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941,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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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被告蕭琪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9. (二)被告王莉椀未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應同意原告領
  10. (三)原告係以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王莉椀
  11. (四)被告蕭琪琳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12. (五)綜上,爰聲明:
  13. 二、被告王莉椀則以:
  14. (一)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買賣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價金履
  15.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應以整地、
  16.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之發票作為主張運送及清理
  17.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8. 三、被告蕭琪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19.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20.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21.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
  24.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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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周仕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被 告 王莉椀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蕭琪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莉椀應同意原告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王莉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琪琳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琪琳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被告王莉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莉椀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王莉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王莉椀應給付原告3,581,31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1,31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聲明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琪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32,388,000元向被告王莉椀購買其所有系爭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後雙方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廢土及有部分被河川占用等問題進行協商,並先後於101年12月4日及102年3月23日達成協議,雙方再於102年4月10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及買賣標的物均相同,並將101年12月4日及102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雙方合意委託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委託被告蕭琪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原告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02年5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

(二)被告王莉椀未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0萬元: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2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王莉椀應於簽立該協議書90日內(即102年6月21日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並獲得新竹縣政府核准,否則買賣價金應減價60萬元,此有證人陳建智之證述可佐,惟河川改道並未於102年6月21日前獲准,而係於103年1月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此亦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工河字第1030189259號函可稽,故買賣價金依約定應減少60萬元,則原告原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並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中,其中之60萬元款項,被告王莉椀自應同意原告取回。

又前開減少60萬元價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被告王莉椀主張係屬違約金,請求核減,並無理由。

另兩造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第4項記載「買方或賣方因有解約或撥款等相關爭議時,安信建經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文件出款外,另得保留該款項於履保專戶內,待爭議釐清後之確定結論將專戶餘款撥付」,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則出具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2條第4項「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足見履約保證公司只是代為保管買賣價金及代為履約者,買賣價金在如何之條件下撥款,均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或協議為之,不能自行決定,買賣雙方對於是否應撥款有爭議者,則必須待買賣雙方協議或判決確定後撥款。

履約保證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與買方或賣方並無私權爭議,原告自不得以履約保證公司為起訴對象,而有權同意履約保證公司撥款予原告者僅被告王莉椀,從而,被告王莉椀有為「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領款」意思表示之義務,就本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王莉椀同意原告領取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中之款項,自屬適法,被告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未合。

(三)原告係以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王莉椀減少價金3,581,31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王莉椀返還3,581,31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椀賠償3,581,310元,二者擇一請求:㈠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0年4月20日第1次簽訂買賣契約時,本擬於所買受之系爭3、5、6、6-1地號農地上興建農舍,惟因系爭農地上有約1至2公尺高之建築廢土,因此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致無法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且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河川流經而無法興建,原告與被告王莉椀幾經協調後,原告同意不建農舍,改以所買受之系爭4地號建地申請建造執照,且被告王莉椀同意於一定期限內申請並獲准河川改道,故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2年4月10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

103年1月新竹縣政府核准進行河川改道,湖口鄉公所於103年5、6月間施作河川駁崁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塑膠袋等廢棄物,原告即委請仲介人員通知被告王莉椀出面協商處理方式,然被告王莉椀不予理會,原告乃委由律師於103年9月12日發函促請被告王莉椀清除廢棄物。

從而,原告先係因建造執照問題,後因河川改道問題,無法興建建物,自不會無故開挖土地,況系爭土地上面尚有1至2公尺高之廢土,除非清除該等廢土,否則無法開挖系爭土地以檢查地下狀況,是本件依被告王莉椀履約進度、原告與被告王莉椀協商結果、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原告業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且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王莉椀,並無被告王莉椀所謂怠於檢查或通知情事,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系爭土地。

