊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與本件之被告祭祀公業「林觀吾」,係屬相關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所重疊,該等祭祀公業均為會員代表制,而非會員制,業經上開判決理由論述綦詳,「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法定代理人林滿堂亦為本件原告之一,上開案件判決後,林滿堂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原告等再主張祭祀公業「林觀吾」為會員制,斷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98,275 元為無理由:⒈原證1 之買受人為「林池」,但原告等之繼承人為「林礽池」,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亦不可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⒉新竹縣政府於核發徵收補償費時,「林觀吾」尚未依法向新竹市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公告,無從具領;

被告必須尋找派下員並重新辦理上開程序,所以才會有代書服務費、酬勞、登報公告等支出,又土地上有佃農,佃農之補償也屬法定必須支付、保留祭祀費用等,原告對上開程序均未瞭解,卻漫肆指摘,另原告主張佃農未登記,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顯係誤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不足取。

⒊被告所得補償金25,180,968元,前開金額扣除代書服務費2,540,000 元、酬勞金240,000 元、登報公告影印等支出100,000 元、佃農補償金3,823,447 元及保留祭祀費用1,156,176 元,尚餘17,550,000元,由27股平分,每股分得650,000 元(計算式:25,180,968-2,540,000-240,000-100,000-3,823,447-1,156,176=17,550,000 ),前開支出費用皆有單據可證,亦經證人林保財、林保民及林礽亮到庭證述可稽。

⒋原告及林祺案均為「慶軒」之派下,依繼承系統表,林祺案對上開慶軒會份之權利(8 分之1 )僅有81,250元(計算式:6,500,000 ÷8=81,250);

而原告等對「慶軒」會份之權利則僅有12分之1 ,金額應為54,166元(計算式:650,000 ÷12=54,166 ),另因原告林保全已領走22,569元,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847 元(計算式:81 ,250+54,166-22,569=112,847 )。

⒌縱若未扣除相關費用,僅依領得補償金25,180,968元而計算原告所應得補償金,亦係:「慶軒」會份之金額為932,628 元(計算式:00000000÷27=932,628),但原告等人之權利僅12分之1 ,金額應為77,719元(計算式:932,628 ÷12=77,719 ),再加上林祺案之權利(8 分之1 )金額116,578 元(932,628 ÷8 =116,578),合計194,297元。

但原告林保全已領走22,569元,應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3 繼承系統表之真正。

㈡「林觀吾」原始會員為新班共計27的會份,原告為「林觀吾」之派下員。

㈢新竹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中有新竹縣竹北市○道段000 地號、家興段214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觀吾」,土地補償費20,701,265元、地上物補償費44,190元;

另辦理高鐵連外道路系統120 線(1K+650至3K+150)段拓寬工程徵收,被徵收土地中有新竹縣竹北市○道段000 地號、336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觀吾」。

土地補償費為4,435,513 元。

前徵收土地補償費皆由管理人林礽亮領取,共計25,180,968元。

四、本件爭點:㈠「林觀吾」係採會份代表制或採股份制?林祺案是否取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㈡林池與林礽池是否為同1 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27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觀吾」係採會份代表制或採股份制?林祺案是否取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⒈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

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復於102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並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2 年10月24日發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3 年7 月25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45 頁背面)。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觀吾」之財產係採股份制,先祖慶軒死亡後子孫用抽籤決定財產繼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據「林觀吾」原始規約記載「十世祖考觀吾公妣詹氏太又十一世祖考屺蟾公妣藍氏太先年間創有新班觀吾公會一班計貳拾七份合老班共買下枋寮田業」、「契土地表示列名於後經做參股均分茲我新班應得壹股人買過鹿場庄田業」、「批將此新班觀吾公嘗會貳拾七份芳名列名簿內批照」、「批每年訂於六月末日分租之時係貳拾七份均配各由自己應得向管理人領單收租各不得爭競致傷手足之誼批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原始規約記載「林觀吾」共計27會份,且於每年6 月最後1 日均分租金,此與臺灣祭祀公業習慣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無二致。

⑵原告雖提出渠等被繼承人林池即林礽池(本院認定林池與林礽池係同1 人,詳後述)買受會份契約書為證。

查:①被告雖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然依該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大正貳年癸丑歲壹月,且上除有賣主林祺案、買主林池簽名外,尚有中人林礽極、代筆人莊盛錄之簽名,並貼有日本政府收入印花;

