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醫,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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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之母于陳素香於100年12月28日自台北中興醫院轉入
  7. (二)又于陳素香有肺水腫、寡尿之情形,於101年2月4日及
  8. (三)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5日既已認定于陳素香有洗腎之
  9. (四)從而,被告於原告簽署洗腎同意書後,未對于陳素香進行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方紹明原為加護病房負責于陳素香之醫師,而于陳素
  12. (二)又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前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對於于陳素香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原告為于陳素香之女兒,于陳素香前有冠狀動脈、高血壓
  16. (二)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1年2月9日以病患于陳
  17. (三)被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擔任醫師,被告方
  18. (四)原告之女黃惟晨與原告弟弟于一雄之女于承君前以被告二
  19. 四、本件之爭點:
  20. (一)被告於101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未對于陳素香施以
  21.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被告於101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未對于陳素香施以
  24.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2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26.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向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大學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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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于白儂
訴訟代理人 黃柏恩
被 告 方紹明
王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具狀及於103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有原告之補充民事起訴理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于陳素香於100 年12月28日自台北中興醫院轉入新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脊椎手術治療,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照護。

嗣主治醫師曾邵勇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以于陳素香肺水腫無法改善且有寡尿之情形,建議洗腎,而住院醫師即被告方紹明於101 年2 月4 日將血液透析(俗稱洗腎)同意書交與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因病患于陳素香(病歷號碼:000000)之病情所需,願意接受⑴血液透析之治療(即洗腎)」等語,可知于陳素香之病情,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已認有進行洗腎之需要,並由被告方紹明依醫療法64條第1項向家屬說明,取得原告同意並簽具同意書。

詎被告二人於取得原告所簽署之洗腎同意書後,竟未進行相關醫療處置,亦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屬,迨至101 年2 月9 日18時30分家屬探病時間,始經由護理長告知于陳素香於當日16時發燒38度,氣喘且有尿不出來等情形,需進行洗腎治療,要求原告再次簽署洗腎同意書,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取得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簽署之洗腎同意書後,並未為于陳素香進行血液透析之治療,且將原告於101年2 月4 日簽署之洗腎同意書遺失,而于陳素香雖自101年2 月10日起24小時洗腎,卻仍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

(二)又于陳素香有肺水腫、寡尿之情形,於101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尿素氮檢查值分別高達95mg/dl 、97mg/dl ,101 年2 月4 日血比容檢查值為33.0%,並經醫師認定有洗腎之需要,且已取得家屬簽署之洗腎同意書,而于陳素香於101 年2 月7 日尿素氮檢查值亦高達115mg/dl,洗腎之必要應屬有增無減;

然被告身為專業之醫護人員,原應本諸醫療專業而提高注意,進而為最正確之判斷及治療,於取得原告簽署之洗腎同意書後,卻未適時為于陳素香進行洗腎,遲至101 年2 月10日才對于陳素香進行24小時全天洗腎,導致于陳素香於同年2 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於醫療之處置上顯有疏失。

(三)再者,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既已認定于陳素香有洗腎之必要,並取得原告簽署之洗腎同意書,卻未對于陳素查進行洗腎治療,亦未向原告或其他家屬詳細說明未洗腎之考量及詢問意見,顯已侵害原告之知情同意權,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確於「告知義務」及醫療「知情同意」說明上有疏失之處。

況且,被告自承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發現于陳素香血壓更加不穩定,需要升壓藥及大量水分,當初評估已有洗腎之必要遂決定幫于陳素香進行洗腎,何以此時甘冒施以洗腎治療,可能會加重陰道出血危境,且無法改善呼吸衰竭之情形,率行鋌而走險進行洗腎,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無一可信。

(四)從而,被告於原告簽署洗腎同意書後,未對于陳素香進行洗腎治療確有醫療疏失,且侵害原告之知情同意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驟失親人而悲痛難耐,並因此身心受創,影響其工作能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紹明原為加護病房負責于陳素香之醫師,而于陳素香當時係子宮內膜腺癌末期之病人,癌細胞已移轉至多數淋巴結,101 年2 月4 日,于陳素香之腎功能變差時,雖曾會同腎臟科醫師評估是否需要洗腎,但就醫療而言,要改善腎功能並非只有洗腎一途,且自101 年2 月4 日起,醫療團隊除持續討論如何改善于陳素香之腎功能外,亦同時為于陳素香施以利尿劑,以為治療;