退步言之,對於所買受土地之通常檢查,係指對於土地表面現況、面積、界線之確認等,並不包括對於土地地下狀況之檢查,何況系爭土地之地面上約有1至2公尺高之廢土,在廢土尚未清除情況下,更難期待買受人開挖系爭土地檢查地下之狀況,是檢查系爭土地之地下狀況並非通常之檢查程序,不得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遭他人於99年間傾倒廢土,對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提出詐欺、背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而前開案件偵查中,該案被告黃承輝數度表示其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土以前,系爭土地底下都是垃圾、塑膠等廢棄物,且參諸系爭4地號土地開挖過程錄影光碟片、開挖照片,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下有龐大之塑膠、塑膠袋等廢棄物,益見訴外人黃承輝所述屬實。

被告王莉椀明知系爭土地下掩埋有大量之廢棄物,竟故意不告知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無適用買受人怠於檢查或通知即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之規定,則原告自得於發現瑕疵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所見到之土地,係經訴外人黃承輝或他人倒上建築廢土在土地上後之狀況,原告當時自不可能知悉土地下有大量之廢棄物,且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僅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廢土,約定「現況點交」係指由原告自行清理土地上之建築廢土,然除此之外,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不需具備其他通常或預定之效用或品質,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地下有大量廢棄物,自不可能同意自行處理該等地下廢棄物。

而就系爭土地為正常使用,須先支付龐大之清除費用清除該等地下塑膠類廢棄物,亦即系爭4地號土地須清除地下塑膠類廢棄物始得興建房屋,其他地號土地必須清除地下塑膠類廢棄物始得種植農作物,從而,系爭土地顯然欠缺通常或預定之效用或品質,被告王莉椀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104年6月8日現場履勘之照片,其中有部分即係系爭4地號土地開挖後堆置之廢棄物,被告王莉椀執開挖後之照片,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下存有廢棄物,被告並未隱瞞云云,顯屬張冠李戴,並非事實。

㈡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即以女兒周采嫺名義就系爭4地號建地申請建造執照,其後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添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崇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周陳瓊嫈係原告之配偶。

系爭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需先開挖、運送、清理地下掩埋之廢棄物,而訴外人添崇公司係委由訴外人德特斯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特斯特公司)於系爭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之載運及清理部分,訴外人添崇公司共支付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3,123,750元,此部分之載運及清理費用係因系爭4地號等土地欠缺預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所產生,原告自得以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並應得以清理費用額作為減少價金額之標準。

又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竹市建師鑑字第10429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標的物建築成本費用對照表」所載,系爭4地號土地若無地下廢棄物,則僅須開挖2公尺,此時所需之開挖、回填及運棄土方等之費用為256,380元,而系爭4地號土地因地下埋有廢棄物,地下開挖深度增為6公尺,且回填約4公尺土方,此時所需之開挖及回填土方等之費用為713,940元,故因地下埋有廢棄物而額外增加開挖及回填土方之費用共457,560元(713,940元-256,380元)。

據此,因系爭4地號等土地下埋有廢棄物,於其上興建建物時所增加之費用合計為3,581,310元(3,123,750元+457,560元),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3,581,310元。

㈢系爭4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5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嗣經申請展延,新竹縣政府准許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展延至104年11月16日止。

因本件之爭執未決,原告已儘量延後清除已開挖之地下廢棄物,然因新竹縣政府所核定之竣工期限已過,且該土地業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兩度勘驗,訴外人添崇公司乃於104年11月間委請建物之承造人即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載運及清理廢棄物,該公司再委由合法清運業者處理,故原告並無故意將證據滅失可言。

㈣證人邱夫申與訴外人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有特約業務關係,其與營造廠即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洽商由訴外人朝春公司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之清理事宜,據證人邱夫申證稱,該等廢棄物非常髒污,無法回收或再利用,且可能損害機器設備,其所詢問之處理廠有的開出極高之價格,有的並無承接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意願,訴外人朝春公司本亦無承接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意願,但其長期與營造廠配合,積極協調訴外人朝春公司承接此案,訴外人朝春公司處理期間,還一度因廢棄物難以處理,且預見廢棄物數量較預估之1,000立方公尺還多,而拒絕處理,後由證人邱夫申與營造廠達成協議,處理廠把看得到的雜物載走,但泥土和石塊就儘量留在現場,訴外人朝春公司始同意繼續處理,並約定以850立方公尺作為計算總廢棄物數量之計價標準。

