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本件被告除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徐漢勇、徐
- 四、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
- (二)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均一致主張要按現況及分管位置分
- (三)再者,原告歷來均是主張就系爭土地應單獨分割出一筆道
-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予以
- 二、被告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徐漢勇、徐庚華、
- (一)請求依照土地現況及分管位置分割。
- (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天壇寺坐落其上,及其實際坐落位置
- (三)另系爭土地兩造原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就其分管之範圍
- (四)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較為
- 三、被告徐正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 四、被告徐雲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 五、被告徐漢羽、徐蘭香、張徐英妹、洪悅治、徐燕萍、徐小莉
- 六、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徐正助、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
-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八、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九、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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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李侑恩
朱翊菱(原名朱春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峻毅
原 告 陳信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徐阿松
徐壽彰
蔡喬旭
徐煥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媛玲
被 告 徐煥義
徐德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梅英
被 告 徐漢勇
徐庚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玉英
被 告 徐春裕
徐春煥
徐華振
徐晟航
徐雲騰
徐嘉玲
徐秀麟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正助
徐漢羽
徐蘭香
張徐英妹
洪悅治
徐燕萍
徐小莉
徐正德
徐富妹
陳祥齡
孫國忠兼孫喜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真
徐盛昌
徐盛隆
徐韶均
徐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國忠、王貴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松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四一五地號、面積一一六五一六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四九五四五分之二三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壽彰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四一五地號、面積一一六五一六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四九五四五分之一八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四一五地號、面積一一六五一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依附表二所示分得面積並權利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4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山背段13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共有人徐阿松、徐壽彰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20年7 月20日、86年9 月24日死亡,而追加徐阿松之繼承人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喜春、孫國忠、王貴真及徐壽彰之繼承人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即徐曉蓉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喜春、孫國忠、王貴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松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545分之23303 辦理繼承登記,暨被告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即徐曉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壽彰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545分之18303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民事準備㈠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14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至107 頁、第153-157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追加徐徐阿松繼承人孫喜春為被告後,孫喜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6 年2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孫國忠,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4-155 頁)可按。
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被告孫國忠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徐漢勇、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徐華振、徐晟航、徐嘉玲、徐秀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以徐阿松、徐壽彰已於20年7 月2 日、86年9 月24日死亡,雖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撤回對於徐阿松、徐壽彰起訴,有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見調字卷第3-4 頁、第61-64 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對其二人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以利管理使用。
又登記共有人中之徐阿松及徐壽彰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徐阿松繼承人即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喜春、孫國忠、王貴真及徐壽彰繼承人即被告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即徐曉蓉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爰以一訴請求命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國忠、王貴真、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松及徐壽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均一致主張要按現況及分管位置分割,而徐壽彰繼承人即被告徐秀麟及徐雲騰、徐雲炎並自陳其現況分管之位置即在天壇寺上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五編號H 部分;