蓋當時于陳素香每天之小便量有達400CC 至500CC ,符合人體最低限度,加上同年2 月6 日腎臟科醫師會診時表示因為于陳素香係癌末病人,就算洗腎也無法改善于陳素香癌症與呼吸衰竭之情形,且當時于陳素香之陰道有持續出血情事,若施以洗腎治療可能會加重出血,經告知家屬上情後,方以利尿劑此一較保守的方式治療。

又被告王春梅自101 年2 月7 日開始接手治療,因家屬未強烈要求洗腎,且洗腎亦有導致于陳素香出血變嚴重之可能,故依當時情況,亦未安排其洗腎,此醫療判斷實未違反醫療常規;

再者,101 年2 月7 日與8 日均為于陳素香治療肺積水的問題,當時評估亦係認為沒有立即施以洗腎之必要,至同年2 月9 日,于陳素香尿量已達900CC ,但當日下午于陳素香血壓就開始不穩定,白血球有持續增加,被告王春梅對于陳素香施以輸血及使用抗生素治療,同年2 月10日上午,于陳素香的血壓更加不穩定,需升壓藥及大量水分,此時評估認已有洗腎必要,再經腎臟科醫師進行評估後,決定對于陳素香施以洗腎治療,尚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之處。

(二)又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前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于陳素香乃因術後併發肺炎、成人呼吸道窘迫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于陳素香於101 年2 月2 日開始至, 同年月9 日期間之血氧飽和度及使用氧氣分壓並未呈現惡化情形,尚無緊急血液透析之急迫性,且血液透析治療本身,於此期間當有因血壓不穩定之潛在危險性,評估其醫療風險及觀察後續病程,醫師未施行血液透治療,並無醫療疏失。

至被告於此一期間,經家屬簽署同意書後,未施以血液透析治療,被告似並未向家屬詳細說明未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考量及詢開家屬意見,被告及醫療團於醫療說明上似有未盡周全之處,惟此部分當與于陳素香發生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無關。

是以,本件被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且與于陳素香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且無肇致于陳素香死亡,自與原告所稱身心受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縱使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侵害知情同意權之時點,應係指101 年2 月10日前之行為,但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對於于陳素香死亡之損害結果間,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于陳素香之女兒,于陳素香前有冠狀動脈、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且罹有子宮內膜腺癌,于陳素香於100年12月28日轉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嗣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

(二)原告先後於101 年2 月4 日、101 年2 月9 日以病患于陳素香女兒身分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

(三)被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擔任醫師,被告方紹明為該院之外科醫師,被告王春梅則為該院之內科醫師。

(四)原告之女黃惟晨與原告弟弟于一雄之女于承君前以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黃惟晨聲明不服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未對于陳素香施以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之治療,是否有醫療疏失?是否侵害原告知情同意權?此與于陳素香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未對于陳素香施以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之治療,是否有醫療疏失?是否侵害原告知情同意權?此與于陳素香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于陳素香當時因有肺水腫及寡尿現象,經主治醫師曾邵勇建議洗腎,且經被告方紹明將血液透析同意書交由原告簽署,足見依于陳素香當時病況,確有立即施以洗腎治療之必要云云,但查:⑴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邵勇醫師到庭結證稱:伊係于陳素香在耕莘醫院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負責于陳素香腰椎手術部分,關於于陳素香是否有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施以洗腎治療之必要,非伊之專科,應由腎臟專科醫師專業判斷及決定,依于陳素香之病歷記載,於101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2分曾會診腎臟科醫師,經腎臟科醫師於101 年2 月6 日提出書面建議:㈠低蛋白飲食、㈡避免腎毒性藥物、㈢緊密監控把進去的飲食和出來的大小便、㈣如果有需要的話或者家屬有要求的話再洗腎,則應依前面建議之方式先控制看看,如果控制情形不佳,再考慮進行洗腎治療,至於家屬縱有簽署洗腎同意書,惟是否進行洗腎治療,仍應由腎臟科醫師決定,嗣于陳素香雖於101 年2 月10日進行洗腎治療,惟依據護理紀錄記載,當日上午8 時左右,腎臟科醫師有來探視,故是否需進行洗腎之治療仍應由腎臟科醫師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依此足見,證人曾邵勇醫師乃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非腎臟之專科醫師,其僅負責病患于陳素香腰椎手術部分,至于陳素香是否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尚需經由腎臟專科醫師之評估認定,則原告主張于陳素香之主治醫師曾邵勇已認定于陳素香當時有立即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云云,顯與證人曾邵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醫療分科現況不合,尚難遽採。