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竹市建師鑑字第10429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工程估價單(B)所載推估現場系爭土地往下挖到6米挖出的廢棄物數量是1,152立方米,此數量與證人邱夫申最初所預估1,000立方米相當接近,而且也遠超過最後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朝春公司協議以850米作為計價之數量標準,故以850米計價非但未超過實際清運的數量,且遠低於實際清運的數量。

從而,訴外人朝春公司計算清理本件廢棄物費用之單價及數量並未過高。

又依證人邱夫申之證詞可知,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不易,費用甚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曰函表示清運及處理之單價費用約為每立方米2,700元,顯然過低,自不足取。

被告王莉椀主張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而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竹市建師鑑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工程估價單(B)所載推估現場挖出的廢棄物數量是1,152立方米,以及該公會105年6月2日函所載清運及處理之單價費用約為每立方米2,700元計算,則本件廢棄物之運送及清理費用共為3,110,400元(2,700元×1,152立方米),此與原告請求之運送及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3,123,750元,相去不遠,益見原告之請求為合理,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㈤系爭土地下掩埋有大量廢棄物,被告王莉椀所交付予原告之土地,不符合預定及通常之效用,且依原證7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下之塑膠袋應已掩埋相當時間,被告王莉椀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大量塑膠袋一事,則被告王莉椀亦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此賠償責任並不以買受人未遲誤檢查所受領之土地或未怠於通知瑕疵為要件,原告自得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莉椀賠償原告因清理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所生之損害。

(四)被告蕭琪琳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除原告與被告王莉椀間有爭議之60萬元外,被告王莉椀亦取得其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蕭琪琳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惟被告蕭琪琳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原告前於103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蕭琪琳所屬之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被告蕭琪琳仍不交付,爰請求被告蕭琪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五)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莉椀應同意原告領取存放於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之60萬元。

㈡被告王莉椀應給付原告3,581,31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1,31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琪琳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就上開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莉椀則以:

(一)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買賣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應待本件訴訟爭議釐清,由鈞院或上級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結論撥付餘款、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之60萬元,除未見任何請求權基礎外,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被告已於約定期間內申請河道改道,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列入103年河道改善計畫,此有新竹縣政府102年4月15日府工河字第1020040182號函文可稽;

被告為求慎重,再次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確認河道改善相關事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即回覆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河道改善已提報於103年度區域排水工程計畫,據此,被告並未違反102年3月23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102年3月23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指被告應於90日內獲得河川改道之核准,惟兩造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應於90日內申請河川改道,此觀兩造均為一介平民,豈能代替或影響行政機關對於申請案核准與否之決定以及期限!被告自無可能同意以己力所無法達成之事項作為違約罰金之要件。

此參自102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後90日內,被告確實已完成申請河道改道;

而簽訂協議書90日以後,即使尚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或開始施作河川改道工程,原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爭執,迄至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3日核准並已施作河川改道工程後,始於103年9月12日藉故託詞發函通知被告違約。

倘若本件兩造真意在於「河川地由被告於90日內申請改道並應獲核准函」,原告至遲即應於簽訂協議書90日以後之10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違約之爭議,始謂合情合理!由上可知,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應於90日內申請河川改道,而非強制被告應約束行政機關於90日內作出核准之行政處分。

退步言之,新竹縣政府確實已於103年1月3日核准並核定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河道改善工程,而湖口鄉公所就本件所爭執之長安村省道旁長安嶺排水改善工程,亦已於103年間完工。

是以,就102年3月23日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河川地由被告於90日內申請改道並應獲核准函」之要件而言,被告雖然逾90日之期限,但至少已確實履行完成河川地申請改道並獲核准函之要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依法減少違約金。