領收證上載明領收日期為大正貳年癸丑壹月拾貳日,並有領收人林祺案、中人林礽極簽名,並貼有日本政府收入印花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除契約書上不僅有不同人簽名,筆跡亦不相同,且又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筆跡觀之,此契約書形式應屬真正,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②契約書記載「立盡歸祖嘗田業証書字人林祺案因先年先祖鬮得有次聖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歷年俱向管理人出單收租今因乏金應用願將此二位祖嘗田業出賣與人托中前來問得林池出手承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此契約書上雖記載「先祖鬮得」等語,然依據慶軒公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林祺案之父親為林礽史,父親尚有兄弟林德新,其祖父為林雲紅,則所載先祖鬮得之實際抽籤先祖究係指何人?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也亦未提出證明慶軒公之子孫同意採用抽籤方式決定財產權利取得人。

另依契約書係記載「先祖鬮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等語,縱若林祺案之先祖確有鬮得「林觀吾」慶軒公1 股之財產全部權利,該契約書何以非僅記載「先祖鬮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即可,卻係記載「慶軒雲紅頂」等語。

③原告復主張:原始規約中記載「慶軒壹份礽池頂」,其中「頂」的意思係讓渡等語,可知林祺案讓渡予林礽池之財產權利係慶軒1 股全部云云,並提出教育部臺灣客家語常用詞辭典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然:證人林光華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廣東饒平話「頂」是「等」,就是多數的意思。

不是頂讓的意思,因為如果是頂讓需要寫明白價金。

我有壹份老班的資料(證人林光華提出老班的會員名簿影本),老班的會員名簿內也有寫到「股份權者」欄也有「林光裕魯北頂」、「林光裕慶熙頂」這就是會份,不可能是林光裕由魯北公去頂讓,因為魯北公是祖先的名諱,而且在大陸沒有過來,所以不可能是頂讓的意思;

教育部對於客家語言的認識不是那麼完整,台灣的客家語運動從我開始,客家語文有分很多派,至少有7 、8 種以上,教育部沒有專責的機構,出版品各自為政,就像廣東話與漢字的意思也未必相同。

如果這個「頂」字拿到國語字典內一定有頂讓的意思,但是它在饒平話有語音含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

佐以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客家語拼音方案使用手冊所示客家語拼音共分四縣腔、海陸腔、大埔腔、饒平腔、紹安腔、南四縣腔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則要將客家語轉為文字,其因客家語腔調至少有上開6 種,而原始規約於大正10年訂定係依何種腔調而轉化為文字,業難查證,是原告主張「頂」係「讓渡」之意思要非無疑;

況若「頂」係讓渡之意,惟原告又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向林祺案購買林祺案先祖鬮得之慶軒1 股全部財產權利,然依據契約書上記載「先祖鬮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則其中記載「雲紅頂」,若依原告主張「頂」為讓渡意思而解釋,則雲紅應係讓渡取得慶軒之財產權利,此與原告其主張先祖鬮得之慶軒1 股全部財產權利等情相扞挌;

又觀以原始規約中第3 班戊癸年「繩外」下方記載「此份於大正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讓渡歸于林礽極所有」,「繩外」2 字上面即以筆畫「○」應係表示刪除之意,並於其上另以不同墨色字跡手寫「礽極」2 字;

第4 班甲巳年「繼盛」下方記載「此份於昭和三年拾貳月拾四日讓渡歸于林礽極所有」,「繼盛」2 字上面即以筆畫「○」應係表示刪除之意,並於其上另以不同墨色字跡手寫「礽極」2 字;

第5 班乙更年「繩教」下方記載「此份於民國45年6 月3 日讓渡歸于林保萱所有」,「繩教」2 字上面即以筆畫「○」應係表示刪除之意,並於其上另以不同墨色字跡手寫「保萱」2 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此均係有關於會份讓渡時均會在其上註記,然就原告主張取得慶軒全份會份部分卻未為相類似之記載,是難認原告主張「頂」為讓渡意思、原告祖先林礽池因買賣、讓渡取得慶軒1 份會份全部為真正。

況買賣契約書係於大正2 年所為,而原始規約係於大正10年為製作,若係真如原告主張其林礽池買受取得慶軒1 股全部會份,何以未於原始規約中關於將「慶軒」會份完全以顯而易見方式更改為林礽池?益證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採。

