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99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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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彭修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洪錦珍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生活費、定期需回診觀察之醫療費、住院看護費、拆除鋼釘手術及復健費、無法自行駕車及騎車的交通費、機車損壞賠償共計80萬元等情,嗣於103 年10月16日則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敘明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1頁),後於104年7月20日另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乙節(詳本院卷二第54頁 ),復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車損部分之金額14,250元(詳本院卷二第6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洪錦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221 巷前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彭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原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等傷害,現右鎖骨因長度縮短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無法長時間高舉或是搬抬重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以原告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如下:1、醫療費用:10,882元。

⑴醫療費用:8,98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療,醫療費用總計8,982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憑。

⑵救護車車資:1,900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嗣轉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此有派叫救護車收據影本為憑。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19元。

⑴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當日辦理住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02年12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委由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原告已支出之費用為17,6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憑。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19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之故,右鎖骨因長度縮短癒合不良,須購買8字肩帶固定費用計419元,此有費用收據影本為憑。

3、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80,797元。

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右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無法長時間高舉或是搬抬重物,嗣依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發現「右肩壓痛及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原告係66年12月21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1月27日,為35歲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有30年之勞動年限,原告原任職於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然因原告家庭因素急需離職回家幫忙,原告遂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皆在家中幫忙。

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揆諸前揭說明,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於前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1,783元【(計算式:40995+44573+42795+46911+35981+39441=2506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薪資以501,396 元計算,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為180,797元。

【計算式為:501396×18.00000000=9,03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39,826×2%=180,7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6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傷,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右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無法長時間高舉或是搬抬重物需長期復健,日後求職易遭受阻礙,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自屬相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8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1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0,797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09,698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無非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9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現」右鎖骨因長度縮短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無法「長時間」高舉或是搬抬重物。

據此,該院僅表示「現今」,而非「症狀永久固定」,同時亦僅表示「長時間」,而非「任何時刻均不能」,換言之,此症狀僅屬暫時性而非終身永久固定,故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難謂合理。

再者,此診斷證明書並非於失能專業評估及機制下所作出之評估報告,亦難以讓被告信服。

另依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發現「右肩壓痛及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以最輕殘障等級7.69% 而言,原告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內心至今仍備受煎熬,夜夜輾轉難眠,內心之沉痛,實難以言喻,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於此認金額實屬過高,懇請本院審酌。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982 元、救護車車資1,9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看護費用17,600 元、購買八字肩帶固定費用419 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180,797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到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221 巷前左轉時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前開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原告係66年12月21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1月27日,為35歲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有30年之勞動年限,原告原任職於德興公司,然因原告家庭因素急需離職回家幫忙,原告遂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皆在家中幫忙,以原告在前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1,783元,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為180,79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勞動能力」經終局治療後仍有所減損,本身就是一種損害。

工作能力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有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壓痛及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情,此有台大醫院104年6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4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終局治療後,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洵堪認定。

3、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其前任職於德興公司時所領之平均月薪為41,783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基礎,惟原告既自承其於102年5月31日已自德興公司離職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則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即102 年11月27日時已離職近半年,佐以原告自承其離職後皆在家中幫忙,並在本院104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幫忙家中待出售土地之管理、除草維護及帶看等事宜( 詳本院卷二第14頁 ),參以原告迄至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目前仍在待業中(詳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應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非其前任職在德興公司之工作報酬。

再者,原告為66年12月21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時才35歲,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30年,其若不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謀職機會,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照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爰以勞動部公告自104 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9,456 元【計算式:20,008x12x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x2%=89,4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尤其是右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造成右上肢勞動力減損,無法長時間高舉或是搬抬重物需長期復健,日後求職易遭受阻礙,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為此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等傷害非微,並須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且在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9月1日止之期間返回台大新竹分院門診追蹤治療7 次,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8頁),對原告確已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為私立中華技術學院二年制航空服務管理系畢業,此有原告提出學位證書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則為家管,幫忙其夫經營修車廠,原告於102年度薪資及財產交易總額為230,529 元,名下擁有一筆財產總額100,650元之土地,被告於102年度擁有薪資及股利總額為233,388 元,名下擁有多筆汽車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71,450 元,業據兩造陳明綦詳(詳本院卷一第48頁及第67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藥費用8,982元、救護車車資1,9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7,600 元、八字肩帶固定費用41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89,45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18,357元【(8,982+1,900+17,600+419+89,456+30萬)=418,35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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