本件買賣價金早於100年4月20日由兩造合意為32,388,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後兩造即未曾就買賣價金有其他約定,反觀102年3月23日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減價約定,係以「河川地由被告於90日內申請改道並應獲核准函」為要件,效果只有減價與否,並無增加價金之情形,顯然與買賣價金之合意不同,而屬兩造約定被告不履行約定要件之懲罰,本質應屬違約金無誤,原告刻意曲解兩造約定真意之主張,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應以整地、翻土或開挖基地等建築農舍為目的之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然原告卻未為此舉,迄至1年4個月後之103年9月12日才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塑膠袋,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再者,原告既稱塑膠袋不會隨時間分解,則如何證明塑膠袋於102年5月點交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自102年5月點交時起至103年9月12日原告發函時止,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長達1年4個月之時間,則原證7照片所示之塑膠袋於這段時間內由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任何人所掩埋於系爭土地,亦不無可能!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係為建築農舍使用,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點交時,並無任何面積減少、遭人占用,甚至界址位移等無法建築等情形,自無任何減少兩造契約預定作為建築農舍使用之效用,則原告應舉證塑膠袋如何減少系爭土地作為建築農舍使用之效用,否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又原告雖援引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規定,卻以清除塑膠袋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581,310元,顯然與法未合。

被告從不知悉系爭土地掩埋塑膠袋,自無從於締約時告知原告,準此,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掩埋有塑膠袋之事實,被告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原告一節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否則即無從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援引訴外人黃承輝另案調查、偵訊筆錄為據,主張被告明知卻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不承認受領系爭土地云云,惟訴外人黃承輝作為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之廢棄物,推諉於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屬訴外人黃承輝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證據能力;

就告訴人與刑事被告對立之立場而言,訴外人黃承輝作為刑事被告所稱之內容,既未經過法院之調查,如何能認定與事實相符?遑論上開筆錄所載地主表示以前土地就有被人傾到等語,更屬訴外人黃承輝所傳聞,均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上存有廢棄物之事實既已明顯如被證4之照片所示,被告如何隱瞞、故意不告知?原告既依現況點交,又如何諉為不知!原告於購入系爭4地號土地即得預見建築農舍所應支出之整地等建築成本,本屬原告個人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成本,與系爭土地有無瑕疵無涉,而不得轉嫁予被告,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減少金額以清理費用額為標準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之發票作為主張運送及清理廢棄物支出3,123,750元之依據,被告否認該發票之內容真正,而認為應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

又原告擅自委託民間清理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導致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無法進行補充鑑定,即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清運費用之證據,原告故意之行為已令證據滅失,妨礙法院及被告使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關於證據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再提出原證25支票及付款簽回單、原證26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證27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作為清理廢棄物支出3,123,750元之佐證,惟無論就清運量、單價等計算,均係出於原告之協議、加計其他非清運處理工作項目以及利潤之報價而來,既不客觀,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琪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32,388,000元向被告王莉椀購買系爭座落新竹縣湖口鄉興安段3、4、5、6、6-1地號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廢土及河川占用等問題進行協商,又先後於101年12月4日及102年3月23日達成協議,雙方再於102年4月10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及買賣標的物均相同,並同意將101年12月4日及102年3月23日之協議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且合意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委由被告蕭琪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其中本件爭議之60萬元尚存放於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㈢系爭土地已於102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蕭琪琳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2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河川地由賣方(按即被告王莉椀)申請改道並應獲核准函(應於90日內完成),逾期同意減價60萬元正補償買方(按即原告)」。

依上開約定,被告王莉椀應於102年6月21日前完成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並獲得新竹縣政府核准,逾期被告王莉椀同意買賣價金減價60萬元補償原告。

嗣被告王莉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而於103年1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參本院卷一P.61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工河字第1030189259號)。