⑵次查,依于陳素香於101 年2 月4 日16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于陳素香女兒以電話探詢于陳素香病況,曾邵勇醫師電聯告知于陳素香之病況乃腎功能差、病況不穩,會影響其他器官功能,目前先使用利尿劑治療,再評估腎功能等狀況,若未改善,則可能會進行血液透析等語、101 年2月4 日19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于陳素香之女兒、女婿及孫子前來訪視,方紹明醫師告知于陳素香當天之生命徵象及小便狀況,且告知已使用利尿劑,並持續使用中,但于陳素香若仍無尿,不排除需洗腎(即血液透析),方紹明醫師並告知血液透析治療之副作用及不保證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後,狀況會改善,經于陳素香女兒表示知道,且簽立血液透析同意書等語、101 年2 月5 日11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曾邵勇醫師向于陳素香女兒告知病況,且解釋使用利尿劑治療有反應,病患有少量尿液情形,尚待會診腎臟內科,家屬表示尊重醫療計劃等語、101 年2 月5 日11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告知于陳素香之孫子、孫女,目前持續使用利尿劑治療,每小時尿液小於50CC,待會診腎臟內科,若藥物無法改善仍需安排洗腎,家屬表示了解等語、101 年2 月6 日14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曾邵勇醫師會診盧國城醫師(即腎臟內科醫師),其建議降低每日之低蛋白飲食,避免腎毒性用藥,若家屬堅持同意洗腎,則可安排洗腎等語、101 年2 月6 日19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方紹明醫師向于陳素香女兒說明病患之病情,于陳素香女兒同意現不洗腎,持續以藥物治療等語、101 年2 月7日11時許之護理紀錄記載:告知于陳素香女兒于陳素香之病況,及腎臟內科、婦產科之會診結果,家屬表示知道等語,此有于陳素香之病歷在卷可按,準此,足見于陳素香之主治醫師曾邵勇及住院醫師方紹明均僅係告知依于陳素香斯時之病況,可能會施以血液透析之治療,惟是否需進行血液透析,尚需會診腎臟內科醫師評估認定,惟經腎臟內科醫師會診後,並未建議應立即施以血液透析之治療,則原告主張依于陳素香斯時病況有立即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云云,亦難採信。

⑶再查,于陳素香於耕莘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本案病人于陳素香乃因術後併發肺炎、成人呼吸道窘迫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由於于陳素香於101 年2 月2 日開始至2 月9 日期間,血壓呈不穩定狀態,且依病歷紀錄記載,于陳素香於此期間之血氧飽和度及使用氧氣分壓並未呈現惡化情形(見加強醫護呼吸治療及重要檢驗監測紀錄單),于陳素香並無緊急血液透析(洗腎)之急迫性,且血液透析治療本身,於此期間尚有因血壓不穩定之潛在危險性。

雖于陳素香體重由1 月28日至2 月4 日增加18公斤,血液透析治療本身可能提供脫水功能,可能稍微改善于陳素香肺部積水情形,惟評估其醫療風險及觀察後續病程,2月5 日至2 月9 日期間醫師未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並無醫療疏失。

…綜上,于陳素香於101 年2 月4 日至2 月9 日期間之臨床狀況及檢驗數據,並無緊急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急迫性,尚難謂被告二人之處置,有醫療疏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

而查,原告之女黃惟晨與原告弟弟于一雄之女于承君前以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黃惟晨聲明不服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綜據上述,足悉依于陳素香斯時病況,尚無立即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則被告未對于陳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其等對于陳素香所為之醫療行為,堪認符合相關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療疏失之處。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依于陳素香斯時之病況,有即時施以血液透析治療必要,詎被告捨此未為,造成于陳素香死亡之結果,自有醫療疏失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後,未向原告說明未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顯已侵害原告之知情同意權云云。

然: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于陳素香之主治醫師曾邵勇曾於101 年2 月4 日16時許,向于陳素香之家屬告知因于陳素香之腎功能差、病況不穩,目前先使用利尿劑治療,再評估腎功能等狀況,若未改善,可能會進行血液透析之治療,嗣同日19時許,經被告方紹明向于陳素香之家屬告知目前持續使用利尿劑,若于陳素香仍無尿液,不排除需進行血液透析之治療,且告知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副作用及不保證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後,狀況會改善等情,經家屬表示知悉後,原告乃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此有血液透析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真實。

而觀之該紙血液透析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因病患 (病歷號碼: )之病情所需,願意接受⑴血液透析之治療,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善盡治療責任,倘有意外發生,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處置。」

