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9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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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前曾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嗣於民國(下同
  5. (二)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前揭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利息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係被告向訴外人即原
  8. (二)嗣於103年2月下旬,陳文正因病住院,因雙方所約定15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原告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11. (二)以訴外人陳姵穎為匯款人名義於102年12月2日在新竹第
  12. (三)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13. (四)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
  14. (五)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年3月1
  15. (六)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
  16. (七)被告簽發如原證2所示支票共計14紙,嗣屆期提示均因存
  17. (八)原告曾於103年10月9日委託天下法律事務所寄發如原證
  18. (九)原告為陳文正之女,陳文正已於103年3月16日去世(見
  19. 四、兩造爭點:
  20.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若是,雙方
  21.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24.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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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家麒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 日,被告又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借款後,乃由原告自其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設在寶山農會之帳戶,因原告斯時帳戶內之金額尚不足200 萬元,故商請原告之堂姐即訴外人陳姵穎自其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設在寶山農會之前開帳戶,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兩造另約定還款日期為103 年11月1 日,利息約定為自103 年3 月1 日起開始計息,惟自同年4 月1 日始給付利息,每月利息45,000元,給付方式係由被告簽發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簽發面額各25,000元、20,000元之支票共2 紙給付之,故被告於借款時,同時簽發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8 期之利息支票共16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不僅未清償系爭借款,其所簽發給付利息之支票,亦僅兌現1 期。

依此,截至約定還款日止,除系爭借款外,被告尚積欠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利息315,000 元(計算式:360,000 元-45,000元=315,000 元)。

(二)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前揭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000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5,000元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係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文正所借貸,且由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付陳文正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100 元,故每月利息為6 萬元,又其中150 萬元原約定於103 年3 月1 日清償,故之後之利息乃約定為每月45,000元,被告並同時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12萬元、6 萬元,合計共18萬元之支票2 紙以清償前三個月之利息,及另簽發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45,000元(分別簽發面額各為20,000元、25000 元之支票2 紙)之利息支票共16紙交付陳文正,其中面額12萬元及6 萬元之利息支票屆期業經陳文正存入原告之帳戶提示兌領完畢,故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文正間,核與原告無涉,至陳文正所出借之款項欲指示何人,從何帳戶匯出交付,被告無從置喙,惟此尚無解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仍屬被告與陳文正無訛。

(二)嗣於103 年2 月下旬,陳文正因病住院,因雙方所約定15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即103 年3 月1 日)將屆至,惟被告斯時經濟困窘,並無法依約償還借款,乃向陳文正提及此事,經陳文正允諾之前所收受之支票屆期均不會提示,且系爭借款不用償還,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債權人陳文正免除而消滅,準此,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款項,系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陳文正間,又系爭借款債務既經債權人陳文正免除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400 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7 、8 頁)。

(二)以訴外人陳姵穎為匯款人名義於102 年12月2 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開設寶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見本院卷第9 頁)。

(三)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為20,000元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25,000元之支票共2 紙,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提示付款業經兌現。

(四)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01 頁)。

(五)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86 頁)。

(六)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寶山鄉農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2,500,000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87 頁)。

(七)被告簽發如原證2 所示支票共計14紙,嗣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

(八)原告曾於103 年10月9 日委託天下法律事務所寄發如原證4 所示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九)原告為陳文正之女,陳文正已於103 年3 月16日去世(見本院卷第56頁)。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若是,雙方是否約定每月利息為45,000元?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 日自其名下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 萬元,及訴外人陳姵穎於同日自其名下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開設寶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訴外人陳姵穎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領原告及訴外人陳姵穎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為事實。

惟社會經濟生活中,匯款原因眾多,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

是以,原告如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應予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認為雙方有該借貸契約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45,00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關於系爭借款過程及利息約定之事實,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前即曾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嗣於102 年12月2 日,被告又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雙方約定償還日期為103 年11月1 日,因被告資金困窘,經商量後,原告同意利息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惟自103 年4 月1 日給付,雙方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被告乃簽發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45,000元(分別簽發面額20,000元及25,000元之支票共2 紙)之支票共16紙,惟僅兌現1 個月2 紙共45,000元之利息支票,尚積欠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315,000 元未予清償等語,此觀起訴狀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惟據證人陳姵穎證述: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就是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兩造之前即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堪置疑。