㈤原告於103年5、6月間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系爭土地施作河川駁崁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塑膠袋等廢棄物,乃委請仲介人通知被告王莉椀出面協商處理方式,嗣再委由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2日函請被告王莉椀清除系爭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然被告王莉椀並未置理。

㈥被告王莉椀曾以訴外人蔡恆雄以整修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王莉椀之受託人即被告王莉椀之弟王酉山訂立契約,然訴外人蔡恆雄竟與另訴外人黃承輝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乃於101年7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提出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4款刑事告訴(嗣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34號、101年度發查字第2253號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本院卷一P.142-147)。

㈦系爭4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買受取得系爭4地號土地後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5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嗣再經申請展延,而經新竹縣政府准許竣工期限展延至104年11月16日。

㈧系爭4地號等土地經原告委由業者於104年4月24日開挖,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履勘及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嗣經開挖及鑑定、測量結果,開挖之範圍包括系爭4、5、6、6-1地號面積563.49平方公尺,且開挖之系爭4、5、6、6-1地號土地下方確埋有大量廢棄物,並往下挖深約6公尺,挖出之廢棄物土方數量為1,152立方米。

而依原告之建造執照設計,原告申請之建築物2樓鋼構建築(設計為4樓基礎),在一般載重及一般地質,開挖深度至少約2公尺,若建築物基礎下方有厚曾且軟弱鬆散之廢棄物,受載重時怕建築物產生不均勻沉陷,一般以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原有土壤設計承載力為原則,因此地下埋有鬆軟廢棄物層必須挖除再回填夯實土壤,做地質改良,系爭4地號土地挖深約6公尺,因腹地大,採開放式挖掘,開挖範圍較大,當然會增加建築成本,如增加挖填土方、土壤夯實(即增加挖填土方、土壤夯實4公尺深),則增加之建築成本為457,560元。

(參本院卷一P.106-122開挖照片與截圖光碟、開挖過程錄影光碟,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4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0429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P.3、10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㈨上開於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業經建造執照起造人添崇公司委由訴外人德特斯特公司載運清理完畢。

㈩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說明,上開於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單價為每立方米2,700元。

(參本院卷三P.111-112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297-1號函暨附件)。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椀未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即應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而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有大量廢棄物,不符合預定及通常之效用,被告王莉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蕭琪琳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椀未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即應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而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王莉椀於102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王莉椀應於90日內即102年6月21日前完成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並獲得新竹縣政府核准,逾期被告王莉椀即同意買賣價金減價60萬元補償原告。

嗣被告王莉椀雖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然迄至103年1月3日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3月23日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P.12-2 0),復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工河字第103018925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61),被告王莉椀亦不爭執雙方102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確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王莉椀辯稱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王莉椀應於90日內申請河川改道,而不包括核准云云,乃顯與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抵觸,應不足採信。

⑵又揆諸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雙方既係以被告王莉椀於90日內完成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改道並獲得新竹縣政府核准為條件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倘有逾期則將買賣價金減少60萬元,顯然該約定核係屬買賣價金之約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

從而,被告王莉椀既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申請河川改道並獲核准,則依約定,買賣價金即應減少6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王莉椀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即非無據。

被告王莉椀辯稱原告未有請求權基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則屬無據。

又上開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既非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王莉椀請求酌減違約金,即無審究餘地,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不符合預定及通常之效用,被告王莉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4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向被告王莉椀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3年5、6月間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系爭土地施作河川駁崁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塑膠袋等廢棄物,乃委請仲介人通知被告王莉椀出面協商處理方式,並再委由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2日函請被告王莉椀清除系爭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然被告王莉椀並未置理。

