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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畢慕強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謝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後於85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瑞鳳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00之3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當時被告並無職業及收入,而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乃部分由原告薪資收入支付,部分由原告母親吳誾提供,其他則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改制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280萬元所支應,上開貸款並已由原告花費3年時間還清。
原告又於96年1月10日,再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款345萬元。
後因被告及2名子女遠居新加坡,原告則於台灣與中國大陸工作,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爰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離婚,於同年2月28日確定。
按系爭房地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已與原告離婚並將戶籍遷出,原借名登記契約,應通知終止,爰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以婚姻存續期間之所得共同購買,被告83年間尚在新竹市世界高職夜間部教書9 年,平均每月有4 萬多元,自世界高職離職後到去新加坡前,亦有在被告妹妹開設的醫療器材行擔任門市小姐1 年多,1 個月薪資2 萬多元,並非沒有工作收入;
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金額好像是200 多萬元,有向原告姐姐借款100 萬元,原告有拿錢出來,但伊也有標會拿錢出來,標會的細節忘記了,大概有40、50萬元,還有雙方的存款,當時是因原告在桃園上班,因原告不方便登記,而伊當時在新竹,原告要伊登記伊的名義,說這樣辦理比較方便;
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三次,第一次是購買系爭房地時以伊名義為借款人,還清之後去新加坡前一年左右又借款,是以誰的名義伊忘記了,借200多萬,之後銀行說可以借到300多萬元,所以又借款,借新還舊,第三次借款人伊確定是原告,離婚後伊的戶籍並未遷出,否認有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系爭房地為85年1 月間購買,自85年2 月17日起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曾於96年1 月10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借款345 萬元,兩造並於103 年2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09 號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及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各1份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剛結婚時係住在被告娘家,後來在新竹市光華二街買房子,伊係經原告告知而知悉兩造買房子的過程,原告向伊說要買房子後,伊就拿100萬元給他,伊不知道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只說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好辦事,原告都在外面工作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僅知悉兩造欲購置系爭房地,證人並交付100萬元予原告等情,至於兩造間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節均無所悉。
是以證人吳誾之證述尚難以證實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全由原告支應。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曾兩次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新竹商銀抵押借款,且第一次借款係由原告花費3年時間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96年1月10日之借款借據為據。
然系爭房地乃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參諸銀行借款實務,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者,如不動產所有人非為借款人,貸與款項之銀行向來會要求不動產所有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以擔保放款之順利獲得清償;
又原告有固定工作領有薪資,而96年間,被告偕2名子女前往新加坡定居求學,並無固定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時被告在授信上較不具信用能力,是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貸款項,較易獲得銀行接納,亦為民間一般借款實務所通認,是以縱原告曾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抵押借款等情,仍難以推論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㈣末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其支付,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由其清償,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總價為480萬元,除證人吳誾證稱其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屋之用外,其餘購屋價金及貸款清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被告於81年至83年間均有工作,並有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而夫妻間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亦為社會之一般常情,系爭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非無可能係由兩造以所得共同支應。
綜上,系爭房地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兩造結婚後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
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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