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850,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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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黎佳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俊緯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曾桂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駕駛由訴外人曾桂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醫療、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8,098元,嗣因本院曉諭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曾桂蘭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並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繕本交由被告收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執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路○○○○○○路000號前)起步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處禁止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牛埔東路往西方向直行,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維持前開結論,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60,338元,包含:㈠醫療費用支出52,022元。

㈡工作收入損失30,31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公司請假共35天,即1.166個月,而原告每月本薪為26,000元,故此部分損失為26,000×1.166個月=30,316元。

㈢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又依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息一個月,須有人照顧原告起居,合計39日,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費用為:39天×2,000元=78,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受此車禍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向被告請求400,000元。

另關於機車修理費用7,76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曾桂蘭(原告男友之母),怠於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機車修理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有發票附卷可稽,故原告與訴外人曾桂蘭間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爰於本件訴訟代位曾桂蘭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並由原告受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曾桂蘭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具有過失。

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2日及同年4月11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詢問時,對於其當時車速之陳述不一致,二次筆錄所述不同,為何採取第二次筆錄陳述內容,且依警局所提供現場照片編號18之照片顯示,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之前輪已明顯不在應有位置,三角台幾乎是垂直於地面,而不是向前傾斜,顯非時速50公里所可能造成的結果。

又原告在有戴安全帽,且稱時速50公里,而被告起駛時速為5至10公里間,豈可能造成頭部右顴骨骨折之傷勢?可證原告時速逾50公里,甚至逾60公里,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另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被告當時車行方向繪圖有誤,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登記之車牌號碼亦有誤。

就看護費用之日額及天數、工作損失之日數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無必要,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6,423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其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為568,0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00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6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為憑,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於其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惟天候晴、視線並無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及在不得迴轉之處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無非係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接受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發現危險之距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撞擊點及時速等問題,均回答不清楚或不確定,嗣於同年4月11日警詢時,對於相同問題卻能確實答覆,且稱當時車輛約每小時40-60公里等語,前後供述固有不同,但原告事發當時所受傷勢非輕,於事發當日無法清楚回憶而答稱不清楚,仍符常情,難僅憑先前「不確定」陳述即推論之後所稱時速40-60公里為不實,更無法據此逕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被告所提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方向繪圖錯誤、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登記錯誤,均與原告有無過失責任認定無關,又被告所提照片編號18顯示為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經路人立起移動後之位置及狀態,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送請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沿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行進中之車輛,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至肇事地,突遇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右側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因措手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1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足稽(見司竹調卷第84至87頁);

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仍維持上開原鑑定意見之結論,亦有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故上開關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至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原告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然此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核與本院前開依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顯不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訴外人曾桂蘭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代位訴外人曾桂蘭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牙科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52,02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證,而核上開費用均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0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向公司請假35日而受有收入之損失,共計30,316元(以月薪26,000元計算)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於科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司竹調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3年1月12日急診住院,同年月17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卷第6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傷害,除住院期間之9日外,另需1個月之休養方恢復工作能力,換言之,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書所載請假期間,僅於103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9日及2月25日門診就醫須請假,其餘則無請假之必要,是應將103年2月20日至27日間之法定工作日(即2月20、21、24、26、27日)及3月4日、4月11日、5月2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9日、7月31日等,共計12日扣除(2月25日因有就醫而無庸扣除),原告實際必須請假之日數為23日(35-12=23),是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失即為19,933元(計算式:26000×23/30=1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尚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住院9日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須由他人全天照料,乃請求賠償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78,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額及39日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有所爭執。

查:⑴本院就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之1個月休養期間,是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全日或半日之必要,而目前看護收費標準為何乙節,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竹行字第463號函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期間,至少須他人半日照護。

目前本院轉介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約2,200元、半日約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原告於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至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則由他人半日看護即為已足。

⑵再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

另半日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合計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於接受手術治療後,宜休養1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目前任職鴻久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政工作,102年度所得資料1筆,總額57,141元、無財產資料;

被告為二專學歷,目前無業,102年度有總額790,000元之投資、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或陳報在卷(見司竹調卷第51頁背面及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6-1至36-4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對於生活及工作影響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依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5,955元(計算式:52,022+19,933+54,000+70,000=195,955)。

⒍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並於103年9月18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423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司竹調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9,532元(計算式:195,955-46,423=149,532)。

㈡原告代位訴外人曾桂蘭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曾桂蘭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7,760元,訴外人曾桂蘭怠於行使權利,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係原告所支付,故代位訴外人曾桂蘭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司竹調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93年3月出廠,至10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9年之使用期間,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9年,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係零件費用,則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維修費用10分之1,即776元 (7760×1/10=776),是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曾桂蘭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14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無因管理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曾桂蘭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776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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