⑶綜上,依據「林觀吾」原始規約記載「林觀吾」共計27會份,且於每年6 月最後1 日均分租金,此與臺灣習慣中祭祀公業財產權分配方式相同,而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先祖鬮得」、原始規約中記載「慶軒壹份礽池頂」均無法證明「林觀吾」係採會員制(股份制)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主張「林觀吾」係採會員代表制,且原告先祖林礽池所買得「林觀吾」中「慶軒」會份應僅限於林祺案所屬「慶軒」1 股會份中的8 分之1 (因慶軒之繼承人有繩訓、繩奪2 人,繩訓之繼承人有其發、其藻2 人,其發繼承人有雲紅1 人,雲紅繼承人有礽史、德新2 人,礽史繼承人僅林祺案1 人,是以林祺案在慶軒下之財產權會份應係1/2 ×1/2 ×1/1 ×1/2 ×1/1 )等情,較為可採。

㈡林池與林礽池是否為同1 人?⒈再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或「派下權」。

又派下雖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其派下權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1 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頁至第713 頁)。

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得以「歸就」或「歸管」方式,得將其「潛在」的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1 人或數人,但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1 人或數人。

⒉本件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主係林池、原始規約記載「慶軒壹份礽池頂」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原始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依據臺灣地區習慣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讓與僅能讓與其他派下員,而亦無證據證明「林觀吾」之派下員中另有「林礽池」之人,佐以臺灣人民常除有戶籍上登載之姓名外,會另外再取別名,且也有同時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林池」即渠等祖先「林礽池」之情,應可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27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均係林池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池即林礽池、「林觀吾」係採會員代表制,林池向林祺案僅購得慶軒會份的8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所繼承林池之慶軒會份係12分之1 (因慶軒之繼承人有繩訓、繩奪2 人,繩奪之繼承人有其回、其學2 人,其學繼承人有雲沐、雲嚴、雲洲3 人,雲沐繼承人僅林池1 人,林池在慶軒中繼承所得財產權會份應係1/2 ×1/2 ×1/3),加上林池向林祺案所購得之慶軒會份的8 分之1 ,共計24分之5 。

⒉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徵收補償費扣除給付予給林保財代書費2,540,000 元、林保財及林保民報酬240,000 元及林礽亮3,823,447 元佃農補償金不實在等語,經查:102 年12月31日「林觀吾」新班臨時委員會決議「…㈡補助補償292 地號佃農1/3 款3,823,447 元…㈢代書費:貳佰伍拾肆萬元正,支林保明、林保財兩位宗長協助代書收集資料等貳拾肆萬元正,另登報公告及文書雜費壹拾萬元正…」等語、於103 年1 月12日補償費領取說明會議紀錄記載「…扣除代書服務費2,540,000 元、林保財、林保民酬勞240,000 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費等支出100,000 元、佃農補償金3,823,447 元,分配款每股650,000 元…」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1 頁),然細繹「林觀吾」管理人林礽亮於102 年11月1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提出林觀吾規約內容,規約中並未就派下員授權委員會決議事項為記載,則既未授權關於「林觀吾」之事務決定即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為之,而依據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對於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成數均有詳細規定,本件「林觀吾」管理委員會既未就徵收補償金取得派下員授權得為決定其扣除、發放標準,其前揭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應先扣除代書服務費2,540,000 元、林保財、林保民酬勞240,000 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費等支出100,000 元、佃農補償金3,823,447 元後,每股分配款650,000 元之決議即難謂有效,被告辯稱於發放補償金需先扣除上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⒊是以,本件「林觀吾」所領得徵收補償金共計25,180,968元,而原告由林礽池所繼承之「慶軒」會份共計24分之5,則原告得分配之徵收補償金為194,298 元(〈0000000027〉×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林保全已領取其中之22,569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被告上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分配款171,729 元予原告,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林觀吾」之派下員登記申報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等語。

然: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本件派下員縱經報請公所公告並經核備在案,亦僅生行政備查之效力,原告於公告時縱未列入派下員名冊,因派下權係屬身分資格,採真實主義,倘派下員之資格確有不符,原告自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況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係「林觀吾」之派下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時間      │種類    │被告        │聲明                │備註        │
│    │          │        │            │                    │            │
├──┼─────┼────┼──────┼──────────┼──────┤
│1   │103.5.30  │起訴    │林礽亮(祭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本院卷一第3 │
│    │          │        │公業林觀吾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頁至第5 頁  │
│    │          │        │理人)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2   │103.10.2  │言詞辯論│祭祀公業林觀│同上                │本院卷一第19│
│    │          │        │吾(管理人為│                    │9 頁        │
│    │          │        │林礽亮)    │                    │            │
├──┼─────┼────┼──────┼──────────┼──────┤
│3   │104.1.5   │訴之變更│祭祀公業林觀│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7│本院卷一第25│
│    │          │聲明狀  │吾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5 頁至第259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頁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4   │104.6.9   │言詞辯論│「林觀吾」  │同上                │本院卷二第13│
│    │          │        │            │                    │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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