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兩造
- 貳、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10
- 一、兩造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
- 二、兩造各因前開事件涉犯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竹
- 肆、本件之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竹
-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先前中風之二
- 二、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提出其女兒授權
- 肆、本件之爭點:
-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對反訴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 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對反訴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兩造因就系爭租賃契約期前
- (二)至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甫於102年4月
- (三)從而,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互毆
- 三、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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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崑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如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0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7分許,兩造於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辦公室內,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將其預藏之伸縮鐵棍拔出,丟至其座位後,即以擒拿方式抓住原告左手,原告前曾於102 年4 月16日因中風住院以致右手、右腳無力,重心不穩而被摔倒在地,被告並緊緊掐住原告脖子,原告為求呼吸乃自衛性地推開被告,但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使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對於中風造成二度傷害,增加日後痊癒之困難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之頭部後,雙方始扭打成一團,伊並未預藏伸縮鐵棍,亦未以擒拿方式毆打原告,而伊於系爭事件中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較原告為嚴重,而上開刑事判決亦判處原告較重之刑責,至原告斯時所受傷勢,約一周即會痊癒,實不可能對其中風造成二度傷害,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處所內,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二、兩造各因前開事件涉犯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傷害罪在案,惟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處所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6 張(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至原告雖不服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揭規定,該系爭傷害事件既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先前中風之二度傷害,增加日後痊癒之困難度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固因疑似中風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月19日出院,但其於出院前經馬偕醫院新竹醫院評估,原告身體之功能狀況均屬正常,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 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原告中風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24至70頁),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僅係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勢,且於當日至醫院急診診治驗傷後,隨即於當日離院,此觀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亦自承:之後沒有因前開傷害再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實難認該次傷害事件有對其之前之中風造成二度傷害情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該次傷害事件對其中風造成二度傷害,並增加痊癒之困難度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遭被告動手毆打,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殆無疑義,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本院審酌原告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受僱於訴外人群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派駐清華實驗室PCM ,每月收入約55,000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390,537 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9,089,344 元;
被告係交大電物系肄業,之前經營國小、國中、高中升大學補習班,負責教高中數學、物理、化學,目前月薪約4 萬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64,19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8,770,5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畢業證明書、名片、內政部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復衡諸兩造係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惟係原告先欲出拳揮擊被告,被告出手制止,雙方進而發生互毆事件,且經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兩造係因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毆衝突,雙方各受有傷害,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互毆之侵權行為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工作損失68萬元,合計8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療賠償之請求,並確認請求項目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工作損害68萬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之變更,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提出其女兒授權處理租賃契約期前解約賠償事宜之授權書,且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及態度囂張等情下,雙方乃發生激烈爭辯,詎反訴被告竟先動手朝反訴原告頭部揮打一拳,兩造進而扭打成一團,經隔壁店家人員見狀拉開後,反訴被告卻又狠踹反訴原告肚子,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迄今仍常暈炫、難以入眠,且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常有焦慮、恐慌情形,並須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克憂果」,亦因此導致反訴原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損害68萬(即每月薪資4 萬元×17個月=6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88萬元,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叁、反訴被告則以:伊曾於102 年4 月16日中風住院,導致其右手、右腳無法使力,嗣係應反訴原告之邀,始於102 年5 月20日前往反訴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商談租約提前解約補償金事宜,當天因反訴原告緊緊地掐住伊之脖子,伊為求呼吸,方自衛性脫逃,實無能力動手毆打反訴原告;
況且,伊遭反訴原告毆打後,即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倘若反訴原告於此系爭事件受傷,何以到場處理之員警未將反訴原告送醫。
又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事件,依據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 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反訴被告急診病歷資料,判決認定伊於中風出院時之身體功能正常,但伊從未申請量測巴氏量表,何來刑事判決所認定巴氏量表100 分及經治療後評估身體功能狀況均屬正常情事;
再者,刑事事件之證人許淑滿(誤載為許舒曼)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與兩造位處同一空間,且僅距離兩造身後2 公尺,惟證人許淑滿並未證述有目賭伊出手欲揮擊反訴原告之情,詎遠在4 公尺外教室、正在安親班內之證人鄭滿美竟反證述有看到伊動手歐打反訴原告等語,顯見證人鄭滿美之證詞不實;
