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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堃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江月榮
江月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江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江文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中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江文君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遺產未併及諭知編號3號遺產之分配方法,考量原告江堃旺(下稱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如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確係為共同擔保同一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內文亦提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遺產實均不宜保持公有共有狀態,是原判決未併列附表編號3號部分即屬漏未判決,茲依原告之聲請及原判決所述之理由,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列三筆土地共同擔保1,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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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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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東鎮上員段66│371.89 │全部 │由兩造依原告(│
│ │9 地號土地 │ │ │即聲請人)為八│
│ │ │ │ │分之五、被告江│
│ │ │ │ │堃貴八分之三之│
│ │ │ │ │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2 │新竹縣竹東鎮上員段66│562.68 │全部 │同上 │
│ │9-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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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竹東鎮上員段65│30.53 │全部 │同上 │
│ │8-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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