等語,則依該同意書之文義足悉,乃係原告經由醫師說明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副作用及危險後(原告自承被告方紹明有依醫療法第64條規定向家屬為說明),同意因病患于陳素香之病情需要而接受血液透析之治療,惟病患之病況瞬息萬變,故是否需進行血液透析之治療,尚須由醫療團隊依于陳素香當時之病況為評估判斷,尚非病患或其家屬一旦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則不論病患之病情如何,均應施行此手術,此顯與該同意書之文義不符。

又嗣經醫療團隊會診腎臟內科醫師評估後,認因于陳素香斯時之血壓不穩定,且陰道有出血現象,故除持續以利尿劑之藥物治療外,並依腎臟內科醫師之建議配合採取低蛋白飲食,避免腎素性藥物,持續監控于陳素香之飲食及排便狀況以為治療,再依于陳素香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後,于陳素香之主治醫師每日持續均有向于陳素香之家屬告知于陳素香之病況及目前治療情形,嗣於101 年2 月5 日,經會診腎臟內科醫師評估後,因認無立即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且因于陳素香對於利尿劑藥物有反應,排尿狀況有改善,迄於101 年2 月6日,再經被告方紹明向于陳素香家屬說明于陳素香之病況及目前治療情形後,于陳素香之女兒同意持續以藥物治療,暫不施以洗腎治療,迨再經于陳素香之醫療團隊每日均向于陳素香之家屬告知于陳素香之病況及治療情形,家屬均未再提出任何意見,此觀于陳素香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內容自明,準此,于陳素香之醫療團隊於原告簽署系爭血液透析同意書後,每日既均有向于陳素香家屬說明于陳素香之病況及治療之情形,且經會診腎臟內科醫師評估及使用利尿劑治療有效果後,于陳素香家屬已同意先持續以藥物治療,暫不施以血液透析之治療,是以,原告等家屬既均清楚于陳素香之治療情形,且同意暫不施以血液透析之治療,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知情同意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其說明未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況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又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前揭「告知後同意」法則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之,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患之自主權。

如醫療機構或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未取得病患無瑕疵之同意,或逾越病患同意範圍而為專斷行為,由於該侵入行為,已違背病患之自主決定權,且破壞病患生命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完整性,而具違法性,倘該違背病患自主決定權所採行之醫療處置行為亦與醫療常規不符,致生危害於病患,縱該醫療處置行為本身並無疏失,仍應就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給予過失之非價判斷。

經查,被告於原告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後,既未對病患于陳素香施以血液透析之治療,核與「告知後同意」或「知情同意」係在規範經由醫師危險之說明,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之,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患之自主權之意旨不符。

是以,姑不論本件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知情同意權乙節,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是否屬「告知後同意」或「知情同意」法則所欲規範之範疇,亦非無疑。

⑷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5 日至2 月9 日此一期間,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後,未對原告之母于陳素香施以血液透析治療,被告二人似未向于陳素香家屬詳細說明未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考量及詢問家屬意見(病歷及護理紀錄上未記載),被告二人及醫療團隊似於醫療說明上似有不當及應改善之處等語,此觀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自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

惟查,細繹于陳素香之護理紀錄足悉,被告及醫療團隊每日均有向于陳素香之家屬說明于陳素香之病況及治療之方法,且經家屬同意先施以藥物治療,暫不洗腎,此有于陳素香之護理記錄在卷可佐,是前開鑑定意見就此疏未審認,即難遽採。

況查,縱認被告及醫療團隊就本件醫療說明上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惟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及醫療團隊雖於「告知義務」及醫療「知情同意」說明上,有不當應改善之處,惟本件為醫療溝通不良,與病患于陳素香發生肺炎及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無關等語,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是故縱認被告二人有未盡告知義務及知情同意說明上之過失,惟此亦核與于陳素香死亡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其請求權即不存在,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⒉經查,被告二人未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9 日期間對原告之母于陳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且被告及醫療團隊每日均有向于陳素香之家屬說明于陳素香之病況及治療之方法,嗣係經家屬同意先施以藥物治療,暫不洗腎,並無原告主張未說明何以未對于陳素香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等情,均詳如前述,且縱認被告及醫療團隊就本件醫療說明未盡周延,惟此醫療溝通不良,亦與于陳素香發生肺炎及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亦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難認有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⒊至被告雖另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但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續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向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大學醫學中心函查如補陳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所載事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函查事項,或已據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在卷,或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則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函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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