嗣本件審理時,經其委由業者於104年4月24日開挖,開挖結果,系爭4地號等土地下方確埋有大量廢棄物,並往下挖深約6公尺,挖出之廢棄物土方數量為1,152立方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永旭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12日103旭法字第0912號函及開挖照片與截圖光碟、開挖過程錄影光碟為憑(參本院卷一P.23、27-28、106-122),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王莉椀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又系爭4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依原告申請取得2樓鋼構建築(設計為4樓基礎)之建造執照,在一般載重及一般地質,開挖深度至少約2公尺,然因系爭4地號土地地下確埋有大量廢棄物,並往下挖深約6公尺,因此必須挖除後再回填夯實土壤4公尺做地質改良等情,亦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莉椀買受之系爭4地號等土地欠缺所應具有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即屬有據。

⑶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買受人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此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係依物之性質為一般之檢查,倘係內隱之瑕疵,非依特別方法不能檢查者,則應屬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知之瑕疵。

又揆諸土地之性質,土地下是否掩埋大量廢棄物,衡情倘非以特別之方法即經過開挖,實非以一般之通常程序檢查即可得知。

且一般之土地買賣,無論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或買受人買受土地之目的是否為建築使用,一般之通常程序檢查亦應不包括土地開挖,蓋縱買受人買受土地之目的在建築使用,亦尚有建築之時程規劃,非必然即為建造,更何況縱欲即為建造,亦尚須進行建築設計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照執照始得興建。

否則倘謂買受人買受土地係為建築使用即須於取得土地時為即時之開挖檢查,豈非所有之建築用地買賣,買受人均須於取得土地時即為開挖之檢查,此顯非的論。

據此,原告買受取得系爭4地號等土地之土地下方掩埋深達6公尺深之大量廢棄物,自非屬以一般之通常程序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

至被告王莉椀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作建築使用,則原告於102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即應從速以開挖基地為通常程序之檢查,然原告未從速以開挖基地為通常程序之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乃顯屬無稽,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於103年5、6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塑膠袋等廢棄物後,即委請仲介人通知被告王莉椀處理,復再委由律師函請被告王莉椀清除,自無怠於為通知,應不能視為承認受領。

又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於102年3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土地係現況點交,且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後,未開挖之其他地號土地上本來就有磚塊等雜物,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系爭土地上本來即有磚塊等雜物,固為雙方約定現況點交之範圍,惟此現況點交並非係上開於土地下方掩埋深達6公尺深之大量廢棄物。

是被告王莉椀主張雙方約定現況點交,且系爭土地上本即有磚塊等雜物,而認原告於明顯可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無任何依通常程序檢查仍不能發現之情形,應認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云云,乃係刻意混淆,亦無足採。

⑷第查,被告王莉椀確曾以訴外人蔡恆雄以整修系爭土地為由,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王莉椀之受託人即被告王莉椀之弟王酉山訂立契約,然訴外人蔡恆雄竟與另訴外人黃承輝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乃於101年7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提出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4款刑事告訴(嗣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34號、101年度發查字第2253號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142-147),原告及被告王莉椀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然觀諸被告王莉椀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授權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34號偵卷P.10),被告王莉椀於99年4月1日委託王酉山與訴外人蔡恆雄訂立之契約雖係將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蔡恆雄除草、整修、整平,則衡情被告王莉椀委由訴外人蔡恆雄整地,理應係由被告王莉椀給付訴外人蔡恆雄報酬,惟被告王莉椀委託王酉山與訴外人蔡恆雄訂立之整地契約,乃竟約定係由訴外人蔡恆雄按每坪每月20元計算即每月10萬元租金給付被告王莉椀,除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外,亦據證人王酉山證述明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偵卷102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觀諸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並未於系爭土地上除草、整修、整平,而係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嗣於102年5月12日被查獲,亦有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99年5月18日湖口鄉公所勘查照片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偵卷),此亦為被告王莉椀、證人王酉山及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等於該案件中均一致陳述無訛,顯然被告王莉椀委託王酉山與訴外人蔡恆雄訂立之除草、整修、整平契約,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地主委託他人整地,應係由地主給付他人報酬之常情不合,則被告王莉椀委託王酉山與訴外人蔡恆雄訂立之契約,是否係通謀而隱藏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傾倒廢棄物以牟不法利益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