另被告徐煥坤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其使用的上方是由徐壽彰繼承人使用,故綜合渠等所述,可證被告徐華振主張之分管位置以西係由徐壽彰繼承人及被告徐煥坤等人所分管耕作。
而按依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在被告徐華振主張之分管西土地區域以西確存在地上建物,尤其在天壇寺位置附近,除水池之外,各有大片的地上物及建築物,而依被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卻盡將此天壇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劃入原告取得之位置,就徐壽彰繼承人應分得位置部分而言,徐壽彰繼承人原係主張其分管位置係在天壇寺位置及其上方,而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卻要求在被告徐華振下方另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部分土地,恰避開天壇寺位置及附屬建物群,就被告徐煥坤部分而言,主張其分管位置係在徐壽彰繼承人位置下方,則被告徐華振分管位置以西,均應由渠等分割取得,然渠等在提出分割方案時,卻巧妙閃避,將天壇寺及附屬建物群盡歸原告取得。
綜上,被告一再主張要按現況分耕之範圍分割系爭土地,而不同於原告乃甫自前手購置系爭土地,徐壽彰繼承人及被告徐煥坤等3 人長期分管現耕該地,對於現況甚是熟解,自與天壇寺有代價關係存在,始能長期容忍天壇寺在其分管現耕土地上興築地上建物,今竟隱瞞此重要資訊,為閃避屬其分管位置之天壇寺及附屬建物群之位置,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一則違反現況分耕之主張,另則使不知內情之原告必須承受天壇寺及其建物,致使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損,實非公平、公正之分割方式,原告無法認同。
如本院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將天壇寺占用部分測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分配土地因遭占用土地減損價值,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原告。
(三)再者,原告歷來均是主張就系爭土地應單獨分割出一筆道路,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一對外通道,一則避免造成土地價值低落,二則避免造成袋地,另又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土地也無存在無法分割出道路之情形,反之,若依被告所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已可預見日後各土地所有人(非僅指兩造而已,尚有其繼承人或後手買受人)間,將因系爭土地分割所造成之袋地及瑕疵等諸問題,另外分別形成各個糾葛不清難以解開之法律關係,徒留複雜法律問題留待日後歸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解決,實已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原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國忠、王貴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松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545分之23303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即徐曉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壽彰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545分之18303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6516.07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兩造。
二、被告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徐漢勇、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徐華振、徐晟航、徐嘉玲、徐秀麟則以:
(一)請求依照土地現況及分管位置分割。
(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天壇寺坐落其上,及其實際坐落位置與占用面積為何,暨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有遭天壇寺占用,已涉及物之瑕疵,是否需鑑定其價值之減損,並由其他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按分割共有物須以金錢補償者,必以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又或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但價值顯不相當,始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共有人分得部分,如有物之瑕疵者,則應不在以金錢補償之考量範圍內。
蓋: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時為限,始足當之,於危險移轉前,尚無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如許就物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得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予以斟酌,並反映於共有人金錢補償之數額,無異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時點,不當提前於危險移轉之前發生。
⒉再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 、4 項規定,物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如得轉化為金錢補償,更可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擔保,且係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顯已超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所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甚或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進而產生質變,並損及交易安全。
⒊此外,若物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得以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作為填補,復又許該分得瑕疵部分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5條,對其他共有人另訴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有使同一瑕疵不當地重複評價,對於未分得該瑕疵部分之共有人,自欠公允。
⒋基上,系爭土地是否有天壇寺坐落其上?及其實際坐落位置與占用面積為何?是否有致土地價值減損之物之瑕疵?等情,均無需於分割共有物之本件訴訟中為考量。
(三)另系爭土地兩造原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就其分管之範圍,是否因閒置而顯荒蕪,抑或施以整地、造林或如種植樹木、鋪設步道、平台等環境美化,而妥為管理、使用,當有致特定部分土地市場價值增減之可能。
然該因個人開發經營所提高之土地價值,不應列入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之衡量基準,否則,就分得原分管範圍土地之共有人言,其耗心費力所增加之土地價值,尚需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無異變相處罰其過往之勤勉努力,難謂公平。
又如去除此項人為因素,回歸其原本狀態,亦即僅就其土地之地形、地勢或位置等為考量,系爭土地不論依卷內何種方案分割,均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數量、比例為基礎,各共有人可分得部分之單位面積價值,並無甚差異,尚不致有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較為妥適。
三、被告徐正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分割,但要依照伊分管位置分割。