又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被告並未開口向伊借錢,而是拿票找父親陳文正,因陳文正身上沒錢,乃詢問伊是否有錢,願意借給被告?伊答覆如被告願開票擔保,則願意借貸,陳文正遂拿出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伊不記得幾張支票,伊於102 年12月2 日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且於同日匯款400 萬元給被告,因尚不足200 萬元,故詢問陳佩穎是否有200 萬元可以借伊,並將其1 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轉交陳佩穎,陳佩穎乃即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伊從不曾與被告聯絡過借款事宜,都是透過父親陳文正連繫,陳文正告知借款清償期就是票載日期,關於利息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亦未明確約定利息多少錢,伊主要是要賺取利息錢,故只要超過600 萬元就有獲利,支票均是於102 年12月1 日同時拿到的,除了大面額是借款本金外,其他的票都是利息票,其中有2 紙面額分別為12萬元、6 萬元的票,屆期提示均有兌現,但伊不清楚那2 紙是不是利息票,103 年4 月1 日有兌現2 紙面額分別為20,000元、25,000元的票,至於利息為何如此約定給付,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80 頁反面至182 頁),參諸原告前開供述,其就兩造之前曾否有過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如何約定,又利息如何約定給付,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扞挌,先於起訴狀主張兩造之前即曾有過借貸之往來,系爭借款有明確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惟嗣於本院自承從未與被告接洽過借款事宜,被告均係與父親陳文正接觸連繫,伊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和約定給付,衡諸一般常情,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借款之還款日、利息如何約定給付,當無不知之理,況原告自承出借系爭款項係要賺取利息錢(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多少,當應係伊出借款項所重視之要點,豈有可能就此毫無所悉,顯豈人疑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已難遽信。

②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堂姐陳姵穎固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曾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原因?)知道,這200 萬元是原告打電話叫我去匯的,她問我有沒有錢,她說她錢不夠,被告要借錢,我說我有200 多萬元,她說只要200 萬元,就叫我匯200 萬元到被告的戶頭,我沒有問原告說被告要借多少錢,我就是幫忙匯。」

、「(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或陳文正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額及利息約定為何?)我不清楚,我沒聽陳文正提過他們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的就是這一筆,金額多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借錢給被告,我也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利息的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

惟查,證人陳姵穎固有自其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乙情,已如前述,但關於證人陳姵穎前開帳戶究人何時使用乙節,先據證人陳姵穎證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自己使用,不曾借給陳文正使用,陳文正從不曾將其款項存匯入該帳戶,或自該帳戶將其款項轉匯出去等語(見本院第91頁正、反面),然經當庭提示本院卷第102 頁之協議書後,證人陳姵穎先改口轉稱:伊確實有簽這個協議書,但不知系爭帳戶有做這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嗣經提示本院卷第7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證人陳姵穎旋即承認:陳文正確實有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2,835 萬元匯入伊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迄經再提示本院卷第77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證人陳姵穎則坦認:自該帳戶匯款給劉俊文、陳文佑、被告(原名葉國淇)、葉國賢、鍾清樣等人的款項均是陳文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據證人即陳文正之妻洪苡甄證述:先生陳文正的錢都是陳姵穎在處理,她就像是先生的帳房,這件事幾乎認識先生的人都清楚,陳文正有拿到票應該都是交給陳姵穎或原告或原告的先生,據伊認知陳姵穎是陳文正的帳房,後約於二、三年前,原告結婚後,帳房也有轉到原告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準此,足證陳文正生前(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確曾借用證人陳姵穎之前開帳戶,且至少存入將近3,000 萬元之款項,證人陳姵穎並依陳文正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給陳文正所指定之各該人等,則被告所辯證人陳姵穎係陳文正之帳房,該帳戶大部分之款項均屬陳文正所有,自該帳戶匯到伊帳戶的錢,大都也是陳文正指示陳姵穎去匯的,包含其他跟陳文正往來的朋友均是等語,應堪認非虛。