再者,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共同傾倒廢棄物被查獲後,訴外人蔡恆雄雖於100年7月1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王莉椀,允諾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整地復原,然迄至102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未完成,亦有訴外人蔡恆雄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被告王莉椀102年2月22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12照片、102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王酉山及訴外人蔡恆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34號偵卷P.1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偵卷),足證被告王莉椀前開主張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系爭土地上留存之磚塊等廢棄物,即為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共同傾倒之廢棄物。

又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雖共同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惟渠等傾倒之廢棄物係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土地上方,並非在土地之地下掩埋,此除被告王莉椀提出刑事告訴前後一致指述明確外,復為被告王莉椀、證人王酉山及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等於該案件中一致陳述屬實,故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即與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共同傾倒之廢棄物無關,已甚明確。

⑸又查,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乃係104年4月24日開挖後始得以確認,則衡情在此之前,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倘未經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者之告知,渠等即顯不可能憑空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有大量廢棄物。

然觀諸被告王莉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而訴外人黃承輝當時尚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在臺灣桃園監獄初次詢問訴外人黃承輝時,訴外人黃承輝即陳述:「我們去時原來土地土方就跟路面平行,可能有十年以上,底下都是垃圾」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253號偵查卷P.7);

嗣於102年4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再明確陳稱:「後來被取締...蔡恆雄說他會跟地主反應,地主說以前土地就有被人傾倒,公所還有給他函文說要請地主植栽證明的,後來我拿該證明去鄉公所申請復工,鄉公所說該證明已過期...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他們就找不到我了」等情,嗣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5年1月1日函影本為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卷及102年4月9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王莉椀於103年1月17日雖以補充告訴理由狀㈥具狀否認曾表示系爭土地以前被傾倒垃圾,然亦提出與訴外人黃承輝上開提出相同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5年1月1日函影本,並陳明上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5年1月1日函影本係其函詢可否覆土填高,嗣其並依該函覆於94年9月2日申請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顯見系爭土地原本土地上或下的土壤均是乾淨土壤並可為耕種,然而嗣後遭訴外人蔡恆雄、黃承輝等人堆放營建廢棄物後,農業用地證明完全無法申請出來,並非土地上下方有垃圾,訴外人黃承輝顯然是為臨訟卸責所編撰之說詞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號偵卷)。

據此,被告王莉椀於103年1月17日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5年1月1日函影本確與訴外人黃承輝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5年1月1日函影本相符,已堪認訴外人黃承輝之上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且被告王莉椀於103年1月17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㈥猶否認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垃圾,並指訴訴外人黃承輝係臨訟卸責編撰之詞,則訴外人黃承輝倘未經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垃圾者之告知,即斷不可能無中生有憑空明確指出地主曾說系爭土地以前就被人傾倒,系爭土地下方都是垃圾,可能有10年以上等情,參以被告王莉椀自陳係85年函詢新竹縣湖口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覆土填高,並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函覆於94年9月2日申請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土地上或下的土壤均是乾淨土云云,顯然被告王莉椀確係在94年間於系爭土地覆土填高,核均與訴外人黃承輝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更足證訴外人黃承輝之上開陳述絕非係臨訟卸責編撰之詞;

又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4日開挖後,亦證實確認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確掩埋6公尺深挖掘量體達1,152立方米之大量廢棄物,更足以確認訴外人黃承輝之上開陳述完全屬實,顯然被告王莉椀非但知悉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6公尺深挖掘量體達1,152立方米之大量廢棄物,且應即係被告王莉椀於94年間假藉覆土填高作為掩護,而掩埋大量廢棄物無疑。

是被告王莉椀辯稱從不知悉系爭土地掩埋塑膠袋,訴外人黃承輝之陳述係對犯罪之辯解、傳聞,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