四、被告徐雲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徐漢羽、徐蘭香、張徐英妹、洪悅治、徐燕萍、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徐祥齡、孫國忠、王貴真、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徐雲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徐正助、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頁、徐漢勇、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徐華振、徐晟航、李侑恩、朱翊菱、陳信溢及訴外人徐阿松、徐壽彰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101頁)在卷可稽。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茲前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八、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原共有人徐阿松、徐壽彰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喜春、孫國忠、王貴真為訴外人徐阿松繼承人;
被告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為徐壽彰繼承人,並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而孫喜春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死亡,由被告孫國忠承受訴訟,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目前系爭土地大部分區域均由土地共有人各依其等分管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正助占有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由徐晟航占有使用、編號C 部分土地由徐阿松繼承人占有使用、編號D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漢勇占有使用、編號E 、E1部分土地由被告蔡喬旭占有使用、編號G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占有使用、編號H 部分所示土地由原告陳溢信占有使用、編號I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華振占有使用、編號J 、J1部分土地由被告徐壽彰繼承人占有使用、編號K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煥坤、徐煥義、徐德葉占有使用,由該等共有人或造林或種植農作、果樹或興築步道種植觀賞林木供休憩使用,另被告蔡喬旭分管位置上有一蓄水池,被告徐晟航分管位置上有一座徐氏風水祖墳,被告徐華振分管位置上有一座魏氏風水祖墳,被告徐漢勇分管位置上有磚造一層建物,但該建物目前已經荒廢沒有使用,原告陳信溢分管位置有一農具間,及一條通往各共有人分管位置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地上物、建物及各共有人實際分管位置及兩造主張分割位置實施測量,有被告提呈分管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調字卷第213-214 頁、本院卷一第65-67 頁、第166 頁、卷二第46-50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 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2042檢送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105 年5 月10日農地所測字第1050003157號函檢送如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另參以被告徐正助、蔡喬旭、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徐漢勇、徐庚華、徐春裕、徐華振到庭均表示應依渠等分管位置分割(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徐庚華、徐春裕、徐華振分配位置一起,另被告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表示其等3人分割後所得土地要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徐漢勇表示徐阿松分管部分之土地與其分管土地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形、兩造意願及各自分管位置,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正助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晟航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徐阿松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漢勇所有,編號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喬旭所有,編號H 、F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李侑恩、朱翊菱即朱春英、陳信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華振所有、編號J 、J1部分土地分歸徐壽彰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K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管使用土地現況相符,亦未違反兩造共有人之意願。
十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被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歸與原告所有之編號H 部分土地部分遭天壇寺占用,而徐壽彰繼承人即被告徐秀麟及徐雲騰、徐雲炎並自陳其現況分管之位置即在天壇寺上,被告徐煥坤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其使用的上方是由徐壽彰繼承人使用,徐壽彰繼承人及被告徐煥坤等3 人長期分管現耕該地,對於現況甚是熟解,自與天壇寺有代價關係存在,始能長期容忍天壇寺在其分管現耕土地上興築地上建物,今竟隱瞞此重要資訊,為閃避屬其分管位置之天壇寺及附屬建物群之位置,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一則違反現況分耕之主張,另則使不知內情之原告必須承受天壇寺及其建物,致使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損,實非公平、公正之分割方式等語。
然查:⒈被告徐秀麟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就本院當場提示原告第一次提出分割概略圖位置表示大概位置是在編號H 亦即土地西北角,並未稱在天壇寺上,有本院103 年9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調字卷第215 頁背面)可憑。
而遍查勘驗測量筆錄亦未有被告徐煥坤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其使用的上方是由徐壽彰繼承人使用記載。
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概略圖係自行繪製,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會同確認,原告主張徐壽彰分管位置在天壇寺上已無可採。
其進而推論徐壽彰或其繼承人與天壇寺間有代價關係存在,長期容忍天壇寺在其分管現耕土地上興築地上建物,本院分割方法未將天壇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分歸徐壽彰繼承人,違反現況分耕之主張,更屬無稽。
況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原告希望分配位置係在編號G 部分,對照卷附空照圖,原告主張遭天壇寺占用部分土地,亦係位在其主張分配位置編號G 部分,則本院就分配予原告位置與其主張位置雖略有不同,但上開原告主張不利益則屬相同,尚未違反原告之意。
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亦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原告所分歸土地有部分遭天壇寺有權占用,亦係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分割共有物須以金錢補償者,必以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又或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但價值顯不相當,始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共有人分得部分,如有權利瑕疵者,則應不在共有人得否受金錢補償之考量範圍內。