③第查,經本院提示證人陳姵穎系爭帳戶明細後,證人陳姵穎雖證述:自100 年5 月底左右,該帳戶之款項全部都是伊自己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經提示該帳戶交易明細附摘要欄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10月27日均註記「寶山農」,詢問證人陳姵穎係何人匯入之款項,證人陳姵穎證稱:如果註記寶山農會就一定是被告匯入的款項,該等款項係伊與被告往來,出借給被告的款項,被告所匯入的款項均是要償還之前所借款項,被告一般都是二、三個月的短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與證人陳姵穎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經質之證人陳姵穎前開被告所償還之款項,係何時、如何出借被告之款項,據證人陳姵穎證述:伊均是以系爭帳戶匯款出借被告,但並無法明確指出係何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綜此,本件姑不論證人陳姵穎就其所證與被告間前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其所證均係使用系爭帳戶匯款出借款項與被告,而被告亦係以系爭帳戶匯入清償借款,何以證人陳姵穎就係何時、以何筆款項匯款出借與被告,完全無法陳明指出,又依證人陳姵穎自承被告均係二、三個月之短期借款,且均係以系爭帳戶匯款給付,惟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人陳姵穎證稱被告清償3 筆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10月27日往前回推借款之二、三個月期間,均無同額款項匯出與被告之紀錄,此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據證人陳姵穎證述:系爭帳戶自100 年5 月底以後的款項始為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以被告清償2 筆借款時間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7日回推借款之二、三個月(約100 年3、4 月間),縱有自系爭帳戶匯款與被告,惟該等款項是否為證人陳姵穎自身之款項亦非無疑,況證人陳姵穎已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陳文正為何要指示伊匯款給被告(原名葉國淇),但因陳文正之前有存入2,000 多萬在伊系爭帳戶,故依陳文正指示匯款是要償還陳文正所存入之2,000 多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依此足見,之前縱有自系爭帳戶匯款與被告,惟此亦係證人陳姵穎應陳文正之指示而匯款,該等款項均屬陳文正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復參以,證人陳姵穎自承:之前在駿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1 年退休,伊係安定就業人員,於103 年至新竹市文化局工作,約於103 年12月31日離職,現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諸證人陳姵穎自100 年至103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0,531 元,名下有房產一棟、汽車一台,財產總額為2,061,040 元,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8,702 元,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412 元,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5,838 元,自100 年迄今名下財產均無變化,財產總額均仍為2,061,040 元,此觀證人陳姵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足見證人陳姵穎之資力尚非豐厚,而對照證人陳姵穎系爭帳戶,自97年4 月2 日出借陳文正使用,並匯入28,350,000元之鉅額款項後,其後尚不乏數十萬元,甚上百萬元款項之存入,且鉅額款項進出頻繁,顯見該等款項確均係依陳文正指示匯入、匯出系爭帳戶,縱系爭帳戶於101 年1 月18日有自勞保局匯入證人陳姵穎之退休金1,828,682 元,惟匯入前系爭帳戶結餘尚有高達2,791,816 元之款項,其後亦不乏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款項存入,衡以證人陳姵穎101 年年初退休後,102 年間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則系爭帳戶內自其退休後至102 年間進出之款項,實難認屬證人陳姵穎個人所有之金錢,執此更足證,證人陳姵穎之系爭帳戶於陳文正生前(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確大部分出借陳文正使用,系爭帳戶大部分之款項屬陳文正所有,是證人陳姵穎縱於102 年12月2 日自系爭帳戶匯出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該等款項尚難認屬證人陳姵穎己身之金錢。

況核諸證人陳姵穎之前開證述,先則隱瞞事實為不實證述,嗣每於本院提示證據,見無法再飾詞掩飾後,始為坦認部分事實,則其所證內容既多有不實,是其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應認顯係迴護其堂妹即原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至前開自證人陳姵穎系爭帳戶匯款與被告之匯款資料,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有利認定。

④至原告雖有自其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乙情,亦如前述,但據被告辯稱:陳文正前曾透過伊去投資,陳文正先後以票據或現金交付2,600 萬元投資,伊及陳文正均有將款項投資朱有玄,後於102 年3 月間,陳文正想取回投資款,朱有玄乃陸續簽發票據將陳文正先前所投資之款項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此有朱有玄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53 頁)。

經查,原告系爭渣打銀行之帳戶係於102 年3 月22日始開立,旋於102 年4 月17日存入朱有玄所簽發面額212 萬元、同年5 月15日存入朱有玄所簽發面額210 萬元、同年6 月19日存入朱有玄所簽發面額208萬元之支票共3 紙,則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時間核與其父陳文正與朱有玄商議取回投資款之時間相合,而系爭帳戶自開戶後,旋於翌月陸續存入3 紙朱有玄所簽發退還陳文正投資款之支票,此觀有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至原告雖陳稱:該3 紙朱有玄所簽發之支票係父親陳文正所交付,因伊於101 年結婚時,父親陳文正沒有給予嫁妝,故交付3 紙支票作為嫁妝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惟按嫁妝是女子出嫁時,女子或女子的家人在婚禮上,女子從女方家帶到丈夫家去的錢財、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