且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之大量廢棄物,不無可能係被告王莉椀交付系爭土地後,由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任何人所掩埋云云,即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王莉椀既係明知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則無論原告是否有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或是否有怠通知被告王莉椀,即均無視為承認受領規定之適用。

據此,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乃係原告與被告王莉椀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且被告王莉椀係明知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仍出賣交付原告,即不符合契約預定及通常之效用,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⑹末查,系爭4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依原告申請取得2樓鋼構建築(設計為4樓基礎)之建造執照,在一般載重及一般地質,開挖深度至少約2公尺,然因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確埋有6公尺深、量體達1,152立方米之大量廢棄物,因此必須挖除後再回填夯實土壤4公尺做地質改良,因此增加挖填土方、土壤夯實(即增加挖填土方、土壤夯實4公尺深),而增加之建築成本為457,560元一節,已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4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原告嗣將該挖掘之量體1,152立方米廢棄物載運清理,共計支出3,123,7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付款簽回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P.80、81、83-89),並據證人吳宗儒、邱夫申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參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認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單價為每立方米2,700元,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297-1號函暨附件可稽(參本院卷三P.111-112),則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系爭4地號等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即為3,110,400元(計算式2,700元×1,152立方米=3,110,400元),經核亦尚與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3,123,750元大致相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王莉椀雖抗辯原告擅自委託民間清理公司清運廢棄物,故意令證據滅失,妨礙法院及被告王莉椀使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導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無法進行補充鑑定清運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挖出廢棄物之費用云云。

然揆諸前揭認定,系爭4地號等土地挖出廢棄物係於104年4月24日即開挖錄影存證,並經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建築師會勘確認挖出之廢棄物量體為1,152立方米,因此,本院再囑託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清運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挖出之廢棄物費用時,衡情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應即無再至現場確認之必要,而衡諸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再為上開補充鑑定時,亦確係以上開開挖後會勘確認之廢棄物情形及量體為補充鑑定,足見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清運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挖出之廢棄物費用時,確無再至現場確認之必要。

據此,原告雖未待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清運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挖出之廢棄物費用前,即因建照執照展延之竣工期限即將屆滿,而先行委託民間清理公司清運處理,然確尚無妨礙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亦顯非係故意為令證據滅失,或妨礙法院及被告王莉椀使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從而,被告王莉椀辯稱原告係故意滅失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不正當妨礙舉證規定之適用,應尚不足採。

⑺按買賣之物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

而此項減價請求權之性質,乃係形成權。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民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出賣人就所出賣之物如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而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應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即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應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該減少價金範圍內溢領之價金。

查原告向被告王莉椀買受之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確掩埋大量廢棄物,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王莉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其整體效用自較無此等瑕疵之正常土地為低,即具有因整體效用瑕疵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而此因整體效用瑕疵而減少之交易價值,則非不得以除去該瑕疵之費用作為計算此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據此,原告已向被告王莉椀為價金減少請求之意思表示,並以除去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瑕疵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3,123,750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該減少價金範圍內溢領之價金即3,123,750元,即非無據。

⑻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

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之物即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王莉椀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本於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王莉椀給付3,123,75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已達其請求被告王莉椀全部給付之目的,自無庸就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再為審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蕭琪琳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莉椀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委託被告蕭琪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亦已於102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琪琳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詎被告蕭琪琳拒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王莉椀所不爭執,而被告蕭琪琳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琪琳交付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即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王莉椀間之買賣契約既約定被告王莉椀應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逾期即同意減價60萬元,則被告王莉椀未於約定期限內獲准河川改道,依約即應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

又原告與被告王莉椀間買賣契約之買賣之物即系爭4地號等土地地下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被告王莉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亦得本於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椀返還減少價金範圍內溢領之價金3,123,750元;

另被告蕭琪琳係受原告及被告王莉椀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王莉椀,且系爭土地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蕭琪琳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王莉椀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椀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

又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椀返還減少價金範圍內溢領之價金3,123,75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其中2,581,31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琪琳交付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即均屬有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王莉椀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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