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十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單獨分割出一筆道路,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一對外通道,一則避免造成土地價值低落,二則避免造成袋地,另又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土地也無存在無法分割出道路之情形,反之,若依被告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已可預見日後各土地所有人間,將因系爭土地分割所造成之袋地及瑕疵等諸問題,另外分別形成各個糾葛不清難以解開之法律關係,徒留複雜法律問題留待日後歸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解決,實已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原意等語。
惟查:依附圖三所示現況圖,系爭土地上已有由共有人興築一條通往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土地之道路,且行之有年。
而除原告外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於分割後,仍以該道路供通行,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亦未另行分割道路以觀,足見本件分割共有人依原有道路即可通行,並無窒礙,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徐阿松、徐壽彰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十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徐阿松 │23303/349545(由被告徐正助、徐漢勇│
│ │ │、徐晟航、張徐英妹、徐漢羽、徐蘭香│
│ │ │、洪悅治、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
│ │ │徐正德、徐富妹、陳祥齡、孫國忠、王│
│ │ │貴真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
├──┼────┼─────────────────┤
│ 02 │徐壽彰 │18303/349545(由被告徐秀麟、徐雲炎│
│ │ │、徐雲騰、徐盛昌、徐盛隆、徐韶均即│
│ │ │徐曉蓉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
├──┼────┼─────────────────┤
│ 03 │徐正助 │1/30 │
├──┼────┼─────────────────┤
│ 04 │蔡喬旭 │1/5 │
├──┼────┼─────────────────┤
│ 05 │徐煥坤 │45170/0000000 │
├──┼────┼─────────────────┤
│ 06 │徐煥義 │45170/0000000 │
├──┼────┼─────────────────┤
│ 07 │徐德業 │45170/0000000 │
├──┼────┼─────────────────┤
│ 08 │徐漢勇 │23303/349545 │
├──┼────┼─────────────────┤
│ 09 │徐庚華 │827/29961 │
├──┼────┼─────────────────┤
│ 10 │徐春裕 │827/29961 │
├──┼────┼─────────────────┤
│ 11 │徐春煥 │827/29961 │
├──┼────┼─────────────────┤
│ 12 │徐華振 │18303/349545 │
├──┼────┼─────────────────┤
│ 13 │徐晟航 │1/30 │
├──┼────┼─────────────────┤
│ 14 │李侑恩 │9699/349545 │
├──┼────┼─────────────────┤
│ 15 │朱翊菱 │9699/349545 │
├──┼────┼─────────────────┤
│ 16 │陳信溢 │26536/116515 │
└──┴────┴─────────────────┘
附表二: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 權 利 範 圍 │
├──┼────────┼───────────┼────────┤
│A │3,883.87 │徐正助 │1/1 │
├──┼────────┼───────────┼────────┤
│B │3,883.87 │徐晟航 │1/1 │
├──┼────────┼───────────┼────────┤
│C │7,767.74 │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公同共有1/1 │
│ │ │、張徐英妹、徐漢羽、徐│ │
│ │ │蘭香、洪悅治、徐燕萍、│ │
│ │ │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 │
│ │ │、徐富妹、陳祥齡、孫國│ │
│ │ │忠、王貴真 │ │
├──┼────────┼───────────┼────────┤
│D │7,767.74 │徐漢勇 │1/1 │
├──┼────────┼───────────┼────────┤
│E │23,303.21 │蔡喬旭 │1/1 │
├──┼────────┼───────────┼────────┤
│F │6,466.06 │李侑恩、朱翊菱、陳信溢│李侑恩、朱翊菱、│
│ │ │ │陳信溢各按應有部│
│ │ │ │分9699/99006、 │
│ │ │ │9699/99006、 │
│ │ │ │79608/79608 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G │9,648.42 │徐庚華、徐春裕、徐春煥│按徐庚華、徐春裕│
│ │ │ │、徐春煥應有部分│
│ │ │ │各1/3 分別共有 │
├──┼────────┼───────────┼────────┤
│H │26,536.24 │李侑恩、朱翊菱、陳信溢│李侑恩、朱翊菱、│
│ │ │ │陳信溢各按應有部│
│ │ │ │分9699/99006、 │
│ │ │ │9699/99006、 │
│ │ │ │79608/79608 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I │6,101.06 │徐華振 │1/1 │
├──┼────────┼───────────┼────────┤
│J │3,601.06 │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公同共有1/1 │
│ │ │、徐盛昌、徐盛隆、徐韶│ │
│ │ │均 │ │
├──┼────────┼───────────┼────────┤
│J1 │2,500 │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公同共有1/1 │
│ │ │、徐盛昌、徐盛隆、徐韶│ │
│ │ │均 │ │
├──┼────────┼───────────┼────────┤
│K │15,056.8 │徐煥坤、徐煥義、徐德業│按徐煥坤、徐煥義│
│ │ │ │、徐德業應有部分│
│ │ │ │各1/3 分別共有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1 │徐正助、徐漢勇、徐晟航│23303/349545連帶負│
│ │、張徐英妹、徐漢羽、徐│擔 │
│ │蘭香、洪悅治、徐燕萍、│ │
│ │徐嘉玲、徐小莉、徐正德│ │
│ │、徐富妹、陳祥齡、孫國│ │
│ │忠、王貴真 │ │
├──┼───────────┼─────────┤
│ 02 │徐秀麟、徐雲炎、徐雲騰│18303/349545連帶負│
│ │、徐盛昌、徐盛隆、徐韶│擔 │
│ │均即徐曉蓉 │ │
├──┼───────────┼─────────┤
│ 03 │徐正助 │1/30 │
├──┼───────────┼─────────┤
│ 04 │蔡喬旭 │1/5 │
├──┼───────────┼─────────┤
│ 05 │徐煥坤 │45170/0000000 │
├──┼───────────┼─────────┤
│ 06 │徐煥義 │45170/0000000 │
├──┼───────────┼─────────┤
│ 07 │徐德業 │45170/0000000 │
├──┼───────────┼─────────┤
│ 08 │徐漢勇 │23303/349545 │
├──┼───────────┼─────────┤
│ 09 │徐庚華 │827/29961 │
├──┼───────────┼─────────┤
│ 10 │徐春裕 │827/29961 │
├──┼───────────┼─────────┤
│ 11 │徐春煥 │827/29961 │
├──┼───────────┼─────────┤
│ 12 │徐華振 │18303/349545 │
├──┼───────────┼─────────┤
│ 13 │徐晟航 │1/30 │
├──┼───────────┼─────────┤
│ 14 │李侑恩 │9699/349545 │
├──┼───────────┼─────────┤
│ 15 │朱翊菱 │9699/349545 │
├──┼───────────┼─────────┤
│ 16 │陳信溢 │26536/11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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