而原告於101 年即已結婚,尚難想見父親陳文正會於女兒即原告出嫁已年餘後,突然動念欲給予嫁妝,又縱父親陳文正於結婚斯時未給予嫁妝,事後縱欲交付錢財,亦難認屬婚嫁習俗上所謂之嫁妝,應屬贈與,再者,長輩倘欲贈與錢財,衡情應會直接交付金錢,殊難想像會贈與支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婚嫁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次查,原告系爭帳戶嗣於同年8 月1 日存入456 萬元、同年8 月5 日存入300 萬元,同年9 月30日存入50萬元、200 萬元之情,亦有原告之系爭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就此原告陳述:102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5 日那2 筆款項均係伊出售高鐵地買方所匯入之價金,同年9 月30日所存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黃漢銓所簽發之支票,此均係父親陳文正所交付贈與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縱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存入之款項係原告出售高鐵地之買賣價款,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28 頁),惟扣除該等款項,陳文正前後交付原告5 紙支票,面額已高達880 萬元,參諸陳文正共有4 名子女,除原告外,尚有二位女兒及一位兒子,則陳文正何以獨厚原告,於短短不到半年之期間內,以交付支票方式贈與原告高達880 萬元之款項,顯與常理相悖。

再據證人洪苡甄證述:陳文正於原告結婚後,有將帳房轉到陳淑君處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屬原告個人所有,抑或同證人陳姵穎般係提供系爭帳戶供陳文正使用之情,實非無疑。

復據原告自承:伊大學畢業後,原本在公司上班,後來透過父親介紹至新竹市環保局上班,屬約聘僱人員,月薪3 萬元,任職一年後離職,和姐姐及洪苡甄合開餐飲業,做了一年,後來父親要參選,乃幫忙競選工作,餐飲店就結束營業,之後從事保險工作,做了大約半年至一年左右,後來新竹市環保局有人要退休,伊乃又進入新竹市環保局工作,大概待了三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依原告所陳上情,足徵其自大學畢業以後,均係短暫任職,工作、收入均甚不穩定,又核諸原告自99年間起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6,680 元、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2,513 元、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63,888 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2,082 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一部,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再據證人洪苡甄證述:原告陳淑君之前有在新竹市環保局工作,之後和伊合開簡餐店6 個月,店沒有賺錢,開店資金是陳文正所出資,原告陳淑君本身並沒有資力,且與被告不熟,被告不可能向原告陳淑君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衡諸原告資力,是否足以借貸被告600 萬元,不無疑問,況被告與原告父親陳文正熟識,惟與原告並不熟識乙情,除據證人洪苡甄證述綦詳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同意將600 萬元鉅額款項出借不甚熟稔之被告,亦非無疑,況其自承斯時帳戶內僅有400 萬元,縱同意出借款項當會量力而為,何需承擔責任再向證人陳姵穎借款不足之200 萬元與不熟識之被告,背負倘被告無法依約還款,則其對證人陳姵穎尚須負擔貸與人之責任,再者,陳文正本人與證人陳姵穎為叔姪關係,具相當之親誼,是就原告不足之款項,可逕由陳文正向證人陳姵穎借貸即可,何須透由原告再向證人陳姵穎借貸,此均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遽採。

準此,堪認原告之系爭帳戶於陳文正生前(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亦有提供陳文正使用,是原告縱有於102 年12月2 日匯出400 萬元與被告,實難認此部分係原告自身之款項,更無從執此遽為兩造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⑤本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多紙支票,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伊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向陳文正所借貸,前開多紙支票於簽發後均係交付陳文正等語。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等事實,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原因關係繁多,尚不能僅憑票據之簽發,即認定發票人間與受款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簽發之前開多紙支票均係由陳文正所交付,縱原告及證人陳姵穎有自其等系爭帳戶匯款與被告,惟其等之系爭帳戶於陳文正生前均有出借陳文正使用,是其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陳文正生前均難認屬原告或證人陳姵穎個人之款項,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均詳如前述,此外,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多紙支票,亦難執此率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被告所辯系爭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文正間,應認尚非子虛。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件主張已難採信等情,既如前述,是此部分爭點,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5,000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5,000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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