復查,伊並未以腳踹踢反訴原告之肚子,此觀反訴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遭人踹肚之記載自明,準此,伊既未動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醫療證明,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向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之爭點: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對反訴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對反訴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兩造因就系爭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竟出拳揮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出手制止,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及相互拉扯情形,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淑滿及鄭滿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證述綦詳,且有反訴原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調取反訴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反訴原告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第60至64頁),復審酌反訴原告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時間與其所稱兩造互相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反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其部位與傷勢情況,亦核與上開2 位證人於刑事事件所證稱反訴被告當日動手之舉止大致吻合,則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非虛。
(二)至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甫於102 年4 月16日因中風住院,故右手、右腳無法使力,當日因重心不穩致被摔倒地,反訴原告又緊緊地掐住伊脖子,為求呼吸始自衛性掙脫,並未動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反訴原告,況證人許淑滿距離兩造較近,均未證述有目賭伊動手毆打反訴原告,而證人鄭滿美距離雙方甚遠,竟反證述有看到伊動手毆打反訴原告,顯見證人鄭滿美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固於102 年4 月16日因疑似中風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月19日出院,惟於出院前經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評估,反訴被告身體之功能狀況均屬正常(肢體活動、肢體感覺亦均屬正常),且反訴被告之巴氏量表評估分數為100 分(61分以上即屬獨立),出院後亦無長期照護需求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 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中風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24至70頁),足認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出院時,其肢體活動功能已屬正常,則反訴被告辯稱其於事件發生前,甫因中風住院,故右手、右腳無法使力,實無能力動手毆打反訴原告云云,尚非足採。
⒊次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即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情並不爭執,第查,證人鄭滿美雖為反訴原告之妻,惟其與反訴被告並無嫌隙,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經具結作證,而刑事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衡情,證人鄭滿美自無干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而故意誣指反訴被告傷害之理,況且,證人鄭滿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反訴原告有用手抓住反訴被告的手,以及用手掐住反訴被告之頸部,並把反訴被告壓制在地上,2 人還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簡上卷,第94至95頁),是若證人鄭滿美欲偏袒其夫即反訴原告,當無須為上開證述,致使反訴原告亦涉犯傷害罪,是證人鄭滿美所為證述應為可採,則反訴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鄭滿美之證詞不實在云云,不足為採。
(三)從而,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互毆,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堪可採認。
至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遭踹踢肚子等語,辯稱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姑且不論反訴原告是否有遭反訴被告踹踢,但反訴被告既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互毆,且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既如前述,即難認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為侵權行為,故反訴被告之前開辯稱,不足為採。
三、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故意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二)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⒈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迄今仍常暈炫、難以入眠,且導致自律神經失調,有焦慮、恐慌情形,須服用精神藥物控制,並因此自102 年6月起至103 年11月止無法工作,以反訴原告月薪4 萬元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工作損失共68萬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係屬無意識喪失之腦震盪,且於當日至醫院急診就診驗傷後,隨即於當日離院,此觀被告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而反訴原告亦自承:之後沒有再因腦震盪之傷害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反訴原告於遭毆傷後意識清醒,屬輕微之腦震盪現象,甚無須施以頭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亦徵其傷勢尚非嚴重,難認自此已無法工作,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後暈炫、難以入眠、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形,係因遭該次傷害所造成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再者,反訴原告亦具狀自承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為補習班老闆兼老師,早期年收入約100 萬元,但現因少子化關係,學生人數遞減,年收入亦遞減為約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反訴原告目前收入減少原因恐係肇因於少子化之故,亦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關聯,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68萬元云云,要非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故意對反訴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次查,反訴原告係交大電物系肄業,之前經營國小、國中、高中升大學補習班,負責教高中數學、物理、化學,目前月薪約4 萬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64,19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8,770,500 元;
反訴被告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受僱於訴外人群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派駐清華實驗室PCM ,每月收入約55,000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390,537 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9,089,344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畢業證明書、名片內政部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復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件肇因於兩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且係反訴被告先欲出拳揮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出手制止,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情事,再經斟酌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反訴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兩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兩造之聲請於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兩造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至本訴原告雖聲請對證人鄭滿美測謊、調閱通聯紀錄、調閱本訴原告之巴氏量表及病歷資料,惟本訴原告前開聲請調閱本訴原告巴氏量表及病歷資料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取且附卷可稽,自無再予調取之必要,至本訴原告其餘聲請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則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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